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美麗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美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大陸地區女子侯美麗明知其與吳文貴(所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
5 年確定)並無結婚及共同生活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卻欲以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來臺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由吳文貴透過其前妻侯美珠安排並陪同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至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與侯美麗會合,並於同年5 月13日與侯美麗一同前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虛偽之註冊結婚,以取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即於100 年5 月18日返回臺灣地區,再於100 年6 月9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後,即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資料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侯美麗以配偶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之實情,乃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侯美麗,使侯美麗得於101 年1 月14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大陸配偶侯美麗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後,為求能順利在臺持續居留,即與吳文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文件,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渠等確有結婚之情,乃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上(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吳文貴之配偶為侯美麗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嗣因侯美麗於105 年申請長期居留,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面談(下稱移民署專勤隊)後,認為2 人說詞有重大瑕疵,經檢視2 人歷年訪查與面談紀錄,並通知2 人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侯美麗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吳文貴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吳文貴是真結婚,都是住在吳文貴廈門街住處,都是依靠吳文貴,沒有其他目的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吳文貴於100 年5 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會合後,並於同年5 月13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註冊結婚手續,取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即於100 年5 月18日返回臺灣地區,再於100 年6 月9 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後,即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資料到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以配偶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被告,被告遂於101 年1 月14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入境臺灣地區。嗣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後,即與吳文貴一同於101 年3 月1 日,持上開文件,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吳文貴於100 年
5 月13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吳文貴之配偶為「侯美麗」之戶籍謄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吳文貴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100 年6 月9 日(100 )核字第05135 號證明書、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入出境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吳文貴於結婚當時並無結婚真意:
⒈吳文貴與其前妻侯美珠(即被告之姐姐)係於100 年1 月28
日離婚,卻於離婚後未久,即於100 年5 月13日與其前妻之妹妹即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吳文貴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0頁),顯見被告與吳文貴之婚姻締結,不僅與常理相悖,亦與一般有結婚真意配偶之模式有違。
⒉吳文貴於105 年7 月15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其和侯美珠離
婚後,侯美珠就要其和侯美麗結婚,因為侯美麗之前要來臺灣一直沒辦法成行,其覺得和誰結婚都一樣,所以離婚後再找一個都無所謂,其跟侯美麗結婚前也沒有所謂交往之過程(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並於105 年8 月30日移民署專勤隊調查時供稱:侯美珠拿到身分證後就說要離婚,其答應了,後來一離婚侯美珠就馬上介紹妹妹給其認識,其也答應了,就馬上去辦理相關文件準備過去跟侯美麗結婚,見面之前沒有通過電話或書信,一見面就馬上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證人侯美珠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之前與大陸配偶離婚時,就住在侯美麗家裡,後來吳文貴來大陸地區跟其結婚時,就認識侯美麗,其於100年1 月28日因與吳文貴個性不合離婚,侯美麗那時在英國,後來侯美麗打電話來說既然其已經跟吳文貴離婚了,她想要離開南昌,找一個老伴,要其幫忙問吳文貴可不可以跟她結婚,其問吳文貴說其妹妹想要找個老伴,吳文貴就答應了,吳文貴與侯美麗於100 年5 月13日結婚前沒有交往過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而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吳文貴先前與其姐姐侯美珠結婚時就有見過,之後離婚,其姐姐說吳文貴要找老婆,其想說其年紀也這麼大了,也想要來臺灣,所以就和吳文貴結婚,是其想來這裡(意指臺灣),也不管是誰,和誰結婚都可以,其和吳文貴結婚前也沒有交往過程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及反面),並於105 年8 月30日移民署專勤隊調查時供稱:吳文貴與其姐姐侯美珠當初結婚時是住其家裡,當時就有見過面,後來其到英國去,侯美珠打電話說跟吳文貴離婚了,其就說其想要去臺灣,請侯美珠幫忙跟吳文貴介紹一下跟其結婚,讓其可以來臺灣,沒有印象在跟吳文貴結婚前有先通電話或書信交往,登記結婚時沒有給聘禮聘金,只是請家人、朋友吃個飯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
7 至9 頁)。顯見吳文貴僅在與侯美珠結婚時見過被告,但在與侯美珠離婚後,僅經過3 個多月,未經與被告為任何再次見面、通話或書信往來之交往過程,即於100 年5 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與被告會合,並於翌日辦理結婚手續,斯時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吳文貴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衡以夫妻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被告與吳文貴於相識未深之情狀即辦理結婚登記,彼等間是否果有結婚之真意,啟人疑竇。參以,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遑論吳文貴與被告之姐姐侯美珠甫離婚未久,又查無立即結婚之必要,卻急於碰面後翌日即完成結婚登記,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況被告亦稱其結婚之目的是為了來到臺灣,不管與何人結婚皆可,則被告與吳文貴確有無結婚及共同生活之真意,誠值懷疑。
⒊吳文貴於105 年7 月15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其之前一直在
做警衛工作,到去年夏天就沒有再做,其目前收入全靠妹妹及偶爾出售古董,還有一些存款,加上侯美麗每個月會給我幾千元,妹妹也會給我幾千元等語(偵字卷第16至17頁);並於偵查中稱:侯美麗來臺灣1 個星期就到市場工作,飲食都是各吃各的,其要給侯美麗生活費,侯美麗都說不用,其就沒有給,之後104 年底有未繳健保費之情況,侯美麗還拿錢給其繳健保費,之後每個月都有給其5 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而證人即吳文貴之妹妹吳淑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吳文貴與侯美麗結婚期間,剛開始是做警衛,後來其就沒有過問了,有時候吳文貴沒有錢,其偶爾回去會拿幾百元給吳文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又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吳文貴之前有一點積蓄,他妹妹偶爾會給他一些,其偶爾約3 、4 個月至半年會給他約1 千元至2 千元不等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並於105 年8 月30日移民署專勤隊調查時供稱:後來吳文貴沒有上班,其做看護下班後回家會給吳文貴1 至2 千元,最短5 天、最長2 個月回家1 次,回家1 次大概待1 天等語(見偵字卷第7 至9 頁)。堪認吳文貴之經濟狀況非佳,有時尚由被告或吳淑榕給予生活費用,如何能再有經濟能力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並負擔兩人在臺共同生活所需。
⒋吳文貴於105 年8 月30日移民署專勤隊調查時陳稱:侯美麗
來臺後一開始是賣菜,後來改作24小時看護,最近這3 個月幫表妹顧店,做看護時大概10到15天回家一次,幫表妹顧店時也不會每天回家,就住在宜蘭表妹家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被告則於105 年7 月15日移民署訪談時自承:其剛進來臺灣不久,就去幫朋友賣菜,幫了幾天後就自己去賣菜了,其生病之前有在當看護照顧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反面);並於105 年8 月30日移民署專勤隊調查時供稱:其一開始來臺灣是賣菜,後來改作24小時看護,現在幫忙表妹顧店,最短5 天、最長2 個月回家一次,回家一次大概待1 天等語(見偵字卷第7 至9 頁)。可知被告入境臺灣地區不久,即在外工作賣菜,之後擔任看護工作後,每日工作期間甚長,甚且最長2 個月才回家一次,在幫忙表妹顧店時,因位處宜蘭,而常有未能返家過夜之情,益徵被告來臺之目的係為工作賺錢,顯無與吳文貴結婚及共同生活之真意甚明。再參諸吳文貴於移民署專勤隊調查時陳稱:因侯美珠工作是24小時看護,基本上都是整天在醫院照顧病人,很少回家,這段婚姻有跟沒有一樣,侯美珠拿到身分證後就提說要離婚,其也答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足見吳文貴與其前妻侯美珠離婚之原因之一即為侯美珠擔任24小時看護,長期未能返家,現今與被告結婚後,被告仍擔任與侯美珠相同之24小時看護工作,甚且在宜蘭幫忙顧店,亦有長期未能返家之情形,顯與吳文貴上開所稱認為婚姻有跟沒有一樣之情有所矛盾。綜上各情,足認吳文貴與被告辦理註冊結婚之目的,應係為達到讓被告能以配偶身分申請入境臺灣,以利被告來臺工作賺錢,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彼此共同生活且相互扶持照顧之意。
⒌至證人吳淑榕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約100 年左右,吳
文貴有提過要去大陸辦結婚,但其沒有前往參加,其因要去拿信偶爾會回吳文貴廈門街住處,大概一個禮拜一次,都是白天回去,回去有看到侯美麗在客廳,也有看過她把衣服曬在外面,有時候有看到侯美麗在家,有時候沒有,但其都是拿了信就走,只有一、二句寒暄,不瞭解他們的生活情形,也沒有看過他們實際相處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至
122 頁反面),堪認證人吳淑榕僅仍證明曾在吳文貴廈門街住處看過被告,但從未親見被告與吳文貴間實際之相處、互動情況,自不足為有利於認定被告與吳文貴是否確有結婚真意之認定。
⒍另吳文貴所聲請調閱之通聯資料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單、繳
納健保費證明、匯款單據、旅遊證明、照片、快捷郵件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30頁、第54至57頁反面、第60至62頁反面、第65頁及反面、第131 至134 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85頁),均係在被告遭遣返後所為,尚無法作為被告與吳文貴先前究有無結婚真意之證明。而繳納健保費用之單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反面),僅能證明有繳納被告健保費之事實,此亦為被告在臺生活使用醫療資源所必須,自無法以此推斷兩人具有結婚真意,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與吳文貴共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被告明知其與吳文貴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能入境臺灣持續居留,除透過吳文貴配合以團聚(探親)為由辦理入境申請外,更於順利入境臺灣後,與吳文貴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一起向戶政機關(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吳文貴之配偶為被告之戶籍謄本,顯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與吳文貴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即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其立法理由係配合民法第982 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況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所定「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即於97年5 月22日(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以前已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佐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亦可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況且,結婚登記始終屬於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而關於身分登記(包含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之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亦設有確定私權之程序,是關於該等身分關係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至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是以,明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自構成刑法第2l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即與吳文貴一同前往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與吳文貴於100 年5 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吳文貴之配偶為被告之戶籍謄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吳文貴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配偶乃吳文貴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是該條所規範之主體自不包括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其處罰對象限於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而被告為本案中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核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與吳文貴共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雖為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均未敘及被告或吳文貴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及證據,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明確記載本件被告及吳文貴之上開行為均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顯見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上開刑法第216 條之所犯法條應屬誤載,應逕予更正如上開論罪科刑法條所示。再以現今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僅認被告係與吳文貴共同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成來臺居留之目的,而與吳文貴共謀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進而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漠視臺灣之法律規定,將中華民國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作為工具,所為已潛在危害臺灣地區社會治安、國家安全,而被告來臺後均在外打工,亦有影響合法來臺外籍人士及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市場,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郭 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