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76號自 訴 人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月鳳被 告 王人正選任辯護人 孔繁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自訴被告王人正詐欺案件,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後又與代理人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則自訴人既與原委任之律師解除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同,依上開規定,自訴程序已有未合。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自訴人,由其代表人親自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程序既有違背首開規定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