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1號
107年度自字第53號107年度自字第54號自 訴 人 游啟忠被 告 葉姿怡兼上輔佐人 王淑玫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玫於自訴人游啟忠對其所提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49號民事訴訟中,竟於寄達法院之書狀中指摘自訴人為無端濫訟之人,因認被告王淑玫此部分涉有刑法誹謗罪;另被告王淑玫於自訴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40號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假意與自訴人和解,惟竟與其女即被告葉姿怡合謀移轉責任財產以逃避執行,因認被告王淑玫、葉姿怡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以上為本院107年自字第21號)。於上開案件繫屬中,自訴人復於民國107年6月1日、同年6月5日,先後以被告王淑玫就其前因委任自訴人為其母親王古玉蘭所處理之10餘件民、刑事案件(含臺灣彰化地方院民事庭89年簡調字第61號、90年親字第23號、同法院刑事庭90年自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43號等案),竟將應繳付予自訴人之律師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被告王淑玫當時係任職於自訴人之律師事務所,認被告王淑玫此部分另涉刑法業務侵占罪;另被告王淑玫於107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地方法院第8法庭,進行該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案件之審理時,被告王淑玫公開辱罵自訴人為司法敗類、作賊喊抓賊等語,亦涉有公然侮辱罪等語,而對被告王淑玫此等犯行另追加提起自訴(以上為本院107年自字第53、54號)。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惟自訴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之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王淑玫涉犯上揭誹謗罪、被告王淑玫與葉姿怡共犯毀損債權罪,所提起之自訴案,於107年4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自訴人向本院所提刑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戳1枚可查,而被告王淑玫、葉姿怡遭自訴時,其等住居所均在嘉義市○○○街○號7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依被告王淑玫於本院陳明:被告王淑玫、葉姿怡均無住居所於本院轄區。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王淑玫或葉姿怡於本件自訴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足認被告王淑玫、葉姿怡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甚明。
㈡、自訴人於107年4月20日所提上揭自訴或嗣後於107年6月間所提追加自訴之行為地中,除關於自訴狀意旨指摘之被告王淑玫所涉誹謗罪,即自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所提之106年度北簡字第14049號訴訟中,被告王淑玫曾於回覆法院之答辯書狀,指述自訴人為無端濫訟之人,而涉有誹謗罪嫌部分,可能與本院臺北簡易庭有關外(此部分之管轄認定,詳後述),其餘自訴或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地,或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8法庭內,或其他不詳之處所;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自訴或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之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王淑玫於106年度北簡字第14049號訴訟所涉誹謗罪之行為地為何乙節,查被告王淑玫固曾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49號訴訟中,於寄回法院之答辯書狀內,指摘自訴人為無端濫訟之人等語,然細繹相關卷證,該民事案件係自訴人自任為原告、以被告王淑玫為債務人,請求被告王淑玫給付律師費35萬元,惟因自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原則向被告王淑玫住居所地起訴,卻逕以自訴人於臺北市○○區○○○路○段設有律師事務所,本院簡易庭就該案應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定之業務涉訟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逕向本院簡易庭起訴,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乃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予被告王淑玫,被告王淑玫收受(送達處所為被告王淑玫上揭嘉義市址)後,即於106年10月20日具狀陳報:自訴人好訟、濫訟成性,本案無調解可能,其屆期將不到庭調解等語(見106年北簡字第14049號第2、5、7、8頁)回覆本院簡易庭,嗣該案經承審法官調閱被告王淑玫個人戶籍資料,得悉被告王淑玫住居所在上開嘉義址,旋取消原訂庭期,並以:民事訴訟法第6條關於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以自己之名義經營或執行其業務者為「被告」;且須因業務本身所發生之交易糾紛或因業務之牽連關係附帶發生之法律關係事件方屬之,本件自訴人主張其在臺北市○○區○○○路設有事務所,而本件給付費用請求係關於自訴人為「原告」所提事務所之業務涉訟,與上揭法文規定未合,被告王淑玫當時之住所既在嘉義市○區○○○街○號7樓之1,自應由其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即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該簡易庭起訴,顯係違誤等語,於106年10月27日逕將該案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誤。按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明文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查本件被告王淑玫於106年4月間,既係因自訴人誤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被告王淑玫為表明於調解庭時將不會到庭,而寄送相關陳報書狀回覆本院臺北簡易庭,且該案嗣亦經前開簡易庭確認係自訴人所提該案管轄錯誤,而逕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訴人所提該訴訟自始即視為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度擬制為犯罪結果發生地之本院管轄連結,顯無從發生),則上揭被告王淑玫誹謗犯行之行為地顯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王淑玫所為誹謗罪之行為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立法者於土地管轄外,另設計牽連管轄之制度,厥在於相牽連之案件如分別繫屬於各法院,除有增加勞費(如卷證須印製數份、證人、鑑定人可能就同一待證事實,一再受訊,奔波勞累,重複訴訟活動)、延宕訴訟時間,有悖訴訟經濟之要求外,更或有可能,各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為相異之認定,致裁判歧異,為求節省法院有限之司法資源達成司法效能之目的及促成裁判結果之一致,因而修正土地管轄之規定,允許就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不同一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得因相牽連關係而取得管轄權,得合併管轄、審判。反之,如無因適用土地管轄規定致分別審判可能造成之程序重複、反複調查證據、訴訟關係人之訟累及裁判歧異風險,即無牽連管轄之訴訟經濟可能性,而應回歸適用土地管轄之規定。查本件自訴人就被告王淑玫住居所係在上揭嘉義市址乙節,並不爭執,惟依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述,係認被告王淑玫於寄送本院簡易庭之書狀中,指摘自訴人為無端濫訟之人而涉誹謗罪嫌,其犯罪地在臺北,本院有管轄權,至於其餘部分之犯罪,則屬一人犯罪(包含被告葉姿怡與王淑玫共犯之毀損債權罪)之牽連管轄,亦屬本院應予合併管轄云云。惟承上所述,關於被告王淑玫所涉誹謗犯行之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自訴人以被告王淑玫涉嫌此部分之誹謗犯行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後,再以自訴或追加自訴狀所臚列之其他犯罪,與被告王淑玫上揭誹謗罪屬相牽連案件,而請求本院併予管轄並裁判之訴訟經濟目的及避免裁判歧異之風險已不存在,亦即已無修正土地管轄之訴訟經濟目的,本件當無適用牽連管轄,就除上述誹謗罪以外之他罪併予管轄並裁判之餘地,而應回歸適用土地管轄之規定,以顧及被告王淑玫、葉姿怡就土地管轄之就審利益。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王淑玫、葉姿怡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位於嘉義境內,本件自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管轄,自訴人就此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及追加之訴固非適法,然自訴人已具狀並於調查期日向本院聲明:若認本院無管轄權,則請將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定移送予管轄法院,則自訴人既聲明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