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68號自 訴 人 鄭聖弘被 告 許月里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上列自訴人因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復有明文,可知自訴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鄭聖弘對被告許月里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曾共同委任張立業律師、林孝璋律師為其之自訴代理人,惟業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具狀解除委任等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暨刑事委任狀、刑事解除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9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要程式顯有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