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49號自 訴 人 程子立自訴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
楊啟源律師被 告 李戡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戡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戡明知自訴人程子立係案外人即被告之姊李文(下逕稱其名)的配偶,竟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在任何人均可點閱而得共見共聞之「李戡臉書」及「李戡微博」與「李敖大師臉書」,張貼「李文夫婿在7/1日公開加入造謠」、「在此敬告這位跑去骨灰壇前亂喊爸爸的『李文夫婿』,針對7/1文章中的不實內容公開道歉,否則後果自負」(下稱本案言詞)此等足以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文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只要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並非純粹無中生有、虛捏攀誣,而係事出有因,且其陳述未明顯逾越一般民眾所得忍受之範疇,即使是抨擊性之言論,容屬行為人與被評論者對談之環節,縱使稍有過激,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能遽謂構成刑事罪責。其次,文字之奧妙,即在於必須視其前因後果,通篇意旨等併其他一切當時之情狀,方能綜合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殊不能摭取部分內容遽為認定。再者,「侮辱」之是否該當,應以前開行為人為文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之內容、通篇意旨等,綜合一般社會民眾之經驗法則予以涵攝;而非純以被指者自身感覺是否不悅、氣憤為據。若經審酌不符合「侮辱」之要件,縱使被指者自覺遭到侵害,仍不能就此加諸行為人公然侮辱之刑事罪責,以符合刑法謙抑之最高原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㈠被告承認於前述時間,在李戡臉書、微博張貼本案言詞;而相近時間,李敖大師臉書便出現一樣的文章。案外人李敖(下逕稱其名)既然已經過世,身為李敖兒子的被告無疑是李敖臉書實際管理、使用人。㈡自訴人確為李文之配偶,有自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可證。李敖也就是自訴人之爸爸。被告竟誣指自訴人亂喊爸爸,顯已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㈢李文與被告之爭執,自訴人從未介入,被告無端詈罵自訴人「公開加入造謠」,若非公然侮辱,就是誹謗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在李戡臉書、微博此一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場域張貼本案言詞,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且有李戡臉書、微博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七一至一一四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李敖大師臉書」並非被告使用管理,該等發文與被告無關。而雖被告在李戡臉書、微博張貼本案言詞,但於李敖過世前,被告與李敖未曾確知李文是否已婚,亦不知悉李文配偶之任何資訊,迄自訴人提起自訴,始知自訴人為李文配偶,是被告於張貼本案言詞時,無從確知自訴人是否為李文配偶,故被告質疑自訴人亂喊爸爸當合情理。至於被告指稱自訴人「公開造謠」,是針對李文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張貼在李文臉書,自訴人所寫的「面子是留給有裡子的」文章(下稱自訴人文章)。該文指稱被告母親為「王拖延」、並抨擊被告母親「沒有控制好她的兒子的謊話連天」、「鬼隱」、「俗不可耐」、「李戡『小屁孩』」、「可恥的他們還在享受花費大師辛勤勞動付出掙來的每一分不容易的血汗錢、天底下沒有只享權利而不盡義務之人、除非他們就是無恥之人」,然該等指控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稱「李文夫婿在7/1日公開加入造謠」等語,是為了自清、並希望自訴人為不實言論道歉,並非基於侮辱自訴人、貶低自訴人人格評價之故意。況被告的用詞也非粗鄙侮謾辱罵用語,尚難認有侮蔑自訴人之客觀狀況等語。
五、經查:㈠李敖大師臉書部分:
證人即曾負責李敖經紀業務十二年左右者鄭乃嘉證稱:我沒有負責管理李敖大師臉書,我們從沒有開過臉書,只有開過一個名為「哈囉李敖」的微博,該微博都是李敖自己發的,我沒有經手管理,我也不知道李敖大師臉書管理者是誰,也不知道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使用李敖大師臉書的人是誰。過去在臉書或網路、微博號稱李敖的人去發表文章,其實非常多,李敖採取寬容政策,我們從來沒有去追究背後是誰,他只有基於個人寫作在微博上開哈囉李敖,也從未跟匿名的人做接觸(本院卷㈡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參照)。且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函臺灣臉書有限公司(下逕稱臉書)調取李敖大師臉書開設時之登記資料,與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在李敖大師臉書張貼本案言詞者之登記資料,但迄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據回覆。又,關於妨害名譽案件,臉書原則上不提供相關資料,亦有司法院秘書長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司四字第一○八○○○八○一九號函可考(本院卷㈢第一三至一六頁參照)。是在自訴人所能舉證之範圍內,並無法證明李敖大師臉書上之本案言詞係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者,或受被告利用、教唆者等所張貼。且現今網路言論流傳迅速,複製轉貼並非難事,縱使李敖大師臉書、李戡微博、臉書出現本案言詞的時間相近,亦不能直接證明該等臉書、微博之掌控者便為同一人。既然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此部分所指情節存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李戡臉書、微博部分:
根據被告所提出之大登法律事務所函、新聞資料與被告、李文另案訴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家事事件,不詳述內容與案號)、李文臉書、亙理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卷㈠第一八三至二五○頁、第二五七至四九二頁參照),可知本案之緣起,係李敖過世後,其子女因故互有不快,致李文與被告發生言詞交鋒。繼之,李文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在其臉書張貼「……我的好好先生的台商老公都看不下去了,今天的俚語是跟他有關係,我的中文水平沒有太好,以下是他寫的:《面子是留給有裡子的》-致那孤寡一家子老爸走了、“王拖延”連老爸的面子都做的極其難看;沒有體面的骨灰安放處、沒有自發像樣的紀念活動、沒有對深愛粉絲的活動字句交代、沒有保護老爸的大陸名譽權,沒有控制好她的兒子的謊話連天,沒有控制好老爸專屬律師的藐視法庭的各種小動作,沒有任何的大師傳承舉動....還僅停留在原“小太太家庭主婦、留學生”角色、毫無任何積極作為于爸爸未完的志業;鬼隱、無聲無息、俗不可耐、忘了該有的傳承使命、沒有任何的經營能力和作為、儼然把大師如此遺忘了、但可恥的他們還在享受花費大師辛勤勞動付出掙來的每一分不容易的血汗錢....天底下沒有只享權利而不盡義務之人、除非他們就是無恥之人。李戡“小屁孩”、不是要立身行道、揚名于天下、以顯親嗎?我看你們絕不是這塊料、若真不知如何作為的話、不如以爸爸之英名幾全捐愛心慈善、保全個爸爸美名、也好告慰一代大師在天之偉靈!記得“面子只給有裡子的”、你們沒有裡子就好好的把裡子修好、爸爸的面子保不了你們裡子、你們將爸爸的裡子浪費光了、也就是將爸爸美名“面子”毀了;你們的面子本來目前就沒有裡子、沒那麼重要也沒人在意、也希望你們靠自己裡子有了換點面子;但爸爸在活的日子裡從來沒有感受過、也不可能感覺到你們的裡子、至少我是在他有生之年有曾讓他和奶奶榮耀顯親過的李家三代第一個博士,第一個讓爸爸抱過孫子的女兒,第一個住過老爸出牢以後買的第一套(還有他親自替我設計的房間),第一個老爸寫給兒女的書,第一個為老爸打維權官司(大陸維權女皇)....不需和我爭辯、成敗命運早就使然、我永遠是先來的、你們絕對是後到的。記得“沒有裡子就沒面子”、你們好自為之吧!」(本院卷㈠第三四三頁參照,原文內容有部分為簡體字,已轉換為繁體)。李戡臉書、微博,便於前揭時間分別出現內容為:「李戡聲明⒈今天收到高等法院裁定,法院既裁定由我方支付三千塊調解費用,一切尊重司法,下午已將存證信函寄出並附函附上三千元匯票,如附圖所示。⒉抗告為法律所賦予之權益,親子鑒定官司為李文單方面違背先父意願之需求,我方予以配合,不爭執其親子身份,已釋出極大善意,調解費用,當由需求方應予支付,由於對方曾表示願意支付三千塊,甚至在6月11日抗告答辯狀中主張『隨時可送上區區3000元現金,恭請抗告人笑納!』法官在我方提出抗告後展開調解,建議對方支付三千塊,我方撤回抗告,則一切圓滿結束,對方卻又推翻先前所言,拒絕支付,並在網上扭曲事實,指責我方蓄意刁難拖時間。試問若要拖時間,在親子問題上本可大做文章,大肆拖延,何苦在抗告上斤斤計較?⒊李文的誠信問題,在數個月來多次前後矛盾的發言中已不言自明。如先父病逝後數小時,李文即公開表示要爭奪遺產,『就算只要到一毛錢也甘願』,隨後卻在調解時表示『僅係開玩笑』。此外,李文夫婿在7/1日公開加入造謠。在此敬告這位跑去骨灰壇前亂喊爸爸的『李文夫婿』,針對7/1文章中的不實內容公開道歉,否則後果自負。」之文章(本院卷㈠第七一、九九頁參照,下稱本案文章)。綜合上述證據可知,被告張貼本案言詞,是因與長期缺少往來,互相不熟之胞姐李文產生爭執,且在見自訴人指控被告母親及被告的文章後所為之回應。又雖然其所用之「亂喊爸爸」、「公開加入造謠」言詞,帶有指責、減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意味。但觀本案文章全文,無非是對於觀覽自訴人文章,以及與李文爭訟之感想與表意,且其最終目的是希望自訴人道歉,容係事出有因,而非純粹無中生有、濫行謾罵。蓋被告確有可能不確知李文與自訴人關係故提出質疑,且有對於自訴人前述指控自衛自辯之權利,初已難認是基於侮辱之故意而為本案言詞。又,自訴人文章內,提及對於被告母親,和被告之人格評價;被告不能接受,因此反向質疑自訴人身分(亂喊爸爸),主張自訴人所言不實(公開加入造謠);縱使稍有過激,以一般民眾之法感情,應未明顯逾越民眾所得忍受、致須以刑法課罰之程度,是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故,雖該本案言詞是在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場域張貼,自訴人因此覺得受到侮辱;但本院認為,除難認被告行為出於侮辱之故意外,此種行為亦無實質之違法性存在,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犯罪。至於自訴代理人在論告、被告答辯、辯護人辯護後,欲補充論告(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方面),因被告張貼本案言詞,難認出於犯罪故意、並無實質之違法性已如前述,自訴代理人縱使要求更正法條,亦未動搖本院認定之結果,故本院認無再行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