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宗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文宗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文宗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陳貴民,詹文宗因缺乏資金委請陳貴民尋找金主,陳貴民遂將此事介紹予代書張傳為及賴盈秀,經張傳為將此事再轉介予黃素貞,嗣經由黃素貞之介紹覓得願意出借款項之金主潘淑貞、楊玉娟。詹文宗遂表示願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8 分之1 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路○ 段○○○ 巷○○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潘淑貞、楊玉娟作為擔保向潘淑貞、楊玉娟各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詹文宗與楊玉娟、潘淑貞達成上開借款協議後,經由張傳為於10
1 年7 月6 日代為設定上開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因詹文宗急需用錢,復於101 年7 月9 日前往張傳為經營之地政事務所向張傳為之妻賴盈秀先行借款60萬元,並約定於向潘淑貞、楊玉娟取得借款150 萬元後優先償還。嗣楊玉娟、潘淑貞於同年7 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永豐銀行內各交付現金75萬元予詹文宗,詹文宗於取得上開借款後,將其中60萬元返還予賴盈秀。嗣上開借款經潘淑貞、楊玉娟向詹文宗催討無著,潘淑貞、楊玉娟欲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清償其債權,詹文宗見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詹文宗明知上情,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意圖使潘淑貞、楊玉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4 月
2 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接續於同年5 月1 日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虛偽指稱:伊並未向人借款,但於102 年初收到楊玉娟來信通知系爭房地遭設定擔保,說有向楊玉娟借款150 萬元,但伊並沒有向楊玉娟、潘淑貞借款等語,而誣指潘淑貞、楊玉娟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7 月8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5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詹文宗復意圖使張傳為受刑事處分,另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3日具狀至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虛偽指稱:
101 年7 月楊玉娟的人「茶壺」向伊誆稱要介紹工作給伊,要引見市政府給伊包油漆工程,「茶壺」逼伊簽本票150 萬元、房屋設定300 萬元,伊簽了很多票據、借據,還拿走伊的土地權狀、建物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給張傳為,張傳為昧著良心誆稱放款,但放款給他們自己人,楊玉娟、潘淑貞則假領錢,為他們不法行為脫罪。伊沒拿錢,也沒借錢等語;復接續於103 年7 月2 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中偽稱:張傳為認識「茶壺」,他叫「茶壺」給伊簽本票及一些東西,然後「茶壺」把這些東西拿走,伊覺得張傳為與「茶壺」有犯意聯絡等語,嗣經新北地檢署移轉管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後,詹文宗又接續於103 年8 月22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中佯稱:約半年至1 年前,張傳為在他位於民生東路的住處給伊簽了本票,然後去永豐銀行分了150 萬元給人家,張傳為跟「茶壺」一起騙伊等語,而誣指張傳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 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張傳為對詹文宗提出誣告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傳為告訴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詹文宗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0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卷二第44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文宗雖坦承有向楊玉娟、潘淑貞各借款75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玉娟、潘淑貞,嗣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應訊,且為事實欄之陳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誣告之犯行,其辯稱:伊沒有拿到借款,當時是因為受到朋友的誘導才簽下本票、借據,伊本來就沒有要借錢,伊認為伊是被他們欺騙,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借款。況且伊沒有想要告楊玉娟、潘淑貞、張傳為,都是伊姐姐詹秀鳳要告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4頁;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以下簡稱訴緝字卷,卷二第47至50頁)。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案件應均係由被告之姐詹秀鳳所主導,被告之精神狀況容易受到他人煽動,依照被告的精神狀況,當時至地檢署可能是要對方與他處理債務而無提告之意思。另本件被告因遍尋不著綽號「茶壺」之人,故高度懷疑張傳為等人與「茶壺」共謀串通以合法方式騙取被告所有的系爭房地,於求助無門的情況下僅能提告,是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6 至169 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87至89頁)。經查:
㈠、被告曾透過陳貴民、張傳為、賴盈秀、黃素貞之介紹向楊玉娟、潘淑貞各借款75萬元,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玉娟、潘淑貞作為擔保,且楊玉娟、潘淑貞於101 年7 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永豐銀行內有領取上開款項並交給被告收受等情,業經證人張傳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是代書,這個案子是透過伊太太賴盈秀通知,伊太太說當事人已經對保完成,債權人是楊玉娟、潘淑貞,債務人是被告,然後叫伊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設定完成後,伊會同債權人楊玉娟、潘淑貞及債務人被告在板橋永豐銀行辦理撥款程序。當時在永豐銀行的人有被告、楊玉娟、潘淑貞、陳貴民、綽號「茶壺」之人、代書黃素貞與伊,被告與楊玉娟、潘淑貞是在永豐銀行完成借貸手續。在場的陳貴民是被告的介紹人,黃素貞則是楊玉娟、潘淑貞的介紹人,伊不知道「茶壺」為何會出現。就本案被告向楊玉娟、潘淑貞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方式借款,最高限額抵押是300 萬元,實際上借得150 萬元,被告將60萬元清償對賴盈秀之債務後,剩餘90萬元現金是被告自己拿走。在場的陳貴民、「茶壺」及伊都有看到被告把90萬元拿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至15頁背面),證人賴盈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這個案件是陳貴民介紹給伊,因為被告就該建物持分只有2 分之1 ,不夠向銀行借款,因此將這個案子轉介給黃素貞,黃素貞便去找有意願借錢的楊玉娟、潘淑貞,雙方談妥之後,就辦理設定。伊另有借被告60萬元,是當時被告表示急需用錢,一直說是否可以先借他錢,因此其才先借他60萬,伊到郵局領出6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當天被告、陳貴民、「茶壺」到伊事務所拿60萬元,被告並當場簽立還款切結書、本票,切結書上有記載撥款的時候,要優先償還積欠的60萬元;被告向楊玉娟、潘淑貞借款15
0 萬元後,拿60萬元給張傳為,張傳為當場在銀行匯款到其的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頁及背面),證人潘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先看過被告的系爭房地,才決定是否要借錢給被告,伊與楊玉娟各借75萬元給被告,並在永豐銀行領出現金,當場點交給被告,伊就離開了,伊記得被告確實有點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頁及背面),證人楊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借款給被告,當時代書黃素貞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案件要借款,伊就打電話給潘淑貞,潘淑貞看了房子後,覺得可以借款給被告,所以就辦貸款,伊在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其把錢領出來借給被告,當時在場有張傳為、潘淑貞、黃素貞、被告及另外一位好像是被告的朋友,本票、借據是被告當場書寫後交給伊的,伊跟被告見面聊時,被告沒有表示不同意借款及設定抵押,也沒有說是遭脅迫來借款的,伊跟潘淑貞去銀行領錢之後,直接領出現金親自交給被告,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到這些錢被人搶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5至37頁),證人陳貴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 月9 日伊與被告、「茶壺」約在桃源街地下室一家卡拉OK討論「茶壺」與被告的事情,隔天「茶壺」約伊、被告及一名綽號「阿龍」的人一起去看房子,當時被告說這個房子是他跟他哥哥各有二分之一。看完房子後就約在桃源街地下室同一個卡拉OK碰面,被告說因為他跟當舖借了60萬元,所以系爭房地的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押在板橋一間當舖,被告請伊幫忙跟張傳為的太太賴盈秀說是否可以代墊60萬元拿回權狀,賴盈秀就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說取回房子的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後,會以上開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向民間借款150 萬元,其中60萬元歸還給賴盈秀,但沒有說多借的90萬元要做什麼,這90萬元扣掉給賴盈秀的利息及送件費用後,剩餘金額是被告拿走的,賴盈秀說有兩位金主各出二分之一,也就是每人出75萬元,但伊不知道金主是誰,在永豐銀行時有兩位金主有提款交給被告,被告有簽收,被告、「茶壺」及「阿龍」拿到錢之後一起離開,錢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9 至161 頁),另詹文宗亦不否認曾向賴盈秀、潘淑貞等人借貸金錢一事(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8頁及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壽郵局105 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賴盈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至54頁)、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105 年10月13日函暨所附楊玉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至119 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6 年9 月7日函暨所附潘莊孝子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1 至133 頁)、潘淑貞提供之借據影本、詹文宗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1 至123 頁)等件附卷可佐,詹文宗及潘淑貞、楊玉娟之間有上開借貸契約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復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確定(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00000 卷第82至83頁),故堪認上情應屬真實而足以認定(下稱本件貸款案)。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地檢署對楊玉娟、潘淑貞提告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陳述內容,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張傳為提出告訴,嗣前往新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陳述內容,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張傳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因本件貸款案被告告伊詐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頁及背面)相符,復有新北地檢署102 年4 月2 日、102 年5 月1 日詢問筆錄(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他字第1837號卷第3 頁、第23頁背面)、103 年5 月23日告訴狀、103 年7 月2 日訊問筆錄(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他字第3019號卷第1 至5 頁、第23頁背面)、103 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第18至19頁、第12至1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需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知悉其所提告之事實係虛偽不實,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懷疑或誤認其提起告訴之內容屬真實而為之,縱事後證明行為人所提告之事並非事實而不成罪,仍不能對行為人就其提告之舉以誣告罪相繩。基此,就本案而言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提告之事係虛偽乙節即成為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之重要關鍵。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親自出面向楊玉娟、潘淑貞
收取借款共150 萬元,且提供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2 人此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㈠所示),況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至新北地檢署提告時亦坦承有上開借款之情事,則被告就有向楊玉娟、潘淑貞兩人借款此節自難委為不知,惟被告竟於102 年4 月2 日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對楊玉娟、潘淑貞提告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更於同年5 月1 日詢問中改口謊稱根本沒有向上開2 人借款,不知系爭房地為何會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顯係為避免因上開債務致使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故刻意隱匿其有向楊玉娟、潘淑貞借款之事。又被告雖辯稱:伊會提告是因為「茶壺」將借得的款項全部拿走,伊沒有拿到錢等語,然此顯與本件貸款案係屬二事而互不相干,況被告於102 年5 月1日詢問中完全否認有向人借款之事,由此更顯被告謊稱不實之事項對楊玉娟、潘淑貞兩人提告。被告既主觀上明知其有向楊玉娟、潘淑貞兩人借款,且以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楊玉娟、潘淑貞以供擔保,卻向楊玉娟、潘淑貞兩人提起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嗣於偵查中更以上開虛偽之陳述誤導偵查機關,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而提告,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主觀上自具有誣告犯意。
⒉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稱:張傳為係
綽號「茶壺」之人介紹認識,是被告高度懷疑張傳為與「茶壺」應係共謀串通方式騙取被告之不動產,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13日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你確實有跟詹秀鳳解釋是「茶壺」等人揩你的油,搶走你借的款項與張傳為無關?)我有解釋過,但是詹秀鳳說要告就全部告。……(審判長問:你覺得詹秀鳳鬧張傳為的用意是什麼?)詹秀鳳看是否藉由提出告訴,讓張傳為拿出一點錢,來解決這起糾紛。因為張傳為的介紹,應該有賺到一點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8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被告之姐詹秀鳳於同日審理期日亦證稱:「(審判長問:就詹文宗剛才證稱有提到,妳要提出告訴原由是張傳為有拿到利潤,所以要張傳為拿錢出來解決此事,是否如此?)張傳為將房子還給我們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0頁正面),細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曾向其姐詹秀鳳說明係綽號「茶壺」之人取走其借得之款項而與張傳為無關等情,則被告於對張傳為提告之際主觀上自已知悉「茶壺」取走被告借得之款項與張傳為無關。另佐以被告之上開陳述及證人詹秀鳳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對張傳為提告之目的係為使張傳為給付金錢或不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被告於明知其所借得款項遭「茶壺」取走此事與張傳為無關之情形下,為迫使張傳為給付部分金錢或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對無關之張傳為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誣告之犯意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茶壺」只是初初認識,交情並沒有很好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81頁),且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辦法提供「茶壺」的資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3686號卷第14頁),足徵被告與綽號「茶壺」之人並不熟識。
另證人張傳為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在永豐銀行內要交付借款的時候看過被告一次,至「茶壺」伊不認識。是陳貴民介紹被告給伊的事務所,當時被告是要找金主借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019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核與證人陳貴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當時是「茶壺」來找伊約伊與被告見面,被告表示有困難,伊就介紹張傳為的太太賴盈秀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
159 頁正面至第160 頁反面)相符,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之前只有見過張傳為一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019號卷第23頁反面),由此可徵被告係透過「茶壺」、陳貴民、賴盈秀輾轉認識張傳為,兩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衡以被告與綽號「茶壺」之人並無交情,於本案借款發生前更不認識張傳為,則被告就其所提告之內容(即綽號「茶壺」之人與張傳為相互認識,且共謀以虛偽借款方式詐騙被告系爭土地乙情),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形成合理懷疑。被告就此雖一再辯稱:因為是「茶壺」介紹伊認識張傳為的,而「茶壺」把伊錢拿走了,所以伊覺得他們兩人是同夥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80頁),然被告係經由「茶壺」介紹認識陳貴民,再透過陳貴民之轉介輾轉向張傳為借款此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況實際借款予被告之人係楊玉娟、潘淑貞而非張傳為,欲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清償債權之人亦係楊玉娟、潘淑貞,此均與張傳為無關,則被告實無任何可資懷疑張傳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被告出於保全個人財產利益之動機,故意虛構張傳為有詐欺犯嫌而提出告訴,並非出於誤認或誤信,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已有誣告之意思。
㈣、又被告雖經本院送三軍總醫院北投醫院鑑定其犯下本案時之精神狀況,該院於105 年11月10日與被告會談後,鑑定意見為:鑑定當時個案無明顯聽幻覺及妄想,但明顯有怪異行為、言語結構鬆散及智力測驗分數偏低的情形。可能與精神病症及長期飲酒有關。故綜合上述鑑定資料,評估詹員於犯案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47 至151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沒有要對楊玉娟、潘淑貞及張傳為提告的意思,都是伊姐姐在主導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亦以此為據,為被告以: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受到其姐詹秀鳳的煽動提告,被告本並無提告之意思,被告前往地檢署開庭僅係為處理債務之意思等語提出辯護。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於102 年4 月2 日親至新北
地檢署申告楊玉娟、潘淑貞,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明確表示:「(問:告何人何事?)告潘淑貞、楊玉娟,詐欺、偽造文書罪」,另被告於本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其向楊玉娟、潘淑貞借款15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等情均能詳細描述,並無陳述脫離現實、時空錯亂之情,足見被告於提告當下意識應屬清晰。況被告復於同年5 月1 日再次前往新北地檢署於楊玉娟、潘淑貞亦在庭之情形下應訊,於此兩次開庭過程中被告均未曾表示其並無提告之意,反提供楊玉娟、潘淑貞所寄送之通知優先承買權信件、新北地檢署回函及系爭房地謄本作為證據(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837號卷第25至31頁)。另被告於本次詢問中更無表示欲與楊玉娟、潘淑貞兩人協商債務、洽談和解之意,反而係一改先前之說詞,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謊稱並未向楊玉娟、潘淑貞借款,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時自有誣告之故意。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所提出之
書狀上已明確表示係「告訴狀」,且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親自前往新北地檢署以告訴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張傳為與綽號「茶壺」之人認識,兩人有犯意聯絡,「茶壺」叫伊去民生東路與張傳為見面,然後伊簽本票及一些東西,「茶壺」把這些東西拿走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019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質以被告於上開告訴狀及開庭程序中均已表明遭張傳為夥同「茶壺」詐騙之事實,顯見被告有意對張傳為提出告訴之意思。另該案經移轉管轄至臺北地檢署後,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於訊問過程中陳稱:「(檢察官問:你之前有對張傳為提告過嗎?)有。我在土城那裡告過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654號卷第6 頁),由被告上開回答檢察官之問題可知,被告於對張傳為提出告訴當下並非全然不知其所為之行為含意,否則被告焉能於案件移轉至臺北地檢署後,於檢察官訊問中明確敘述其曾於「土城那裡(指新北地檢署)」對張傳為提告之經過?又如何能明確向檢察官表述其認為張傳為與「茶壺」有犯意聯絡之原因?更遑論在該案偵查過程中,歷經檢察官多次訊問被告,被告均不曾向檢察官表示其誤解所為行為之意含而無提告之意思,反多次具狀向檢察官說明案情、提供證據,由此更顯被告係基於提出告訴之意思而向新北地檢署出具上開告訴狀,並接續於103 年7 月2 日及同年8 月22日分別前往新北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是被告雖確實罹患精神疾病,然被告顯然明白提告之意思,自不能僅以其罹患精神疾病,即推論被告於上開行為之際不明白其行為之意義或並無提告之意思。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誣告故意。
⒊是被告顯然係以對債權人楊玉娟、潘淑貞及介紹人張傳為提
告之方式,對上開人等形成心理壓力,以圖免除其所有系爭房地遭拍賣之利益,被告於提告之際應對於其所為訴訟行為有所認識而具有誣告之意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誣告楊玉娟、潘淑貞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誣告張傳為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詹文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時誣指潘淑貞、楊玉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基於單一誣告之犯意,所為應只侵害1 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02 年4 月2 日、同年5 月1 日前往新北地檢署應訊,其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陳述內容一致,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1 個,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03 年5月23日具狀、於同年7 月2 日至新北地檢署、同年8 月22日至臺北地檢署應訊,亦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乃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誣告楊玉娟、潘淑貞之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誣告張傳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相隔超過1 年,時間並非緊接,且各該申告犯罪事實之間,復各別獨立啟動不同之偵查程序,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三軍總醫院北投醫院鑑定其犯下本案時之精神狀況為:評估詹員於犯案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㈣所示)。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本件案情經過、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結果而作綜合研判,則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準此,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尚非不能理解其行為之意義,然被告於為事實欄所示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確曾向楊玉娟、潘淑貞借款,並已收受借款款項,僅因遭受強制執行,竟對債權人潘淑貞、楊玉娟及中間人張傳為提起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使其等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復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係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84頁),另佐以被告犯案之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姐詹秀鳳經過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訴訟結果後,均知被告確實曾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擔保,透過張傳為向潘淑貞、楊玉娟借款150 萬元,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6 日,再由被告之姐詹秀鳳代被告具狀,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向臺北地檢署控告:「
㈠、張傳為、賴盈秀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賴盈秀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自其中華郵政台北延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萬元,作假金流,並將該存摺影本交與其夫張傳為,由張傳為於102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四詢問室,於承辦檢察事務官以102 年度他字第1837號案號偵查潘淑貞等對被告詐欺取財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時,明知被告未於101 年7 月9 日自被告賴盈秀取得60萬元,竟虛偽證稱:7 月9 日被告、陳貴民及叫『茶壺』的男子跑到事務所說急需借款,伊太太賴盈秀臨時提領60萬給伊,7 月10日,被告就用匯款方式歸還這筆款項等不實言語,並當庭提示上開存摺影本,使該案書記官登載於詢問筆錄。㈡潘莊孝子、潘淑貞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被告未取得向潘淑貞及楊玉娟借貸之150 萬元,潘莊孝子竟提供其永豐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與潘淑貞,由潘淑貞於101 年7 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75萬元後,再於同日存入11萬2,500 元,製作假金流,嗣於102 年
5 月1 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四詢問室,承辦檢察事務官偵查前開潘淑貞等詐欺取財案件時,虛偽證稱:
101 年7 月10日伊在永豐銀行現場,並提領75萬元現金給被告,半年利息共約20幾萬元,伊當天就將伊的利息11萬2,50
0 元存入自己帳戶等不實言語,並提出上開存摺影本,使書記官登載於詢問筆錄」,而誣指張傳為、賴盈秀、潘莊孝子、潘淑貞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嗣該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36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由告訴人張傳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詹秀鳳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所述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詹秀鳳之供述、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9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0505 號、105 年度偵字第368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告,是伊姐姐詹秀鳳說要告,伊有跟詹秀鳳說有這些金流存在,但詹秀鳳還是以伊名義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8頁)。
四、經查:
㈠、被告之姐詹秀鳳於104 年11月6 日代被告所出具之書狀為「請求重啟調查狀」,其書寫所載內容為:「賴盈秀、張傳為的太太。欺世騙人,自己領錢、自己拿回家,誣罔、誣言,誆稱領錢全部假、假象、假意。詹文宗沒拿錢,身無分文沒錢吃飯,他已經飢餓、發慌、哭泣,家人給他食物,又吃又哭,哭喊、痛苦、吞下尖雞骨,刺破腸肚,險送命,賴盈秀提供資金作假帳,101 年7 月10日以莊明富名義匯款膨脹楊玉娟存款,虛偽、假意提領作假漲,請您查帳、查辦。潘淑貞偽造,存摺、偽帳,潘莊孝子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偽帳75萬,詹文宗沒拿錢,潘莊孝子提供存摺,共同作假,潘淑貞虛偽作假,欺矇、欺詐,騙簽,借據150 萬,本票150 萬,虛詐抵押300 萬,詹文宗沒拿錢,虛偽、偽造偽帳75萬,詐偽75萬,請您查帳、查辦。102 年5 月15日黃素貞證實詹文宗沒拿錢,賴盈秀提供存摺資金作假,請您查辦。」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875 號卷第1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見理由欄參、一所示)並不一致。細繹上開書狀內容雖有提及張傳為、賴盈秀、潘淑貞、潘莊孝子製作虛偽之金流,然完全未提及上開人等於檢察官訊問中為虛偽證述之偽證犯行,是單就此「請求重啟調查狀」之意旨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告發上開人等偽證之意思,則其所為上開具狀之行為,核與檢察官所指於104 年11月6 日由被告之姐詹秀鳳具狀誣指張傳為、賴盈秀、潘莊孝子、潘淑貞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犯行尚有未合。
㈡、又雖被告之姐詹秀鳳於104 年12月11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確有陳稱:潘淑貞拿虛偽之金流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開庭中陳稱被告有拿到錢,因此伊要告偽證罪;另張傳為於新北地檢署中稱他太太賴盈秀有拿6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錢,這部分也是要告偽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875 號卷第31頁正、反面),然此部分事實均未記載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是自難認被告之姐詹秀鳳於104 年12月11日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告發偽證之內容已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亦無從就此進行審理。更遑論證人詹秀鳳於104 年12月11日所為上開陳述係於被告未到庭之情形下所為,而證人詹秀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就本件提起張傳為等人之偽證告訴,妳有無跟詹文宗討論相關訴訟細節?)我跟詹文宗說要告人家偽證,但詹文宗腦筋不清楚,他聽不懂。(審判長問:妳究竟有無告訴詹文宗你要代他提起偽證告訴,且經過他同意?)詹文宗腦筋不好,有時候說同意,有時候又說不要。(審判長問:如果是在詹文宗腦筋不好的情形下,有時候同意,有時候又不要,你怎麼可以代詹文宗提出告訴?)因為這件事情是詹文宗引起,難道要用我的名義嗎。(審判長問:本件是否有代詹文宗對張傳為等人提出偽證之告訴?【提示104 他字第10875 號卷第1 至2 頁交辨認】)該書狀由我書寫。(審判長問:在妳撰寫上開給妳看的狀紙後交給地檢署前,妳有無給詹文宗看過?)有給詹文宗看,但是詹文宗看不太懂。詹文宗說隨便妳去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質以證人詹秀鳳之上開證述,就104 年11月6 日詹秀鳳所撰「請求重啟調查狀」部分,證人詹秀鳳已明確證稱係其所撰寫,雖曾交給被告閱覽,但被告表示看不懂,而被告亦辯稱:該書狀係伊姐姐給伊亂寫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82頁),是就此部分難認詹秀鳳係出於被告之授權所為。至
104 年12月11日詹秀鳳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中告發偽證部分,證人詹秀鳳已明確證稱告發偽證此事係證人詹秀鳳所提議,經詢問被告後,被告時而同意、時而反對,然證人詹秀鳳仍以被告之名義告發偽證,此部分亦難認證人詹秀鳳係得被告授權所為。是就104 年11月6 日詹秀鳳所撰「請求重啟調查狀」及同年12月11日告發張傳為、潘淑貞偽證部分均難認係被告授意下所為,自無從認被告構成誣告罪。
㈢、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誤認詹秀鳳所撰寫104 年11月6 日「請求重啟調查狀」具有提告偽證之意思已有不妥,另詹秀鳳所出具上開書狀及於104 年12月11日對張傳為等人告發偽證部分是否得被告授權均有疑問,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依卷內之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