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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68號自 訴 人 鄭聖弘被 告 許月里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復有明文,可知自訴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鄭聖弘向被告許月里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曾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然其後已與自訴代理人解除委任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暨刑事委任狀、刑事解除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91頁),則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於同年月10日送達自訴人,然自訴人迄未補正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