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55號自 訴 人 林齊瑞
林依潔林佳蒨共 同自訴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林美雲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王雅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雲於民國107年5月4日收受本院「106年度金字第90號民事判決」,應已知悉自訴人林齊瑞、林依潔、林佳蒨3人對其具有總額新臺幣281萬9千元(林齊瑞230萬元、林依潔33萬5千元、林佳蒨18萬4千元)之債權,且經自訴人供擔保後得向法院聲請假執行,屬於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卻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同年5月17日逕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臺北市○○區○○段○○段○號3816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6」建物1棟)贈與其夫林義超,造成自訴人之債權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而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除須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者外,並須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始足當之,非謂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有處分財產之行為,均構成損害債權罪。此乃因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刑法第356條關於損害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而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即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至於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之意圖,自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若行為人之其他財產客觀價值已超過當時債權人所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受償利益,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自不構成損害債權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判決均同斯旨。)
三、訊諸被告林美雲堅決否認有損害債權之故意,辯稱:我擔任空服員,每天就是飛來飛去,沒有法律的經驗及概念。因為太相信前夫(註:兆良公司董事長羅栩亮),所以捲入兆良案,造成我信用受損,但從兆良案發生到現在,雖然被很多人告,但我全部都是勝訴,只要有宣判的幾乎都是勝訴,我沒有辦法事前預知林齊瑞這條會敗訴。當時將房屋過戶給現在的先生林義超,只是單純想要降低貸款利息及家庭開支,根本不知道這樣是毀損債權,且我們對房產及家庭的經濟規劃,也是在宣判前就規劃的,不可能預知敗訴而不規劃。我從20幾歲開始上班,就是買信託基金作為理財方法,20年來都有固定進出,自訴人說我故意去買信託基金目的是利用信託來逃避執行也是誤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擔任國營事業中華航空公司空服員20餘年而穩定受薪,有被告10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額1,019,462元(參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可稽,堪證被告有固定工作與收入,尚非除系爭之不動產外,全無其他資力。而於本件行為時,依被告全國財產總歸戶所載資料(參見本院卷㈠第220頁),被告名下財產除系爭之不動產外,尚持有和碩、中華開發、光寶、華邦電子、中鋼、達欣工程等知名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多筆;且被告於彰化銀行所設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內,有新臺幣8,907元、美金29,405元,其美金部分依當時匯率30.00000000計算,折合為新臺幣90萬2,858元,二者相加有91萬1,765元;另被告於彰化銀行尚有美元信託基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約92萬1,128元,參見本院卷㈠第269頁)。此外,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信託帳戶亦有新臺幣154萬5,944元(參見本院卷㈠第271頁)。綜上,僅依被告106年綜合所得稅資產清單所列之被告資產,不含被告所持有之股票價值及薪資所得,關於現金存款部分之加總,已達新臺幣337萬8,837元以上,足敷自訴人林齊瑞之230萬元、自訴人林依潔33萬5仟元、自訴人林佳蒨18萬4仟元之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總額。是證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㈡、又除上開被告每年之薪資收入及股票、現金存款與基金帳戶外,被告另於第一銀行所設帳戶內,亦有活期存款新臺幣1,22萬0,924元,而該帳戶雖於107年5月間因案暫列為警示帳戶,然依法仍屬被告名下所有之財產,且非不得為民事執行之扣押標的,此參酌下述理由即明:
1、按【「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徹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上揭第一銀行帳戶,雖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調查詐欺影響而列為警示帳戶,然該帳戶仍屬被告名下資產並未剝奪所有權限,依上開實務見解,自訴人若對被告該帳戶聲請假執行,其實並無任何障礙,仍為可得扣押之標的,僅對後續換價程序構成執行障礙事由,況該警示帳戶已於108年6月間解除警示,足證更無害於自訴人之債權(註:本件自訴人執行名義所依憑之本院「106年度金字第90號」民事判決,嗣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7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予以廢棄,假執行之宣告亦因而失所附麗而不再存在)。
3、是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警示帳戶之金額1,22萬0,924元若併予加入,則被告所持有之現金存款,合計前述之337萬8,837元,二者總額已達359萬9,761元,更已逾自訴人之債權總額281萬9千元,顯未影響或損害其債權之實現與執行。
㈢、尤為重要者,厥為被告之處分系爭不動產,確實其目的只是為取得更優惠之貸款條件所為之合理財務規畫,並非基於毀損自訴人債權之意圖:
1、被告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前於106年6月3日向彰化商銀貸款之500萬元,須以每年利率2.3%繳交利息,並於109年6月3日前須完全清償借款本息及其他應付款項(參見本院卷㈠第285頁)。被告係經歷其前夫羅栩亮經營之兆良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偵察程序,導致其信用不佳,致上開借款契約高出一般借貸水準之利率,且為到期必須全額清償之貸款契約,從而被告為使利息降低而於107年4月1日向彰化商銀徵詢理財規劃,並經該銀行理財專員林玉惠於107年4月10日出具理財規劃建議書(參見本院卷第293頁),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信用較佳之配偶林義超名下,使其得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貸,利率因此於108年4月10日前降低為1.7%(108年4月10日後為1.8%),並可分20年攤還本息至127年止。而當時被告雖因兆良案經他人提起數件民事訴訟,然多為勝訴判決(相關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13-161頁),且本案自訴人所指訴之「106年度金字第90號」民事案件,伊既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也自始均未參加訴訟,反而是另一件同為自訴人代理人所進行之「106年度金字第43號」民事判決(由本院不同法官進行審理),亦於同日之106年4月27日判決,且係以自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判決被告勝訴(參見本院卷㈡第231-236頁),是被告當時只知多為勝訴判決,故於主觀上確實並無故意移轉不動產,藉以損害自訴人實現債權的犯意等語。
2、而訊諸證人林玉惠(彰化商銀理財專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時核貸五百萬的標準為何?答:我們會以房屋做估價,印象中該屋估價後可貸得的金額只有634萬元,最後只有核五百萬元。問:是否清楚為何本來可以貸634萬元,後來只有核貸五百萬,這過程是否清楚?答:當時總行有說被告當時有一些負面消息,影響她總行只有核五百萬。問:是否知道是怎麼樣的負面消息?答:被告在102年7月間擔任其配偶設立兆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而該公司涉及詐欺發行有價證券,於媒體有負面消息,當時我們也有詢問被告,所以銀行有縮減他的額度。問:林義超的擔保品為何?答:一樣○○○區○○路的房子。問:你剛才的意思是說被告自己去借無法借到685萬?答:因為林義超的收入比高,所以資力比較好,如果是被告自己去借,她沒有辦法去借到685萬。問:是否知道林美雲房貸為何要換成林義超?答:
被告說是要理財規劃,有要我們替他寫建議書。問:有無看過這個房貸建議書?答:有。問:這個房貸建議書是分行提供給何人的?答:林美雲、林義超。問:當初為何會提供房貸建議書?答:他們有來申請書給我們,要我們做規劃,請我們給評估建議。問:這個理財規劃申請書是何時交給被告的,是上面的日期嗎?答:印象中應該是,被告是107年4月1日來申請的,我們有做評估後給這樣的建議。問:被告請求貴行提出理財規劃是在該房貸協議書的日期之前嗎?答:是,是在107年4月1日有向本行申請。問:所以你們出具107年4月10日的房貸建議書嗎?答:是。」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381-394頁)。
3、證人林義超亦於同日經聲請傳喚到庭後具結證稱:「問:結婚不到1年太太就把房子贈與給你,當時你知道原因是什麼?答:當時她去借EASY貸,她在結婚前去做這個借款,但借到的金額不高,隔年即107年4月有虧損,銀行的理專有建議書,這是我太太之前的事情,銀行說我太太之前有負面新聞,而我是上市公司的副總經理,所以以我的名字來貸款會有較好的利率,條件會比較好,我記得她當時是2.3%,我的利率1.6%,她條件不好,借3年就要還,而用我的名字貸款可以到20年。問:是因為她虧損,所以理專建議用你的名字去貸?答:因為從上述條件來看顯然是用我的名字去貸款是合理,我第一時間點也是想說既然這樣為何不用我的名義去貸,這樣可以多貸一些錢,利率也較好。問:你用信用貸款可以借到680萬嗎?答:借不到。問:房貸建議書裡提到你可以借到685萬,利率是1.7%左右,林美雲借的到嗎?答:她有負面新聞,所以用她名字是貸不到的。問:這段話是彰化銀行的人員跟你說的?答:是。問:同樣都是一樣的房子,你有無跟銀行爭取說為何林美雲不行,而你可以貸這麼多?答:就是因為她的一些新聞,銀行信用部門去調查,有一個負面新聞就卡她的額度,即使她有正常上班也不願意提供高額度。問:所以為了能降低利息、增加額度,林美雲不得已而轉給你的?答:比較一定是有差異,一個是3年完就要償還,且利息比較高,那我還可以做更長的規劃。」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65-68頁)。
4、綜合上揭證人林玉惠、林義超之證詞,經核與被告所辯內容與情節均相符,亦足證被告確係為轉換更好之借貸條件所為之理財規劃,始於107年4月1日向彰化銀行徵詢理財規劃,且經彰化銀行於107年4月10日出具房貸建議書,被告始依其建議移轉系爭房產於其配偶,彼時被告所親身經歷之訴訟案件亦皆屬勝訴狀態,縱使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巧遇自訴人之假執行名義產生期間,然上開之所有規畫行為既均早於該據以產生該假執行名義之判決宣示日即107年4月27日前,而上開之「106年度金字第90號」民事案件被告確實自始並未出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見該判決書第4頁),是證被告辯稱伊確實非為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故意移轉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其辯詞即有可採。
㈣、末查,自訴人固質疑被告於107年5月15日申購基金之行為,亦屬毀損債權云云,惟本件之被告所為信託基金,不僅未影響其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被告之購買基金亦純係固定、頻繁之理財行為,並非為毀損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而故意為之:
1、被告係因投資基金而取得信託受益權,其之依據信託契約對彰化商業銀行有請求回贖信託財產及信託分配收益之債權存在,該等債權既係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之信託利益,自屬信託受益權之範疇,與信託財產分屬不同之財產。而信託受益權並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信託受益權中之回贖信託財產之權利係屬可強制執行之標的(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自訴人誤將被告於107年5月15日之20,000元美金投入彰化商業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基金視為不可強制執行之標的,尚非可採。
2、又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審訊時即稱:「問:從你前夫兆良案爆發後,所歷經的民事訴訟情形可否說明勝敗結果?答:從兆良案發生到現在,我被很多人告,我全部都是勝訴,有宣判的都是勝訴,我沒有辦法預知林齊瑞這條會敗訴,我們對房產及家庭的經濟規劃,也是在宣判前就規劃了,我不可能預知會敗訴而不做規劃,以林義超名義貸款一定要把房子轉給他。問:以你職業、收入狀況,你是如何累積你的財富?答:靠自己上班及理財。問:你的理財習慣是從何時開始?答:從20幾歲開始上班開始,理財就是買很多信託基金,這20年都有固定進出。」等語(參見同日本院審理筆錄第23頁),並提出被告歷年之多筆申購基金、贖回基金、配息等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審理卷㈡第201-229頁)。是證被告購買基金既為長久以來之理財管道,並非為自訴人所指摘係為毀損債權之特定行為,其並非毀損債權意圖之答辯,亦屬可採。
五、總合上述,本件自訴人因本院107年4月27日之「106年度金字第90號」民事判決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卻在判決後,逕將名下之土地及建物贈與其夫林義超(並購買信託基金,其金額為美金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固非無據,然如前述,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除須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者外,並須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始足當之,非謂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有處分財產之行為,均構成損害債權罪。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之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無足夠之財產可供債權人執行,惟為維持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債務人之毀壞行為仍應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即仍毋庸逕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至於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之意圖,自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若行為人之其他財產客觀價值已超過當時債權人所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受償利益,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自不構成損害債權罪。本件被告確實係為節省利率及平時理財慣習而移轉其名下非主要資產之系爭不動產及購買基金,是其主觀上確實並無故意藉此損害自訴人未來行使債權之犯意,而依前述,被告雖因其家庭之理財規畫而將系爭房屋移轉於其夫名下,然依其個人所繼續持有之存款、股票與基金,依其金額仍足敷自訴人等聲請假執行所需,且依嗣後之客觀事實,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依該判決之假執行名義,聲請供擔保後之假執行,且依本件自訴後由自訴人唯一提起之假執行,亦經被告提供反擔保後而經准許免為假執行,有本院107年8月15日北院忠107司執字第75677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94-95頁)。而被告確實除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106年度金字第90號」民事判決為敗訴外,其餘各次之訴訟均係以勝訴收場(而上開之106年度金字第90號判決,亦經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予以廢棄),是其主觀上尚非針對本件敗訴判決,而必須脫產以侵害自訴人之債權等語,益臻可信。綜上,自訴人對任職華航空勤組員多年、名下持有多起上市櫃股票、金融機構多筆定存、保險等資產之被告有何損害債權意圖,並未有任何實質舉證,其指摘事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債權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