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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93號自 訴 人 中國文化大學代 表 人 徐興慶自訴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房彥輝律師被 告 張冠群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張國璽律師邱柏越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證據調查聲請㈡狀至㈣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各有明文。而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私立學校如已組織而未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為非法人團體(司法院院字第108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私立學校法(以下稱私校法)97年修法係為確立籌設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主體,將申請設立私立學校之主體由私人變更為學校財團法人,以因應一法人多學校之制度設計,並非剝奪私立學校之獨立主體性,亦非學校法人之附屬組織。私校法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同法第87條第1項復規定,修法前已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得以其原法人組織及名稱,繼續辦學,其性質等同於該法所稱之學校法人。是原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或依修正後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學校法人,原則上應以董事長為代表人。另依私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之職務為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暨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於該等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亦即屬校長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得由校長代表學校。由前述規定及說明可知,學校財團法人所設學校之性質為學校,學校依私校法相關規定具有其獨立主體性,惟並非法人性質,不宜將學校財團法人與學校兩者以「同一法人格」或「同一法人」簡化之(私校法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民國104年3月20日臺教高(一)字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4年5月7日法律字第10403505220號函可資參照)。

四、查自訴人原名為私立中國文化學院,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文化學院董事會」(於52年8月9日聲請法人設立登記)創立。嗣自訴人次遞變名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中國文化大學」,該法人遂各於69年、94年聲請變更登記,將法人名稱依次變更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並為維持捐助之目的,經法院裁定准許修改捐助章程內容。而依「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自訴人乃「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所設立(本院卷第341頁)等情,有法人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聲請書、裁定、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可憑(本院卷404-406、410、412-417、421-425頁),復經本院調取法人登記案卷核實,可認自訴人乃「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捐助財產所設立,而經完成法人登記而取得法人格者,乃「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並非自訴人。是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行政函釋之說明,自訴人自屬非法人團體,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1頁)。又非法人團體在民事及行政訴訟上,固認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訟當事人,惟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相關規定可得比附援引。從而,本件自訴人因屬非法人團體,無行為能力,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五、至自訴人雖主張將提起本件自訴之人「由中國文化大學更正為『所屬』之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本院卷第323頁)。惟按,私校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同法第46條第1項則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由以上規定可知,學校法人與其設立之學校不僅在人事上有所區隔,且學校收入明日應按預算使用,即便有剩餘亦不得歸由學校法人支用,可見學校法人與所設立之學校在財務上亦屬兩立。自訴代理人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不能干涉自訴人校務,自訴人具有獨立性(本院卷第190頁),與前開行政函釋揭明學校在學校法人設立後有其獨立主體性,與學校法人並非同一法人格之內容一致,自難認自訴人因由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捐助財產而設立,即與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為同一體而隸屬於該法人,從而自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再者,自訴意旨歷次均主張被告所為犯行使自訴人下設之推廣教育部為被告實際負責之大夏數位傳播有限公司支出費用,又無法取得應由推廣教育部收受之對外營業收入,致中國文化大學財產上受有損害(本院卷第8-9、84、122-125頁),自訴代理人復陳稱中國文化大學就財產運用有完全自主權,即便財務報表需經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表示意見,中國文化大學仍因被告背信而受有損害(本院卷第191頁),已明確說明所主張因被告犯嫌受損者乃中國文化大學,益徵本件自訴於提起之際就主張因犯罪被害之人並無誤寫,當無前揭主張所指有需將提起自訴之人加以更正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因屬非法人團體,無行為能力,不得提起自訴且無從補正,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