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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史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01號、1843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號、274號,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11263號、12105號、12227號、15057號、16202號、16795號、1708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1746號、17361號、1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犯共同故意對少年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壹枝、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貳萬肆仟元,合計伍萬肆仟元均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壹、起訴部分(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起訴事實編號二):㈠陳家史自民國99年間,加入由張家祥(業經本院另予判決在

案)主持指揮之犯罪組織「竹聯幫文武堂」。而「竹聯幫文武堂」為具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於民國90年間即成立,迄99年間,由張家祥擔任堂主,葉世豐(原名葉宏正、綽號阿正)、林楷傑(原名林小如,綽號小如)為副堂主,陳家史與吳宗憲(綽號小胖、胖哥)、古易哲(原名古奕男,綽號阿男)、呂仁堯(綽號阿猴)、詹翰威(原名詹宗華,綽號阿華)、蔡侑璁(綽號阿璁)、施柏丞(綽號柏丞)、張稚宏(綽號小牛)、陳家立(綽號孔雀,陳家史同胞之弟)、羅斯福等擔任幹部,接受張家祥之指揮,並由陳家史、陳家立兄弟一同吸收吳長霖(綽號小霖)、馬彥霖(原名馬藝嘉,綽號小馬)、范志豪(綽號小P)、胡勝傑(綽號猴子)、蔡秉翰(綽號小溫)、唐邦勤(綽號胖胖)、程謌(綽號志成)、程禹寰(原名程平,綽號少成)、鍾正浩(綽號浩浩)為渠等小弟;林楷傑、詹翰威分別吸收雙胞胎兄弟張逸豪(綽號小豪)、張逸弘(綽號蜈蚣);馬彥霖則吸收藍馳策(原名賴博羣,綽號阿諾);吳長霖吸收吳宇弘(原名吳季勳,綽號金毛)等人先後加入文武堂(上揭張家祥、葉世豐、林楷傑、吳宗憲、古易哲、呂仁堯、詹翰威、蔡侑璁、施柏丞、張稚宏、陳家立、羅斯福、吳長霖、馬彥霖、范志豪、胡勝傑、蔡秉翰、唐邦勤、程謌、程禹寰、鍾正浩、張逸豪、張逸弘、藍馳策、吳宇弘等人均經本院另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重訴字第16號、原訴字第10號判決在案,並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張家祥自80年許起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小夜城舞

廳圍事,每月向店家索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護費,豢養前揭幹部及受其重用之成員張逸弘、張逸豪、馬彥霖、吳長霖等人為司機、保鏢,且依成員加入文武堂時間長短、有無入監服刑、是否依指揮到文武堂集會據點(即小夜城舞廳提供之4樓401室)待命等情,分別提供吳宗憲每月33,000元;古易哲、呂仁堯每月30,000元;葉世豐、林楷傑、張稚宏、蔡侑璁、施柏丞、陳家史、張逸弘、馬彥霖、吳長霖每月20,000或23,000元,另對於入監服刑、在押者如林楷傑(99年7月8日至100年1月7日、100年6月16日至101年1月15日在監)、詹翰威(100年4月25日至102年10月23日在監)、呂仁堯(99年8月4日至100年5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100年5月9日至100年8月8日在監)、陳家立(100年7月14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吳宗憲(101年2月20日另案經羈押)等人每月10,000元或5,000元不等之報酬。

㈢嗣因張家祥及部分成員於100年8月、10月間分別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張家祥、陳家史、羅斯福、蔡侑璁、張稚宏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家祥、陳家史、張稚宏、吳長霖、藍馳策、馬彥霖等人)偵辦中,張家祥因恐再遭查獲,遂改由少數成員古易哲、吳宗憲、葉世豐、陳家立須前往小夜城舞廳待命並繼續領取前揭金額報酬外,其餘成員每月改領5,000元或7,000元不等報酬,受張家祥指揮,參與文武堂此具有集團性,以長期間存在為目的,具有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並進而有如下列犯罪行為。

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起訴事實編號四):張家祥為壯大自己勢力,意圖供自己或文武堂成員犯罪之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9月間某日,在小夜城舞廳4樓401室集合文武堂中生代成員吳宗憲、陳家史、古易哲、呂仁堯、葉世豐、張稚宏、蔡侑璁、施柏丞等人,表示將由自己發交或由吳宗憲轉交可擊發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予渠等保管,隨即於數日內發交陳家史、吳宗憲、張稚宏、蔡侑璁、施柏丞等人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與陳家史、吳宗憲、張稚宏、蔡侑璁、施柏丞分別共同持有之。其中發交陳家史持有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經陳家史持有後,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蔡秉翰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而與蔡秉翰共同持有之。

三、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黃俊澤部分、起訴事實編號五):陳家史因文武堂成員程謌與黃俊澤(綽號阿澤)有簽賭職棒賽事(俗稱「球板」)之賭債關係,並得知黃俊澤積欠程謌數十萬元,即為替程謌追討賭債而邀集吳宗憲、葉世豐、程謌、程禹寰兄弟,由陳家史、程禹寰持刀、程謌持棍、吳宗憲持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於100年10月19日7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77號地下1樓金億酒店內尋找黃俊澤,因見黃俊澤與友人黃雍倫、蔡佳儒、鄭仍我等人在包廂內休息,遂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吳宗憲將上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交予葉世豐,先由陳家史持刀環住黃俊澤脖子,將黃俊澤強押至1樓路旁,因黃俊澤不願就範,與葉世豐拉扯,且黃俊澤友人蔡佳儒、鄭仍我亦跟至路旁,遂由葉世豐持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抵住黃俊澤頭部,陳家史、程禹寰持刀,程謌跟隨在旁,且由程禹寰持刀上前朝黃俊澤揮舞(未成傷),逼迫黃俊澤就範,而妨害黃俊澤之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四、成年人犯殺人未遂(甲○○、丁○○,起訴事實編號八㈡):

張家祥於101年4月1日5時50分許由吳長霖駕車返回新北市○○區○○街○○號「○○○社區」17樓之5住處時,在社區大樓1樓大廳,見臺北○○○社區委託之海天公司保全員凌嘉宏可欺,張家祥、吳長霖2人隨將該員帶至洗手間毆打,致凌嘉宏受有左側臉頰口腔內3×4公分黏膜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將凌嘉宏帶返1樓大廳時,恰有同棟住戶乙○○、丙○○夫妻、甲○○(乙○○、丙○○之次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3歲)、丁○○(乙○○、丙○○之長子)等人正欲出門掃墓,凌嘉宏即低聲呼救稱「我剛被拖去洗手間打一頓出來」等語,乙○○、丙○○不忍凌嘉宏再遭傷害,即出言請凌嘉宏幫忙搬東西欲支開凌嘉宏,然張家祥仍出言要凌嘉宏留在大廳,凌嘉宏乃乘機往外逃出,張家祥見凌嘉宏逃離,怒氣未消,又見乙○○一家在臺北○○○社區一樓之早餐店用餐,即與吳長霖前往早餐店叫囂,先稱自己在臺北市做什麼事都沒人敢動,有的是錢等語,要求在場之乙○○一家離開,乙○○回稱吃早餐為何要離開語,張家祥對此心生不滿,竟與吳長霖動手欲毆擊乙○○、丁○○(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然張家祥略有醉意,因丁○○抵抗而傷及其臉部,竟因此懷恨在心,多次以「備戰」、「守住7樓」、「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官司收押都要鏟掉」等語告知吳長霖及文武堂成員隨時要準備報仇、備戰、守候乙○○一家返家。然乙○○一家人均深感恐懼而接連10數日均未返家,直至101年4月16日12時5分許,張家祥由自行安裝之監視器察覺乙○○一家已返回0樓住家,竟邀集文武堂成員至張家祥位在臺北○○○社區17樓住家集合,並由吳長霖、陳家史、范志豪、馬彥霖、蔡秉翰、唐邦勤、鍾正浩、吳宇弘帶同綽號「阿品」友人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張家祥所交付之社區門禁磁卡前往乙○○一家之7樓住家,命綽號「阿品」之人管制電梯出入以便渠等逃離現場,而張家祥明知乙○○、丙○○之子甲○○為少年;陳家史與吳長霖等眾人亦均在侵人住宅後已經發現甲○○為少年,竟仍共同基於縱使毆擊要害致死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甲○○開門後,即由陳家史、馬彥霖、吳長霖、范志豪、蔡秉翰、唐邦勤、鍾正浩、吳宇弘等人同時侵入屋內,以徒手毆擊腳踹、或以屋內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攻擊甲○○頭部,並將甲○○包圍於客廳毆打致其無從逃離而抱頭暈倒在地,受有左臉頰、左頸、頸後挫傷瘀青血腫、左大腦顳葉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在房間內休息之丁○○,亦遭吳長霖、馬彥霖、蔡秉翰、鍾正浩以徒手毆擊腳踹、持屋內小木椅集中攻擊頭部,並遭包圍攻擊致無從逃離而流血抱頭倒地,受有右側頭皮有二處傷口整齊傷口大小長4公分、3公分、右手前臂和左手背等處挫傷瘀青、頭皮裂傷3公分等傷害,並毀損屋內裝潢、家具、酒櫃、電視等財物(損失金額約50萬元,上開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另經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丁○○、甲○○突遭攻擊,對在場之馬彥霖、吳長霖、陳家史、范志豪、蔡秉翰、唐邦勤、鍾正浩、吳宇弘求饒稱「不要再打」,吳長霖竟對丁○○稱:「就是要打死你」一語;陳家史更在客廳內對甲○○以手比劃開槍射擊動作,再對丁○○稱「敢打我老大,很屌」等語,且見甲○○已經抱頭暈倒在地、丁○○抱頭流血倒地,始稱「撤」後,吳長霖等人才停手迅速逃離現場。張家祥則於101年4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浪漫一生西餐廳集合馬彥霖、吳長霖、陳家史、范志豪、蔡秉翰、唐邦勤、鍾正浩、吳宇弘發放犯案獎金。

五、結夥3人、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黃浩銘,起訴事實編號十):

陳家史、羅斯福藉口友人張弘宇遭黃浩銘向警檢舉施用毒品而為警逮捕,竟與張弘宇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侵人住宅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5日3時許,由陳家史、羅斯福、張弘宇帶同其他成年男子10餘人,一同侵入黃浩銘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先共同動手毆擊黃浩銘頭部、手部,致其受有左手第4指壓傷合併粉碎性骨折、雙手及背部多處擦傷、頭皮裂傷之傷害後,再對黃浩銘稱需支付訴訟費、安家費云云,要求立即交付20萬元。黃浩銘因已經受傷,且因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所生之恐懼,已致不能抗拒之程度,遂交付20萬元予羅斯福,陳家史等一行人始行離開,並於返回陳家史住處後朋分花用。

貳、追加起訴部分(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六、擄人勒贖(李大均,追加起訴事實編號二㈠㈡㈢㈤):㈠趙永祥(綽號二哥)及其女友陳淑婷(綽號可兒,於105年

11月20日死亡)因缺款花用,欲以擄人勒贖等不法方式獲得財物,因認陳淑婷友人李大均有豐厚現金,且因涉嫌毒品案件而遭通緝必然不敢報警,遂與陳淑婷、陳家史共同商議,藉口李大均害渠等小弟持有槍枝為警逮捕受有損失,竟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陳家史聯繫文武堂成員胡勝傑、范志豪及蔡子右;趙永祥則聯繫黃祥恩,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8日晚上,由蔡子皇開車搭載陳家史、胡勝傑、范志豪;趙永祥及陳淑婷搭乘計程車,前往李大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埋伏,先由陳淑婷以電話約李大均於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85度C」飲料店見面。李大均到場後,趙永祥即藉口李大均未依約幫忙尋找槍枝買家,致其同夥及槍械遭警方查獲為由,要求李大均至別處協商,並以人海包圍方式阻止李大均離開,及「這件事沒處理好,不可能讓你走」等言詞恐嚇、強押李大均坐上蔡子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范志豪及胡勝傑則分坐後座兩側以便看管,限制其意思與行動自由。迄100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抵達臺北市○○○路與濟南路口之麥當勞附近1樓,趙永祥先取走李大均所攜帶之行動電話,斷絕李大均對外聯繫之管道,並脅迫李大均以電話向配偶戴琴英謊稱與人發生車禍需賠償對方,需支付5萬元為由,並由陳淑婷前往李大均家取款。後趙永祥、黃祥恩等人又以錢不夠為由,於同日上午8、9時許,以「手機裡存有對第3人斷手斷腳的影片」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李大均,使其心生畏懼,李大均即因此撥打電話向其兄李大慶借款,復由蔡子皇、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強押李大均至新北市○○區○○路之臺北大學城向其大嫂楊美如收取5萬元,並交予黃祥恩。

㈡後蔡子皇、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等人又強押李大均回臺

北市○○○路與濟南路口之麥當勞附近之1樓據點,趙永祥因認僅拿取10萬元並不足夠,又脅迫李大均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20萬元之本票2張。李大均不從,趙永祥即以手槍朝李大均之腹部比劃,恐嚇李大均,並揚言要找李大均之家人或對李大均父親不利等加害其生命、身體事由之言語恐嚇李大均,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強令李大均簽立該等本票。

㈢趙永祥、陳家史等人,又於12月10日4時許將李大均自新生

南路與濟南路口之據點轉押往臺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26的陳家史租屋處持續拘禁。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趙永祥脅迫李大均以電話聯繫友人張成榮交付1萬元,由胡勝傑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巷口向該名友人收取1萬元。再脅迫李大均以電話指示其配偶表弟賴正國交付1萬元與張成榮,由張成榮匯款1萬元至其子之名下帳戶內;復又脅迫李大均聯繫妹妹李明芳匯款1萬元至李大均兒子之名下帳戶內,再由黃祥恩脅迫李大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2次共提領2萬元完畢;同日10時8分許,陳家史復指揮黃祥恩以同法提領2,000元得逞。

㈣趙永祥等人仍未滿足,繼續脅迫李大均聯繫其配偶戴琴英,

以李大均積欠債務已遭拘禁為由,持續恐嚇要脅戴琴英需付款贖人,戴琴英同意先行支付6萬元,但要求先與李大均見面。趙永祥等人知李大均因涉毒品案件遭通緝,家人應不敢報警,遂於12月11日晚上21時許,由陳家史指揮范志豪強押李大均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就地看管,並於12日4時至5時許,由范志豪向戴琴英收取6萬元得手。迄12月13日18時許,陳家史、胡勝傑及黃祥恩又至李大均住處,欲將李大均押回前開錦州街據點,但因戴琴英報警而未果,李大均則趁隙自行脫逃。趙永祥因此取得犯罪之不法所得共19萬2,000元。

七、擄人勒贖未遂(江紫萍,追加起訴事實編號二㈣):在上揭對李大均進行擄人勒贖期間,趙永祥、陳家史、黃祥恩、胡勝傑與范志豪等人因一再威嚇逼迫李大均交付贖款,李大均乃向趙永祥表示曾將賣槍事宜告知過綽號「妹仔」友人江紫萍,且江紫萍最近欲出售車輛等語,趙永祥、陳家史、黃祥恩、胡勝傑、范志豪等人均明知江紫萍並未積欠渠等款項,亦無需負任何責任,詎另起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令李大均邀約江紫萍出面,李大均因遭脅迫無法抗拒而依趙永祥等人指示於同年月9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江紫萍並佯稱欲購車而約在李大均住處看車。江紫萍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駕駛登記其母親邱鈺雅名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大均板橋區住處,同時,陳家史指示胡勝傑、范志豪至李大均板橋住處外等候,待江紫萍駕車抵達,即由范志豪強行取走江紫萍持於手上之車輛鑰匙,並要求江紫萍同去與李大均會面,江紫萍因汽車鑰匙已遭取走,只能依胡勝傑、范志豪要求上車,並在非志願情形下由范志豪駕駛前開車輛,載至新生南路空屋,待江紫萍進入後,胡勝傑、范志豪即在屋內待命並監視、看管江紫萍,黃祥恩則恫嚇江紫萍須為李大均之事負責,並須以支付金錢解決,同時以「不給錢很難離開」、「事情不能解決」、「不配合就不敢保證會怎麼樣」、「有記住妳的車牌,可以查到妳的資料」、「沒錢就去酒店賺錢」等語恐嚇江紫萍,甚至拿取屋內狀似球棒(未扣案)之棍棒揮動示威,喝令江紫萍交出行動電話,江紫萍因身處不詳處所,對方人多且均為年輕男子,單憑己力脫逃顯然無望,因此甚為恐懼而哭泣,而遭限制人身自由。黃祥恩先以上開脅迫方式令江紫萍以該車質押借款,然因江紫萍非該車名義登記人,無法辦理汽車借款,黃祥恩遂轉而恫嚇江紫萍向親友借款,並交還江紫萍所有之行動電話,但要求須以擴音方式與親友聯繫,江紫萍即向友人許瑞洋(原名許宏隆)聯繫借款事宜,許瑞洋於電話中聽聞江紫萍聲音有異認事有蹊蹺,另行聯繫江紫萍之父母,其母親遂以電話聯繫江紫萍稱父親中風送亞東醫院急救,江紫萍聽聞嚎啕大哭懇求黃祥恩等人網開一面讓其前往醫院探望,黃祥恩與陳家史、趙永祥討論後,於100年12月10日1時許,指示胡勝傑、范志豪駕駛江紫萍前開車輛戴同江紫萍至亞東醫院探視並監視、控制江紫萍之行動。許瑞洋、江信宏2人亦趕至亞東醫院急診室,見江紫萍前來即示意江紫萍先行至醫院後方其他出入口離開,並詢問范志豪手持汽車鑰匙確為江紫萍所有,即向其取回後離開該處。

八、強盜而擄人勒贖(高育源,追加起訴編號事實三):趙永祥、陳淑婷、陳家史、黃祥恩雖已對李大均、江紫萍為上開擄人勒贖犯行,然仍因缺款花用,而欲再以不法方式獲得財物。因得悉高育源經營「行豫汽車材料行」(下稱「材料行」),而認應有現金及汽車材料可供轉賣,遂與陳淑婷、陳家史先行商議,均明知高育源並無販賣毒品行為,亦與渠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由陳家史召集前已配合為李大均、江紫萍擄人勒贖犯行之胡勝傑、范志豪,並召集文武堂馬彥霖,趙永祥、陳淑婷亦召集黃祥恩、葉嘉恆、張福賓、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張福賓僅參與擄人勒贖部分),為下列行為:㈠由趙永祥、陳家史事先擬定計畫,因恐前拘禁李大均、江紫

萍之新生南路空屋及陳家史錦州街租屋處為警查獲,遂由趙永祥覓得張福賓承租之新北市○○區○○路2段34巷30弄5號3樓作為拘禁處所,且由陳家史指示胡勝傑前往租車、陳淑婷應趙永祥指示前往付款,且由趙永祥向地下借款借得犯罪資金後,其事前準備已妥當,謀議既定,即趙永祥指示陳淑婷先於100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駕駛張福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育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77之1號之材料行,以佯裝購物方式探知高育源確為該材料行之負責人及何時在材料行之資訊後,陳家史亦於100年12月28日15時許集合馬彥霖、胡勝傑、趙永祥等人在材料行門外守候,於100年12月28日18時探知高育源返回材料行後,即於18時至19時間,強行闖入材料行,並詢問是否為高育源本人後,即由馬彥霖、胡勝傑抓住高育源,其他人出拳毆打高育源臉部,使高育源之眼鏡斷裂、鼻樑流血而受有傷害,並口出:「若不配合就將你帶到山上埋」等語恐嚇要脅,再分以膠帶綑綁其雙手、雙腳、嘴巴及雙眼,由馬彥霖、范志豪將高育源塞入高育源配偶林宜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高育源不能抗拒,而強盜該材料行內之現金62萬元、皮包1只(內有手機2支、現金25,000餘元、手錶1只、LV小皮包1個)、店內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支票簿1本、公司大小章、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提款卡、信用卡、證件數張以及液晶電視等物,並開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控制高育源之人身自由方式強押高育源離開,而強盜上開物品得手。

㈡趙永祥除指示眾人將監視器錄影取走,並指示眾人駕駛上開

小客車將高育源押往新北市○○區○○路○號「儷閣汽車旅館」620號房,由趙永祥、陳淑婷、陳家史、胡勝傑、范志豪、馬彥霖、黃祥恩、葉嘉恆等人輪流看管,范志豪、胡勝傑、馬彥霖、黃祥恩並以電擊棒電擊高育源等強暴手段,脅迫高育源簽立總面額計300萬元之本票約4張,並逼迫高育源簽立不實之販毒自白書,威脅高育源不得報警,若高育源抬頭觀望或寫錯字,胡勝傑等人再施以電擊,使高育源深感恐懼而無法抗拒,書寫上開文件。

㈢100年12月29日2時許,趙永祥又指示眾人以膠帶綑綁高育源

之雙手、雙腳及眼睛,將高育源再度塞入後車廂,載往興南路租屋處拘禁。於此期間由胡勝傑、范志豪、馬彥霖、黃祥恩、葉嘉恆、張福賓在場看守,並由趙永祥、陳家史、陳淑婷、胡勝傑、范志豪、馬彥霖、黃祥恩、葉嘉恆、葉嘉恆、「富哥」等人輪流持續毆打、電擊高育源,要求高育源向親友借款或拿毒品賠償,高育源受上開強暴、脅迫,致深感恐懼而無法抗拒,遂依渠等指示分別聯繫親友藉詞急用需借款,其中高育源雖以電話聯繫友人黃彥盛、林瑞銘(起訴書誤載為「林瑞民」)借款300萬元,然因黃彥盛、林瑞銘表示需面談而未果,且高育源因本人並無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行為,遂亦無從向友人取得毒品。

㈣高育源於100年12月31日雖掙脫手部及腳部之膠帶而欲跳窗

脫逃,卻因撞破玻璃窗而跌落在鐵窗外未果,然因上開聲響旋遭趙永祥等人發現並扭打,高育源持碎玻璃欲與趙永祥等人對抗,過程中高育源不慎割傷趙永祥之左手、左臉後,仍遭趙永祥等人制伏,並遭趙永祥等人持刀刺傷腹部,以繩子綑綁手腳,繼續以電擊棒電擊,並以藤條毆打凌虐,脅迫高育源需再支付300萬元之現金、簽立割傷趙永祥之傷害賠償切結書、開立2百萬元之支票5張共計1千萬元。高育源不堪凌虐而被迫簽立賠償切結書、本票及提款卡委託書,同時由陳淑婷及黃祥恩分別於100年12月31日17時30分、101年1月1日12時、13時許,持高育源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近ATM提款機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12萬元(分4次提領)、12萬元(分4次提領)、1萬5千元,共25萬5千元得逞。

㈤趙永祥等人在拘禁高育源之100年12月29日起,即欲將高育

源之「新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房產持以設定抵押再為貸款或出售材料行(汽車零件)以變現,並由陳家史、馬彥霖、范志豪出面詢問貸款業者可貸款之成數,並與汽車材料業者聯繫,由范志豪、馬彥霖等人將汽車材料業者帶往材料行估價,並脅迫高育源簽立其名下之「行豫國際有限公司」轉讓書及「新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等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以便讓渡予趙永祥。至101年1月4日14時30分許,於趙永祥、葉嘉恆將駕車強押高育源外出之際,張福賓並恫稱:「如不配合,不差這一條人命」等言詞恐嚇高育源。在趙永祥、葉嘉恆將高育源帶往新北市○○區○○路○○號與借貸公司人員會面準備洽談借款事宜時,高育源乃利用開啟車門下車、趙永祥等人疏未注意之際,趁隙逃脫,並衝往下車地點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綜合上述,趙永祥因此取得之犯罪不法所得共87萬5千元。

九、重利罪部分(黃金火,追加起訴事實編號四):陳家史、陳家立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對外散發面紙廣告使亟需用款之不特定計程車司機依廣告上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而貸予款項,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俗稱日仔會)。嗣有黃金火因需款孔急,於100年3月至4月間之某時許透過同行介紹洽借現款,即由陳家立出面,約定於臺北市○○區○○街○○號前貸以5,000元,現場預扣利息5,00元,並約定每星期由黃金火清償500元,1個月4星期需清償2,000元(換算年息為577%),並簽立面額5,000元之本票。黃金火自100年3月至101年2月止,每星期均由陳家立、陳家史(陳家立於100年7月14日至101年1月2日在監期間則由陳家史為之)以電話聯絡約定時間,至臺北市○○區○○街○○號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清償約定之500元,持續清償約24,000元,使陳家立、陳家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24,000元。

參、案經鄭家淵、丙○○、丁○○、黃浩銘、高育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本件公訴人起訴與追加起訴被告陳家史之犯罪事實,前因被告陳家史在審判中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致未能參加本院前案訴訟之審理(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以下簡稱「本院訴字第438號」)。而該案經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告張家祥、葉世豐、林楷傑、古易哲、呂仁堯、羅斯福、詹翰威、吳宗憲、蔡侑璁、施柏丞、張稚宏、陳家立、張逸豪、張逸弘、吳長霖、馬彥霖、范志豪、胡勝傑、蔡秉翰、唐邦勤、鍾正浩、吳宇弘、程謌、程禹寰、王品霖、陳儀勤、張弘宇、藍馳策、趙永祥、陳淑婷(歿)、黃祥恩、蔡子右、葉嘉恆、李帝慶、張福賓等人,在前案之審判中,均已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依法傳喚證人、進行勘驗與調查相關證據,並經言詞辯論終結而分別宣告罪刑在案(參見本院訴字第438號判決書與該案卷宗)。而本案公訴人起訴與追加起訴被告陳家史之犯罪事實,經核原即涵攝於上揭本院訴字第438號案件之審判犯罪事實內,且被告陳家史之起訴範圍相對較小(因部分起訴、追加起訴犯行,並無被告陳家史介入其間),惟因本件就被告陳家史之起訴與追加起訴犯行,既與前經審判之犯罪事實基本同一,是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與訴訟經濟之要求,對前經審判調查之證據應無重為調查之必要。嗣經公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請求除本案已經提出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外,就上揭本院訴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曾經出現並引用於判決書之各相關證據,亦得直接引用為本案之起訴、追加起訴相關證據,且徵得被告與辯護人之明示同意而載明於筆錄(參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第22頁,107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即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所引用之公訴證據外,就本院訴字第438號案件判決書與該案審理程序中所調查之證據,亦均得為本案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前於準備程序時,即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明示不爭執(參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第22頁,107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編號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㈠被告陳家史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供認不諱,且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

㈡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或並無特定職務名銜(例如幫主、護法、執法、堂主、小弟等等),但默契上具尊卑倫理關係之謂,顯示犯罪組織內部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之概念。至於該組織有無正式名稱、入幫儀式、幫規明文、違抗命令之處罰等,在非所問。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等組織必須有一定內聚力,也就是參與成員間存在「彼此為同一團體」之概念,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增添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乃該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於存續期間有多次與該組織或組織成員有關之犯罪發生,但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非法手段,從事特定、不特定之犯罪,以達成組織聚合目的或解決成員需求,且其達成目的、解決需求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手段為之。次查,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每一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而僅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使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則仍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㈢經查:

⒈「竹聯幫文武堂」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的3人以上組織:

⑴依本案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之結果(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參見

附表一偵18卷第31至232頁)。其中多有「文武堂」、「副座」、「顧我們的盤」、「公司」、等用語提到竹聯幫文武堂或「我們文武堂」、「文武堂我們已經奮鬥了那麼久了」、「去培養年輕人出來嘛」、「不能都我們老班的去出馬阿」、「我們下一代才有傳承嘛」、「老大沒關係,抓我就好」、「老大,我們裡面就是要有人傳承下去的啦」、「老大,我們從武堂變文武堂的耶」、「出了事我扛嘛」等語。

⑵另參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呂仁堯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100年6月2日吳宗憲寄款8,000元,見附表二偵26卷第123頁)、范志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保證金分戶卡(101年2月3日蔡秉翰接見收入3,000元,見附表二偵26卷第288頁)、馬彥霖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保證金分戶卡(101年2月3日蔡秉翰接見收入2,000元,見附表二偵26卷第289頁)、被告陳家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保證金分戶卡(100年7月15日陳家史接見收入8,000元、100年10月31日蔡秉翰接見收入2,000元,見附表二偵26卷第290、292頁)等內容,可見文武堂確實存在,亦可知內部有尊卑、指揮關係,且係由張家祥按月發放薪資予呂仁堯、張逸豪、張稚宏、蔡侑璁、張逸弘、陳家史、吳長霖、陳家立、葉世豐、施柏丞、古易哲等人,甚至包括在監執行中之林楷傑、詹翰威、陳家立、馬彥霖、范志豪等人。

⑶依被告陳家史於起訴後之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即供承

:「沒有意見。我是文武堂的成員,堂主是張家祥,平常我們聚會地點是小夜城舞廳。起訴書所載的被告都是文武堂成員。」等語(101年訴字第438號卷第244-24 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古易哲、羅斯福、蔡侑璁、施柏丞、張稚宏、張逸豪、吳長霖、馬彥霖、范志豪、胡勝傑、蔡秉翰、唐邦勤、程謌、藍馳策等人,亦在偵查、審理中證稱知悉竹聯幫文武堂為犯罪組織,張家祥為文武堂堂主及分別均為文武堂成員(本院訴字第438號判決書)等情。

⑷證人蔡志賢(小夜城舞廳「蔡董」)、丁炳桐(小夜城舞

廳經理)、何清田(小夜城舞廳現場主任)等人亦在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家史確為竹聯幫文武堂成員,且並非小夜城舞廳員工,而屬於在小夜城舞廳之外場圍事人員,必須由小夜城舞廳支付保安費用,按月支付同案被告張家祥14萬元,並免費提供房間供幫派集會處所(參見本院訴字第438號判決書)。

⒉「竹聯幫文武堂」係以犯罪為宗旨,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被告陳家史所參與之「文武堂」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詐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持有改造槍枝、子彈、殺人未遂、侵入住宅、毀損、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等犯行均經認定屬實。且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文武堂成員慣以暴力、脅迫等不法手段處理與他人之紛爭,或者以其堂號恫嚇他人,或遇事則率爾糾集幫眾、調動人手恃強尋釁,甚至因幫派間衝突而使成員互相鬥毆傷害。由此等種種暴力事件,及成員們之持續活動整體觀察,在在顯示各種行為均非獨立性之偶發事件,並可證文武堂乃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家史既已供認不諱,而文武堂確係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且是以張家祥擔任堂主,葉世豐、林楷傑為副堂主,而被告陳家史與張家祥間通話,亦均以「老大」、「大哥」為尊稱,並居中參與多次之暴力活動,是被告陳家史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㈠被告陳家史對本件判決事實欄編號二之「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依被告陳家史審理中供稱:手槍、子彈是透過吳宗憲發的,張家祥在100年8、9月間於小夜城舞廳4樓401室向文武堂成員公開表示要發槍給渠等保管,後來吳宗憲有聯絡伊去拿1把槍及子彈,伊忘記子彈的確實數量。伊有向蔡秉翰借機車,並把槍彈藏在蔡秉翰機車置物箱內,伊不清楚為何張家祥要發槍彈給渠等,張家祥沒有說明原因,本案查獲子彈只剩兩顆,當時吳宗憲發給伊時就沒有幾顆,伊沒有拿來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438號卷3第128頁反面)。

㈡上開被告陳家史之自白與同案被告施柏丞、蔡侑璁、張稚宏

、陳儀勤等人對於上開事實所供述取得槍枝、子彈之情節均相符(見本院訴字第438號卷3第125、135頁及反面、215頁反面至216頁、132頁)。

㈢被告陳家史經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

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上開鑑定具有殺傷力之結果,與同案被告吳宗憲、張稚宏、施柏丞、蔡侑璁、陳儀勤等人處所扣案之槍枝鑑定結果相同,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子彈。

㈣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廂內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即被告陳家史藏放之槍枝照片)、搜索扣押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藏槍現場照片、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23411號鑑定書、10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87785號鑑定書、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74232號鑑定書、101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101037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11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72575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6卷第38、39至43、100至101頁反面、偵27卷第86、93至93、244至247頁、偵34卷第21至23、24、25至28頁反面、偵38卷第20、23至26、27、32至37頁、偵39卷第87頁及反面、本院訴字第438號卷3第29至30頁)可稽,堪證被告陳家史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而由同案被告張家祥與被告陳家史及共同被告吳宗憲、施柏

丞、呂仁堯、張稚宏等人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經常可見使用「噴子」(即指槍枝)用語,且同案被告張家祥尚有提到「不用帶噴子你自己來」、「繳回來」、「東西帶著趴趴走出狀況多倒楣」、「敢賣我就追著你跑」等語,均證同案被告張家祥確有交付槍、彈給被告陳家史持有,且對於發放之槍枝仍具有掌控權至為明顯;而被告陳家史又係將槍枝、子彈放置於共同被告蔡秉翰處俾供隨時取用,是被告陳家史與張家祥、蔡秉翰有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極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害人黃俊澤):㈠被告陳家史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黃俊澤、黃雍倫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亦與共同被告葉世豐、程謌、程禹寰、吳宗憲於本院訴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認情節,諸如:當天是被告陳家史說程謌跟黃俊澤有債務糾紛,約伊等一起去談判,其中葉世豐有拿槍比著黃俊澤、程謌拿棍、陳家史與程禹寰拿刀,而陳家史、葉世豐把黃俊澤拉出酒店,說要把黃俊澤帶走,但到酒店1樓時,黃俊澤推託不願離開,此時陳家史有拿刀架住黃俊澤的脖子等情相符(見本院訴字第438號卷3第165-166頁、第171頁及反面、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卷7第66-72頁反面、偵26卷第229-234頁;第238-239頁),堪證被告陳家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復有金億酒店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8卷第325

至340頁)及100年10月19日至同月23日有關陳家史、葉世豐、程謌、程禹寰、吳宗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參見偵18卷第31至232頁)。則被告陳家史與同案被告葉世豐、程謌、程禹寰、吳宗憲等人共同強制黃俊澤行無義務之事的妨害自由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成年人犯加重殺人未遂(被害人丁○○、甲○○):訊據被告陳家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丁○○及○姓少年而已,我們並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陳家史辯稱:「被告陳家史等人在案發當天均無持兇器進入屋內,而是找尋渠等家中的鞋櫃或其他器具傷害,另外參酌被告陳家史與被害人或其父親並無仇恨,在案發期間只是受張家祥指使前往被害人家中教訓被害人,以這樣的前提來看,被告陳家史應該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動機及犯意,再從被害人2人的傷勢來看,這些傷勢在急診處理完就能馬上離院,因此綜合以上證據,被告應該只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犯行」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陳家史行為前,即已於101年4月1日曾經毀損乙○

○一家大門,此部分雖嗣後經告訴代理人人丙○○撤回告訴,然該部分之行為已經被告陳家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且經同案被告馬彥霖、蔡秉翰、吳宇弘、吳長霖等人在本院訴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訴字第438號卷4第85頁反面、49頁反面、93頁、38頁反面、57頁反面),是被告張家祥與乙○○一家人之糾紛,係自101年4月1日起即已經滋生事端,且確實為被告陳家史於嗣後在101年4月16日犯本件殺人未遂罪之起因與動機無疑。

㈡而依被告張家祥、陳家史等人於101年4月1日至同月16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更顯示被告張家祥、吳長霖於10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16日間召集人馬前往被害人住家行兇之行動過程,並可知被告張家祥於本件之101年4月16日行兇後尚有請客酬謝之舉動。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4月1日6時35分許被告吳長霖以簡訊告知被告陳家立「我們被弄了」開始,被告張家祥、吳長霖即分頭電召陳家史、唐邦勤、葉世豐、張逸豪(未接通)、馬彥霖、蔡秉翰、施柏丞,至同日7時許各被告均已聚集於臺北○○○社區,並開始搜尋被害人一家蹤影。在101年4月1日至16日期間,更多次召集人馬輪番守候,等待被害人返家,直至101年4月16日被告張家祥知悉被害人在家後,即親自電聯、迅速召集被告陳家史、吳長霖等人集結在其住處,更在事後在浪漫一生西餐廳請客、發放紅包。再被告吳長霖、陳家史等人之對話中,亦對毆打被害人等節,毫不避諱、亦不否認,甚因此事上新聞而互為通知,足見被告陳家史係受被告張家祥之指揮,對於前往臺北○○○社區之目的就是為攻擊被害人之目的,知之甚詳。而被告張家祥前於電話中亦多番表示「戰備」,更談及「守住7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監聽都都會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官司收押都要鏟掉」等決心攻擊被害人一家之語,亦在在顯示被告張家祥確實因對乙○○一家心存不滿,而多次為指使守候、聯繫、召集、指揮攻擊等舉動,而被告陳家史為其手下之重要幹部,且為多次對外暴力事件之主要成員,對其堂主張家祥亟欲對乙○○一家人心懷報復之心,且咬牙切齒,幾有不共戴天之仇的心思,當亦心知肚明,且有迎合之念,即未悖於常情,且符合社會經驗。

㈢第查被害人甲○○、丁○○遭被告陳家史等人以椅子、燭台

等鈍器、拳腳、腳踹群毆,分別造成被害人甲○○左臉頰、左頸、頸後挫傷瘀青血腫、左大腦顳葉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被害人丁○○受有右側頭皮有二處傷口整齊傷口大小長4公分、3公分、右手前臂和左手背等處挫傷瘀青,頭皮裂傷3公分等傷害,業據甲○○、丁○○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明白,經核與證人丙○○、乙○○、詹子弘、楊志松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卷6第135-136頁)。而依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在房間睡覺被踢醒,有6、7個人在房間內打我。用我家的鞋櫃,是木頭材質。吳長霖打最兇,其他人都是徒手或用腳踢。當天有昏倒,昏倒前大概被打4、5分鐘,一直連續拳打腳踢。最嚴重的傷是肩膀、頭,也有被踩在身上,頭上有2、3個洞。當天送醫前,有被同學叫醒,在叫醒前我是昏倒的。我有說不要打了,再打我要死了。吳長霖還說我就是要你死。我弟弟只有在哀號,我有聽到他說不要打了。我後來住院10幾天。」等語;證人甲○○陳稱:「…我只有開一點點的門偷看一下,他們就硬把門打開入屋毆打我。我最記得是他們拿我家的蠟燭台,還有木椅打我,我被毆打的部位只有頭部,很多人圍著我打,我不記得有幾個人,也不知道是不是每個人都有打,因為我後來就暈倒了。我是在客廳被毆打,打我最重就是吳長霖。我是被木椅跟燭台攻擊才暈倒,有向被告求說不要再打了,但當時有人(後經指認即為被告陳家史)以手比劃類似手槍的動作,這個人有說「敢打我老大,很屌喔」。我被被打了3、4分鐘,就暈過去了。這3、4分鐘是一直持續被打的狀態。木椅是放在家門口,門一進來就可以看到,燭台在客廳的神桌上。那次被打住院2、3個禮拜,有送入加護病房,也有發出病危通知。

現在頭部偶而還是會痛,記憶較差,反應較慢。」等語(以上均參見103年4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重訴字第438號卷6第

3 -16頁),經核與當時亦在家中目擊現場的證人詹子弘偵查中證稱:「他們2人主要傷勢都在頭部,有經119救護人員緊急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就醫,因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的醫護人員說他們傷勢嚴重,需轉院急救。甲○○現在因為頭顱內部出血在加護病房急救中。對方拿工具攻擊才就讀國一的甲○○真的很殘忍。」等語(偵24卷第80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唐邦勤亦曾於101年5月9日警詢稱:

伊有看到蔡秉翰、馬彥霖、吳長霖拿椅子往住戶身上打,那時候住戶是站著,伊記得其中有一人有用手擋,打一打後伊有去看裡面還有一個房間,裡面有一個人已經被打到抱著頭,就出來客廳準備打另一個人,但另一個人已經倒在客廳地上,伊記得有人說撤,伊一直盯著躺在地上那個人,因為伊看那個人怪怪的、很像快不行了,伊還摸摸看是否清醒…。有人拿雞毛撣子、燭台、小椅子打人,但伊不記得是打被害人身體的哪裡,都是隨便亂打一通,除了手打也腳踹」等語(見羈押7卷第28至30頁反面),綜合觀察,益證證人甲○○、丁○○的上揭證述確屬可信。

㈣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殺

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總合上述,本件被告陳家史本即習於使用暴力(參見本案其餘其所參與的多次暴行紀錄),且同案被告張家祥為其上級之堂主,則奉張家祥所賦予的「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的命令,對其明知張家祥是已經恨之入骨的乙○○一家人,為下手教訓與報復時,手段自必極端狠辣無情,以本件而言,被告陳家史率其餘眾人侵入住宅起,即全無任何對話,而是以不分青紅皂白的方式直接動手毆打被害人,使用之工具則包括木椅與沉重之金屬燭台,攻擊部位則多偵查中於頭部,而頭部為人之身體最脆弱之部位,被告陳家史當屬明知,而上揭之毆打行為並非只有1、2次,而是持續攻擊3、4分鐘以上,甚至在被害人均出口哀求不要再打了,再打人就要死了等語時仍未停手,直至造成被毆打的2位年青人均因此而暈倒在地為止,再斟酌被害人甲○○、丁○○2人之傷勢確實均甚重,除當場都有暈倒之情形外,事後均經119救護人員急救,且均被送至醫院之加護病房住院分別達數天或數週以上,也都曾經被開出病危通知單,表示有生命危險,是本件顯已非通常之傷害行為可比,而係至少屬於具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行,若非當日尚有被害人之友人在場並急救得宜,被害人甲○○、丁○○始得倖免於死亡。尤以被告陳家史不僅為帶頭進行之人,且確實有實際動手攻擊被害人,此參酌證人甲○○前於偵查中即曾經明確指訴被告陳家史是當時毆打伊的5人中之1人(其餘4人分別為蔡秉翰、唐邦勤、馬彥霖、吳長霖,偵24卷第82-83頁),且被告陳家史也就是對伊以手比劃類似手槍的動作及對丁○○說「敢打我老大,很屌喔」的那個人即明。是被告陳家史確有與同案被告馬彥霖、吳長霖、蔡秉翰、唐邦勤、范志豪、鍾正浩、吳宇弘等人,共同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攻擊被害人丁○○、甲○○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家史只犯成年人對少年傷害罪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

五、結夥3人以上、侵人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被害人黃浩銘):㈠有關本部分之加重強盜事實,訊諸被告陳家史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我否認有加重強盜,我只有傷害他而已,是黃浩銘自己說要賠錢的,我的本意是過去打他一頓,結果我過去傷害他後,他自己說要賠錢,原因是他自己也從事犯罪不法活動色情、賣淫、販賣毒品等生意,他怕我反咬他,所以才拿錢出來和解,這是真正的原因,從頭到尾是他自己說要賠錢,我們沒有強盜他。那20萬元是張弘宇拿去,我們也沒有分到錢。因為他報警抓張弘宇,怕張弘宇反咬他,因為他自己也在從事不法,所以他才賠張弘宇20萬元」云云(本院108年8月13日審理筆錄)。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黃浩銘在前案已證稱當初是因為張弘宇認為其指認毒品的事情,所以被告陳家史才帶人到他家去傷害他以及索求安家費,且陳家史有詢問事情要如何解決?其有提出10萬元可否解決,最後雙方商議以20萬元金額處理,因此黃浩銘交付的錢是與被告陳家史等人商議後所得出,因此被告陳家史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故意,所為應該只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本院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惟查:

⒈證人黃浩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偵查及過去審理中

之陳述俱屬實在。當天被告陳家史確實有帶很多人來打他,並跟他要20萬元,但他錢不夠,所以找當天也在他家的友人葉筑湊的。陳家史本人當天有打他,也確實有給陳家史等人20萬元等語(本院108年8月13日審理筆錄),核與其在本院訴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伊認識張弘宇,不認識羅斯福、陳家史。100年5月15日是張弘宇的女朋友黃桂榛先打電話給伊,伊剛好有事情,就叫助理胡家瑋過去,因為張弘宇不知道伊吉林路的住址,所以才要約伊出去,後來對方打胡家瑋並要胡家瑋帶路到伊位在臺北市○○區○○路的住處。這是因為張弘宇說伊指認毒品的部分,所以張弘宇找人來打伊。當天伊約有5、6個朋友在場,是陳昱宏、邱佳瑜、「林珈如」、「葉筑」,而張弘宇約帶了8、9個人來。對方只有毆打伊,沒有打伊的朋友,但有叫伊朋友交出手機、全部都到客廳,伊也是在客廳被打,當對方打伊時,伊朋友有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並沒有出手擋、也沒有跟對方打起來,因為伊朋友大部分是女的,而對方都是男的,所以伊的朋友也不敢有什麼動作。伊被張弘宇、羅斯福等人及其他人打,伊的近視眼鏡也被打掉,視線很模糊,被打的滿臉是血、手也斷了,記得對方要安家費,陳家史說張弘宇這件事情要怎麼解決,伊問陳家史要賠償多少錢、10萬可以嗎,伊講這個金額,就又被陳家史等人打1頓,最後是陳家史開口說20萬,不知道對方如何算出20萬的金額,就從伊家裡抽屜開始拿錢,算一算不夠錢,伊就跟在場的女性朋友「葉筑」借錢,借了幾萬元湊出20萬元交給陳家史。當天被打後,有到馬偕醫院急診,但是在第2次被打(即100年5月26日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確定)才去報警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38號卷8第99至106頁);及100年7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5月15日凌晨3點多有人闖進伊當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的住處,因為伊之前有毒品案件配合警察供出上手,其中一人就是張弘宇,張弘宇後來被抓,就說是伊害的,所以當天張弘宇就帶8、9人來,當時對方先與伊朋友胡家瑋出去,回來時胡家瑋按電鈴,伊一開門,張弘宇等人就衝進來打伊,動手的人有陳家史、張弘宇,其他人認不出來,當時對方打伊後就搜家裡,拿走伊的現金20萬元,所以伊不能反抗,且因為太吵了有鄰居報警,警察有到場,是陳家史下去處理,之後對方才離開,陳家史、張弘宇都有說不可以報警否則會再來找伊等語(見偵12卷第14至16頁)均相符。

⒉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告訴人友人陳昱宏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是黃浩銘的助理。100年5月15日黃浩銘、張弘宇兩位發生糾紛時,伊在現場,當天張弘宇帶大約5至10個人到黃浩銘家中,黃浩銘家有4、5個人,包含伊、黃浩銘、邱佳瑜、「林珈如」、「葉筑」。張弘宇進入屋內時,有發生扭打,伊不知道是誰去開門的,伊看到被告進來,但伊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情況很混亂,伊當時不知道是不是糾紛,但坐在沙發上的人並沒有被打到都沒事,也不知道是什麼情況,被告等人進來的時候有人對渠等說「沒有你們的事情」,伊還搞不清楚狀況,對方就直接過去找黃浩銘,伊看到被告等人沒有跟黃浩銘講話,就直接動手打黃浩銘,有幾個人留在渠等身邊顧著,黃浩銘被打的沒有回手餘地,伊沒有看到對方有拿刀或亮槍,印象中對方直接打黃浩銘,應該有拿辦公桌上的東西去打黃浩銘,但有無人拿刀架在黃浩銘脖子上,伊沒有注意到,黃浩銘是被大家圍住的,當時很混亂,伊全部的人都有站起來,沒有特別注意到誰,是在知道沒有伊的事情後,伊才開始去看事情,因為來的都是伊不認識的,沒辦法確切說是誰動手打黃浩銘,現場很吵、大部分都是髒話,只看到一群人打黃浩銘,黃浩銘只有叫「不要打了」,停手後,對方有跟黃浩銘講話,但內容伊不清楚,印象中有看到黃浩銘有拿錢出來,知道是從黃浩銘的抽屜拿錢出來,但是誰拿出來的伊沒看到,因為伊背對辦公桌的抽屜,且黃浩銘有跟葉筑說「筑姐可不可以先借我一些錢」,葉筑二話不說就拿錢出來,黃浩銘坐在椅子上,葉筑拿出現金交給旁邊的人,那個人再拿給對方的人,不是拿給黃浩銘,黃浩銘被打時,渠等就坐在客廳,因為當時來的人很多,渠等也不能做什麼、也沒辦法離開,當下沒有辦法報警,因為覺得會危害到自己的安全,也只能聽從對方的意思。伊知道對方有人在一樓顧著,對方打完黃浩銘後很快拿到錢後就離開了,事情發生不會超過半小時,對方離開後,伊看到黃浩銘頭部受傷、臉上有血、手的小指頭整個紅腫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38號卷9第147至154頁)。

⒊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告訴人友人邱佳瑜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當時是黃浩銘的小姐,陳昱宏是伊前男友,當時都住在黃浩銘那裡,伊不知道張弘宇跟黃浩銘間有什麼糾紛,伊知道黃浩銘有被打,但當時生活很不正常,伊有沒有看到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38號卷9第154至156頁)。

⒋觀諸上開證人黃浩銘、陳昱宏、邱佳瑜證述,或因時間經過

已久、或因當場注意焦點、理解能力各有不同而於證述內容上略有細節差異外(如證人胡家瑋是否在場、警察有無來),然對於被告張弘宇、羅斯福、陳家史共約10人強行進入告訴人黃浩銘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共同動手毆擊告訴人黃浩銘頭部、手部,致告訴人黃浩銘左手骨折、身體多處擦傷、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浩銘及其在場之友人如證人陳昱宏在不能抗拒情況下,交付20萬元予被告陳家史、羅斯福、張弘宇等事實,均大致相符。又黃浩銘於100年5月15日當日即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行縫合手術,診斷有左手第4指壓傷合併粉碎性骨折、雙手及背部多處擦傷、頭皮裂傷2公分之傷害,並自100年5月16日起至同月28日就診3次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7卷第103頁)。

⒌此外,參諸同案被告張弘宇供稱:因黃浩銘檢舉伊施用毒品

,害伊被警察抓,伊就找陳家史、羅斯福打黃浩銘,沒有提到要給陳家史、羅斯福什麼代價,會找陳家史、羅斯福幫忙出頭,是因為陳家史、羅斯福自稱是文武堂的成員,伊老婆的朋友剛好是陳家史的女朋友,所以才認識陳家史。100年5月15日渠等先到陳家史家集合,當天10幾個人會合後共同前往黃浩銘住處,是黃浩銘打開門後渠等就進去,黃浩銘家在場還有其他4、5個人、有男有女,進到黃浩銘家後,就打黃浩銘,但伊沒有動手,現場很混亂,伊不記得誰動手,但陳家史、羅斯福有動手,黃浩銘那邊的人沒有出手幫忙黃浩銘、沒變成雙方互毆的情形,打完後,伊說因黃浩銘檢舉伊、害伊被抓,需要安家費、還有家人需要照顧,黃浩銘自己說可以拿20萬出來,伊也同意這個金額,黃浩銘原本錢不夠,還跟黃浩銘的朋友借,之後警察有到黃浩銘家樓下,因為渠等打黃浩銘時有點大聲,伊不清楚是何人報警的,警察在一樓門外詢問一下就走了,之後渠等也隨即離開到陳家史家,後來就跟陳家史說要拿錢給渠等喝酒,所以伊給陳家史3萬元、羅斯福3萬元,其他陪同去的人都是各1萬元,伊自己則拿5萬元;從進到黃浩銘家到離開過程超過半小時,這20萬元是黃浩銘交給伊和解的,本案前往黃浩銘住處的10多人當中,伊只有找陳家史、羅斯福2人,其他都是陳家史、羅斯福找的云云(見本院訴字第438號卷4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其情節亦大致與證人黃浩銘、陳昱宏、邱佳瑜證述情節相符。

⒍被告陳家史固辯稱20萬元是告訴人黃浩銘作為和解之用,並

非強盜而來云云,然由上開證述可知,係因被告張弘宇、羅斯福主張被告張弘宇遭告訴人黃浩銘檢舉毒品而遭查獲,以「安家費」為由,要求告訴人黃浩銘交出20萬元,然檢舉、告發、告訴犯罪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毒品上游,乃人民均可向檢警為之的事項,並非損害或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且被告羅斯福、張弘宇亦未主張與告訴人黃浩銘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足見被告陳家史與羅斯福、張弘宇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告訴人黃浩銘遭被告羅斯福、張弘宇等10數人毆打受傷、憚於被告等人之暴行、無法脫困,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嚴重壓抑,是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方配合被告陳家史等人無理的要求,則被告陳家史率10數人侵入告訴人黃浩銘之住宅,並共同傷害告訴人黃浩銘,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壓抑告訴人黃浩銘本人的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告訴人黃浩銘交付現金20萬元得逞,其係以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並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告訴人黃浩銘無法抗拒而取得財物,自屬加重強盜行為,其所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結夥3人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擄人勒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被害人李大均部分):

㈠關於此部分犯行,訊諸被告陳家史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辯稱:「李大均部分,我承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但是沒有擄人勒贖。當初會找李大均是因為趙永祥說跟他買賣槍枝的糾紛,說他好像騙他,才會找我去找他把事情講清楚或賠償金額,一開始是這樣。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19萬2千元都被趙永祥拿走,我沒有拿到1毛錢。而黃祥恩去提款是他個人的行為,也不是出於我的指使」云云;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李大均警詢中其實也證稱在案發當天趙永祥有帶人去找他,李大均看到一夥人向其靠近的時候,就向渠等表示不用搞那麼難看,我跟你們去,因此當時被告陳家史等人並沒有以綁擄的手段開始實行本件犯行,另外雖然最後李大均交付現金19萬,但是從金額和對比社會重大綁票案件的金額,可見天差地遠,這19萬是否可以在社會觀念中視為贖金,留待鈞院斟酌」云云(以上參見本院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惟查:

⒈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

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又我國實務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再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

⒉查告訴人李大均於100年12月8日晚上前往板橋漢生東路85度

C,因被告趙永祥說事情沒處理好不可能讓伊走,就由陳家史、胡勝傑、范志豪在非其自願的情形下押上蔡子右開的車,由陳家史坐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中間,胡勝傑分坐二側被帶到一個空屋,跟伊說好好處理就沒事,後來趙永祥叫伊簽署切結書、本票,伊是被迫簽的,不是自願,切結書是他們擬好叫伊照著唸錄音,並拿3張本票要伊簽,伊跟對方說「你先讓我回去,我再處理」,對方說不可能,伊還被迫在對方面前打電話給太太戴琴英,用擴音講;簽完本票、切結書還是沒辦法離開,由陳淑婷帶人去跟伊太太拿5萬元,說伊出車禍撞到人,拿到5萬後,黃祥恩說5萬不夠,要再拿錢出來,之後趙永祥帶著槍,把伊帶進1個房間,由兩個人押著,把槍上膛比著伊肚子跟頭說「我很想讓你死」,伊會怕。到了早上,伊打電話給哥哥李大慶,說能不能借5萬元,哥哥要伊去哥哥家跟嫂子拿,蔡子右、黃祥恩、胡勝傑、范志豪就帶伊去樹林三峽的大雅路跟嫂嫂楊美如拿了5萬元,由胡勝傑下車拿錢,之後把錢交給黃祥恩。這中間他們有叫伊把江紫萍騙來,但因後來江紫萍跑掉了(江紫萍部分詳如後述),對方怕新生南路警察會過去,所以換去錦州街,因為當時伊在喝美沙冬,人很難過,要回去拿一點安非他命,黃祥恩有問過趙永祥,趙永祥說可以讓伊回家拿毒品,范志豪是一直緊跟著,回去看到老婆在哭。趙永祥、陳家史在錦州街有說手機裡面有之前處理別人斷手斷腳的影片,要拿給伊看,伊說不用,這是在拿槍抵住肚子跟頭後的一段時間說的。陳家史叫伊再想辦法拿錢,叫伊把手機裡面每個電話都打一遍,伊打電話給妹妹李明芳,李明芳就說借伊1萬元並匯入伊兒子的戶頭;也跟伊朋友張成榮借1萬元,是胡勝傑下樓去跟張成榮拿的;又跟太太表弟賴正國借1萬元,賴正國拿給張成榮,張成榮匯入伊兒子的戶頭,伊再把卡片交給黃祥恩去領的,且還領了伊兒子提款卡裡面的餘額兩千元,領完錢後伊還是不能離開。在新生南路時,伊想說陳淑婷會幫忙,所以傳簡訊請陳淑婷幫伊,但陳淑婷把簡訊拿給陳家史等人看,所以伊的手機就被收走,要用的時候才拿給伊,且對方會幫伊撥號碼;後來因為伊太太跟趙永祥講電話,趙永祥要求伊太太再付錢,太太說要拿6萬元可以,但要見到本人才肯拿6萬,陳淑婷又說沒有處理好不可能讓伊走,趙永祥才讓范志豪跟著伊回家,之後陳家史晚上又到伊家門口,范志豪說要伊趕快把錢給陳家史、讓陳家史儘早離開,伊太太當時有從二樓丟6萬元給陳家史,之後陳家史打電話給范志豪說可以再籌多少就拿多少,說伊是金元寶。伊在新生南路或錦州街兩個地點,沒有辦法自由離開,就連伊在上大號,對方都叫伊把門打開,伊當時是想說如果錢付了就可以離開,而且伊98年才出來,又被通緝,女兒還小、伊也在上班,想要做給家人看,如果付了10萬元可以繼續陪伴家人也值得。伊總共給出去共192,00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75至88頁反面、95頁反面)。又證稱:陳家史有打電話給范志豪要范志豪看著伊、繼續要錢,意思是要把伊再帶回錦州街,伊說要去找朋友湊錢,陳家史要范志豪留在家裡看管,伊是趁范志豪睡著後跟著太太出去找人湊錢,范志豪起床看伊不在,就跟陳家史說,陳家史說要來找伊,伊太太當時透過朋友跟警察聯絡上,說伊要去執行、伊很掙扎,伊發現對方都全部到伊家後,說要等全部人到伊家裡讓警察一次抓起來,伊太太就報警、伊趁機跑了,伊被強盜19萬元,印象中可以確定胡勝傑、范志豪是陳家史的小弟,且陳家史有說是文武堂的人,范志豪跟伊說是文武堂等語(見擄人勒贖偵七卷第266至272頁)。經核與證人戴琴英(本院重訴卷三第96至100頁反面)、江紫萍(見本院重訴卷六第32至42頁)等人在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是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之證詞均足採信。

⒊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擄人勒贖勘驗卷一),雖僅係對

被告陳家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察,然仍清楚可見被告陳家史與同案被告趙永祥、陳淑婷、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蔡子右等人對於李大均之擄人勒贖過程,是由被告陳家史與趙永祥2人商議行動時間、集合地點,趙永祥交代購買本票、被告陳家史召集蔡子右、范志豪等人將被害人李大均關押在新生南路空屋,趙永祥不斷電話遙控指揮以話術要求李大均拿錢、甚至要求被害人李大均將車輛交出等,並確實由陳淑婷向戴琴英取得款項、由黃祥恩、胡勝傑、范志豪、蔡子右押李大均前往三峽向嫂嫂取得款項,並由被告陳家史要求被害人李大均騙出被害人江紫萍,且於江紫萍逃脫後為免遭查緝更換關押被害人李大均地點。而被告陳家史與胡勝傑、范志豪更曾數度前往被害人李大均住處索取款項,由范志豪在被害人李大均住處貼身緊盯及限制李大均行動、索取款項6萬元得手,期間被告陳家史除透過警察「嘉維」查詢被害人李大均是否經通緝,更要求警察拘捕通緝犯李大均,以諸多方式威嚇、限制被害人李大均自由,均核與證人李大均、戴琴英之證述相符。至於黃祥恩使用李大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分2次共提領2萬元及同日10時8分許以相同手法提領2,000元得逞之事實,亦經同案被告黃祥恩於偵查、審理中供述係經被告陳家史之指示明確,參以本件之犯案情節,本即係由被告陳家史與同案被告趙永祥共同謀議與規畫的結果,且主要犯行皆係由被告陳家史負責指揮與執行,設若被告黃祥恩未經指示,又何有可能擅自私下去進行提款可能。況上開提領之款項又非經被告黃祥恩提領後擅自持有,而係有繳交給同案被告陳家史與同案被告趙永祥,而列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陳家史僅以該提供行為非其本人為之,即逕為推託非其本人之意思,或伊不知情而未指示云云,即亦顯非可採。

⒋查被告陳家史虛捏槍枝糾紛,將被害人李大均脅迫至新生南

路空屋、錦州街租屋處,斯時被害人李大均之行動自由已被限制,而置於被告陳家史實力支配之下。嗣被告陳家史並向被害人李大均索要金錢、要求簽署本票、切結書、又向被害人李大均配偶戴琴英索要款項,主觀上自係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無訛。嗣後雖讓被害人李大均返家,惟仍由被告范志豪隨身看管,被告陳家史亦多次前往李大均住處索要款項,被害人李大均亦因擔憂家人安危而不敢逃亡,其身心自由仍屬於遭限制狀態,未脫離被告等人之控制,擄人勒贖行為仍屬繼續狀態,直至警方前往查訪,被害人李大均逃脫、被告范志豪等人離開被害人李大均住處,其擄人之妨害自由狀態始告終結,其中被告陳家史全程參與,是其與被告趙永祥等人對被害人李大均有意圖勒贖而擄人勒贖之犯行甚明。益證被告陳家史所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家史有擄人勒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擄人勒贖,未遂(被害人江紫萍部分):㈠關於本部分之追加起訴事實編號七部分,被告陳家史雖自認

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參見本院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跟江紫萍拿到錢,但她有出現是事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江紫萍曾經證稱當初共犯胡勝傑、范志豪是向其表示要試車,試車完即帶其去找李大均,當時的心態是不太高興的。如果是以這樣的證詞來看,上開共犯2人所為,客觀上並沒有讓江紫萍產生遭到脅迫的感覺,至於江紫萍抵達拘禁李大均的處所後,遭受共犯脅迫的情事及最後被害人抵達醫院伺機離去等情節,陳家史並無參與,因此被告陳家史應該只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的恐嚇取財未遂罪及302條私行拘禁罪云云。

㈡查證人江紫萍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2月間,李大均打

電話給伊,說要跟伊買車,伊就開車到李大均板橋的家找李大均,到的時候沒有看到李大均,是兩個伊不認識的男的突然跑出來,伊下車後,把車鑰匙拿在手上,對方就把伊車鑰匙拿走,伊覺得很奇怪,那兩個人就一直說要試試看車,因沒看到李大均,伊想走,但對方不讓離開,就擋著伊,也不還車鑰匙,伊本來有要進去李大均住處,但李大均的老婆有出來,伊有說「大嫂,哥哥不是說要買車,怎麼沒看到人,他們兩個是誰」,但李大均老婆就支支吾吾、要講不講的,伊覺得奇怪,伊就打電話給李大均,李大均說人在臺北,叫伊跟著一起到臺北談車子買賣的事情。車由對方開,伊坐副駕駛座,不知道是到臺北哪裡,伊在車上有問「我們要去哪裡」,對方說「到了你就知道了」,伊就說「要去哪裡難道我不能知道一下嗎」,對方就說「反正李大均在那邊,你擔心什麼」,伊就說「我等一下有事情,我沒辦法待太久,還是你打電話給李大均,我們約改天好了」,但對方沒有回答,在車上完全沒有提到買車的事情。到臺北對方有帶伊到一個空房子,當下伊覺得很奇怪,過了一下子伊看到李大均,可是都不講話,叫伊先坐在那邊就對了,突然另外有一個男生(註:即被告陳家史)跑出來,叫伊打電話去借錢,伊說為什麼要借錢,那名男子就說李大均裝他們傻,伊說那是李大均的事情,不關伊的事,伊跟對方也不認識,反正對方就是叫伊打電話跟親戚朋友拿錢。因為到空屋後,另外跟伊講話的那名男子就叫伊把電話拿出來,伊從包包裡面拿出行動電話,該名拿男子就把電話拿走了,後來這名男子說「我現在給你電話,你就想辦法跟你親戚朋友拿錢」,叫伊不能亂講話、要開擴音,伊後來打給綽號「宏龍」的朋友,該人之後改名許瑞洋,許瑞洋覺得很奇怪,覺得一定出事了,所以有跑去伊家找伊爸媽,不久之後,伊哥哥江信宏打電話來說伊父親人不舒服住院,因為李大均好像有跟對方說伊家不好過、伊一個人要養小孩,對方原本以為那台車子是伊的名字,要拿車子去借錢,伊說車子不是伊的名字伊沒辦法,所以對方才叫伊去想辦法借錢、不然伊很難走。是沒有講明要拿多少錢,就說要看誠意,伊搞不懂也不清楚為什麼要找伊去那裡借錢,對方沒說明原因,還說算伊倒楣。伊問李大均「這是怎麼一回事」,李大均好像被控制住還是怎樣,不敢講話。跟伊拿走電話並叫伊去籌錢的人是黃祥恩,范志豪是拿走伊車鑰匙的人,胡勝傑是一起去坐車子後面的人。因為對方全部都是男生,伊會怕,而且對方有說伊不配合的話,之後「二哥」回來伊會很慘,還說「二哥」女朋友很兇,如果不配合不敢保證之後伊會怎麼樣,對方還說會記伊的車牌,用車牌就可以查伊的資料,說會去瞭解,主要都是黃祥恩在講話,范志豪、胡勝傑都在旁邊,這兩個人只是叫伊好好配合。伊不知道「二哥」是誰,而且當下伊覺得是不是李大均要跟對方一起跟伊勒索,因為伊跟李大均講話,李大均都不回話,那些人跟李大均認識、伊都不認識,且對方說要伊去酒店賺錢給對方之類的話,李大均也沒有幫忙說不關伊的事情。伊皮包內沒帶現金也沒帶其他值錢物品,伊打電話給許瑞洋借錢,只說「你有多少就先借我多少」,除了許瑞洋外,伊還有打給一個朋友,但沒有接,伊沒有打電話給家人是因為伊家裡沒錢。在空屋時,伊有說「我又不認識你們」、「我不欠你們錢,為什麼要把我押在這裡」,對方都沒有回答,空屋內有棒球棍之類的,黃祥恩有稍微拿起來一下,但對方不用嚇伊,對方3個男的在那裡,伊就覺得很可怕了。伊不認識對方,只有被言語恐嚇、沒被傷害,但當時車鑰匙在對方身上,且對方3個大男人,伊跟李大均講話、李大均都不回,伊覺得李大均跟對方是一夥的,伊一個女的、這麼矮又這麼瘦,如果跑的話,一定是討皮痛。對方聽到車子名字不是伊的後,沒有說要伊跟別人借錢,可是就把伊車子當自己的車子在用,黃祥恩叫范志豪出去買涼的、煙、檳榔之類的,都是開伊的車;差不多下午6、7點到李大均家,因為那個時候李大均下班,直到晚上11、2點到亞東醫院急診室,中間這段時間都在空屋。伊哥哥打電話過來,伊電話不能動就是開擴音,對方都聽的到,伊聽到父親中風當下就哭了、很緊張,拜託對方讓伊去看爸爸,黃祥恩就想了很久,說「那好吧,讓你去看,不要說我這麼沒有人情味」,伊哥哥有說父親可能會發病危通知,黃祥恩說「可以讓你去看,但不要搞怪」,讓對方難過會對伊不好、還說伊很幸運「二哥」剛好不在之類的話,因為伊手機是黃祥恩接的、也是黃祥恩按擴音,所以黃祥恩知道不是串通的。後來黃祥恩叫范志豪、胡勝傑押著伊去看父親,在車上還是一樣伊坐副駕駛座、范志豪開車、胡勝傑在後座,范志豪說已經對伊算很好了,等一下不要亂來、不要讓他們回去難交代,不然知道伊住哪裡,找不到伊也知道伊住哪裡,說伊自己知道,胡勝傑就是在後面一搭一唱配合范志豪。黃祥恩感覺很尊重「二哥」,好像大家都要聽「二哥」的話的那種感覺。事後伊聽哥哥講說許瑞洋察覺有異跑去找伊家人,伊到亞東醫院時,許瑞洋跟伊哥哥在亞東醫院等伊,是胡勝傑先下車開伊的車門要伊下來,范志豪在前面一點點停車,很快也下來,許瑞洋有問那兩個男的是誰,伊說不認識,伊媽媽就出來把伊帶走,伊哥哥、許瑞洋去攔阻范志豪、胡勝傑,因為當時范志豪、胡勝傑站在伊兩旁、車鑰匙都不還給伊,兩個人都有拉一下伊的衣服問伊要幹嘛,伊說那是伊媽媽、伊要去看父親怎麼了,哥哥、許瑞洋用手推對方兩個,問「你們要幹什麼」就把對方擋下來,伊哥哥有問「你們抓我妹要幹什麼、我妹又不認識你們、你們這樣好像是限制他的行動」,伊沒有聽到對方回答,好像就支支吾吾,車鑰匙有拿給伊哥哥,伊不清楚是誰還,但當時伊已經被媽媽帶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38號卷6第32至42頁)。

㈢證人許瑞洋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叫許宏榮,95年間改

名許瑞洋,伊認識江紫萍,從99年開始交往,伊也認識江信宏,江信宏是江紫萍的哥哥,伊跟江紫萍認識到現在幾乎沒有金錢上的往來,應該是100年底的晚上7、8點,伊接到江紫萍電話,江紫萍在電話中說急需10萬元還是多少錢,伊不記得確定金額,伊覺得因為過去沒什麼金錢往來,而且江紫萍的口氣不太對,伊覺得很奇怪,本來當天伊跟江紫萍有約,江紫萍說要去板橋找李大均,江紫萍要賣車,之後伊打電話給江紫萍就沒有接聽,再接到電話江紫萍講話就吞吞吐吐,不像一般談話,伊問是不是有事情,江紫萍就講不出來,後來伊發覺事有蹊蹺,就直接到江紫萍家找江紫萍的哥哥、父母,說江紫萍有事情,由江紫萍的媽媽打電話給江紫萍,說父親中風了,要趕快趕到亞東醫院,因為當時不能確定江紫萍人是否安全,其實江紫萍父親當天沒有中風,這是用騙得,後來伊跟江信宏、江媽媽在亞東醫院急診室門口等,等了20分鐘、半小時就來了,車子好像是在庭兩位被告(即被告范志豪、胡勝傑)其中一位開的,江紫萍跟另一個人坐在後座,詳細情形伊忘記了,對方開江紫萍的車,伊就請江媽媽直接把江紫萍帶到急診室後門離開,由伊跟江信宏跟兩位被告要車子鑰匙,被告二人本來說要把鑰匙交給江紫萍,伊說不用、江信宏是江紫萍的哥哥,鑰匙交給江信宏即可,其他小動作伊沒有注意,因為事隔太久;伊跟江信宏兩人車子開了就走,而江紫萍跟江媽媽先從急診室後門走掉,再搭乘計程車離開,回家後伊有問江紫萍事情的經過,江紫萍說被人押住,是胡勝傑、范志豪押到醫院,在萬華還是哪裡就被控制住行動;伊跟江媽媽商量用父親中風的事情找江紫萍出來,江信宏當天沒有參與商量,是江媽媽打電話聯絡江信宏的,伊不知道江信宏主觀上知不知道父親中風是要來救江紫萍的理由,而在急診室門口看到江紫萍時,江紫萍的表情很驚恐緊張,因為是用父親中風的理由,江紫萍不知道是假的,伊也不知道是不是因為被被告押才驚恐緊張的;就伊所知,江紫萍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持有槍砲刀械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38號卷6第66至71頁反面)。

㈣證人江信宏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2月伊妹妹有被押,

伊當時在假釋中,有請一個朋友許瑞洋幫忙看一下,伊也有打電話給父親一個擔任警察隊長的朋友,但那位叔叔沒有接,伊父親中風在急診室,伊記得有胡勝傑、范志豪有押伊妹妹,伊有看到對方開一台車,除了胡勝傑、范志豪兩個下車外,還有一個男的下車,車上還有別人,但伊不知道裡面有幾個人;當時對方開伊妹妹的TOYOTA汽車,後來伊有問妹妹,妹妹說對方叫妹妹還錢,還多少錢不清楚,且妹妹有說整個早上都被被告押住,有說好像是一個朋友買槍的糾紛;伊是請朋友許瑞洋先把妹妹帶走,伊回想一下,那時候妹妹說車子被對方扣住,人被押在車上,妹妹拜託對方讓妹妹到亞東醫院處理父親的事情,拜託很久,好像是7、8點還是晚上10點多的事,伊當時在樹林幫叔叔開車,接到母親電話說父親中風,伊就跟叔叔說要趕到亞東醫院,到的時候母親也在場,伊先問母親父親怎麼了,妹妹也過來,伊看妹妹怪怪的、身邊跟一個人,伊問那人是誰,妹妹說是押他的人,伊說先不管,先處理父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38號卷6第3至9頁反面)。

㈤被告趙永祥辯稱:這個事情伊完全不知情、沒有看過江紫萍

,而且伊也沒有去過上開新生南路與濟南路的據點云云(見本院訴字第438號卷2第185頁)。被告黃祥恩辯稱:江紫萍到達之前,伊完全不知道有聯絡江紫萍這個人。直到江紫萍來之後,陳家史對伊說江紫萍跟李大均有債務糾紛,叫伊在旁邊幫陳家史一搭一唱,房子裡面並沒有球棒,沒有任何武器。江紫萍有接到哥哥打電話來說父親中風要去亞東醫院探視的事情,但從頭到尾手機都在江紫萍手上,當時陳家史的意見是不打算讓江紫萍去的,是伊跟陳家史勸說這只是普通債務糾紛,家中有人發生這種事情,沒有必要因為債務糾紛就把人扣留起來,伊說服陳家史讓江紫萍去亞東醫院看父親中風,由陳家史安排人手跟江紫萍一起去云云(見本院訴字第438號卷2第77頁、卷6第83頁反面至84頁)。被告胡勝傑辯稱:當時是陳家史叫伊跟范志豪去李大均家接江紫萍,並跟江紫萍說李大均跟渠等老闆在一起,所以江紫萍就把車子給范志豪開而共同前往濟南路據點。其實江紫萍跟趙永祥、李大均槍枝買賣的事情根本沒有關係,只是李大均說江紫萍那邊可能會有錢,江紫萍跟李大均很好,兩人有毒品上的交易,江紫萍的老公好像被關,江紫萍因為缺錢所以有在販賣毒品,江紫萍的毒品都是跟李大均拿。渠等把江紫萍帶回據點時,有聽到趙永祥、黃祥恩對江紫萍說必須付10萬元來解決,伊沒有聽到是什麼原因。伊只知道江紫萍說要去看父親或是母親,伊跟范志豪就帶江紫萍去,當時是范志豪開車,伊下車時,江紫萍的哥哥也出現,伊想說是江紫萍的車就把鑰匙拿給江紫萍的哥哥,江紫萍就很匆忙的進去亞東醫院找父親或母親。一開始伊、范志豪跟江紫萍哥哥說話,後來要進去病房找江紫萍就找不到,出去也沒有看到江紫萍哥哥,再回到之前停車的地方也沒有看到人,伊不曉得對方怎麼逃跑的。因為江紫萍逃跑的事,陳家史跟趙永祥有罵伊,因為是伊把鑰匙交給江紫萍哥哥。伊覺得好像江紫萍之前就有聯絡好了,才有辦法逃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38號卷2第16頁及反面)。被告范志豪辯稱:陳家史有指揮伊跟胡勝傑去接江紫萍,並由江紫萍自行開車搭載伊跟胡勝傑到新生南路的據點。伊不清楚為何陳家史要江紫萍也到新生南路據點,只是依照陳家史的指示去做,伊不清楚陳家史等人在房間裡面講什麼。後來因江紫萍父親中風,江紫萍要求去亞東醫院看父親,陳家史便要伊跟胡勝傑帶江紫萍去,這段前往亞東醫院的路程是伊開車,到亞東醫院就直接放江紫萍走,江紫萍去看她父親之後,人就不見了,江紫萍請哥哥來跟渠等拿鑰匙,渠等也就直接給云云(本院訴字第438號卷2第12頁及反面)。

㈥經查:

⒈依據上開證人江紫萍、許瑞洋、江信宏、黃祥恩、范志豪、

胡勝傑等人之供、證述,可見江紫萍當日所以會前往現場是經李大均以電話騙出,而李大均則是因為受到趙永祥、陳家史的逼迫所為,至於江紫萍與趙永祥間本即全無債權債務關係,唯一原因只是因為趙永祥、陳家史向李大均勒贖金錢,而李大均表示江紫萍處可能有錢的原因,是趙永祥、陳家史2人均明知與江紫萍間其實毫無取得交付財物之正當事由,所謂李大均的債務需要由江紫萍負責云云,純粹只是勒贖金錢的藉口。其次,由被告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方面觀察,渠等自江紫萍車輛鑰匙經被告范志豪、胡勝傑2人強行取走而不歸還,從而被迫由范志豪、胡勝傑2人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不知名之處所起,其實質已將江紫萍完全控制在自己的意思支配之下,不容許江紫萍個人得以自由離開或單獨活動,甚至連打電話都必須在彼等控制下以擴音為之,而行動電話更在彼等掌握之下,遑論有離開之可能。此種脅迫除以客觀之外在形勢(人多勢眾,且均為成年男性,又均孔武有力)即足以造成江紫萍單方之恐懼外,再加諸恫嚇之言詞或揮舞棍棒之行動,是江紫萍之內心恐懼與無助當然可以想見。而被告等之上開妨害自由的主觀意識與客觀的外在行為復與其嗣後以脅迫手段、恫嚇言語以勒贖金錢的目的相結合,尤已與擄人勒贖的構成要件相合,而不得再以單純的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予以分別論罪。此依據上揭證人江紫萍、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等4人之供、證述,被告等人之本來目的,原要取得江紫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換取財物,嗣因該車輛非屬於江紫萍名下,即又命令江紫萍以向外借款方式交付財物,且告以若不如此即「很難離開」「事情不能解決」云云,是其等顯然已將被害人江紫萍置於彼等之實力支配下,並予以脅迫,而向被害人江紫萍勒索財物,其本質上已將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從而其行為業與刑法上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相當。

⒉綜上,被告陳家史與趙永祥、黃祥恩、胡勝傑、范志豪強迫

被害人李大均偽以購車事由要求被害人江紫萍見面,並以虛捏槍枝糾紛要求被害人江紫萍承擔賠款,主觀上當係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甚明,且以取走被害人江紫萍汽車鑰匙之方式,使被害人江紫萍無法取回車輛而只能坐上被告范志豪駕駛之車輛前往新生南路空屋,至新生南路空屋後即以人數、體型優勢使被害人江紫萍無從逃亡,則被害人江紫萍行動自由當已被限制,而置於被告陳家史、趙永祥、黃祥恩、胡勝傑、范志豪實力支配之下。再被告陳家史、趙永祥、黃祥恩、胡勝傑、范志豪一再要求被害人江紫萍籌錢賠款10萬元、向友人借款、自己去「賺」、甚提議將其車輛貸款(此部分因被害人非車輛名義所有人而告終),亦有勒贖之舉動。至被告陳家史、趙永祥、黃祥恩雖應允被害人江紫萍前往亞東醫院探視其父,惟仍由被告胡勝傑、范志豪同行看管,是被害人江紫萍之行動自由至其遭帶到空屋時即遭限制,係經其友人許瑞洋、其兄江信宏機警營救,由其母於亞東醫院急診室趁被告胡勝傑、范志豪不注意而帶離,被害人江紫萍始能脫逃,方恢復行動自由。故被告陳家史、趙永祥、黃祥恩、胡勝傑、范志豪之行為當已構成擄人勒贖,至於其等未實際自被害人江紫萍處取得財物,屬於其結果未遂,而應依刑法第347條第3項之未遂罪論處。又被害人江紫萍之重獲自由,係源於其友人許瑞洋、其兄江信宏營救所致,並非來自於被告等人之主動釋放,自亦與同法條第5項之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之減刑規定無關。被告陳家史辯稱,伊只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並非擄人勒贖云云,尚非可採,仍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擄人勒贖而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強盜而擄人勒贖(被害人高育源):㈠被告陳家史對起訴事實編號八之強盜而擄人勒贖被害人高育

源部分,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高育源、林宜蓁、黃彥盛對於擄人勒贖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0年12月28日19時21分許5877-WT自小客車進入儷閣旅館監視器畫面、查訪報告表(5877-WT小客車於100年12月28日19時24分許進入、100年12月29日2時30分許離開,住620號房)、儷閣旅館住宿旅客報表(房號620陳家誠Z000000000、葉嘉恒Z000000000、馬彥霖Z000000000、胡勝傑Z000000000、黃祥恩Z000000000、陳玉婷Z000000000,其中被告等人故意填錯姓名或身分證字號)、被害人之亞東醫院診斷書(病患於101年1月4日腹壁穿刺傷經急診入院,101年1月5日手術清創修補腹壁3公分穿刺傷,101年1月6日出院,101年1月10日門診複查)、被害人高育源受傷照片、被害人高育源衣物照片、5877-WT小客車失竊尋獲單(101年1月22日9時45分尋獲,尋獲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永盛公園地下停車場B3)、趙永祥100年12月29日16時2分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獨自到院、主訴被不明物刺傷臉部傷口噴血,到院後不告而別)、行豫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存摺資料(100年12月29日以金融款提款方式提領4筆30,000元,共12萬元、100年12月30日以金融款提款方式提領4筆30,000元,共12萬元,101年1月4日以金融款提款方式提領1筆15,000元)、被告黃祥恩101年1月4日08時13分領款之監視器畫面、被害人高育源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其中100年12月28日16時許確有多通陳淑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來電紀錄,並有多通與證人黃彥盛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興南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行豫汽車材料行現場照片(確實有一扇玻璃窗戶破碎,其外加裝鐵窗)、儷閣汽車旅館620房照片、被害人高育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於100年12月19日領款62萬元之紀錄),再經警於興南路租屋處採集之煙蒂、血跡、行豫汽車材料行之檳榔渣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其中編號7-1、7-2煙蒂與趙永祥之型別相符、編號1-1、1-2、2-1、2-2、3-1、3-2煙蒂與被告陳淑婷之型別相符、行豫汽車材料行現場之編號4檳榔渣、興南路租屋處編號5-1血跡棉棒與被告葉嘉恆之型別相符(見擄人勒贖偵二卷第72、157至158、20、53至55、218至219、68、231至235、74至77、289至294、243至271、347至254頁、本院重訴卷四第159至161頁、本院重訴卷六第13至21頁反面),是證人所證亦與上開非供述證據相符。

㈡參酌本件被告陳家史當時持用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清楚可

見被告陳家史、趙永祥、陳淑婷、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張福賓對於高育源部分之強盜擄人勒贖過程,起初被告陳家史與被告趙永祥二人先商議行動之時間、集合地點、擄人處所(有強調上次關押李大均、江紫萍之地點已不能再去)、行動需要的公款、租車,被告趙永祥並交代陳家史要注意召集小弟的能力,被告陳家史因此要求被告胡勝傑租車(被告趙永祥叫被告陳淑婷去付錢),被告陳家史召集被告藍馳策(被告藍馳策藉故未前往)、馬彥霖等人前往被害人高育源位在土城學府路之材料行,其中亦派被告陳淑婷刺探被害人高育源是否在材料行,在100年12月28日18時許成功壓制被害人高育源,並將被害高育源帶往儷閣汽車旅館、興南路租屋處,不僅要求簽署本票、讓渡文件,被告陳家史、馬彥霖、范志豪更持續、多次電聯貸款業者要將被害人高育源之房產貸款300萬元,且要將被害人高育源材料行之貨物售出,而被告陳淑婷、被告黃祥恩亦持被害人高育源金融卡提領款項,至101年1月4日13時49分許,被告趙永祥告知陳家史將與被告葉嘉恆帶高育源外出至秀朗橋頭、成功路附近,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被害人高育源終於衝向派出所而逃脫,被告陳家史旋即電聯被告胡勝傑、范志豪、馬彥霖等人撤退等情,均核與證人高育源、林宜蓁、黃彥盛及上開非供述證據相符,是被告陳家史犯強盜而擄人勒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等事實,均洵堪認定。

九、重利罪(被害人黃金火)部分:㈠就本部分之重利犯行,被告陳家史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陳家立、胡勝傑審理中供認情節相符(本院訴字第438號卷3第61頁反面、卷2第68頁反面),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火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偵6卷第5至9頁、第104至105頁),並有陳家史持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6卷第72至78頁),足認被告陳家史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而言,本件被告陳家史與被害人黃金火約定借款5,000元,需預扣500元後,每週尚需還款500元,則其實際借款本金僅為4,500元,借款之利率以每週為1期,則核算週年利率竟高達百分之577,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最高約定利率均顯有差距外,顯高於一般銀行業者放款利率甚多,衡情被害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併衡諸目前社會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本件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家史有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

(甲)論罪: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史參與組織犯罪時間係自99年起迄本案查獲時止,而本件係於101年8月2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經修正公布。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同條例第3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3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1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⒉新法明定犯罪組織為「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變更。

⒊再於同條例第3條中,對於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刑度雖無

更動,同條第1項後段但書雖增訂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亦增訂第5項、第6項以犯罪組織名義為強制行為之罪;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修訂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⒋是新法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有變更,並增訂以犯罪組織名

義為強制行為之罪,另對於減刑之規定改為「參與情節輕微」或「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陳家史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法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且被告雖在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惟依本件卷附相關證據,被告前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參與組織犯行,而其首次承認參與文武堂犯罪組織係在101年9月4日之起訴後之首次法官訊問時(參見本院訴字第438號卷一第244-249頁),已在本件起訴之後,是亦與修正前須在「偵查中自白」;修正後須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要件均有所不合,自尚無從得邀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輕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家史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核被告陳家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陳家史與同案被告張家祥及蔡秉翰(此部分罪名未據起訴)3人間就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家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強制罪(被害人黃俊澤):㈠本於偵查一體,公訴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變更法條,且因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既不影響被告審判中之訴訟防禦,亦無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合先敘明。

㈡按本部分之起訴事實,公訴人原係以被告陳家史違反刑法第

302條妨害自由罪名起訴,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變更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經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有關罪名與法條變更之旨,而經被告同意認罪,且對起訴事實供認不諱(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核被告陳家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行為

後,該條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陳家史與同案被告葉世豐、程謌、程禹寰、吳宗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被害人甲○○):㈠按公訴人就起訴事實四部分,係認為被告陳家史犯有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306條之侵人住宅罪、第354條毀損罪名(上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6條之侵人住宅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㈡第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陳家史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甲○

○年齡僅13歲(00年0月出生),當時身高約169公分,僅為國中生少年樣貌,此由外觀顯可查知;而共同被告張家祥前於101年4月1日已見過被害人甲○○;被告陳家史與共同被告馬彥霖、蔡秉翰、吳宇弘、吳長霖、鍾正浩、唐邦勤、范志豪等人於101年4月16日下手攻擊時亦已清楚可見甲○○之外在形貌,則對於被害人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當有所認識。是核被告陳家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原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家史與同案被告張家祥、馬彥霖、蔡秉翰、吳宇弘、吳長霖、鍾正浩、唐邦勤、范志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家史以一故意殺人行為,同時殺害○姓少年(甲○○)及成年人丁○○未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殺人罪處斷。被告陳家史就殺害○姓少年、丁○○之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甲○○、丁○○因及時送醫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在本案審理中業經到庭公訴人於審判程序多次以言詞敘明,且經被告及辯護人亦多次主動表示對於本件之起訴雖否認殺人未遂,但對於確有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之加重罪名均已坦白承認等語,是此部分之罪名變更經核並未妨礙被告訴訟上正當防禦權利之行使;而起訴書中另曾提及1名綽號「阿品」之人於行為當時曾在場負責管制電梯出入以便被告陳家史等人逃離現場等情,然此部分僅係因為共同被告蔡秉翰曾在偵查中提及有「阿品」云云,此外經查並無其他依據;參以共同被告唐邦勤前於審理中對「阿品」曾供陳全無印象,又無其他證據堪證確有「阿品」其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積極證明,是尚無從確認被告等人與「阿品」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指明。

五、結夥3人以上、侵人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被害人黃浩銘):核被告陳家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被告陳家史與同案被告羅斯福、張弘宇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擄人勒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被害人李大均):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家史於100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14日行為時之刑法

第347條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行為後刑法第347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上修法涉及刑度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陳家史上揭擄人勒贖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法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陳家史於100年12月10日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其行為後同法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涉及刑度之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部分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法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所謂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即所謂「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現因判例一詞已不再使用,以下均泛稱為「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均本斯旨。又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有關「法律能否割裂適用」之最近見解:【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一判決意旨中段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決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參之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決意旨,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27年判決(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云云,就保安處分而言,即有誤會。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輕罪相關保安處分之條文自不能置而不論】等語。惟細究上開判決之整體意旨,雖將「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排除於所謂「不能割裂分別適用」之外,而表示至少「就保安處分而言,即有誤會」等語,然尚非表示在新舊法之比較上,已經排除前揭「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之「不能割裂適用」法則。以本件而言,被告陳家史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47條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2罪間,同為刑法規範之罪名,且2者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則本於上揭「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自仍應就本件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依比較後最有利於被告(本件為「修正後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與「不得割裂分別適用原則」,均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陳家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

勒贖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家史與同案被告趙永祥、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蔡子右等人間,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史所犯(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2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處斷。

七、擄人勒贖未遂(被害人江紫萍):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家史於100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14日行為時之刑法第347條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行為後刑法第347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上修法涉及刑度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陳家史上揭擄人勒贖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法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陳家史對被害人江紫萍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7條

第1項、第3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被告陳家史與共同被告趙永祥、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蔡子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所犯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因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罪,惟查本件被告陳家史與被害人江紫萍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渠以虛構買車事由將被害人江紫萍誘出,目的是為了取得款項,是渠等當是基於擄人勒贖之意圖甚明,而同案被告范志豪、胡勝傑以取走被害人江紫萍手上所持汽車鑰匙迫使江紫萍無奈下跟隨到新生南路空屋處,再限制被害人江紫萍之人身自由,此種取走車鑰匙、駕駛車輛以及嗣後駕駛被害人江紫萍車輛前往亞東醫院,均僅係迫使被害人江紫萍礙於車輛在被告等人掌握而不敢嘗試逃跑之妨害自由手段,尚未能推論即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已致被害人江紫萍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是此部分之強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已經本院認定之擄人勒贖罪間,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強盜而擄人勒贖(被害人高育源):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家史於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2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而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業已修正公布「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此部分涉及刑度之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法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就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陳家史所為,係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

勒贖罪、(修法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家史與同案被告趙永祥、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馬彥霖、葉嘉恆、張福賓及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意,迫使被害人高育源寫下取款委任書、提供金融卡、告知金融卡密碼,並推由同案被告黃祥恩、陳淑婷出面領取款項,此仍係強盜勒贖手段,並達其強盜而擄人勒贖財物之目的,而係以一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高育源之財產法益與自由法益,從而上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修法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2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

九、重利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家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4條業

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核被告陳家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

告陳家史與共同被告陳家立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家史於100年3、4月起每週向被害人黃金火收取利息,獲得共約24,000元之利息,其犯罪時間、收款地點密接、被害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行為之評價較為合理,而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乙)量刑與沒收:

一、量刑:被告陳家史所犯上開本判決「事實」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侵害者亦分別為不同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與財產法益,應屬數罪,而應分論並罰。所犯編號四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被害人甲○○),除就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法定本刑中,有關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即應依法加重之;而因該部分所犯之殺人未遂罪、編號七之擄人勒贖未遂罪(被害人江紫萍),又均為已著手而未遂,屬於刑法上之未遂犯,即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家史就所犯編號四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既同時有科刑上應加重與減輕之情形,即應於該罪之科刑上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史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甘受同案被告張家祥或趙永祥之驅策,參與犯罪組織,加入「竹聯幫文武堂」為其成員,為虎作倀,聚眾逞強,以暴力處事,視法紀為無物,且尚違法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不安,惡性甚重,且經查獲起訴後,竟又拒不到庭,須經通緝到案,本應從重處刑,惟念其到案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造成被害人之身心恐懼、獲得鉅額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二、沒收:㈠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陳家史雖領有同案被告張家祥發放之薪水,然此部分究竟係被告為張家祥從事何種工作之薪資、或從事圍事、保鏢、參與組織報酬之犯罪所得,抑或向被告張家祥借款,因並無扣得被告張家祥之帳冊,是此部分認定已屬有疑;且被告張家祥亦多交由第3人發放、或交由在監在押被告親友於會客時寄款,是具體認定或估算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扣案由被告陳家史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經鑑驗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是未經試射之1顆子彈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加重強盜(黃浩銘)部分:

查同案被告張弘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給陳家史3萬元、羅斯福3萬元,其他陪同的人各1萬元,伊自己拿5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438號卷4第109頁);而被告陳家史則先稱:得款平均朋分,每人共分得約4至5萬元不等(見偵11卷第31頁),又改稱:張弘宇本來要分伊3、4萬元,但伊說不用,只要請吃飯就好,所以張弘宇就請伊吃飯喝酒云云(見偵12卷第80頁),再稱:張弘宇事前有說要請吃飯喝酒,並說要給伊4、5萬元,但後來沒有請吃飯、喝酒,也沒有給伊錢,這20萬元裡面伊沒有分到任何錢云云(見本院訴字第438號卷4第106頁)。然被告張弘宇既已坦承請文武堂成員陳家史、羅斯福出面處理,事後朋分款項,亦符合社會常情,且其所陳述亦與被告陳家史初始在警詢所述之金額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陳家史本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擄人勒贖(李大均)部分:

查本部分向被害人李大均勒贖而取得之現金19萬2千元,已於本院訴字第438號判決中,認定皆為被告趙永祥之犯罪所得,並在判決主文中,就被告趙永祥部分,諭知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定,追徵其價額。而就其餘被告黃祥恩、范志豪、蔡子右等人,雖有共犯關係,然均以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而均不宣告沒收在案。被告陳家史就此部分之共犯,基本均與其餘被告黃祥恩、范志豪、蔡子右等人相同,且由對被害人李大均擄人勒贖之整體歷程觀之,確實亦係由被告趙永祥指揮並主導,且係基於趙永祥個人原因事由取得款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家史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是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李大均固曾簽署本票、切結書,然該本票、切結書於偵查中並未扣案,其票據、切結書之內容、去處尚屬不明,而前經本院訴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曾經由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趙永祥曾經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新北市○○區○○路○○巷20之1號、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5等處,然均未獲與本案相關之票據、切結書資料,故既不能證明該本票、切結書仍存在,亦不宣告沒收。

㈤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之犯罪事實編號三所犯強制罪部分,被告陳家史固曾與共犯葉世豐、程謌分別持有刀、槍對被害人黃俊澤實施犯罪;於所犯編號六之擄人勒贖(李大均)、編號七之擄人勒贖(江紫萍)部分,被告陳家史對被害人李大均曾與共犯使用槍枝及刀進行恐嚇脅迫;對於被害人江紫萍曾與共犯有以棍棒恐嚇,然上開槍枝、棍棒究竟為何被告所有,尚屬未明,且當時均未經扣案,是上開雖屬於本案相關之犯罪工具,然由時隔已久,應認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現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強盜而擄人勒贖(高育源)部分:

查本部分向被害人高育源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中,以強盜方式取得被害人高育源置於「行豫汽車材料行」62萬元,並自被害人高育源之帳戶內領取25萬5千元之不法利益(合計87萬5千元),已於本院訴字第438號判決中,認定皆為被告趙永祥之犯罪所得(參見該判決書附表一「沒收」編號7),並在判決主文中,就被告趙永祥部分,諭知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定,追徵其價額。而就其餘被告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等人,認為雖有共犯關係,然均以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而均不宣告沒收在案。本件被告陳家史就此部分之共犯,基本均與其餘被告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等人相同,且由對被害人高育源強盜擄人勒贖之整體歷程觀之,確實亦係由被告趙永祥指揮並主導,且係基於趙永祥個人原因事由取得款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家史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是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高育源固證稱其店內另有皮包1只(內有手機2支、現金25,000餘元、手錶1只、LV小皮包1個)、店內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支票簿1本、公司大小章、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提款卡、信用卡、證件數張以及液晶電視等物,且經被告趙永祥等人搜刮,然上開物品現存何處已屬不詳,且已經不能證明仍然存在,或應已滅失,其沒收顯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固有要求被害人高育源簽署本票、切結書、讓渡書等文件,然該本票、切結書、讓渡書等文件於偵查中並未扣案,其票據、切結書、讓渡書等文件之內容、現在何處,均尚屬不明,再於本院審理中曾經核發搜索票至被告趙永祥曾經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新北市○○區○○路○○巷20之1號、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5,然均未獲與本案相關之票據、書面資料。故既不能證明該本票、切結書、讓渡書等文件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曾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高育源部分,則因上開電擊棒究竟為何被告所有,尚屬未明,且未經扣案,又時隔已久,應認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現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末查有關陳家史所犯重利罪,前經被害人黃金火交付約2萬4

千元之重利,此部分當為被告陳家史共犯重利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陳家史所犯編號一至編號九之罪,應予

沒收之物,有已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子彈1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4千元(3萬元+2萬4千元)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傷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史於101年1月17日上午8時10分,與同案被告張家祥、施柏丞一同進入松江大樓1樓時,因張家祥見鄭家淵立於門外抽煙,竟毫無緣由突然動手毆擊鄭家淵胸部、頭部,陳家史見狀為求在張家祥面前有所表現,亦附和張家祥,動手毆擊鄭家淵頭部,致鄭家淵受有嘴唇鈍挫傷、擦傷、右眼鈍挫傷、下巴鈍挫傷及擦傷、左手鈍傷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鄭家淵負傷逃離現場。因認被告陳家史與張家祥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遵循。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對照上述之判例闡述,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自必須說服法院至無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以形成有罪心證;在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外,無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排除此合理懷疑,得逕為無罪判決,以維法院在控辯雙方盡力攻防制度構造下之中立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時參照)。而為維持法院之中立性格,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僅限於有相當理由足信檢察官無法盡職地從事犯罪訴追者之角色,以致不能維持控辯盡力攻防之制度構造,否則自不得動輒以公平正義之維護為名,強求法院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調查,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以及法院公正中立形象之制度設計。是本案自應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攻防之證據,作為論斷有罪與否之基礎,不再須由本院職權發動調查、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臺上第584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家史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淵於偵查中之指訴與驗傷診斷書為證據(偵18卷第253至257頁、偵26卷第58至60頁)。惟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家史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在現場,有看見張家祥、施柏丞2人打鄭家淵。但他見到他們亂打人後就先行離開。伊確實未打鄭家淵等語(參見本院108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渠在警詢中供稱:伊駕車護送老闆張家祥至小夜城酒店後面巷子,張家祥和施柏丞下車後,即動手毆打2名路人,伊見狀後即先行離去,伊並沒有參與打架等語(偵19卷第158至190頁);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張家祥、施柏丞2人用拳頭打2個路人,伊看到那2位路人在後面抽煙,張家祥、施柏丞2人喝醉就亂打」等語(偵25卷第33至37頁)均相符。

四、查告訴人鄭家淵嗣經本院傳喚後具結證稱:伊確認當時對方有3個人,只有2個人打伊,1個是張家祥,另1個是金頭髮的。張家祥很好認,因為他在當地很出名,管理員都認得他,另一個人則是因為檢察官當時問伊是不是陳家史,所以他才指認陳家史。至於是否因為檢察官當時拿警詢卷上的照片指認,伊已經記不得了。而從案件發生迄今,伊從來沒有再見過陳家史,現在事過境遷,伊更沒有辦法指認在庭的被告陳家史就是當天打伊的人了等語(本院107年訴緝字第7號卷第153頁至161頁反面)。是證本件告訴人鄭家淵對被告指證之證明力本即略嫌牽強,難謂具體明確。而徵諸同案被告張家祥前於偵查、審判中,即對曾於101年1月17日上午8時10分在松江大樓1樓門外毆打鄭家淵乙節供認不諱,有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07訴字第438號卷1第248頁、卷3第249頁);而依據其在本院101年訴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供稱:「陳家史帶我回小夜城停車場後,剩下我1個人,我確實有打鄭家淵…但是陳家史已經先走了,他沒有打鄭家淵。」等語(102.4.11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438卷3第248-251頁),則已明確指出被告陳家史已經離開,與被告陳家史前揭所辯內容相符。而本案發生當下,打人的一方既有張家祥、陳家史、施柏丞3人在場,而告訴人鄭家淵又已經明確指認當天毆打伊的只有2人,則同案被告施柏丞的證詞即相對重要。而同案被告施柏丞於偵查、審理中即對渠即是當天與張家祥共同毆打鄭家淵之人坦認屬實,此參諸其在101年6月8日警詢中即供承:「我跟陳家史開車載張家祥返回小夜城舞廳,將車停在舞廳後面停車場,我們就一起上樓去4樓401室。後來我跟陳家史、張家祥又下樓到停車場,之後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毆打在該處抽菸的人。…」等語(偵27卷第2-4頁);嗣在同日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我只記得我喝很多酒,印象中有跟人打架,我是隔天去問陳家史,陳家史跟我說當天有跟人家打架…。(檢察官問:

101年1月17日打路人那件你不否認?)是。我承認。」等語(上揭同卷第9-15頁);嗣在101年7月30日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01年1月17日你打人是怎麼回事?)我當天喝太多,搞不清楚有打人,到隔天發現自己有打。我是隔天問陳家史,才告訴我那時有胡亂打人。」等語(偵28卷第103-108頁)。綜合上述,同案被告張家祥、施柏丞即均已經明確供認為當天毆打告訴人鄭家淵之人,而告訴人鄭家淵又已經明確指出當天毆打伊的人只有2人,則被告陳家史上開辯稱:伊當天確實沒有毆打告訴人鄭家淵之辯詞,即有可採,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顯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陳家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家史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同案被告張家祥於101年4月1日6時35分起,要求被告吳長霖集合文武堂成員,乃由被告吳長霖聯絡被告陳家史、陳家立、葉世豐、馬彥霖、施柏丞、張稚宏、蔡秉翰、唐邦勤、吳宇弘等人到場,至同日7時33分許,被告陳家史等人經被告張家祥指示至「○○○社區」1樓大廳及乙○○、丙○○位在社區7樓住家尋仇,見乙○○、丙○○一家均未在家,被告陳家史、陳家立、吳長霖、馬彥霖、唐邦勤等人遂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踹及持滅火器砸毀乙○○、丙○○住家大門玻璃後人始行離去。因認被告陳家史涉犯刑法第354條共同毀損罪嫌。⑵迄101年4月16日,因同案被告張家祥在住家內透過自行設置之監視器畫面察覺告訴人甲○○、丙○○一家已經返回「○○○社區」7樓住家,隨即基於侵入住宅、毀損故意,再次電聯文武堂成員於同日15時許,由被告陳家史、吳長霖、范志豪、馬彥霖、蔡秉翰、唐邦勤、鍾正浩、吳宇弘等人帶同綽號「阿品」友人共9人,先抵達被告張家祥位在○○○社區17樓住家集合謀議後,由被告陳家史上開9人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張家祥所交付之「○○○社區」門禁磁卡前往乙○○、丙○○7樓住家,隨由綽號「阿品」之人管制電梯出入以便渠等逃離現場,再由被告陳家史、吳長霖共同指揮被告范志豪、蔡秉翰、唐邦勤、鍾正浩、吳宇弘在門邊牆壁躲藏,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故意,由被告馬彥霖按電鈴,經丙○○之子○姓少年開門後,被告陳家史、吳長霖、范志豪、馬彥霖、蔡秉翰、唐邦勤、鍾正浩及吳宇弘等人立即侵入屋內並毀損屋內裝潢、家具、酒櫃、電視等財物(損失金額約計50萬元),因認被告陳家史涉犯刑法第306條共同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史所犯上揭⑴、⑵所示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代理人丙○○業於106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10第265至266頁),揆諸上開說明,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偵查起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