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57號自 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自訴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被 告 黃耀賢被 告 吳偉勝共 同選任辯護人 潘欣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賢、吳偉勝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賢、吳偉勝分別係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蕃薯公司)負責人、店長。爰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作為自訴人所經營之「臺北富驛時尚酒店」接待大廳(下稱系爭大廳)使用,並將上址部分範圍轉租予小紅蕃薯公司作為經營「小紅廚房餐廳」使用,惟自訴人與小紅蕃薯公司現已無租約關係,「小紅廚房餐廳」自民國106 年11月即已停業。
詎被告黃耀賢、吳偉勝竟共同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於10
7 年8 月10日18時58分許,由被告吳偉勝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系爭大廳,先由被告吳偉勝以美工刀將自訴人放置於系爭大廳之大型書櫃(下稱系爭書櫃)底層把手部分之束帶4 條割裂,致上開束帶不堪使用;復與上開
3 名成年男子,不顧自訴人現場人員即櫃台接待員張子芸之制止,以強暴、脅迫之手法將自訴人所有之系爭書櫃及其內物品搬離原放置之位置,以此方式妨害自訴人依自己意思擺設系爭書櫃於系爭大廳之權利。因認被告黃耀賢、吳偉勝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毀損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99年8 月18日租賃契約暨100 年3 月29日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臺北富驛時尚酒店」官網、公司登記查詢結果、本院107年全字第377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107 年8 月14日調查筆錄暨民事裁定、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內湖江南郵局10
7 年8 月2 日存證號碼415 號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耀賢固坦承有請被告吳偉勝將系爭書櫃移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或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小紅蕃薯公司的負責人,關於「小紅廚房餐廳」的事情我都交給被告吳偉勝處理,存證信函也是我請被告吳偉勝寄的,系爭書櫃擋住「小紅廚房餐廳」的出入口,所以我才請被告吳偉勝將系爭書櫃移開,107 年8 月10日那天我沒有去系爭大廳,我不清楚被告吳偉勝做了什麼等語;被告吳偉勝則坦承有於107年8 月10日到系爭大廳,以美工刀割開系爭書櫃底層把手的束帶,並將系爭書櫃推動到一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或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讓「小紅廚房餐廳」的門可以通行,當天並沒有人制止我,我主觀上並無犯意,我是割開束帶的尾端,束帶並非完全不能再使用等語。
五、被告黃耀賢、吳偉勝分別係小紅蕃薯公司之負責人、店長,自訴人向案外人中華航空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作為自訴人所經營之「臺北富驛時尚酒店」接待大廳使用,並曾將上址部分範圍轉租予小紅蕃薯公司作為經營「小紅廚房餐廳」使用,「小紅廚房餐廳」自106 年11月即已停業;被告黃耀賢於107 年8 月2 日委託被告吳偉勝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要求自訴人將系爭書櫃移除;被告吳偉勝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 年8 月10日18時58分許至系爭大廳,先由被告吳偉勝以美工刀將系爭書櫃底層把手部分之束帶4 條割裂,復與上開3 名成年男子將系爭書櫃及其內物品搬離原放置之位置等情,有99年8 月18日租賃契約暨100 年3 月29日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臺北富驛時尚酒店」官網、公司登記查詢結果、本院107 年全字第377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107 年8月 14日調查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內湖江南郵局107 年8 月2 日存證號碼415 號存證信函證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57至71頁、第89至91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強暴」係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即若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然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換言之,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能逼迫其依行為人所要之方向,加以操縱,且本罪之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換言之,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只要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經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廳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影片長度共4 分28秒,係無聲音之彩色影像,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
1.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0:01~00:00:28畫面中間為系爭書櫃,書櫃前有1 張沙發,1 男1 女坐在沙發上,畫面左下角有3 名男子站在櫃台前,分別為身穿淺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B 男、身穿淺色短袖上衣、褐色短褲之C 男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白條紋短褲之D 男,被告吳偉勝則身穿水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自畫面右邊出現走向書櫃,自訴人之櫃台接待員張子芸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亦自畫面右邊出現走向系爭書櫃,張子芸與沙發上之2 人交談,沙發上之2 人離開沙發,自畫面右邊離開。被告吳偉勝手持美工刀,自系爭書櫃右邊開始向左移動,逐一將系爭書櫃底層4 個把手的束帶割開,被告吳偉勝與3 名男子面向系爭書櫃交談。
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9~00:02:06
B 男站在畫面右下角持手機拍攝,被告吳偉勝與C 男、D 男打開系爭書櫃上層及底層之櫃門,將系爭書櫃內之物品取出放置到櫃台上。
3.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07~00:04:28被告吳偉勝與D 男在系爭書櫃旁交談討論後,D 男走到系爭書櫃後方。系爭書櫃向左移動,D 男自系爭書櫃右邊出現與站在系爭書櫃左邊之C 男ㄧ起移動系爭書櫃,系爭書櫃自順時針方向轉動,被告吳偉勝、D 男將沙發及地上之物品移開,D 男自系爭書櫃右邊推動系爭書櫃,被告吳偉勝有時走到系爭書櫃後方、有時走到系爭書櫃前方背對鏡頭在旁邊觀看,被告吳偉勝走向畫面左邊。
(二)證人張子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 年8 月間是擔任「臺北富驛時尚酒店」櫃台接待員,系爭書櫃是自訴人擺放在系爭大廳的,是放在「小紅廚房餐廳」的門口,當時餐廳沒有營業,自訴人和小紅蕃薯公司的糾紛已經很久了。107 年
8 月10日當天,被告吳偉勝是和3 名男子一起到系爭大廳,被告吳偉勝並沒有出言恐嚇,而是好好的講,先請我把客人請離開,說是害怕在搬動系爭書櫃時,客人會受傷,所以我基於安全考量而請坐在沙發上的1 男1 女先行離開,被告吳偉勝和3 名男子搬動系爭書櫃時,因為我知道這件事和公司高層的糾紛有關,所以我沒有制止他們,且他們沒有妨害到我的工作,我當時也沒有到害怕,系爭書櫃底層門把的束帶沒有什麼特別功能,書櫃裡面有放些小盆栽,被告吳偉勝用美工刀割斷束帶後,就把美工刀收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58 至267 頁),核其證述內容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吳偉勝雖確實與3 名成年男子一同搬動系爭書櫃,惟依前揭證人張子芸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吳偉勝客觀上並未有強暴、脅迫之舉動;且被告吳偉勝於搬動系爭書櫃前,先請證人張子芸請現場的客人先行離開,以避免造成現場的客人受傷,益徵被告吳偉勝於主觀上亦沒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權利之犯意。再者,系爭書櫃雖於107 年8 月10日遭被告吳偉勝與3 名成年男子搬動,惟被告吳偉勝等人並未將系爭書櫃搬離系爭大廳,而僅係移動其擺設位置,是自訴人仍得以將系爭書櫃搬回原處放置,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於107 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前往系爭大廳勘驗時,系爭書櫃亦已放回「小紅廚房餐廳」門前之位置,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18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足認被告吳偉勝移動系爭書櫃之舉動,對自訴人之侵擾程度亦甚輕微,亦難認有何妨害自訴人權利行使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黃耀賢、吳偉勝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七、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者,而所謂「損壞」則指損害破壞致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降低物之可用性者,至於所謂「致令不堪用」乃指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惟行為人之行為雖合於形式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倘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縱使不加以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偉勝坦承有將系爭書櫃底層把手部分之束帶4 條割裂,且與前揭證人張子芸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就被告吳偉勝有毀損束帶4 條之事實,致上開束帶不堪使用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審酌束帶之價值甚微且極易取得替代品,而證人張子芸亦證述前揭束帶並無特別功能(見本院卷第264 頁),顯見此部分被害法益至為輕微且無重要性,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而不具可罰之違法性,並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是被告吳偉勝縱有上述行為,亦不應以刑法之毀損罪對被告黃耀賢、吳偉勝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本件卷內現存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耀賢、吳偉勝確有前揭強制及毀損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耀賢、吳偉勝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黃耀賢、吳偉勝被訴強制及毀損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黃耀賢、吳偉勝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