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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32號自 訴 人 潘仁寰自訴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被 告 鐘進豐

徐玉瑛洪瑞禎上 一 人 劉祥墩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宇倢律師

張雅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進豐為豐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兆公司)負責人,被告徐玉瑛為被告鍾進豐之妻。被告洪瑞禎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業務承辦人,為中國信託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緣自訴人潘仁寰於民國81年間擔任豐兆公司總經理,經被告鍾進豐、徐玉瑛以豐兆公司需錢孔急,欲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由,央求自訴人以30萬元額度擔任豐兆公司保證人,自訴人同意後,與被告鍾進豐、徐玉瑛於81年1 月29日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松江路口之分行簽署保證契約。詎被告鍾進豐、徐玉瑛竟夥同被告洪瑞禎,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信用、以詐術損害他人財產、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辦理上開保證契約時,刻意將保證書上之保證金額留白,即交由自訴人簽名、蓋印,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其保證限額為30萬元,而於保證書上簽名、蓋印,被告鍾進豐、徐玉瑛、洪瑞禎再於該保證書保證金額上填寫逾越自訴人授權金額之保證限額3,000 萬元,將該保證書交予中國信託銀行行使,並消極不提供保證契約予自訴人或告知實際保證金額,豐兆公司因而獲得由自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保證限額3,000 萬元,被告鍾進豐、徐玉瑛再於81年1 月31日以豐兆公司、被告鍾進豐、徐玉瑛名義簽發到期日82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中國信託銀行而貸得50

0 萬元。嗣豐兆公司自84年12月26日即停止還款,而積欠中國信託公司194 萬4879元,致自訴人對此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第355 條之詐術損害財產、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07 條、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 項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且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1 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31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前以相同於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指訴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之特別背信罪嫌,於107 年3 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對被告等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他字第3721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進行偵查,並於107 年8 月1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629號處分駁回再議,自訴人並聲請交付審判,現由本院審理中(10

7 年度聲判字第279 號)等情,業為自訴代理人及刑事自訴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177 頁),且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自訴人係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07 年5 月25日,再對被告等提出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 頁)。觀諸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院所提出自訴狀,本件自訴之被告3 人均為前揭告訴狀所涵括,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此亦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頁),自應認該兩案屬同一案件甚明。而上開自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等涉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特別背信罪嫌,又俱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等所涉犯之非為告訴乃論罪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等除涉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非告訴乃論之罪外,尚涉犯妨害信用、詐術損害財產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提起自訴等語。惟查,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等將保證書上之保證金額留白,交由自訴人簽名、蓋印,再於該保證書保證金額上填寫逾越自訴人授權金額之保證限額,並交予中國信託銀行行使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接續利用自訴人填載保證書之舉動,自應評價為一行為,且該行為係同時觸犯妨害信用、詐術損害財產、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自訴人所指被告等涉犯上開妨害信用罪、詐術損害財產罪,依刑法第314 條、第357 條規定,雖均須告訴乃論,惟查妨害信用罪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告訴乃論之罪,詐術損害財產罪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告訴乃論之罪,此較諸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屬較重之罪,且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之犯罪事實與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事實,亦即兩案係屬同一案件,業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效力,已及於上開告訴乃論之他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自訴部分之告訴乃論之罪係屬輕罪,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部分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係屬重罪,且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之罪,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等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自非適法。自訴人所持上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

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