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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秋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李怡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謝明秋原擔任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 102年12月間向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陳文瑞借款週轉,為擔保陳文瑞之債權,謝明秋於 102年12月31日將廣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時任麟瑞公司桃園分公司總經理楊宏闓,約定由楊宏闓負責監督廣通公司之金錢支用,仍由謝明秋實際經營廣通公司之業務,其後因謝明秋就廣通公司之金錢支用均未告知楊宏闓,且謝明秋與陳文瑞均持有廣通公司之大、小章,陳文瑞為免謝明秋以廣通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增加負債及確保楊宏闓之權利,遂要求謝明秋及楊宏闓於103年7月23日簽署共同聲明書【下稱:該共同聲明書】,要求廣通公司對外文件均需楊宏闓本人親自簽字,始生效力。謝明秋明知廣通公司交付予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之本票(票號:CA0000000、CA0000000號)【下稱:該本票】2張及授權書2份,係授權昌吉公司於廣通公司違反「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視聽設備工程」【下稱:該工程】承攬合約時,昌吉公司可自行填寫發票日期持以兌現,亦明知授權書 2份需有楊宏闓親自簽名始生效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3年8月5日收到麟瑞公司制式授權書【下稱:該制式授權書】後,自行重新繕打授權書【下稱:該重新製作授權書】,未經楊宏闓同意或授權,即接續於該重新製作授權書上廣通公司負責人欄偽造「楊宏闓」之簽名,並用以表示楊宏闓同意,再交予昌吉公司不知情之陳怡陵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楊宏闓及昌吉公司(起訴書誤載:廣通公司,應予以更正)對外簽訂契約之正確性。

二、案經昌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明秋、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 246頁至第 25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訊據被告謝明秋固坦承:伊於 103年8月5日所寫該重新製作授權書 2份上廣通公司負責人欄「楊宏闓」三個字,均係伊所寫且上面廣通公司的大、小章均為伊用印,該重新製作授權書沒有經過證人楊宏闓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6頁至第137頁),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重新製作授權書時,伊是廣通公司的實際對外負責人,證人楊宏闓只是廣通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沒有實際經營,此乃因伊有欠證人陳文瑞錢,證人陳文瑞為確保其債權,所以要求登記證人楊宏闓為廣通公司的負責人,由於證人楊宏闓都聽證人陳文瑞,伊於103年7月23日所簽之該共同聲明書主要是讓證人陳文瑞安心,該共同聲明書之目的並不是禁止伊用廣通公司及證人楊宏闓之名義對外簽約,該共同聲明書之目的在於只要文件上沒有證人楊宏闓的簽名,證人楊宏闓就不用負責,而是由伊負責,只是約定伊和證人楊宏闓間的免責聲明,伊認為依該共同聲明書之目的,不需要得到證人楊宏闓之同意,且伊事後也有傳真授權書給證人楊宏闓,證人楊宏闓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伊於 103年8月8日傳真給證人陳文瑞,伊回傳給證人張桔的該重新製作授權書是因為格式不對,所以伊重新繕打,只是繕打時沒有打上證人楊宏闓的名字,伊只是寫上去,沒有偽造文書或冒用證人楊宏闓的名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 259頁);辯護意旨略以:⑴廣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楊宏闓只是名義負責人,廣通公司對外之業務均是被告負責,被告是經過證人陳文瑞指定;該授權書是廣通公司申請預付款,本票是證人陳文瑞交給被告,被告將授權書及本票交給昌吉公司時,有把授權書傳真給證人陳文瑞看,陳文瑞並沒有反對意思,被告簽署授權書時確有獲得證人陳文瑞、楊宏闓之概括授權,為廣通公司經營而基於概括授權簽署文件並行使,該共同聲明書並非禁止被告不得以證人楊宏闓之名義為廣通公司簽發文件;⑵被告於 103年8月8日將已由昌吉公司陳怡陵簽收之該重新製作授權書及本票各 2份影本傳真予證人張桔,亦未見證人陳文瑞、楊宏闓反對,直至昌吉公司於 104年8月5日向被告提告後,證人陳文瑞、楊宏闓始稱未有授權;⑶被告有傳真給證人楊宏闓之部分,依照證人陳文瑞之刑事陳報狀,證人陳文瑞、楊宏闓也知道授權書的事,並且於 103年8月8日證人陳文瑞收到傳真後也沒有說違反意思;⑷被告之所以於103年 8月5日在授權書書寫證人楊宏闓的名字是因為擔心印文看不清楚名字,所以被告才會書寫證人楊宏闓的名字;⑸證人楊宏闓若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對外簽署、蓋印文件,豈會於擔任廣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近 8個月後才簽該共同聲明書,被告重新繕打授權書回傳給證人張桔,乃因證人張桔所提供該制式授權書格式與廣通公司和昌吉公司契約中所要求之授權書格式不同,並因忘記繕打證人楊宏闓的名字才會重新寫上「楊宏闓」,並非為證人楊宏闓簽名之意思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 78頁至第78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65頁至第287頁)。經查:

(一)證人楊宏闓自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2月17日擔任廣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被告於103年7月23日與證人楊宏闓簽署:「自中華民國102年 12月31日起,廣通公司之負責人(法定負責人)變更為楊宏闓先生,自上開登記日期起,任何文件於用印廣通公司大小章後,未經楊宏闓本人簽名,均不生效力,其均為廣通公司之謝明秋女士個人之行為,應由廣通公司之謝明秋女士負所有法律上之責任」等內容之該共同聲明書,及被告於103年 8月5日未經證人楊宏闓同意,在該重新製作授權書上簽署「楊宏闓」之姓名後,將該重新製作授權書

2 份交付與昌吉公司之陳怡陵而行使等節,業據被告於坦承如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頁),核與證人楊宏闓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53頁背面)相符,並有廣通公司102年12月31日、103年12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共同聲明書各 1份及該重新製作授權書 2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6頁至第52頁;他字卷〔二〕第 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可悉證人楊宏闓自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2月17日擔任廣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與證人楊宏闓於103年7月23日簽署該共同聲明書,及被告未經證人楊宏闓同意,即於其與昌吉公司間該重新製作授權書 2份上廣通公司負責人欄簽「楊宏闓」之名字等節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次查,證人即麟瑞公司負責人陳文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均證稱:證人楊宏闓是伊推薦給被告擔任廣通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因被告標得屏東縣政府公共工程的案子,向伊借款約5,000 萬左右,伊為確保債權向被告說廣通公司的負責人要有伊的人擔任,這樣被告才不能以廣通公司名義亂借錢,伊才會借款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191頁),與證人楊宏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結證所稱:

當初因廣通公司營運出問題、被告週轉不過來,遂找證人陳文瑞調度資金,伊當時擔任麟瑞公司桃園分公司總經理時,證人陳文瑞拜託伊去當廣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主要是為確保麟瑞公司投入資金可以讓廣通公司處理屏東縣政府演藝廳之公共工程案子能夠順利完成,屏東縣政府的案子如果能夠完成,業主就會撥款給廣通公司,廣通公司在證人陳文瑞的掌控下時,證人陳文瑞的債權就能夠受到保障,伊和證人陳文瑞認識30年,所以幫證人陳文瑞看能不能把事業做起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他字卷〔二〕第37頁背面、第39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及證人張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年至103年間在麟瑞公司擔任董事長即證人陳文瑞之秘書,被告接屏東縣政府的案子因資金短缺所以找證人陳文瑞幫忙,證人陳文瑞指派證人楊文闓擔任廣通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8頁至第129頁);及證人高大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任職的麟瑞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陳文瑞和被告合作,因證人陳文瑞以個人或麟瑞公司名義借了被告約5,000 萬左右的借款,為執行廣通公司標得屏東縣政府演藝廳的標案,所以證人陳文瑞找證人楊宏闓去擔任廣通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9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 102年12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間向證人陳文瑞借錢,後來證人陳文瑞將廣通公司負責人換成證人楊宏闓,實際業務還是伊經營,證人楊宏闓沒有參與廣通公司經營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0頁;他字卷〔二〕第38頁背面、第76頁)互核相符。足見證人陳文瑞因屏東縣政府演藝廳之公共工程案件與被告有資金往來,被告向證人陳文瑞借款週轉,證人陳文瑞遂指派證人楊宏闓擔任廣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監督廣通公司之金錢支用,用以確保借予被告之金額得以收回等情無誤,堪信屬實。

(三)再查,證人陳文瑞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廣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證人楊宏闓時,廣通公司的大、小章先由被告保管,變更登記的 3個月後,被告才先交廣通公司大章給伊、再過 2個月才交證人楊宏闓的小章給伊,伊便將廣通公司大、小章交給證人張桔保管,隔 3個月才取得廣通公司大小章是伊當時信任被告不會亂來,然被告未將廣通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保管前,廣通公司業務含與其他公司簽約,都由被告自己經營,伊沒允許,但被告對外所做的事沒讓伊知道,都是被告自己去搞的;廣通公司在臺灣銀行開立的支票帳戶是針對屏東縣政府的案子,其他的案子伊不知道,麟瑞公司保管廣通公司在臺灣銀行之支票帳戶的章及票,確保被告不增加負債能還伊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第7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199頁),與證人張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麟瑞公司保管的是廣通公司於臺灣銀行帳戶的印章與支票,也有保管廣通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廣通公司大章,伊有保留證人楊宏闓小章,但不確定是否為變更登記表上的小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9頁至第 130頁)互核相符,且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廣通公司變更登記後,伊於 6、7月〔即103年6、7月〕給證人陳文瑞廣通公司之大章,2、3個月後才將刻有「楊宏闓」之小章交給證人陳文瑞等語歷歷(見他字卷〔二〕第76頁背面),可悉證人陳文瑞保管有廣通公司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大、小章及票,且可悉關於被告於廣通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證人楊宏闓後,何時將廣通公司大、小章交給證人陳文瑞乙節,被告與證人陳文瑞雖略有所不一,但被告並未於廣通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證人楊宏闓之初立即將廣通公司大、小章交付證人陳文瑞,而是相隔一段時間先交付廣通公司大章,再隔2、3個月才將刻有「楊宏闓」之小章交給證人陳文瑞等情明確。並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另外刻一套楊宏闓與廣通公司的章?)答:應該是,因為公司是我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76頁背面),且細譯麟瑞公司之制式授權書上蓋用廣通公司及證人楊宏闓之印章字體與被告回傳該重新製作授權書上蓋用蓋用廣通公司及證人楊宏闓之印章字體並不相同;麟瑞公司之制式授權書內容文字敘述方式與被告回傳之授權書內容文字敘述方式亦不盡相同等節,此有被告回傳該重新制作授權書 2份及證人張桔傳送之該制式授權書 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103頁、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49頁),可見被告確另外保有一套「楊宏闓」及「廣通公司」之大、小章自行使用,證人陳文瑞、張桔保管之廣通公司於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大、小章及廣通公司公司大、小章並非廣通公司唯一之大、小章,被告另保有廣通公司大、小章對外使用等情,甚為明灼。

(四)並查證人陳文瑞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自己用商業本票,伊都不給被告開本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及證人陳文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有無請張桔開廣通公司的空白本票給謝明秋?)答:絕對沒有。」、「(審判長問:你剛跟檢察官表示說沒有看過這二個空白本票,但張桔在上次審理中證稱她開立這二張空白本票,是你叫財務人員去開立的,有何意見?)答:謝明秋案子都接了,花了我那麼多錢,還說這開出去會怎樣怎樣,我就把本票開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第200頁)互核,雖均有未盡相合之處,然證人陳文瑞於105年6月2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陳報人(即證人陳文瑞)依被告之要求開立廣通公司之臺灣銀行本票 2紙(即該本票 2張)作為保證票,受款人為昌吉公司,並由被告簽收在案等內容,有刑事陳報狀 1份檢附陳證三「廣通公司之臺灣銀行本票二紙謝明秋簽收」、陳證四「廣通公司之臺灣銀行本票二紙」存卷可證(他字卷〔二〕第 8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 104頁),可知證人陳文瑞確有開該本票2張予被告乙情明確,證人陳文瑞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回答審判長之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此內容具可信性,其於本院審理時回答辯護人之內容與其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內容相左,欠缺可信性,洵不足憑。又證人張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他字卷〔二〕第 101頁這兩張「支票」,當初應該是被告跟證人陳文瑞說有接一個案子,要做保證金用,所以證人陳文瑞就指示財務人員開了 2張「支票」,當初是由被告拿給昌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1頁),與證人陳文瑞前開於陳報狀自陳:依被告之要求開立廣通公司之臺灣銀行「本票 」2紙(即該本票 2張)等語互核雖有所出入,惟觀該本票 2張票面上均記載:「本本票指定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該行就支票存款第 42647號發票人帳戶內照付」乙情,有該本票2張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 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本院復參酌公司與銀行雙方如有本票委託付款約定事項,公司簽發由銀行所發給載明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時,由銀行自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代為付款,此為一般公司與銀行間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約定之商業模式經驗,是證人張桔前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詞與證人陳文瑞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互核,雖似就究為支票或本票乙情有所出入,但綜合該本票 2張票面上記載內容,及一般公司與銀行間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約定之商業模式經驗予以判斷,足認廣通公司於臺灣銀行應係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約定本票委託付款等節明確,職此,證人張桔前開證稱「支票」實係自「支票存款帳戶」付款觀點所為之證述,而證人陳文瑞前揭於本院審理時回答審判長之內容則係以「實際開立本票」觀點所為之證述,兩者實質上並無不合之處,是證人張桔前開證述內容及證人陳文瑞前揭於本院審理時回答審判長之內容,洵屬可信。是被告為取得昌吉公司該工程承攬契約之預付款,依該工程承攬契約需提供廣通公司名義開立之同額保證票(見他字卷〔一〕第20頁),又因廣通公司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大、小章及票係證人陳文瑞保管,被告前往請證人陳文瑞開票,經證人陳文瑞同意後,由證人張桔用印後開立該本票(即廣通公司於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約定本票委託付款之本票)2張等情,應屬明確。

(五)第查證人張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提供被告授權書〔即該制式授權書〕,由於麟瑞公司要留底所以請被告傳回來,但被告傳真回覆伊的授權書〔即該重新製作授權書〕並不是伊製作的授權書,伊收到被告傳來該重新製作授權書後就存檔,沒有做任何表示,伊提供制式授權書過去時沒有通知證人楊宏闓,但被告回傳回來時上面已有簽「楊宏闓」的名字,伊不知道這是誰簽的,被告回傳回來該重新製作授權書上面的章不是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4頁)可悉證人張桔交付予被告該制式授權書 2份時,該制式授權書 2份上雖有廣通公司大、小章印文,但尚並未有證人楊宏闓之簽名等情,亦堪認定。

(六)又查證人楊宏闓於偵訊證稱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沒有涉入廣通公司任何內部經營,伊同意擔任廣通公司負責人時有向證人陳文瑞約定,需要用印或簽名時需先告知伊,總公司〔即麟瑞公司臺北總公司〕在廣通公司有對外文件需要簽名時,就會叫伊去蓋章,伊處於被告知的情況,被告只有剛開始向伊簡報廣通公司的業務1、2次,後來都沒有向伊提到廣通公司的營運狀況,被告在外面做的事伊都不知道,廣通公司牽涉到錢、發文的事情,被告應該要知會伊,沒想到被告什麼事情都不告知;103年7月23日所簽之共同聲明書是臺北總公司發現被告有問題,才要求被告簽該份共同聲明書,並由麟瑞公司的法律顧問〔即證人高大鈞〕處理、拿給伊簽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他字卷〔二〕第39頁;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與證人陳文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證人楊宏闓負責幫伊監督廣通公司有無從事執行公共工程的開銷,用錢要經過伊同意,證人楊宏闓則是廣通公司的開帳出入、下單前要看,伊當時拜託證人楊宏闓去管,但被告沒有依照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及證人高大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7月23 日的共同聲明書原始檔案係伊所製作,當時廣通公司實際運作都是操控在被告手上,一般公司在對外文件很多都是蓋大小章,被告有大小章、伊等也有大小章,怕資金遭被告支用掉並為確保證人楊宏闓之權利,特別寫了該共同聲明書,該共同聲明書的意思是自 102年12月31日起,任何廣通公司對外的文件,都必須經過證人楊宏闓的簽名,才是有效的,如果沒有證人楊宏闓的簽名,就不生效力,該共同聲明書有給證人陳文瑞看過,證人陳文瑞表示就是這樣後,伊便拿給證人楊宏闓及被告簽名;由於被告如自行使用廣通公司大小章而沒有知會伊等的話,伊等並不知道被告到底對外簽署何種文件,為了預防風險才會要求廣通公司對外文件都需要證人楊宏闓看過簽字等語(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44頁至第245頁)互核以對,足悉被告就廣通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支用金錢並未告知證人陳文瑞、楊宏闓,且被告自行保有一套廣通公司大小章對外使用,證人陳文瑞為釐清責任方請證人高大鈞製作共同聲明書等情屬實,佐以廣通公司於103年度所得僅有利息所得2筆,給付總額合計為「33」(即33元),其名下全無財產等情,有臺北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 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證人高大鈞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被告手上也有廣通公司大、小章,且廣通公司對外文件蓋大小章就有效,為預防風險,證人陳文瑞才要伊製作該共同聲明書,要求廣通公司所有對外文件都必須有證人楊宏闓親自簽名,該共同聲明書主要作用在確認沒有經證人楊宏闓看過簽字的文件,對外都不算數等語,堪以採信。

(七)爰此,本院依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審酌:⑴證人楊宏闓自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2月17日擔任廣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與證人楊宏闓於103年7月23日簽署該共同聲明書,及被告未經證人楊宏闓同意,即於其與昌吉公司間該重新製作授權書 2份上廣通公司負責人欄簽「楊宏闓」之名字等節,業如前述;⑵證人即麟瑞公司負責人陳文瑞因屏東縣政府演藝廳之公共工程案件與被告有資金往來,被告向證人陳文瑞借款週轉,證人陳文瑞遂指派時任麟瑞公司桃園分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楊宏闓擔任廣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用以確保借予被告之金額得以收回等情如前;⑶被告並未於廣通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證人楊宏闓之初立即將廣通公司大、小章交付證人陳文瑞,而是相隔一段時間先交付廣通公司大章,再隔2、3個月才將刻有「楊宏闓」之小章交給證人陳文瑞,被告曾另外刻一套「楊宏闓」及「廣通公司」之大、小章,證人陳文瑞、張桔使用之廣通公司大、小章與被告所使用之廣通公司大、小章並不相同,被告因依該工程承攬契約需提供廣通公司名義開立之保證票,且廣通公司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大、小章係證人陳文瑞保管,其遂請證人陳文瑞開票,經證人陳文瑞同意,由證人張桔用印後開立該本票(即廣通公司於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約定本票委託付款之本票)2張,證人陳文瑞同意開立該本票2張時,同時交付該制式授權書2份予被告,惟該制式授權書2份上尚未有證人楊宏闓之簽名等情;及證人高大鈞前開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因被告也有廣通公司大、小章,且廣通公司對外文件蓋大、小章就有效,為預防風險,證人陳文瑞才要伊製作該共同聲明書,要求廣通公司所有對外文件都必須有證人楊宏闓親自簽名,該共同聲明書主要作用在確認沒有經證人楊宏闓看過簽字的文件,對外都不算數等語,均如前述;⑷證人楊宏闓、陳文瑞、張桔及高大鈞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⑸證人張桔、高大鈞與被告並無親屬或血緣關係,且證人張桔為親自傳真該制式授權書予被告及接收被告傳真重新繕打授權書內容之人、證人高大鈞則係負責製作該共同聲明書之人,其等對於本案授權書及共同聲明書之經過細節知之甚詳,其等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可認證人張桔、高大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其等證述過程中之證述部分可信性高,洵為可採;⑹且前開廣通公司於103年度所得僅有利息所得2筆,給付總額合計為33元,其名下全無財產等情,益徵證人高大鈞前開證述:被告如自行使用廣通公司大、小章而沒有知會伊等的話,伊等並不知道被告到底對外簽署何種文件,證人陳文瑞擔心其資金遭被告支用於其他用途,並為確保證人楊宏闓之權利,為預防風險才會要求廣通公司對外文件都需要證人楊宏闓看過簽字等語,均無悖於一般事理常情等因素,足認證人陳文瑞原指派證人楊宏闓擔任廣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其後發現被告對外從事之事項均未告知證人陳文瑞、楊宏闓,因被告也有廣通公司的大、小章,如被告自行使用廣通公司大、小章而沒有知會證人陳文瑞、楊文闓的話,並不知道被告到底對外向何人簽過何內容之文件,基於預防風險考量,證人陳文瑞才會由證人高大鈞製作該共同聲明書要求廣通公司對外文件都需要證人楊宏闓看過簽字等情,至為明灼。職是,被告既知對外文件需經證人楊宏闓簽名始生效,證人陳文瑞經證人張桔所交付予被告該制式授權書 2份尚未有證人楊宏闓之簽名,因該制式授權書係要對外行使,依該共同聲明書之約定,被告本應交由證人楊宏闓過目簽名後始得向昌吉公司行使,然被告卻未獲證人楊宏闓之授權或同意,自行於其重新繕打之授權書上簽署「楊宏闓」之姓名,並持之向昌吉公司之陳怡陵等節,足徵被告確有偽以楊宏闓名義製作授權書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八)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然證人楊宏闓受證人陳文瑞指派監督廣通公司對外之金錢支用,避免證人陳文瑞借予被告之款項遭他故而支用、被告無力償還借款等情,業如前述,證人楊宏闓既係為監督廣通公司對外金錢支用,豈會允許被告得於其未經同意之情況下,以「楊宏闓」名義製作文書對外行使,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⑴、⑵之辯詞,顯與事理常情相悖;辯護意旨上開⑶之辯詞,細譯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被證 8即證人陳文瑞之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究竟以廣通公司名義對外簽署多少文件,陳報人〔即證人陳文瑞〕及證人楊宏闓並不知情且難以控制,因此於103年7月23日簽署該共同聲明書,被告以該本票 2紙向昌吉公司領取多少款項及款項實際用於何處,陳報人〔即證人陳文瑞〕及證人楊宏闓均不知情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無從查悉被告有傳真重新製作授權書2份或制式授權書1份予證人楊宏闓,被告與辯護意旨於此僅空泛陳述、未有以證實說等情明確;又被告既未經證人楊宏闓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楊宏闓」姓名於該重新製作授權書上廣通公司負責人欄,並向昌吉公司不知情之陳怡陵行使等情如前,無論被告是因擔心印文不清楚或忘記繕打楊宏闓之姓名,而擅自簽署「楊宏闓」,均無權簽署證人楊宏闓之姓名,辯護意旨上開⑷、⑸所辯,顯屬事後避重卸責之詞,洵不足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又按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為仍有賴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具體而言,何人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對外為具有法律意義上之行為,除具有確定法人對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及表示對於不法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具體行為人以外(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在內部關係上,同具有檢驗其所為是否符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之重要性意義。故何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制作之人與文書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得出名之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明秋既未獲證人楊宏闓授權或同意,其於該重新製作授權書 2份上廣通公司負責人欄簽署「楊宏闓」姓名之行為均屬無制作權之「偽造」乙節明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與罪數部分:又被告在該重新製作授權書 2份上廣通公司負責人欄偽造「楊宏闓」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一〕第 6頁;本院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並自婚後即在其夫之公司上班,目前亦從事工程及國際大宗物資買賣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 257頁),衡酌被告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理應知悉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簽署他人姓名,自應循合法途徑取得楊宏闓同意或授權後在該重新製作授權書上簽名,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偽簽楊宏闓之署名於上開文書,並向昌吉公司行使,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楊宏闓達成和解,其子業已成年,無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

7 頁),暨審酌其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肆、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 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刑法第 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楊宏闓」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向昌吉公司辦理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 註│├────────┼─────────┼───────┤│被告於103年8月5 │廣通公司負責人欄「│他字卷〔二〕第││日重新製作之授權│楊宏闓」署名貳枚。│103頁、第105頁││書貳份。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