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陳進松自訴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被 告 楊有吉輔 佐 人 楊朝鈞被 告 楊有田

楊陳素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有吉犯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楊有田、楊陳素香共同犯誣告罪,均免刑。

楊有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有吉為楊有田之兄,楊陳素香為楊有田之妻,陳進松為楊有吉外甥女即陳麗華之配偶,陳敏惠係陳麗華之妹。楊有吉明知其於民國80年間已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地號933、934、934之2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讓予陳進松借名之陳敏惠,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楊有吉於104年6月2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陳進松背信與偽造文書之告訴【內容詳後述乙、無罪部分一、(二);陳進松自訴楊有吉此部分誣告罪嫌,經本院認定為無罪,亦詳後述】,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楊有吉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提起再議時,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指稱陳進松等人於102 年間出售抵價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9.19坪,下稱系爭抵價地)部分,涉有侵占或背信罪嫌,經臺灣高檢署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偵查終結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楊有吉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檢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楊有吉又意圖使陳進松受刑事處分,復基於誣告之犯意,以同一基礎事實向士林地檢署對陳進松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6年度他字第2939號、106年度他字第2568號、106 年度他字第1473號辦理,其中106年度他字第1473 號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實據逕行簽結,其餘則改分107年度偵字第742號偵查,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楊有田、楊陳素香均明知陳進松與系爭抵價地其他共有人陳敏惠、楊林滿、楊清松、楊清長、楊中振、楊中益於102 年11月9日,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抵價地所有應有部分,且將楊陳素香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應得之價金3,941萬1,156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且楊陳素香並於102 年12月23日聲請領取上開提存價金等情,竟基於誣告陳進松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5 年12月27日向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誣指陳進松盜賣其土地,而對陳進松提出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他字第258 號偵辦並向臺灣高檢署聲請移轉管轄遭否准後,改以106年度他字第895號偵辦,復向高檢署聲請移轉管轄,經高檢署准許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2013號偵辦後,簽分106年度偵字第27399號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陳進松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則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凃世忠、陳敏惠之證詞,為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16 號民事案件中經以當事人訊問具結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定。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楊有吉所提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5至280頁)無證據能力,惟該公司具公司執照並有營利事業登記,且為臺灣鑑識科學學會之會員,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學會會員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堪認該公司為具鑑識專業之合法公司,其鑑定人為該鑑定時亦簽立具結書在案(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因認該鑑定報告合於上揭條文第3款所定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以下所援用之其他供述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楊有吉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有吉固坦承有於104年6月22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陳進松背信與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具狀向臺灣高檢署指稱自訴人於102 年間出售系爭抵價地部分涉有侵占或背信罪嫌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之前提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在手上,後來於104年9月間,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調閱資料後,才知所有狀況,原來公務員也有涉案,後來發現新事證才拿出來告等語。經查:

1、被告楊有吉於104年6月22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陳進松背信與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復具狀向臺灣高檢署指稱自訴人於102 年間出售系爭抵價地部分涉有侵占或背信罪嫌一情,經臺灣高檢署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偵查終結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楊有吉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情應堪認定。

2、系爭土地係自訴人向被告楊有吉購得,並登記在陳敏惠名下一情,業據證人凃世忠另案於法官前陳稱: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是以其個人名義受委託代辦,其是受買賣雙方委託辦理,雙方也都有出具委任書,地政事務所才會讓其代辦,且賣方要在委託書上蓋印鑑章,增值稅申報書、登記申請書、公契契約書等都需要蓋印鑑章,以確認真意,如果土地移轉登記案件中土地登記謄本備考欄有註記一般徵收就不能移轉,但是該案其看了資料,雙方告訴其說該案已經撤銷一般徵收,稅捐處不管地政事務所的註記,其有印象當事人有給其看該案已撤銷一般徵收,所以其才會受理,不然一定是過不了,且其也沒有能力說政府不准過戶,而其可以辦理過戶,徵收是土地法規定很嚴謹,不可能由一般人撤銷,必須報到行政院去,因為徵收是依土地法規定,一定是要需地機關與徵收機關報到行政院去才能准的,所以所有徵收案件都有行政院核准案號,同理撤銷徵收也一定要報到行政院去。有些當事人會去陳情,但不可能是地政機關以當事人的申請書就撤銷徵收註記,80年5 月18日之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下稱系爭申請書)是其所製作,經雙方蓋章,系爭申請書以其名義提出亦可,製作系爭申請書的目的是系爭土地當時已經撤銷一般徵收,但地政事務所仍有註記,所以請地政處查明是否撤銷一般徵收,因為地政處是徵收機關,他們最清楚,查明後已經註銷徵收就會通知地政事務所,才能辦理物權移轉,系爭申請書上面兩人共同連絡住址是其事務所地址,當時送件因為地政事務所還有該註記,所以希望地政處查明後,文也可以通知其,但地政處應該也會通知雙方,該共同聯絡地址是其所寫,章一定是當事人自己蓋的,陳敏惠的名字看起來是其字跡,其覺得這不是簽名,只是寫她的名字然後下面蓋章,因有時行政機關看不出來章上的字是什麼,楊有吉的名字其不記得是誰簽的,章一定是當事人自己蓋的章,可能是其助理拿給他們蓋的,不然就是在他們面前幫他們蓋章,代刻印章一定要有當事人的授權,且代刻印章也要寫是做何用途。本件印章應該不是代刻,代刻的印章一般都是簡便的木頭印章,剛剛其看當事人的章並不是這種簡便的木頭章。陳敏惠的章與原告的章都不是其代刻的,都是他們自己蓋的,或是我們在他們面前蓋的,讓他們自己蓋章,就是取得授權等語明確。另證人陳敏惠亦於另案法官前陳稱:系爭土地買賣其只是借名給陳進松,實際上是陳進松要買,放在其名下,陳進松怕他移民期間有些文件往來不方便,所以問可不可以借其名字,其把身分證、申請一個印鑑交給陳進松,之後程序都由陳進松全權處理,其沒有去地政辦過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關的事情,其是全權授權給陳進松處理,不侷限於買賣、過戶等事項等語,此外復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影本(見104 年度他字第2402號卷第148頁至第165頁)、系爭申請書影本、系爭抵價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見104 年度他字第2402號卷第31頁至46頁)在卷可憑。而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楊有吉之印文與被告楊有吉64年3 月13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92年12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上之印文,及其於另案提出之印鑑章之印文均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 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70315149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亦堪認上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真正。是足認系爭土地確係自訴人向被告楊有吉購得,並登記在陳敏惠名下,被告楊有吉對此應知之甚詳。

3、證人陳敏惠於另案法官面前陳稱:系爭抵價地於91年間出租時,其只知陳進松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都是楊氏宗親,共有人有四位(包含其即實際所有人為陳進松),其知道土地要出租,楊有吉就打電話說要到其家,介紹他弟弟楊有田給其認識,楊有田開車帶其去跟其他兩位楊氏宗親要跟租客簽約,另外兩位楊氏宗親的名字其不記得,第一次見面時陳進松不在國內,由其簽約,其有跟陳進松講,後面如果有要收房租,有時是請楊有田幫忙拿屬於其這部分的租金支票到楊有吉家,其下班再去楊有吉家拿,支票其再存到其借給陳進松的戶頭,系爭戶頭存摺、提款卡都是由陳進松保管,租金的支票抬頭是寫其名字「陳敏惠」,楊有吉在他家中,將支票交給其時,沒有任何意見,沒有人質疑,包含楊有田或楊氏宗親(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10多年間都沒有任何人質疑租金支票上開其姓名等語。是楊有吉既主動介紹楊有田及其他共有人給陳敏惠認識,以出租系爭抵價地,並協助交付屬於自訴人之租金支票予陳敏惠,十多年來均無異議。益徵被告應知其對系爭抵價地已無任何權利,此依上開系爭抵價地異動索引表所示,系爭抵價地於88年8 月26日因為領回後即登記在被告陳敏惠名下,並未曾經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亦明,故被告亦應明知自訴人於102 年間出售系爭抵價地之行為,係自訴人合法行使其權利。

4、被告楊有吉雖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之鑑定報告書,以證明上開申請書上「楊有吉」之簽名非被告楊有吉本人所為,惟該鑑定報告所使用之待鑑定資料及比對資料均係影本,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尚非無疑,此自該鑑定報告加註「本案送鑑資料待鑑定組及供比對組係以影印本送鑑,於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僅就其所呈之貌做為鑑定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機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亦明。況該申請書是證人凃世忠所製作,經雙方蓋章,該文件以凃世忠名義發去亦可,其目的是系爭土地當時已經撤銷一般徵收,但地政事務所仍有註記,所以請地政處查明是否撤銷一般徵收等情,業經證人凃世忠證述如上,則該申請書上「楊有吉」之簽名綜認非被告楊有吉本人所為,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楊有吉既明知系爭土地係自訴人向其購得,其對系爭抵價地已無任何權利,仍具狀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及背信之告訴,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楊有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楊有吉以同一基礎事實向士林地檢署對陳進松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6年度他字第2939號、106年度他字第2568號、106 年度他字第1473號辦理一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因其發現公務員之資料後,還找不到地政士為何人,後來去兩個單位,最後到松山稅捐稽徵處才找到等語。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乃在限制檢察官於受理告訴人以同一事實再行告訴時,必須符合「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其一要件始能再行起訴,非謂告訴人必要提出符合該條件之證據方能向檢察官再為告訴。故在所誣告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以同一事實,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再為告訴時,不論有無附加符合該條再行起訴之證據,仍無解於犯罪之成立。經查:

1、被告楊有吉以同一基礎事實向士林地檢署對陳進松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6年度他字第2939號、106年度他字第2568號、

106 年度他字第1473號辦理一情,為被告楊有吉所不爭執,其中106 年度他字第1473號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實據逕行簽結,其餘則改分107年度偵字第742號偵查,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宗核閱屬實,亦有107年度偵字第7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情均堪認定。

2、被告楊有吉前既對自訴人提出侵占或背信之告訴,經臺灣高檢署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偵查終結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楊有吉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檢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楊有吉復以同一事實再為告訴,依上揭說明,仍該當誣告之犯行。被告楊有吉所為找到地政士之辯詞,與其此部分犯行之認定無涉,尚不足採。

3、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有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有吉虛偽告訴,嚴重妨礙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浪費司法資源,且狡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年近80歲,已經退休,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見自訴人出售抵價地獲利甚豐而心有不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楊有田、楊陳素香部分:

(一)被告楊有田、楊陳素香固均坦承其等有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陳進松提出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嗣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表明陳進松並無偷辦證件、印鑑證明或印章,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6年度偵字第27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楊有田辯稱:該土地係其過戶給其太太,其自始迄今均不願賣土地,自訴人何時賣掉,其等均不知等語。被告楊陳素香則辯稱:自訴人利用土地法賣該土地雖合法,但其覺得有瑕疵,因其於11月14日收到存證信函後有回說要看買賣合約,但對方均未回覆,對方11月9日即已作買賣登記,其完全不知被告楊有田有簽買賣合約,其亦未受權委託楊有田,對方提存法院的通知亦寫錯其住址等語。經查:

1、被告楊有田、楊陳素香於105 年12月27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指稱自訴人盜賣其土地,而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06年度他字第258號偵辦並向高檢署聲請移轉管轄遭否准後,改以106年度他字第895號偵辦,復向高檢署聲請移轉管轄,經高檢署准許移轉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他字第2013號偵辦後,簽分106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情應堪認定。

2、觀諸被告楊有田、楊陳素香之告訴意旨略以:陳進松明知其並未受楊有田、楊陳素香之委託,竟於102 年11月19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原為楊有田所有,並於93年11月間移轉登記為楊陳素香所有之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過戶予筌揚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有上開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258號卷第1 至10頁)。惟被告楊有田於上開106年度他第2013號偵查中供稱:102年賣給筌揚實業的事,是102年年底其接到法院提存通知,叫楊陳素香去領土地賣掉的錢,才知道被自訴人偷賣,自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其他共有人賣之前沒跟其說要賣,自訴人有來鼓勵楊陳素香賣,楊陳素香不想賣,自訴人沒偷辦其證件或印鑑證明,也沒偷拿其印章等語(見106年度他第2013號卷第10頁反面);被告楊陳素香亦供稱:是自訴人來轉告是否要賣,自訴人好像有說其他人想賣,其是事後才知道土地賣掉,楊有田後來打電話給楊林滿,她才說賣掉了,自訴人沒有偷辦其證件或印鑑證明、印章,其有領取法院提存金額等語(見106年度他第2013號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楊有田、楊陳素香於提起告訴之105 年12月27日前,均早明知自訴人均未偷辦其等證件或印鑑證明,或盜用其印章,該土地亦已於102 年間賣給筌揚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楊陳素香亦已領取提存法院的金額等情,確仍為上開之告訴,其等確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虛構其等土地遭自訴人盜賣之事實。

3、被告楊有田雖辯以上開其等不願賣土地,其不知自訴人何時賣等詞,及被告楊陳素香以其覺得土地買賣有瑕疵等詞置辯,均無解於其等於提告前均以明知自訴人並未盜賣其土地之事實,其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4、綜上,被告楊有田、楊陳素香之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亦即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被告楊有田、楊陳素香虛構自訴人盜賣其土地之事實,向士林地檢署提出上開書狀,顯係出於誣告之故意,且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已該當於誣告之構成要件。被告楊有田、楊陳素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其告訴之真意,並當庭撤回告訴,惟此僅屬量刑應審酌之事由,無從阻卻其等誣告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楊有田、楊陳素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楊有田與被告楊陳素香間係提出同一書狀誣告自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又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被告楊有田、楊陳素香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其告訴之真意,並當庭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合於上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楊有田、楊陳素香於具狀提告後,檢察官第一次開庭偵查時,即已自白自訴人並無偷辦其等證件或印鑑證明,或盜用其印章之事實,復撤回其告訴,大幅降低司法資源的浪費及避免得到不正確之裁判結果,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等雖於本案中否認犯罪,僅係其等對於已撤回告訴卻仍遭自訴誣告罪嫌,無法認同,尚難逕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楊有田、楊陳素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均已年逾70歲、其等係因家族間出賣土地意見不合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對被告楊有田、楊陳素香施加刑罰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諭知免刑。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楊有吉明知已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讓予自訴人借名之陳敏惠,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偵查隊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騙取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冒用其名義將系爭土地過戶至陳敏惠名下而侵占系爭土地。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被告楊有吉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自訴人背信與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陳進松受其委託辦理領回抵價地事宜,先冒用其名義偽造「79年4 月24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收款憑單」上之簽名,再持有偽造「楊有吉」簽名之申請單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承辦人員行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8年間將受領之抵價地虛偽以「80年7月1曰」申請併移轉登記於陳敏惠名下,而為背信之行為。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4430 號受理上開案件,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楊有吉復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118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院之認定: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有關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楊有吉於104年3月10日向內湖分局偵查隊對自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之告訴部分:

1、被告楊有吉有於104年3月10日至內湖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前於104年2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時間),對自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之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該情應堪認定。

2、被告楊有吉於該案之告訴內容略為: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臺北市政府於78年間,因基隆河成美橋至成功橋兩岸堤防工程用地所需,徵收其前揭土地,並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惟其後臺北市政府因民眾抗爭乃撤銷原徵收處分,改以發放抵價地予被徵收人,惟被徵收人需繳回原已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其因無力繳回前揭土地徵收款以領取抵價地,乃向自訴人借款220 萬元,詎自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騙得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嗣持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偽以其名義,於80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至陳敏惠名下,對其足生損害等語。有楊有吉之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查卷可憑(見該偵卷第4至7頁及第123頁反面)。

3、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瑪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均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時效為10年之規定。是被告楊有吉於該案之告訴內容縱認屬實,自訴人所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自犯罪完成之日即80年5月1日起算,追訴權已於90年5月1日時效完成,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楊有吉既係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對自訴人為告訴,上開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自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不能對被告楊有吉論以誣告罪。

(二)有關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楊有吉於104年6月22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背信與偽造文書之告訴部分:

1、被告楊有吉有於104年6月22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自訴人背信與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 104年度他字第2402、3788號案件辦理後,改分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楊有吉復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118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該情應堪認定。

2、被告楊有吉於該案之告訴內容略為:自訴人向被告楊有吉表示願為告訴人辦理領回抵價地事宜,並要求被告楊有吉提供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便辦理,被告楊有吉遂提供上開文件委託自訴人代為辦理領取抵價地事宜,詎自訴人與其配偶陳麗華等人,均明知被告楊有吉並無於79年4 月24日繳回徵收補償金237萬8,579元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轉賣予陳敏惠,復未於80年5 月18日同意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竟由自訴人與陳麗華等人共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7年間,由其等冒用告訴人名義,先偽造「79年4 月24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收款憑單」,偽以被告楊有吉前於79年4 月24日,已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繳回徵收補償金237萬8,579元,再由涂世賢等人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載於申請書上,並於申請人欄位偽簽「楊有吉」之簽名、蓋章,及填載不實之日期「80年

5 月18日」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承辦人員行使之,期間再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憑單、申請書等文書被告楊有吉、提供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徵收註記,並持虛偽之80年5月1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陳敏惠,且虛偽登記已於「80年7月1日」申請登記完畢,自訴人與陳麗華等人再據此向臺北市0000000000○○○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抵價地),並於88年間將抵價地登記於被告陳敏惠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被告楊有吉。因認自訴人與陳麗華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有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查卷可憑(見該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3、依上揭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說明,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時效為10年之規定。是被告楊有吉於該案之告訴內容縱認屬實,自訴人於該案所犯該等罪嫌,自犯罪完成之88年間起算,於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楊有吉既係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對自訴人為告訴,上開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亦無從行使其審判權,亦無使自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亦不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有吉上開2 次申告之事實,均屬時效已完成,縱屬虛偽,亦無使自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有吉該等行為有何誣告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