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87號自 訴 人 中華家國黨代 表 人 梅峯自 訴 人 工黨代 表 人 鄭昭明自 訴 人 中華赤色聯盟代 表 人 朱俊源自 訴 人 臺灣建國黨代 表 人 黃國華自 訴 人 地球公義聯線代 表 人 吳嘉琍自 訴 人 正義聯盟代 表 人 何棋生自 訴 人 客家黨代 表 人 溫錦泉自 訴 人 健保免費連線代 表 人 梅肖雲自 訴 人 中華民國共產黨代 表 人 呂寶堯自 訴 人 中華天同黨代 表 人 呂寶堯自 訴 人 中華兩岸文化經濟黨代 表 人 李俊昌自 訴 人 台灣革命黨代 表 人 李〡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陳柏光
郭仲卿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與附帶民事賠償聯合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且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併同參照。再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主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30條參照);又人民團體法固將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三種,並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8 條),惟人民團體法並未明文規定依該法所成立之人民團體,均為法人,反而於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是以觀諸人民團體法前揭條文可徵,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所成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甚或係政黨等,雖已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惟尚非一定具有法人之資格,尚需依前揭規定「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能具備法人之資格。職是,本國之人民團體在未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辦理法人登記前,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以此團體名義提起自訴,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雖均係依前開人民團體法規定,向內政部登記有案之政黨,然俱未為法人登記,而不具法人資格等節,有內政部政黨及全國性政治團體資訊網查詢結果、司法院法人登記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自訴狀所載之自訴人「台灣建國黨」、「臺灣革命黨」,經查閱其等登記正確名稱應為「臺灣建國黨」、「台灣革命黨」,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政黨在未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辦理法人登記前,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