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天祐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沈靖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87年度偵字第22313 號,併辦案號:87年度偵字第23
7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天祐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天祐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87年12月18日起羈押在案。嗣本院於88年2 月2 日認無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被告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藍麗玉於翌(3 )日繳納同額之保證金而為具保。
惟被告於同年3 月3 日、3 月24日、4 月16日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且經警方拘提無著,本院乃於同年4 月28日發布通緝。迄至107 年1 月10日警方緝獲被告,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運輸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之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再執行羈押,並於同年2 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係持偽造護照出境,嗣經通緝歸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之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被訴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07 年4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