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07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被 告 許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445號、第10002號、第11450號),暨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文華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許文華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 款之共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嫌重大;且所犯者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其將受重刑宣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6月26日裁定並執行羈押。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雖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然有證人即相關共犯蔡成雄、呂金龍、證人即購毒者蔣書智等人於警、偵暨審理中之供稱或證述,並有於證人蔡成雄老家搜獲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為940公克,淨重924.98公克)、供秤量安非他命之磅秤1 個,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70萬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所涉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嫌重大;又販賣安非他命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所導致之經驗法則,且被告於案發後,旋即潛逃出境至大陸地區,經發布通緝後逾20年始緝獲到案,顯見有逃亡之事實,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且縱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仍有上訴之可能及保全執行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雖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客觀上縱有逃亡之虞及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事實上並無羈押之必要,本件若有疑慮被告交保後會逃亡,應可以每日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確保被告日後進行審判等程序云云,而具狀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辯護人上開所述,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不影響對於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認定,復查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