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64號自 訴 人 趙高勇自訴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黃友隆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友隆於民國103 年間,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擔任公務員,負責退伍軍士官兵的退休俸發放等業務,為從事相關人事函文業務之人。
二、黃友隆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的犯意,於103 年12月5 日前某日,針對自訴人趙高勇申辦補發退伍金基數短發金額等疑義所提的陳情案,在陸軍司令部103 年12月5 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4663號函復的函文中,引用下列三則司法實務判決:㈠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1 號判決、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95號判決、㈢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69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三則行政法院判決)。而系爭三則行政法院判決與趙高勇請求核發退休俸、贍養金之事,並無關聯且不適用,黃友隆竟引用這三則判決而駁回趙高勇的請求,而且函文內容中並沒有說明駁回的理由,僅草率回覆:「引用旨在說明有關年資併計、各時期適用法規等事宜,均有相關案例,以證明本部相關退除作業係依當時適用法規辦理」等內容。
三、綜上,黃友隆明知系爭三則行政法院判決內容,與趙高勇請領退休俸一案並無關聯,卻作成登載不實的函文內容,足生損害於趙高勇。黃友隆所為,是犯刑法第213 條的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134 條的瀆職罪嫌。
貳、刑事自訴程序所採審理原則、舉證責任與證據裁判原則:
一、「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的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的發動,以防免對無辜被告的名譽造成損害,並徒增法院的勞費。
二、「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要作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時,才可以為有罪的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的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何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的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明,就具體的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的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實犯罪的嚴格證明程度。
三、綜上,在自訴程序中,如自訴人自訴意旨已明,而依其提出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時,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的勞費,亦無再命自訴人本人到場的必要。也就是說,法院無須再傳訊自訴人或被告,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應先予以敘明。
參、本件依趙高勇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黃友隆有成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或瀆職罪的可能:
一、「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條文所規範的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是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故意為不實的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的內容不實,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並將該文書的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的意思表示,仍屬公務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可資參照) 。
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不純正瀆職罪的規範目的,是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也就是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的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的尊嚴與信用,其直接被害者應為國家的公信,自屬國家法益遭受侵害,難以認為自訴人的個人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則如有上述情形時,自訴人並非其所指公務員犯瀆職罪嫌的犯罪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
二、本件趙高勇雖主張黃友隆於103 年間在陸軍司令部負責退伍軍士官兵的退休俸發放等業務,未依總統府所指示士官兵年資改支退休俸或發贍養金,而且陸軍司令部函文引用的系爭三則行政法院判決,與趙高勇請領退休俸ㄧ案並無關聯,卻據此函覆且未說明駁回理由,因而認黃友隆犯有刑法第213條的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第134 條的瀆職罪嫌云云。惟查:
㈠由黃友隆擔任承辦人、受文者為趙高勇的陸軍司令部103 年
12月5 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4663號函中(本院107 年度審自字第35號卷第13頁) ,主旨欄敘明:「函復台端陳請本部提供前函資料」,說明欄載明:「一、依台端103 年11月24日致本部陳訴書辦理。二、謹查本部96年2 月16日鄭樸字第0960003169號復台端有關年資併計公函所述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1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9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69號判例,屬政府公開資訊均可由『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法學資料檢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運用,引用旨在說明有關年資併計、各時期適用法規等事宜,均有相關案例,以證明本部相關退除作業係依當時適用法規辦理。三、鑒於司法判決非屬本部權責之公文書,實歉難提供,尚請諒察」等內容。據此可知,由黃友隆所簽擬的該陸軍司令部函文的目的,是在回覆趙高勇請求提供96年2 月16日鄭樸字第0960003169號函中所引用的系爭三則行政法院判決一事,表示可自「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法學資料檢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運用,並說明96年2 月16日鄭樸字第0960003169號函引用系爭三則行政法院判決的目的,在於說明有關退休年資併計及各時期適用法規等事宜,並未有登載不實的情事。又我國審判業務隸屬司法院,司法院轄下各級法院所作成的裁判文書,乃屬政府公開資訊的一環,全國人民均可透過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所建置的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行下載閱覽,陸軍司令部上述函文所引述的系爭三則行政法院判決亦當如此。是以,黃友隆擔任承辦人所簽擬的上述函文內容,既然僅在回覆趙高勇有關系爭三則行政法院判決的主管機關、可自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下載運用等等,並說明96年2 月16日鄭樸字第0960003169號函文內容之意,即難以認定黃友隆有成立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的餘地。
㈡本件黃友隆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的
要件,已如前所述。而趙高勇於107 年10月16日在本院訊問時,供稱:「( 問:你是否因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上面所載的承辦人是黃友隆,所以因此對他提告?) 是」、「( 問:在上開函令之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是否曾於96年2 月16日發函文給你?) 有。但承辦人不是黃友隆。黃友隆是103年,我才於公文看到他」、「( 問: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是一個政府機構,一個公文的簽發通常都有很多人參與其間,從承辦人到主管簽核等,你今天告黃友隆是依據什麼?) 承辦人擬文,經過處長,就簽出來,沒有經過司令」、「96年的承辦人我都告了,但是檢察官都簽結,不開庭」等語(本院
107 年度自字第64號卷第42、43頁) 。再者,黃友隆擔任承辦人所簽擬的103 年12月5 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4663號函文內容,僅在回覆趙高勇有關系爭三則行政法院判決的主管機關、可自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下載運用,並說明96年2 月16日鄭樸字第0960003169號函文內容之意等情,已如前所述,可知黃友隆並不是96年2 月16日鄭樸字第0960003169號函文的承辦人。據此可知,黃友隆僅針對96年2 月16日的函文內容加以解釋,縱使96年2 月16日鄭樸字第0960003169號函文引用系爭三則行政法院判決,據以函復趙高勇關於年資併計及各時期適用法規之事有所錯誤,也難以認定是黃友隆所為;何況即便簽擬96年2 月16日函文的公務員涉有刑法第134條之罪,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直接被害者應為國家的公信,自屬國家法益遭受侵害,難以認為趙高勇的個人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趙高勇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
㈢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430 號解釋已揭示軍人為廣義的公
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的職務關係;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的權利,應受保障。公務員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未領退休金的證明而未獲發給者,或認為退休金有給付短缺的情事,自認權益遭受侵害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件趙高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有無考慮針對你退休金問題去提行政訴訟?黃友隆只是一個業務承辦人依照96年的公文回覆你,這樣他會構成偽造文書嗎?) 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另案有給付退休俸,但是同樣的情形,我卻沒有辦法領的依據」等語(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64號卷第44頁);自訴代理人也供稱:「(問:從承辦人是黃友隆的103 年12月5 日函文來看,他只是針對96年2 月16日函文中所提到的這三則判決回覆自訴人,表示自訴人可以上網搜尋,最早提到這三則司法先例,應該不是黃友隆,你代理本件的訴訟,是依據什麼來幫自訴人提自訴?)於補充理由狀有說明,因黃友隆是承辦退休金案,他要審核自訴人的資格是否符合,但是函文卻直接駁回,而沒有說明駁回的理由。(問:請自訴代理人回答我剛才所問的問題?)自訴人之前有打過行政訴訟,是90年左右的事情」等內容(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64號卷第43頁)。據此可知,趙高勇及自訴代理人明知本件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與刑事犯罪無涉。是以,本件既然是因補發退伍金基數短發金額所衍生糾紛,如趙高勇認為因陸軍司令部的行政作為而使自身權益遭受侵害時,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解爭議。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趙高勇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黃友隆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準瀆職罪的可能,本件純屬行政爭訟事件。而因趙高勇並未具體表明黃友隆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的依據及關連性,且不足以認定黃友隆有成立犯罪的可能,黃友隆的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自無傳喚黃友隆應訊的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