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89號自 訴 人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代 表 人 王伯綸共 同 陳冠維律師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被 告 姜世軒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世軒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附表所載。
貳、本院有無管轄權及自訴是否合法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本件自訴意旨,被告姜世軒係涉嫌於附表所載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或智慧型手機設備連線上網後,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內容,惡意貶損自訴人名譽、人格、社會評價及信用,而自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生活公司)有以臺北市○○區○○路○○號4樓為辦公處所,且自訴人王伯綸亦陳稱:被告張貼之內容有於前開館前路營業處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應認上開處所為自訴人王伯綸瀏覽而獲悉附表所載文字之處所,亦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而前揭處所位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中正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17頁),認無理由。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自訴意旨,被告係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傳送附表編號18之訊息,而自訴人則於1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狀上收狀戳日期、自訴人所提證據20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323頁),縱自訴人係於107年11月21日即知被告最後一次行為(如附表編號18),距其提出自訴期日(即107年12月3日)仍未逾6個月,揆諸前揭意旨,自訴人就被告接續傳送如附表之訊息提出自訴,自屬合法,被告辯稱已逾告訴期間,洵不足採。
參、證據能力方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伍、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所提證據1至5、證據7至證據31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傳送附表之訊息予他人或群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我會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係因自訴人王伯綸及其員工共同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詐騙我及家人,附表所述均有相當依據為本;又其中部分訊息係自訴人自行增添註記,是否為我本意,實屬不明,甚至有些訊息僅為私人對話,難認符合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要件;再者,我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有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他人或群組等情,有自訴人所提證據5、證據10至20、證據22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77頁、第291-323頁、第4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1-3、編號5-7、編號11-15、編號17-18部分
(一)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且本罪之成立,並無如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是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傳真、郵局存證信函或函件之方式寄發有利害關係之特定多數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並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亦以「散布」為要件,自應作同一解釋。
(二)次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可參。
又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中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
(三)附表編號6部分:觀諸附表編號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7頁),其原始訊息內容並無自訴人所稱「廟公」為自訴人王伯綸、「虎爺」為被告、「廟」為自訴人天明生活公司,且自訴人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無前後文,難認接受該訊息之對像了解被告所指為何,是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此部分所言,核其語意應認未生損害於自訴人王伯綸、天明生活公司之名譽,或貶損其等信用。
(四)附表編號1-3、編號5、編號7、編號11-15、編號17-18部分:
查附表編號1-3、編號5、編號7、編號11-15、編號17-18之部分,均係被告個別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特定對象,並非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是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傳送上開訊息難認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亦不符合「散布」流言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均與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構成要件有間。
三、就附表編號4、編號8-10、編號16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是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三)再按刑法第313條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條之罪相繩。
(四)自訴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製藥公司)、天明生活公司均為營利之法人,而自訴人王伯綸則為上開二公司之代表人,有天明製藥公司、天明生活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25頁),故天明製藥公司所製藥品是否合法,自訴人天明生活公司、王伯綸有無詐欺被告,均攸關與自訴人往來之客戶或消費者之權益,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合先敘明。
(五)附表編號8-10部分就自訴人王伯綸是否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詐欺取得被告及其家人所持有之股權乙節,參以自訴人王伯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於107年6月6日起即向自訴人王伯綸表示,其所持有之股權轉讓係遭自訴人王伯綸詐欺,且被告亦對自訴人王伯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告訴,認為自訴人王伯綸與張文昌、胡婉琳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嫌,並提出附件一之追加被告及補充告訴狀暨支票影本、退股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167頁),則被告依據上情,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所言為真實,且未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況被告提出上開告訴後,新北地檢於108年3月25日始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35號處分書可憑(本院卷二第27-30頁),惟被告此部分訊息均係在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前為之,益徵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無真實惡意。
(六)附表編號4部分就自訴人天明生活公司之成員是否詐欺被告乙節,參以被告與洪慶涼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7-443頁),洪慶涼於107年3月20日即向被告承諾將償還所借貸之新臺幣(下同)28萬元,惟至107年5月20日止,洪慶涼尚有26萬元未清償,而王伯綸為天明生活公司之代表人,衡以,王伯綸與被告有上開股權轉讓之糾紛,且洪慶涼向被告借貸未如期償還,則被告依據上情,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所言為真實,且未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又被告對可受可評之事(如天明生活公司是否為騙子之集合)為適當評論,縱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七)附表編號16部分就自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所製藥品驗出毒品部分,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新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該篇新聞係以自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自訴人王伯綸所製藥品驗出毒品成分為檢警調查為內容,然被告是否知悉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已非無疑,則被告依據上開報導,稱「天明製藥公司製作偽藥」,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屬對可受可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且未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
(八)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4、編號8-10、編號16所傳訊息,主觀上均並無加重誹謗之故意,且未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即與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有間。
柒、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姜茂財、張文昌、胡琬玲、王富銘,並聲請調查106年12月25日天明生活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錄音檔(本院卷一第353頁、第412-413頁),惟本件被告並無上開犯行,如前所述,則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