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61號自 訴 人 周華中自訴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被 告 陳飛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飛宏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飛宏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18時許,因腸胃問題,前往自訴人周華中開設之「康成整復所」求診,經自訴人施以針灸之醫療行為。被告復於翌(14)日2 時
2 分許,以胸痛為由,前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經該院林書田醫師拍攝X 光片後,認其左胸小於20%而推論為醫源性氣胸,被告隨即於當天9 時許出院。嗣被告於同年6 月18日11時52分許,前往馬偕醫院胸腔內科回診,經王玠仁醫師審視其X 光片,明確告知:「沒有具體發現,沒有看到氣胸」等語,被告不信,復於同日12時49分許,至心臟內科就診,經彭明正醫師表示:「沒有具體發現,沒有看到氣胸」等語,被告仍不信,再於同日12時59分許,至胸腔內科就診,經蘇健醫師表示:「正常,並無氣胸」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因自訴人施以針灸之醫療行為,受有左側氣胸與胸痛之傷害。然被告明知上情,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其因自訴人施以針灸之醫療行為而受有左側氣胸與胸痛傷害之事實,先於103 年6 月20日,前往馬偕醫院,隱瞞3 位專業醫師均認定無氣胸傷害之事實,而請該院林書田醫師開立左側氣胸與胸痛之診斷證明書,並於103年12月4 日20時33分許,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
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王玠仁醫師、彭明正醫師、蘇健醫師之被告門診記錄單、臺北地檢署103 年12月4 日被告申告之訊問筆錄、自訴人於該另案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133 至138 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誣告自訴人,伊確實有受到自訴人的傷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認其於103 年6 月13日18時許,經自訴人在其所開設之「康成整復所」內,施以針灸醫療行為後,受有左胸氣胸之傷害,於103 年12月4 日20時33分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3 年12月4 日被告申告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419號起訴書,將自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醫簡字第7 號判決認定自訴人並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卻於前揭時、地,擅自為被告施以針灸醫療,並「應注意針灸時不可隔衣進行,否則可能因衣服阻隔,不易拿捏入針角度、力道、深淺,或在針穿越衣物時,將衣物上的感染源帶進體內造成感染,且依當時施行醫療行為時的客觀環境,我國中醫技術之發展程度等其他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不注意,而隔衣為陳飛宏(即本案被告)針灸左胸穴道,致下針失當,刺破陳飛宏肺部,使陳飛宏受有左側氣胸與胸痛之傷害」,因認自訴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從一重論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附條件);嗣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雖以105 年度醫簡上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其就自訴人之前揭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亦認自訴人「本應注意針灸有其專業性及危險性,針灸時,有一定穴道部位、入針角度、力道、深淺及時間療程,且針灸左側腋下肋骨處即有可能傷及肺部,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不注意,為陳飛宏針灸左側腋下肋骨處穴道2 針,因下針失當,刺破陳飛宏左肺部,使陳飛宏受有左側氣胸與胸痛之傷害」,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自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至51頁、第107 至116 頁、第
12 5至126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7 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全卷後,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自訴人既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後,均認其確有前揭違反醫師法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於該案所申告之事實係有所本,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核屬有據,故本件被告係依其判斷,認自訴人對其所為針灸醫療行為,造成其受有左胸氣胸等傷害,而該當於刑事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進而對自訴人發動其訴訟權,實屬合法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基本權,無從以誣告罪論處。又自訴人以最高法院未詳閱自訴人上訴理由所述及傷害罪部分是否違法等情詞,據以指摘該判決違法,立論難認妥當,自屬無據。是自訴人僅憑王玠仁醫師、彭明正醫師、蘇健醫師之被告門診記錄單等資料,逕認被告前開提起刑事告訴之舉已構成誣告罪嫌,應非適論,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