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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39號自 訴 人 徐大聖自訴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劉雅雲律師林鳳秋律師被 告 劉佳政

饒自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被 告 李晉良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洪嘉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佳政為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下稱順風美醫診所)之負

責醫師,被告饒志強為順風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及忠孝順風美醫診所創辦人,對外稱係董事長,⒈其等明知為病患看診、診視病患狀況,提供治療手術方式建議及醫囑抽血等屬醫療行為,無醫師資格不的執行醫療業務,卻於自訴人徐大聖之子徐上恩(SEAN ROBERT HSU ,下稱被害人)107 年5 月10日前往順風美醫診所時,容由不具醫師及醫療人員資格之諮詢人員郭采霓為被害人診視、提供可施作下巴抽脂之治療手術方法建議及囑託診所人員為被害人施做抽血檢查等醫療行為,及安排被害人於同年月15日至順風美醫診所進行下巴抽脂等醫療業務,被告劉佳政及饒自強應共負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密醫罪責。⒉被告劉佳政、饒自強為圖不法利益,容任診所人員郭采霓向被害人佯稱會安排麻醉專科醫師進行麻醉,致被害人現於錯誤,惟事實上由不具麻醉專科醫師脂不明人員冒裝麻醉醫師施用麻醉,詐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費用。⒊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明知施作系爭手術前應由醫師詳細說明告知被害人手術及麻罪之風險,併發症與副作用等事項,卻容任診所醫師陳志軒於手術前完全未為告知說明,即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許替被害人簡單劃線後即帶入手術室,再由不明人員為被害人施作麻醉,使徐上恩於同日上午9 時進入手術室後半小時許,即發生休克心跳停止之危急生命危險狀況下,診所在場人員卻僅係以麻藥未退為由呼叫徐上恩的名字,而未妥適立即急救處置,亦未立即呼叫119 救護車,遲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始決定將徐上恩送醫,並遲至同日12時20分許,始將被害人送離順風美醫診所,甚至捨棄較近之國泰醫院而決定將之送往較遠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延誤病情,並因此致徐上恩於同日12時58分許始送抵臺大醫院,而產生缺氧性腦病變迄今昏迷不醒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劉佳政與饒自強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責、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等語(被告劉佳政、饒自強被訴刑法第165 條前段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

㈡被告李晉良(對外以「李進良」行醫)係嘉仕美診所院長,

與被告饒自強有實質業務合作關係,被告李晉良卻容任診所旗下首席助手醫師劉佳政將開業職照放置於順風美醫診所負責人,又容任被告劉佳政任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諮詢人員為被害人診視、提供醫療處置建議及囑託診所人員施做抽血檢查等醫療行為,且未依承諾安排具有麻醉專科醫師者施打麻醉藥劑,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應認被告李晉良涉犯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因到臺大醫院到院前心跳停止,經107 年5 月15日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循環,然於緊急處置後轉入內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中,因缺氧性腦病變,自107 年8 月25日住入臺北榮民總醫院,認知功能受損,無法與外界進行有意義的溝通,靠鼻胃管進食,使用氣切造口一節,有臺大醫院總院區107 年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235 頁)。又依自訴人所提之國民身分證、美國護照、及被害人之出生證明,足徵自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而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法第252 條第10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是,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四、經查:㈠被告饒自強出資開設順風美醫診所,被告劉佳政擔任診所負

責醫師,被告李晉良為嘉仕美診所院長,被害人於107 年5月15日至順風美醫診所接受診所醫師陳志軒執行下巴抽脂手術(下稱涉案手術),手術後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為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所不爭,且有開業執照、診所網站資料、被害人之順風美醫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36至37頁、本院卷二第95至117 頁)、上開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認被告三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共犯云云,固指涉案手術由諮詢人員郭采霓為被害人診視、提供可施作下巴抽脂之治療手術方法建議及囑託診所人員為被害人施做抽血檢查等醫療行為,且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員進行麻醉,又指診所負責人縱未在場或親自診斷,仍有安排具有合法資格之人員、足夠之手術及急救設備始得進行手術之義務云云。訊據被告劉佳政陳稱:伊為順風美醫診所負責醫師,伊只負責僱用人員是否合法、器械、藥物是否合法,伊沒有監督陳志軒醫師執行涉案手術醫療業務之職責,被告饒自強是老闆,郭彩霓是客服人員,是公司集團人事聘用,不是伊僱用,郭彩霓負責接待,沒有醫療行為,不需要執照,5 月10日至15日伊都沒有在診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饒自強則陳稱:順風美醫診所為伊出資成立,伊有聘用劉佳政為診所負責醫師,被告李晉良與診所沒有關係,伊沒有直接接觸郭彩霓,是由集團客服人員聘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查被告劉佳政、李晉良均非實際執行涉案手術之主刀醫師,而被告饒自強固係診所經營者,參卷內病歷所載,涉案手術負責醫師為陳志軒、麻醉醫師為陳昶馗、護理人員張采緗、客戶服務人員郭采霓,其等是否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原先由檢察官偵查中,自訴人復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07 年11月19日,再對另案被告陳志軒、張采緗、郭采霓提出自訴,經本院以自訴不合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自訴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有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81號影卷、本院

108 年5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另自訴人於107 年11月14日對麻醉醫師即另案被告陳昶馗提起自訴,有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81號影卷可佐。涉案手術之醫事人員之醫療行為有無醫療過失存在尚有未明,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衛生局函詢涉案手術有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稽查紀錄,函復內容略以劉佳政有外科專科醫師執照、陳志軒有整形外科專科醫師執照、陳昶馗有麻醉科專科醫師執照,尚無發現有未具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之相關事證,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8 月30日函附裁處書影本6 份及107 年7 月25日函復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 至26頁),是本案除自訴人單方指述並提出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外,經本院調查後難認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有何僱用未具醫師資格之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㈢依醫療法第2 及12條規定,凡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即

稱為醫療機構,包含醫院、診所與其他醫療機構。再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違反者,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尚可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可見醫療機構被賦與法定急救的義務。至何謂「適當」,仍應依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或一般診所的設備、人員與能力之差異性,依據個案加以判斷,若醫療機構的救治、照護已使病人不至發生立即危險,即可謂已盡適當急救義務。查被害人係因執刀醫師陳志軒執行下巴抽脂手術,手術中由麻醉醫師陳昶馗負責麻醉,被害人在手術期間突然發生前開危急狀況,有卷內病歷可佐,已如前述,雖自訴人爭執麻醉係非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是否為真尚非無疑,且經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在卷,然被告3 人均未參與或執行涉案手術之醫療行為,於手術前、手術中、手術後即無就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善盡注意義務之可能。次就診所之手術室設施及急救設備尚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等情,有108 年5 月30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122563號函附裁處書及現場稽查資料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345 至403 頁),是診所醫療設施、急救設備既符合醫療標準,且無違法僱用密醫執行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均難認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有何業務過失之情事。況涉案手術中發現被害人有異時,本應由現場醫療人員處理,負有急救義務,此有手術護理紀錄及臺大醫院急診病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頁、109 至145 頁反面),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既未參與涉案手術,已難課與因醫療前行為造成風險而負有保證人地位,而認其等有疏於救治及延誤就醫之過失情事。另被告李晉良與順風美醫診所業務無涉,業據被告饒自強、劉佳政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尚難僅憑自訴人提供診所網頁資料,逕認被告李晉良對順風美醫診所有何監督、管理之關係,而遽認其應負有共犯罪責。

㈣另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涉犯詐欺取財之情事,除自訴人片面

指述其等容任郭采霓安排不具麻醉專科醫師人員為被害人施用麻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詐取費用15,000元云云,除與卷內病歷卷證資料相左,況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接觸,有何利用或指示客服人員郭采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別無其他證據可佐,綜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自訴人所訴被告3 人上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