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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86號自 訴 人 呂雪詩自訴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林東乾律師被 告 鄭一鳴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張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一鳴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一鳴分別執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一鳴與自訴人呂雪詩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迭經會算,迄今仍有爭議,惟在完成會算前,自訴人曾簽發6紙本票予被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均未記載發票日,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該2紙本票之發票日,並進而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上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偽造後之本票影本、民事裁定書影本、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假處分聲請狀等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表所示本票比對影本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自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要借我簽發的支票向他人借款,所以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她有授權我填載本票發票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持自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2紙本票,於105年8月4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民事假處分,嗣分別於108年8月25日、9月20日,持已填載發票日之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7頁),核與自訴人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情節相符,並有民事陳報狀檢附未填載發票日之2紙本票影本、附表所示已填載發票日之2紙本票影本、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114號、105年度司票字第14132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3、15、17、28、2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借款人以票據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票據為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故在借款人屆期未償還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填寫票據日期、金額,予以提示,否則該票據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拿支票要我跟別人調錢,又怕我拿走支票之後,錢沒有調給他,所以要開本票給他,如果沒調到錢給被告,被告就把本票還給我,我再把支票還給他等語,惟被告辯稱:自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要借我簽發的支票向他人借款,所以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核與證人戴朝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雪詩從來不會有錢借給別人,她是跟我借票,然後她票無法兌現,我要對自己開出去的票負責,變成呂雪詩跟我借錢,呂雪詩就開商業本票給我,到現在都沒有兌現,我知道呂雪詩有跟曾俊卿、劉守禮、鄭一鳴借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頁),證人即被告助理劉逢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9月被告與呂雪詩對帳時,我有在場參與,我只知道呂雪詩有欠被告蠻多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相符。況且,自訴人僅係單純受被告委任代向他人借款,何需自願簽發面額80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本票予被告收執,若被告屆時無法清償借款,不啻令自訴人在未受有任何利益下,反需承擔對被告負有本票發票人責任之風險?此種有害而無一利之舉,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實情,自訴人確為調借現款而將本票交予被告供作擔保,因附表所示2紙本票,除發票日未填載外,其餘如發票人、票面金額及到期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成記載,附表所示本票應係作為擔保債務清償之用,自訴人、被告均係長期使用票據之人,就本票之用途,自無從諉為不知,而自訴人就附表所示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迄未舉證證明,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自訴人有默示授權被告自行填寫本票之發票日予以提示。故被告本於自訴人之默示授權而填載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並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責相繩。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助理發現自訴人所開立之本票有缺漏應記載事項,會請自訴人補簽等語,與證人戴朝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呂雪詩開給我的本票,曾經有漏載日期,她有拿回去補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頁)互核一致,又參諸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附表所示本票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調查局函覆:「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結果,爭議票號TZ000000000號本票發票日欄上【105.7.4】筆跡則與本票上其餘筆跡之墨色反應無明顯差異」等語,此有調查局110年3月4日調科貳字第110031508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47頁),顯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與發票人、地址、票面金額及到期日等記載事項,均係出自於同一枝筆所書寫,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罔。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究竟出於被告所偽造,抑或自訴人事後補填,已有可疑,而自訴人除指出附表所示2紙本票最後由被告收執外,對於被告偽造票據應記載事項並進而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均未提出證據及說服,難認自訴人已善盡實質舉證責任,因本案尚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即難逕憑推論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3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TH0000000 偽填105年6月11日 105年7月31日 100萬元 呂雪詩 2 TH0000000 偽填105年7月4日 105年9月7日 500萬元 呂雪詩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