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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39號自 訴 人 徐大聖自訴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劉雅雲律師林鳳秋律師被 告 劉佳政

饒自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佳政、饒自強被訴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前段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佳政為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下稱順風美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饒志強為順風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及忠孝順風美醫診所創辦人,對外稱係董事長(其等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責、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部分另為裁定駁回自訴,下稱其餘各罪部分),因自訴人之子被害人徐上恩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在該診所接受下巴抽脂手術,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迄今昏迷不醒之重傷害結果,107 年5 月29日中午,自訴人方面至順風美醫診所申請提供病歷,竟遭診所人員頻頻與被告劉佳政通電指示後,反覆以「病歷放臺中總部,送回臺北需要時間」、「日前遭警查扣病歷數頁,病歷不完整」等不同說詞拒絕提供,因認被告劉佳政與饒自強共同刑法第165 條隱匿刑事證據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亦可酌參。至自訴人自訴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所涉犯刑法第165 條前段隱匿刑事證據部分,因刑法第16

5 條係保護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當不得提起自訴。就自訴人自訴上開犯罪事實與同案其餘各罪部分形式觀察,為數罪關係,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 項「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之餘地,故自訴人並未因其指述之犯行而直接受害,尚乏提起本件自訴之資格,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