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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59號自 訴 人 郭志剛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柯文哲等人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郭志剛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之曾勁元律師,已於10

7 年12月13日具狀解除委任等情,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自訴人已無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