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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杜崑福」署押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永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1年間,在當時位於臺北市信義路郵政新村之住處,取得「杜崑福」之國民身分證後,於94年間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杜崑福」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杜崑福」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杜崑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4年11月15日,持上開變造之「杜崑福」國民身分證,以「杜崑福」之名義,向陳珍英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1之房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上偽簽「杜崑福」之署押,藉此偽造以「杜崑福」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私文書,並持向陳珍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杜崑福」本人及陳珍英之權益。

二、林永富前因另案遭通緝,遂冒用「杜崑福」名義,在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四維路142巷3號1樓成立安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安鑫公司),並擔任總經理,於95年5月間,經友人曾貴爵介紹而認識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興農公司)董事長劉萬豐,因劉萬豐有意拓展兆豐興農公司之行銷業務,遂委由林永富籌辦,林永富遂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成立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並以「杜崑福」、「杜九齡」名義,招募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員工蔡懷謹等人,詎林永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5月10日,向劉萬豐佯稱因處理行銷兆豐興農公司之菌

精業務,致無暇收取其經營之安鑫公司應收帳款,需向劉萬豐借票墊付安鑫公司應付給廠商之款項,待安鑫公司應收帳款於95年5月31日(按: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31日)收取後,即會還款等語,致劉萬豐不疑有他,而以兆豐興農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林永富,林永富再持之清償其對他人之欠款或向他人調用現金。

㈡於95年5月23日以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需款為由,向劉萬豐借

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致劉萬豐陷於錯誤,而將該款項交予林永富。

㈢於95年6月17日以兆豐興農公司營運需要資金,要求劉萬豐開

立102萬元之支票,致劉萬豐陷於錯誤,而以兆豐興農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2萬元、發票日為95年7月20日、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1紙交予林永富。

㈣於95年6月30日,持林永富之胞姐林恆如(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向劉萬豐佯稱該帳戶內有票款350萬元入帳,因故需先向劉萬豐借款32萬元等語,致劉萬豐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2萬元予林永富。

㈤於95年6月12日,向劉萬豐佯稱要借款用以墊付安鑫公司之款

項,致劉萬豐陷於錯誤,而以兆豐興農公司名義開立未記載受款人、發票日為95年6月16日之支票2紙予林永富,林永富則自行填上金額各為69萬806元、54萬7,041元後,將該2紙支票分別交予蔡懷謹、曹瑞蓮,充作蔡懷謹、曹瑞蓮各自以50萬元、40萬元投資斷頭股票之本利所得。

㈥於95年6月17日向蔡懷瑾佯稱投資斷頭股票可獲利,蔡懷瑾不

疑有他,將上開69萬806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20萬元交予林永富代為投資,嗣後林永富另將發票人為詹福來、票面金額117萬4,957元之支票1紙(下稱詹福來支票)交予蔡懷瑾,佯為蔡懷瑾投資斷頭股票之本利。

㈦嗣蔡懷謹持該詹福來支票提示未獲兌現,且林永富於95年7月3日後即逃匿無蹤,劉萬豐、蔡懷謹始悉受騙。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永富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訴緝卷,卷㈡第6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緝卷㈡第68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珍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308頁至第30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用以支付房租之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第3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劉萬豐知道其借錢之用途,且有些支票是告訴人劉萬豐直接交給廠商;當時告訴人劉萬豐的公司財務有困難,需要資金調度,其才會向告訴人劉萬豐建議出售兆豐興農公司股票,並以員工募股方式去做,其也有請告訴人蔡懷謹認購兆豐興農公司股票,告訴人蔡懷謹又向其友人曹瑞蓮提及此事,告訴人蔡懷謹及曹瑞蓮才會投資購買,其沒有詐欺情事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部分:

⒈被告於95年4、5月間成立安鑫公司,並以「杜崑福」之名

擔任總經理,復因友人曾貴爵介紹而認識兆豐興農公司董事長劉萬豐,並於95年5月底在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成立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而冒用「杜崑福」、「杜九齡」之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第25頁),核與告訴人劉萬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萬豐於警詢中證稱:其為兆豐興農公司

之董事長,於95年5月初透過友曾貴爵而認識被告,被告係以安鑫公司總經理「杜崑福」之名,於95年5月10日向其表示因處理行銷兆豐興農公司之菌精業務,致沒有時間去收取安鑫公司之應收帳款,希望其先開票墊付,俟收到款項後就會清償,其基於幫助朋友之心態,故以兆豐興農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使用;自95年5月23日之後,被告又以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急需用錢為由,陸續向其調借現金49萬元,但被告未交代款項用在何處,其後來向被告催討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用款項,被告才交予其2張支票,但後來都退票;被告於95年6月17日歸還其1紙兆豐興農公司名義簽發之69萬806元支票,卻又稱公司營運需要借用資金,希望其開立1張102萬元的兆豐興農公司支票,其即簽發到期日為95年7月20日、票面金額102萬元之兆豐興農公司無記名支票1紙交予被告,然該支票之到期日遭塗改而退票,嗣後係曹瑞蓮持該支票要求其兌現;被告另於95年6月30日持其胞姊林恆如名下之華泰商業銀行活儲帳簿及印章、密碼等,並以存簿裡顯示95年6月30日後會有票款350萬元入帳,要向其借用32萬元,其信以為真而允為借款,未料因上開支票退票而未入帳,被告於95年7月3日亦不知去向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80頁至第85頁)。

⑵證人郭嗣誠於警詢中證稱:當初係友人吳碧再向其商借3

0萬元現金,但後來沒有清償,其向吳碧再索討時,吳碧再遂於95年5月間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清償,而該支票有兌現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296頁至第298頁)。

⑶證人王程賓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1

紙,係吳碧再持之向其兌換現金3萬元,吳碧再當時向其表示,係被告要他去找朋友將該支票換成現金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303頁至第304頁)。

⑷證人陳珍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其承租房屋後,就一

直拖欠房租,其曾催促多次後,被告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1紙,該支票後來有兌現,但其沒有問被告該支票之來源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308頁至反面)。

⑸證人黃世坤於警詢中證稱:安鑫公司於95年4月間向其購

買並安裝冷氣,被告一直說要到同年5月初才能請款,但屆期仍未支付,其催款多次後,被告才交予兆豐興農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支票,該支票後來有兌現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㈡第358頁至第360頁)。

⑹證人王榮龍於警詢中證稱:其在三重的力行市場經營豬

肉批發,吳碧再於95年4月間向其購買5萬多元的豬肉,原本說半個月就結清款項,但卻未依約履行,之後才交予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為清償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㈡第363頁至第364頁)。

⑺證人曹瑞蓮於警詢中證稱:其因友人蔡懷瑾介紹而認識

被告,被告說有1檔股票可以做當沖,其就與蔡懷瑾於95年6月12日各自出40萬元、50萬元集資購買後,被告就交付1張股票成交表及1張兆豐興農公司簽發、票面金額為54萬7,041元之支票,該支票有兌現,其因此相信被告,後來被告又主動找其做第二次交易,並表示要其直接給現金,其當下覺得有問題,故仍與第一次交易方式相同,即於95年6月19日將投資款80萬元匯至兆豐興農公司之帳戶,但被告於此次交付1張詹福來支票,其要求須拿兆豐興農公司簽發的支票,被告才又交予其1張兆豐興農公司簽發的102萬元支票,但該支票於95年6月26日跳票,其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其與董事長劉萬豐聯繫,其向劉萬豐表示已將80萬元匯入兆豐興農公司帳戶,經劉萬豐確認後,才同意賠償其85萬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130頁至第133頁)。

⑻綜以證人郭嗣誠、王程賓、陳珍英、黃世坤、王榮龍、

曹瑞蓮上開證詞,足見被告於95年5月間,已積欠他人債務多時,並非短期內無法向他人收取帳款所致甚明,且被告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亦有另行轉交予吳碧再持以向他人清償款項或調借現金之情,顯與被告向告訴人劉萬豐借款時所稱:因處理兆豐興農公司業務,致無暇收取安鑫公司應收帳款一事不符。況被告持向告訴人劉萬豐佯為清償之2張支票,均遭退票,有上開2張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89頁),另有證人曹瑞蓮所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前揭102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138頁),復依林恆如上開華泰商業銀行活儲帳簿及交易明細所示,前揭350萬元支票確於95年7月3日退票無訛(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益徵告訴人劉萬豐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從而,被告所稱將以安鑫公司應收帳款清償其向告訴人劉萬豐之借款一事,實係誆騙告訴人劉萬豐之詐術,足堪認定。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均

有拿到,成立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所需資金及員工之薪水,均由告訴人劉萬豐支付等語(見訴緝卷㈡第123頁),堪認被告處理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相關業務之資金,均來自告訴人劉萬豐,實毋庸自行支出款項。從而,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以兆豐興農公司業務部需款為由,進而向告訴人劉萬豐借得現金49萬元乙情,顯係其施用詐術所取得之款項無疑。

⑽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95年6月30日向告訴人劉萬豐借得

之32萬元,係供其投資所用;其知道帳戶內之350萬元支票會退票,不可能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劉萬豐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22頁)。依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訛詐告訴人劉萬豐以取得款項之事實。

⑾雖被告另辯稱:若其要詐騙告訴人劉萬豐,直接向告訴

人劉萬豐索要現金即可,不須以借用支票方式云云。然查:告訴人劉萬豐確有陸續以支票、現金貸予被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萬豐證述如上,且於95年5月間,被告積欠他人債務已有一段時日,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目的在於尋得金主協助以清償其對他人之欠款,至該金主以係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方式,均無不可。據此,告訴人劉萬豐因受被告施以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之方式而為借貸,亦與常情無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㈡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萬豐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5年6月4日收到

被告交付之2張客票,被告表示係要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現金49萬元之借款,然該2張支票於95年6月6日均遭退票,被告稱要其提供帳戶,將另以匯款方式清償,之後確有90萬元於95年6月12日入帳,因該款項超出前揭借款10餘萬元,被告希望其另行提供2張空白支票,讓他去處理帳款,其遂將2張發票日均為95年6月16日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即分別填上票面金額69萬806元、54萬7,041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8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向告訴人蔡懷瑾及曹瑞蓮表示,將錢交由其操盤投資股票,4天就可獲利,因其有交付告訴人劉萬豐簽發的支票給告訴人蔡懷瑾及曹瑞蓮,彼等遂對其代為操盤股票乙事深信不疑;其另有請告訴人劉萬豐開2張兆豐興農公司之支票,之後再將該2張支票交予告訴人蔡懷瑾及曹瑞蓮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21頁、第29頁),大致相符。基上,被告顯係藉告訴人蔡懷謹之匯款,以訛詐告訴人劉萬豐其有清償借款之假象,因而使告訴人劉萬豐簽發上開2紙支票交予其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⒉又上開54萬7,041元之支票,業由證人曹瑞蓮提示兌現乙節

,已如前述。依此而觀,被告持上開54萬7,041元之支票,既係交予曹瑞蓮持之兌現,顯非如被告所辯係用以墊付安鑫公司之款項甚明,益徵被告係出於詐害告訴人劉萬豐之故意,而向告訴人劉萬豐取得多筆支票及現金,至為灼然。

㈢就犯罪事實二㈥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懷瑾於警詢中證稱:其曾為兆豐興農公司

營業部專員,於95年6月6日,公司說要給同仁一個賺錢的機會,就是員工可以購買公司股票,價格從每股23.5元開始起跳,一個月後公司會以每股29元買回,其就投資50萬元購買,後來兆豐興農公司係以26元買回;另於95年6月10日左右,公司又宣布有斷頭股票可投資,員工可直接與總經理「杜崑福」即被告接洽,其於95年6月12日與友人曹瑞蓮分別出50萬元、40萬元集資購買,並以其名義匯款至兆豐生技公司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則於同日交予其1張斷頭股票成交明細表,其上記載本利總和為69萬806元,後來被告確實給其兆豐興農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如本利總和之支票1紙,故其認為向被告購買斷頭股票應該沒有問題,才又於95年6月17日被告打電話要其投入更多資金時,其就將上開支票加上自有的20萬元現金(共計89萬806元)交給被告,隔天被告交予1張詹福來支票,票面金額117萬4957元,表示該金額係其投資89萬806元之本利,但其於95年6月21日持詹福來支票去提示時卻跳票,其就打電話問被告,但被告說會另外開董事長劉萬豐的票後,被告就避不見面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4頁至第126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劉萬豐於警詢中證稱:當初係被告主動向其

提出有人要買兆豐興農公司股票,表示可利用賣股票來擴大營業,被告並稱可先以每股26元賣出,俟公司業務起色後,再以每股29元繼續出售,讓公司賺利潤,但被告向其他購買股票的人卻說公司會以每股29元回收,其才出資買回被告先前出售之兆豐興農公司股票;至於買賣斷頭股票之事,全係被告自己在處理,與兆豐興農公司無關,依其印象,只有告訴人蔡懷瑾及曹瑞蓮向被告購買斷頭股票;95年6月12日確有一筆90萬元的款項進入兆豐生技公司申設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是以告訴人蔡懷謹的名義匯入,被告表示該90萬元係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及前開49萬元之借款,因為該金額比前揭借款還多10幾萬元,被告希望其可以另外提供2張空白支票讓他去處理帳款問題,但其表示不能借出沒有日期和金額的支票,所以就簽發2張發票日均為95年6月16日之無記名支票讓被告去調錢應急,其中1張被告填具票面金額54萬7,041元的支票有兌現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第84頁)。

⒊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初開放給員工認購股票一事,是

其個人的意見,告訴人劉萬豐並不知情;其係跟員工說可以用每股23元左右認購,且公司會在3個月內以高於3元之價格強制購回;其曾向告訴人蔡懷瑾說將錢交由其操盤,4天就可獲利,因為其有拿劉萬豐董事長簽發的支票給告訴人蔡懷瑾,所以告訴人蔡懷瑾就相信自己;告訴人蔡懷瑾及證人曹瑞蓮提出之股票交易表,均係其用電腦繕打的資料,全為其刻意營造的騙局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

⒋綜以證人即告訴人劉萬豐、蔡懷瑾等人關於投資股票之證

述,所指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劉萬豐提出之兆豐生技公司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懷瑾提出之上開面額69萬806元支票、匯款單、股票投資明細表、詹福來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9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復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以投資股票為餌,誘使告訴人蔡懷瑾出資,並將告訴人劉萬豐以兆豐興農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交予告訴人蔡懷瑾,佯以投資獲利為名取得告訴人蔡懷瑾之信任,再以繼續投資為由,使告訴人蔡懷瑾將後續投資款交予被告操作,以遂行被告之詐術等情,足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因兆豐興農公司的股票想要上櫃公開

發行,也有請證券公司的人來開會,所以告訴人蔡懷瑾才會購買股票云云。惟告訴人蔡懷瑾於本案受騙所購買之股票,係「立德電子」、「偉詮電子」之股票,有告訴人蔡懷瑾所提出被告交付之投資股票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116頁),即告訴人蔡懷瑾將款項交予被告操盤投資之標的,係被告自行製作不實投資明細表所載之股票,顯非兆豐興農公司發行之股票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

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該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行為涉犯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定之牽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其中連續犯部分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已無牽連犯及連續犯,應分論併罰。從而,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

月27日施行,然其修正內容僅係文字上有所調整,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又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係被告行為後之97年5月28日始修正公布,且其刑責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自應依現行之刑法第212條規定處斷。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係行使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將「杜崑福」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加以變造再影印,復持之向告訴人陳珍英行使,自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執票人倘取得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該執票人即得持該支票提示兌現,是支票為有價證券,乃有形之財物。基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㈢㈤㈥施用詐術所取得之支票,均屬詐欺取財之範疇。另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再轉交他人,係屬其取得財物後之處分行為,縱被告未持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亦無礙於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認定,乃屬當然。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牽連犯,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㈢之102萬元支票,係因遭變造發票日而退票乙節,業據告訴人劉萬豐證述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85頁),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138頁),足徵該支票無法兌現之因,係後來遭人塗改變造所致,不得以該支票退票,而謂被告就此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債務及司法機關之

通緝,竟變造「杜崑福」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之向告訴人陳珍英行使,致生損害於「杜崑福」及告訴人陳珍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利用告訴人劉萬豐、蔡懷謹之信任及以投資股票等詐術,使告訴人劉萬豐、蔡懷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劉萬豐、蔡懷謹受有損害,另考量被告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就連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懷謹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訴緝卷㈠第2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餐廳主廚,月收入約4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緝卷㈡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犯罪事實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故本案即未就被告上開犯行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公布修

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杜崑福」名義所簽立之租約,屬偽造之私文書,業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陳珍英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就該租約即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所偽造之「杜崑福」署押1枚,既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該租約「承租人」欄雖載有「杜崑福」字樣,然該記載僅係用以書寫姓名作為辨識人別之設,核屬該文書所表彰內容之一部分,並非以之充為表意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當非署押之範疇,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變造「杜崑福」之國民身分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已將該國民身分證丟棄等語(見訴緝卷㈡第12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國民身分證現仍存在,是該變造之「杜崑福」國民身分證業已滅失,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⒉犯罪事實二㈠至㈣部分: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207萬2,725元(計算式:24萬2,725元+49萬元+102萬元+32萬元=207萬2,725元)。

⒊犯罪事實二㈤: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4萬7,041元。至另紙69萬806元支票部分,既由被告於95年6月17日交還告訴人劉萬豐,業據告訴人劉萬豐證述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84頁),即該支票已發還予告訴人劉萬豐,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⒋犯罪事實二㈥: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9萬806元(計算式:69萬806元+20萬元=89萬806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懷謹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蔡懷謹117萬5,624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訴緝卷㈠第221頁),縱被告日後未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告訴人蔡懷謹仍得持該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⒌依上所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61萬9,766元(計算式

:207萬2,725元+54萬7,041元=261萬9,766元),然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該102萬元支票因遭塗改而退票,已如前述,則若就該102萬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另被告於95年6月12日有以蔡懷謹、曹瑞蓮之投資款向告訴人劉萬豐清償90萬元,業據告訴人劉萬豐陳明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84頁),是本案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9萬9,766元(計算式:261萬9,766元-102萬元-90萬元=69萬9,766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均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先向告訴人劉萬豐提議出售兆豐興農公司之股票牟利,並

稱第一階段可以每股26元賣出,第二階段則以每股29元賣出等語,經劉萬豐同意後,再鼓吹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員工以每股23或23.5元之價格購入,並承諾兆豐興農公司將以每股29元之價格買回,兆豐興農公司員工即告訴人蔡懷瑾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6月初出資50萬元購買。後因劉萬豐認被告此舉有違法之嫌,遂自行出資買回告訴人蔡懷瑾持有之兆豐興農公司股票,致告訴人蔡懷瑾誤信投資有獲利後,被告再向告訴人蔡懷瑾佯稱可投資斷頭股票等語,告訴人蔡懷瑾不疑有他,再邀集友人曹瑞蓮共同投資,告訴人蔡懷謹、曹瑞蓮陷於錯誤,而於95年6月12日分別出資50萬元、40萬元購買,並以告訴人蔡懷瑾名義匯款至兆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生技公司)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⒉被告於95年6月17日以投資斷頭股票名義,要求告訴人曹瑞

蓮繼續出資80萬元,交由被告代為操盤,告訴人曹瑞蓮因而陷於錯誤,再投資80萬元購買斷頭股票。

⒊於95年5月間,向兆豐興農公司董事長劉萬豐佯稱渠等可合

作經營投資連鎖養生餐廳或其他相關菇類投資方案等語,致劉萬豐陷於錯誤,而允諾被告可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設立營業部,並由被告擔任該營業部之總經理,被告之胞兄林永福則擔任管理部處長。嗣被告成立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後,即訛以優渥薪資及高額獎金招攬鐘辛金、吳燕芳、楊文進、陳清波、陳垣吾(按:起訴書誤載為「陳桓吾」)、吳久(按:起訴書誤載為「吳久子」)、錢美滿、黃施青女、賴昱綸、亓辰華、吳欽嬌、陳金興、唐信東、湯美珠、吳志平、錢麗珠、黃宇甄、江正一(下均稱鍾辛金等人)擔任兆豐興農公司員工,並要求其等或推薦他人以6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養生菇餐車,致鐘辛金等人陷於錯誤,而擔任兆豐興農公司員工,並銷售養生菇餐車。惟被告嗣僅支付1星期之薪水,且未實際交付養生菇餐車,鐘辛金等人始悉受騙。

⒋被告前曾於95年4月間以安鑫公司名義,委託告訴人陳文賢

所開設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文虹廣告社製作廣告看板,嗣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兆豐興農公司開立之支票後,即於95年5月間,在上址文虹廣告社,交付兆豐興農公司所開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票號TA0000000、票面金額16,275元之支票1紙,以供償付安鑫公司製作廣告看板費用,而藉此取得告訴人陳文賢之信任後,於95年5月4日,在上址文虹廣告社,訛向告訴人陳文賢訂製價值16,380元之汽車廣告看板,惟均未給付款項,且逃匿無蹤,告訴人陳文賢始悉受騙。

⒌於95年5月間,在告訴人顏專能所開設位臺北縣○○鄉○○路0

段000號達德汽車修理廠,維修己之車輛,且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二手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並交付兆豐興農公司之支票,以支付款項。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顏專能之信任,即於95年5、6月間要求告訴人顏專能墊付

5、6月車輛維修費用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用,致告訴人顏專能均不疑有他,而墊付款項共計51,824元。嗣告訴人顏專能欲向兆豐興農公司請款時,發現兆豐興農公司不知悉上開情事,且被告亦逃逸無蹤,告訴人顏專能始悉受騙。

⒍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萬

豐、陳文賢、顏專能、蔡懷謹、曹瑞蓮、證人即兆豐興農公司員工鍾辛金等人之證述、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文賢之兆豐興農公司支票影本、文虹廣告社報價單、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顏專能之兆豐興農公司支票影本、達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就員工認購兆豐興

農公司股票一事,當時確有金鼎證券公司人員來輔導兆豐興農公司上櫃,其沒有詐騙告訴人蔡懷謹及曹瑞蓮;關於被訴詐害告訴人鍾辛金等人部分,係因其發現被通緝後,有人找到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來,其才離開該公司;關於被訴詐欺告訴人陳文賢、顏專能部分,亦是因為其遭通緝才沒有向告訴人陳文賢、顏專能清償,而其現已與告訴人陳文賢、顏專能達成和解等語。

㈤經查:

⒈就告訴人蔡懷謹於95年6月初投資50萬元部分:

告訴人蔡懷謹於警詢中指稱:95年6月6日公司宣布要給予同仁一個賺錢的機會,就是讓員工購買兆豐興農公司股票,價格從每股23.5元開始起跳,1個月後公司以每股29元收回,其當時投資50萬元,後來兆豐興農公司以26元買回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103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此筆50萬元部分,其並沒有被騙等語(見訴緝卷㈠第120頁)。即告訴人蔡懷瑾該50萬元投資兆豐興農公司股票,確有獲利乙節,足堪認定。

⒉就告訴人蔡懷謹及曹瑞蓮於95年6月12日分別投資50萬元、40萬元及曹瑞蓮於95年6月17日投資80萬元部分:

⑴告訴人蔡懷瑾於警詢中指稱:95年6月10日左右,被告宣

稱有斷頭股票可投資,員工可直接向被告接洽,後來被告主動致電表示希望其能加入投資,其則與友人曹瑞蓮分別出資50萬元、40萬元,於95年6月12日以其名義將該90萬元匯至兆豐生技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後被告有交予1張兆豐興農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69萬806元之支票,其有小賺約20萬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103頁、第124頁)。

⑵證人曹瑞蓮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蔡懷瑾於95年6月12日各

自出40萬元、50萬元集資購買股票,之後被告就交予其1張股票成交表及1張兆豐興農公司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為54萬7,041元,該支票有兌現,後來被告又主動找其做第二次交易,並表示要其直接給他現金,其當下覺得有問題,故仍與第一次交易方式相同,即於95年6月19日將投資款80萬元匯至兆豐興農公司之帳戶,但被告這次係交予其1張詹福來支票,其就向被告要求要拿兆豐興農公司簽發的支票,被告才又拿1張兆豐興農公司簽發的102萬元支票,然該支票於95年6月26日跳票,其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其與告訴人劉萬豐聯繫,其向告訴人劉萬豐表示有將80萬元匯入兆豐興農公司帳戶,經告訴人劉萬豐確認後同意賠償其85萬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130頁至第133頁)。⑶依上而觀,告訴人蔡懷瑾及曹瑞蓮於95年6月12日分別投

資50萬元、40萬元、曹瑞蓮於95年6月19日投資80萬元以購買被告所稱之斷頭股票,確均有獲利等情,業經告訴人蔡懷瑾及曹瑞蓮證述如前,堪認該2人並未受有損害,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此一罪名相繩。

⒊就被告詐欺告訴人鍾辛金等人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萬豐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5年5月初,經

友人曾貴爵介紹而認識被告即安鑫公司總經理「杜崑福」,當時兆豐興農公司只有生產、研發部門比較有規模,行銷部分比較欠缺直接面對面的銷售管道,所以想到以加盟系統及會員系統兩大主軸來推行業務;其有想要找一個地方來做業務部,且覺得被告提出的構想可行,故於95年5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借一個辦公室成立營業部,該處販售兆豐興農公司所生產的菌精產品,因該類產品無法廣告,故大部分是以實體通路為主,交由各大超商、百貨公司、大賣場擺設販售,又過往行銷方式被動,所以才想到用面對面行銷方式經營,並將該營業處交給被告去處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66頁至第69頁、第81頁)。足徵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之成立,係因告訴人劉萬豐欲拓展兆豐興農公司之銷售管道而設,以達多元行銷兆豐興農公司產品之目的甚明。

⑵雖告訴人鍾辛金於警詢中指稱:其要檢舉兆豐興農公司

之詐欺案件,因該公司是在賣蘑菇,其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員,言明每月薪資5萬元,其從95年5月20日左右開始上班,上班地點在民權西路的地址,工作時間是9時至18時,工作內容是招攬客戶及業務人員;於95年6月7日其老友王春長到公司說要找被告,但王春長說「杜崑福」是假名,因多年前王春長遭被告騙800多萬元,其才驚覺公司有問題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又證人李木平於警詢中證稱:其經友人鍾辛金介紹而知道兆豐興農公司,後來王春長發現被告係假冒身分,且曾詐騙其他被害人,其才會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惟查:

①告訴人鍾辛金於警詢中另指稱:其有去過兆豐興農公

司在五股的工廠及位在南投縣國姓鄉的農場,兆豐興農公司的產品可以在超市購買,其也曾以公司的錢招攬客戶前往南投縣國姓鄉的香菇農場及配銷處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142頁至第143頁)。是認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實際上確有營運,至其檢舉兆豐興農公司涉嫌詐欺案件之緣由,僅因友人王春長向其表示被告以前有詐欺情事,其才會向員警舉報甚明。

②證人李木平於警詢中另證稱:兆豐興農公司主要經營

各式各樣的菇類栽培及生產,並在各便利超商販售,其先後去過該公司位在南投國姓鄉的農場4次,臺北市○○區○○○路00號6樓的辦公處所裡面有40至50位員工,其有看到打卡紀錄,其亦去過五股的工廠,該處主要係做菇類配銷工作;其都沒有財物損失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148頁至第150頁)。

③證人吳燕芳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5年5月24日開始在兆

豐興農公司上班,主要處理公司內部帳務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151頁至第152頁)。

④證人楊文進於警詢中證稱:其在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

擔任經理,該處主要是以行銷兆豐興農公司之菇類產品、菌精等,一開始是要找餐廳合資販售,但因開店需要較大資金,所以才想出用小成本的餐車方式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173頁至第174頁)。

⑤證人陳清波於警詢中證稱:其在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

擔任主任,主要販售兆豐興農公司出產的蘑菇產品,原本是由業務人員去找人來投資餐廳連鎖店,但因成本問題,後來改由業務人員去找客戶投資養生菇餐車,當初大家都認為可行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181頁至第182頁)。

⑥證人陳垣吾於警詢中證稱:其為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

員工,兆豐興農公司之前沒有營業部門,為了業務拓展方便,才把營業部設立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其有去過南投縣國姓鄉的農場參觀菇類栽種,現場看起來很有規模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189頁至第190頁)。

⑦證人吳久於警詢中證稱:其之前在兆豐興農公司營業

部擔任經理,剛加入公司時,大約有20至30位員工,其有去看過兆豐興農公司的香菇農場,營業部主要販售兆豐興農公司出產的蘑菇產品及業務推展,一開始是由業務人員去找人來投資餐廳連鎖店,但基於成本問題,就改由業務員去找客戶投資養生菇餐車,因為成本僅6萬元,大家認為有可行性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反面)。

⑧證人錢美滿於警詢中證稱:其在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

擔任主任,其加入時大約有20餘位員工,其也有去看過兆豐興農公司的香菇農場,認為公司營運應該滿穩定的,營業部主要販售兆豐興農公司出產的蘑菇產品及業務推展,一開始是由業務人員去找人來投資餐廳連鎖店,但因成本問題,比較難達到業績,後來改由業務員去找客戶投資購買養生菇餐車,成本僅6萬元,大家認為可行,其本身沒有遭受財物損失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200頁至第201頁)。

⑨證人黃施青女、賴昱綸於警詢中均證稱:其在兆豐興

農公司營業部擔任專員,也有去看過兆豐興農公司的香菇農場,認為公司營運應該滿穩定的,營業部主要販售兆豐興農公司出產的蘑菇產品及業務推展,一開始是由業務人員去找人來投資餐廳連鎖店,但因成本問題,就改由公司業務員去找客戶購買養生菇餐車,因餐車成本僅6萬元,大家認為做得起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

⑩證人亓辰華、吳欽嬌、唐信東、湯美珠、錢麗珠於警

詢中均證稱:其曾在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任職,因該公司為合法立案,也有去看過兆豐興農公司的香菇農場,確信公司未來營利有優勢,所以才加入公司營業部,營業部主要販售兆豐興農公司出產的蘑菇產品及業務推展,一開始是由業務人員去找人來投資餐廳連鎖店,但因成本問題,就改由公司業務員去找客戶購買養生菇餐車,因餐車成本僅6萬元,大家認為做得起來,任職期間,其有領到部分薪資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第250頁至第254頁、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70頁至第273頁)。

⑪證人陳金興於警詢中證稱:其在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

擔任經理,一開始有推行會員卡制度,後來又推出養生餐廳連鎖店及親子蘑菇主題餐車,營業部之成立主要係推展上開業務,公司曾在95年6月間舉辦蘑菇大師發表會,後來由業務部員工去找客源,任職期間有領到部分薪資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231頁至第236頁)。

⑫證人吳志平於警詢中證稱:其為兆豐興農公司員工,

之前曾去五股工業區內的公司會議廳上過產品課程,公司高層說是為了業務拓展方便,所以把營業部設在臺北市,之後也有去過南投國姓鄉的農場參觀菇類栽種,其認為是一家有規模的公司,也覺得該事業有前景,公司曾推出養生會員卡及養生菇類餐車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263頁至第265頁)。

⑬證人江正一於警詢中證稱:其係經鍾辛金介紹而進入

兆豐興農公司,亦曾前往南投縣國姓鄉的鴻禧農場參觀,五股的公司處所主要是香菇的配送及員工上課訓練的場所,這是董事長劉萬豐找的地點,95年5月22日左右開始有人進駐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的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後來因為王春長曾到該處找過被告,表示被告曾在王春長公司擔任員工而拿走王春長的錢,所以被告在95年7月3日以後就失去音訊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㈡第330頁至第333頁)。

⑭證人劉詩伯於警詢中證稱:其曾任職兆豐興農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有聽聞王春長與被告有債務關係,王春長並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之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找被告理論,散佈被告是詐騙份子、通緝犯等謠言,董事長劉萬豐有派其去王春長的公司了解、當和事佬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㈡第352頁至第354頁)。

⑮證人王春長於警詢中證稱:其之前為海青國際育樂有

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曾為該公司員工,捲款800萬元潛逃,其有提出告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於95年6月初,其有去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找被告商談之前的債務問題,被告說要開公司支票解決,但被告沒有誠意要清償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㈡第377頁至第378頁)。

⑯依上而觀,證人鍾辛金、李木平既未舉出被告有何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之具體情事,而證人吳燕芳、楊文進、陳清波、陳垣吾、吳久、錢美滿、黃施青女、賴昱綸、亓辰華、吳欽嬌、陳金興、唐信東、湯美珠、吳志平、錢麗珠等人則證稱兆豐興農公司位於南投國姓鄉之農場及五股之工廠確有實際營運,營業部亦有相關產品之業務推展作為等語,即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之設立,確係以有利兆豐興農公司產品行銷為目的,另依證人江正一、劉詩伯、王春長上開證述,足徵被告是因證人王春長前往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追討債務一事,才於95年7月3日後躲債即不告而別,亦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據此,被告離開兆豐興農公司營業部之結果,雖使該營業部無法繼續營運,並致證人鍾辛金、李木平、吳燕芳、楊文進、陳清波、陳垣吾、吳久、錢美滿、黃施青女、賴昱綸、亓辰華、吳欽嬌、陳金興、唐信東、湯美珠、吳志平、錢麗珠等人受有薪資損失,惟此應屬民事之勞資糾紛範疇,易言之,本院要難僅以證人鍾辛金、李木平在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逕謂被告有何詐欺情事。

⒋就被告詐騙告訴人陳文賢、顏專能部分:

⑴告訴人陳文賢於警詢中指稱:其係文虹廣告社負責人,

被告之前有向其訂製廣告招牌,被告於完工後係持支票用以支付款項,該支票有兌現,其後被告又於95年5月4日向其訂做3部汽車之車身廣告,但公司製作完成要安裝時,被告卻稱車輛遺失,說要等車輛找到後再拿錢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276頁至第27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之前有與被告交易過一次,是做店面的招牌,被告也是用支票給付貨款,該次的支票有兌現,是於第二次交易時,才有退票無法兌現之情形等語(見訴緝卷㈠第136頁至第137頁)。

⑵告訴人顏專能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先後拿了2次兆豐興農

公司簽發的支票,1次是車輛的維修費用,1次是購買中古車35萬元,2張支票均有兌現,35萬元那張支票係於95年6月12日入帳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285頁至第28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幫被告維修車子很多次,之前也都有如期給付修車費,最後一次是用支票給付,其忘記發票人及票面金額,後來沒有兌現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70頁至反面)。

⑶即依告訴人陳文賢、顏專能上開指訴,足見被告交予告

訴人陳文賢、顏專能之支票退票前,已曾與被告有過交易往來,且被告均有依約給付貨款等情,堪可認定。另依告訴人顏專能所提出其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確於95年6月12日有35萬元之票據入帳(見95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㈠第293頁),即被告在95年6月12日仍有向告訴人顏專能依約給付貨款之情,足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後來是因為被通緝跑路才無法依約給付貨款予告訴人陳文賢、顏專能等語,應堪採信。質言之,被告未按時給付貨款予告訴人陳文賢、顏專能,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情。

⒌此外,依檢察官所提之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行

為涉有何詐欺罪嫌。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論斷。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詐欺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TA0000000 39,000元 95年5 月27日 2 TA0000000 16,275元 95年5 月27日 3 TA0000000 50,000元 95年6 月10日 4 TA0000000 30,000元 95年5 月15日 5 TA0000000 30,000元 95年5 月20日 6 TA0000000 28,000元 95年5 月17日 7 TA0000000 19,950元 95年5 月25日 8 TA0000000 18,000元 95年5 月25日 9 TA0000000 11,500元 95年5 月25日 上開金額合計24萬2,725 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名片1 盒 2 通訊錄4 本 3 支票影本5 張 4 交通罰單2 張(簽署杜崑福字樣) 5 合興清潔有限公司支票正本1 張 6 印章3 個 7 合約書契約書資料1 份 8 進碁股份有限公司權狀影本1 份 9 股票交易表資料1 份 10 房屋租賃書1 本 11 筆記簿1 本 12 文件資料1 份 13 租賃收據(士林)1 本 14 NOKIA 手機1 支(含SI 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15 林堃華名片5 張 16 兆豐興農公司資料1 份 17 兆豐興農公司人事資料1 份 18 寶發股份有限公司產品1 份 19 股市交易表1 張 20 房屋租賃書(南京西路1 號)1 本 21 房屋租賃書(兆豐興農劉迪麟) 22 筆記簿7 本 23 銀行支票影本2 張 24 兆豐興農公司股票上櫃相關契約書1 本 25 名片1 份 26 林佑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 27 文件資料1 份 28 杜九齡職名章1 個 29 時尚蘑菇元氣輕食加盟說明會文件1 份 30 鼎泰興建開發有限公司資料卷宗1 份 31 筆記簿3 本 32 寶發生活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企劃書1 份 33 專利植物纖維彩色餐盤買賣合約書1 份 34 文件資料1 份 備註 上開扣案物,詳如本院104年度刑保90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見訴字卷㈠第29頁至第3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