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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83號自 訴 人 中國文化大學(代表人:徐興慶)自訴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劉耀鴻律師被 告 袁興夏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被 告 張冠群選任辯護人 林 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劉仁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教育部曾就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之會計帳冊進行調查,並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以臺教高(三)字第1070035225號函文要求自訴人釐清其與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興業基金會)因「人才培育與推廣計畫合約書」所產生之收入拆分疑義,自訴人為依循教育部之指示以釐清財務狀況,於107 年4 月23日董事會中已決議通過設立調查小組,針對教育部來函所指出之會計帳目缺失進行調查,並於107 年5 月11日以校董字第1070511 號函請求興業基金會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自訴人之專案小組進行查核。興業基金會於收受自訴人之函文後,於興業基金會107 年9 月3 日第13屆第10次董事會中,即針對提供自訴人監察人即案外人李伸一召集之專案小組所需相關資料之議案進行討論。未料,被告袁興夏、張冠群身為自訴人之董事,本應遵照自訴人之董事會決議,使調查小組之調查作業能夠順利進行,且其等明知提供調查所需之資料,對於興業基金會非但並無不利,反而有助於釐清自訴人校產遭掏空之爭議及相關事實,卻為掩飾掏空自訴人校產者之犯行,而未以自訴人之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於興業基金會107 年9 月3 日召開之董事會中,對於提供調查小組相關文件之議案,以興業基金會董事之身分投出反對票,拒絕提供所需之調查資料予自訴人,致自訴人校產遭掏空乙事之調查層層受阻。因認被告袁興夏、張冠群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

343 條準用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張冠群、袁興夏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自訴人為私立大學,而私立學校法為確立籌設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主體,於97年間修法,將申請設立私立學校之主體由私人變更為學校財團法人,以因應一法人多學校之制度設計,並非將私立學校作為學校財團法人之附屬組織。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校長之職務為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暨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於該等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亦即屬校長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得由校長代表學校。由前述規定可知,學校財團法人所設學校之性質為私立學校,且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雖具有其獨立主體性,惟仍不具備法人性質或法人格。又學校財團法人係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參照)。而學校財團法人所申請許可立案之「私立學校」,在民事訴訟程序上雖有當事人能力,然並非於學校財團法人之外,另有一獨立之法人格,是私立學校在實體法上並無單獨之權利能力,並非具有法律上人格之法人(教育部104 年3 月20日臺教高(一)字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4 年5 月

7 日法律字第10403505220 號函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係由學校財團法人即「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所設立之私立學校,核其性質仍屬非法人團體,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在民事訴訟上雖有當事人能力,然其仍不具有獨立法人格,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在刑事訴訟程序上自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

(二)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應是與背信罪之犯罪行為人有委任關係之「本人」。查本件被告袁興夏、張冠群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等情,有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7屆第25次董事會議記錄及106 年8 月31日法人登記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 頁),並為自訴意旨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7 至13頁之刑事自訴狀所載),則與被告2 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之「本人」應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而非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是縱認被告2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身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董事,卻於興業基金會董事會會議中投出反對票,而違背其等身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董事所負任務之前揭背信罪嫌,因委任關係係分別存在於被告2 人與「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間,直接被害人即應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而非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是自訴人自不得就其所指背信犯行提起本件自訴。

(三)另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自訴人所提書狀均強調係「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召開董事會,針對書狀上自訴人的名稱應可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惟查,依自訴人107 年11月12日所提刑事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係「中國文化大學」,其法定代理人為「王淑音」(即當時「中國文化大學」之代理校長),且上開書狀犯罪事實欄亦敘明「緣被告袁興夏、張冠群乃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董事、被告呂新科乃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自訴人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之前教育長…」等語,顯已明確區分「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且自訴代理人亦係由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所委任,嗣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選任新校長後,亦係由新任校長徐興慶代表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重新出具委任狀等情,有上開書狀及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15頁、第99頁、第103 至105 頁),可知本件自訴人自始均為「中國文化大學」,而非「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應堪認定。是尚難認本件有何誤寫、誤載而得以更正之情形,自訴代理人前揭所述,殊難憑採。至共同被告呂新科、蔣作恭、王怡芳均為興業基金會董事,並非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被告,業經自訴代理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254 頁),此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中國文化大學」不具獨立法人格,並非有獨立權利能力之法人,亦非所自訴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其向本院提起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