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振文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劉美伶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蘇長玲
趙鵬蘇長俊陳勇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吳尚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第9899號、第12629號、第13625號、第1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振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劉美伶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蘇長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趙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液壹桶、潤滑液貳瓶及保險套拾個均沒收。
蘇長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勇男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振文(綽號蘇董,LINE暱稱「經銷商蘇」)、劉美伶(蘇振文之妻,LINE暱稱「伶姐」)、蘇長玲(即蘇振文之女,LINE暱稱「林達浪」)、趙鵬、蘇長俊(蘇振文之姪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3月12日起,利用由不詳之人轉租自陳勇男向茱麗城市旅店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5樓之房間作為性交易場所(陳勇男所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詳後敘),由不詳之成年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不特定人以一對一傳送媒介性交易訊息之方式,招攬顧客從事性交易,蘇振文為應召站負責人,雇請趙鵬擔任現場負責人(即俗稱之「馬伕」),蘇長玲負責招募應召小姐,為應召小姐安排顧客,且將接送顧客之地點通知趙鵬,劉美伶則負責支付上開性交易場所之房租,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進行性交易之房間號碼及房門電子鎖密碼傳送予趙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趙鵬接送顧客至上開性交易場所與應召小姐進行性交易,蘇長俊亦於106年3月初,以經紀人之身分介紹李書涵加入為應召小姐而從事性交易,約定按次抽取佣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若顧客與應召小姐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費用為2,300元,應召小姐可獲得800元至1,000元之利益,若有經紀人者,可從中抽取佣金300元,其餘款項由趙鵬收取後交予蘇長玲,蘇長玲可從趙鵬收取款項中獲取300元之利益,餘款歸蘇振文等人所有,趙鵬則係按月領取3萬5,000元之薪資,若從事全套性交易(即性交行為),則由應召小姐與顧客自行議定加價,藉此方式招徠顧客以營利。於106年3月14日晚間某時許,趙鵬接獲蘇長玲之指示後,前往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將男客郭俊成、林瑋信(所涉妨害性自主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帶往上開性交易場所,郭俊成與402號房內之陳韻芳為半套性交易,林瑋信則與501號房內之代號0000-000000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蘇振文等人知悉A女未成年)從事全套性交易。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性交易場所執行搜索,於402號房內當場查獲郭俊成及陳韻芳,於501號房內查獲林瑋信及A女,另查獲應召女子黃瀅臻(401號房)、李書涵(502號房)、黃可薇(503號房)等人於房內等待客人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勇男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承租之套房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經營應召站,而供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妨害風化犯行,且避免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承租套房進行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21日,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茱麗城市旅店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至5樓之套房,租期為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第1年租金為每月24萬元,第2年租金為每月25萬元,陳勇男承租後再將上開地點1至5樓套房均轉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復於106年2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上開地點1至3樓套房轉交予不詳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另於106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上開地點4、5樓套房轉交予蘇振文等人使用,而分別由該不詳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及蘇振文等人組成之應召站招攬不特定顧客,並各聯繫應召小姐至上開地點1至3樓套房、4、5樓套房與顧客為性交易。嗣經警於106年2月15日晚間6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2樓202號房內,查獲大陸地區女子陳小東與吳晨宇為全套性交易,再於106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經警於上開地點402號房內查獲郭俊成及陳韻芳為半套性交易,於上開地點501號房內查獲林瑋信及A女為全套性交易,方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查被告趙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蘇振文及劉美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渠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審序後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渠於106年3月15日警詢時,明確指稱本件應召站之工作係由被告蘇振文所介紹,並由被告蘇振文支付薪資予渠,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所使用房間之費用,則由被告劉美伶所支付,被告劉美伶即渠所使用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之綽號「伶姐」之人,被告劉美伶並會告知渠進行性交易之房間號碼及所使用電子鎖之密碼(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8至11頁),於同日有辯護人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表示該應召站負責人為被告蘇振文(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145、
146、148頁),然渠於106年5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先稱渠先前於偵訊中所述均實在,經命具結後,旋改口翻稱先前所稱被告蘇振文為應召站負責人是不正確的,渠沒看過應召站負責人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180、181頁),而渠於經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復改稱渠遭查獲前主觀上認知「伶姐」為被告蘇長玲,是被告蘇長玲用其母親即被告劉美伶的手機和其聯絡,被告蘇長玲會用其自己的手機及被告劉美伶之手機與渠聯絡,渠參與本案與被告蘇振文無關,被告蘇振文沒有找渠去查獲地點工作云云(參本院卷二第84至97頁),而與上揭警詢中所為陳述出入甚鉅,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渠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製作警詢筆錄,並皆回答渠所為之陳述內容均完全實在,陳述係出於個人自由意願所為,並未受不當外力影響,且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趙鵬之警詢錄影光碟,被告趙鵬於受詢問時神情自然,應答如流,未見員警有何以不正方式詢問致影響被告趙鵬自白任意性之情,關於渠指稱被告蘇振文及劉美伶為應召站成員,以及其等負責執掌之部分,經員警多次詢問,被告趙鵬均予以肯認,問答過程平和順暢,筆錄記載內容復與錄音相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190頁),而因警詢距渠遭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犯行之時間甚近,並係甫遭查獲帶回警局後即進行訊問,尚無暇衡量渠自身及其他共犯之利害關係,復無從與其餘共犯勾串以統一說詞,顯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而渠於106年5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而翻異前詞時,有表示於渠遭查獲後,被告蘇長玲有來告訴渠被告蘇振文並非應召站老闆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181頁),堪見渠有事後與共犯串謀方更改供述內容之情,益徵渠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蘇振文及劉美伶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渠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小冬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陳勇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其供述係為證明被告陳勇男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而具有必要性,且證人陳小冬當時明確陳述自身有為性交易之行為,亦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可認為其為證述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其為大陸地區女子,於審理中確有因業離境而無法進行傳喚之情,是依前開說明,證人陳小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勇男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郭俊成、林瑋信、陳韻芳、黃瀅臻、李書涵、黃可薇、A女、程令、吳細蘭、周佳俐、陳小冬、吳晨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蘇振文等人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蘇振文、劉美伶、蘇長玲、趙鵬及蘇長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郭俊成等人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陳勇男及其辯護人就除證人陳小冬以外之其餘證人上開審判外陳述,復未爭執證據能力。又被告蘇振文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就彼此而言亦屬傳聞證據,惟除被告蘇振文及劉美伶之辯護人皆爭執被告趙鵬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美伶之辯護人另爭執被告蘇長俊警詢供述之證述能力外,俱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就被告蘇振文等人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至本案中被告蘇長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劉美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又未經被告劉美伶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就被告劉美伶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五、而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為法院或檢察官。查卷附針對趙鵬警詢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係由檢察官所製作(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190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劉美伶之辯護人猶爭執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當無理由。
六、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七、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㈠訊據被告蘇長玲、趙鵬及蘇長俊就上開各情皆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郭俊成、陳韻芳、黃瀅臻、李書涵、黃可薇、A女於警詢及證人林瑋信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28至30、38至41、56至58、62至64、69至71、81至83、149、166、167頁、106年度偵字第12629號卷第7至11頁、106年度偵字第17197號不公開卷),其等所為供述彼此間亦無齟齬,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被告陳勇男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趙鵬之LINE對話紀錄、黃可薇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20至25、114至122、170、171、175頁、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47至53、59至66頁、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不公開卷、本院卷一第44頁),足徵被告蘇長玲等3人所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等之犯行皆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另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蘇長玲等人開始經營應召站之時間為106年初某不詳時間,且經營應召站之處所為臺北市○○區○○路○○號1至5樓之套房,然查,被告趙鵬於警詢中即供稱只有上開地點4、5樓之應召小姐係被告蘇長玲帶來的,其他樓層則不清楚,且被查獲該日(即106年3月14日)是第1天在上開地點經營應召站,之前係在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與西寧南路口之日租套房(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11頁),核與被告蘇長玲所供稱係自106年3月14日起開始營業,只有承租上開地點4、5樓之5間套房,於2、3樓遭查獲之大陸地區女子並非其由介紹至該處進行性交易等語相合(參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2
8、30頁),再參以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其係自106年3月8日起開始從事應召工作,但先前並非在上開地點上班,被查獲時係其在該地點上班之第3天(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167頁),而應表示其係自106年3月12日起方開始於上開地點經由被告蘇長玲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媒介、容留而從事性交易,被告蘇長俊復供承係自106年3月初起引介女子予被告蘇長玲等人之應召站(參106年度偵字第12629號卷第29業背面),而卷附LINE對話記錄之翻拍照片中,亦顯示被告蘇長玲於遭查獲前1日有通知應召站更改至上開地點(參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66頁),另於106年3月14日員警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遭查獲位於4、5樓套房內之陳韻芳、A女、黃瀅臻、李書涵及黃可薇皆係臺灣地區女子,而2、3樓之吳細蘭、程令及周佳俐則均為大陸地區女子,程令之行動電話內與應召站成員係使用微信聯繫,該成員所使用暱稱為「T機房金牌」、「T外物吃住殺手」,亦與被告蘇長玲等人之應召集團係使用LINE聯絡,且群組名稱為「獅子林」之情完全不同(參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60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5、66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蘇長玲等人應係自106年3月12日起,始利用臺北市○○區○○路○○號4、5樓之房間作為性交易場所而經營應召站,至上開地點1至3樓則非渠等經營應召站之處所,而應係由另一不詳應召站所使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蘇振文及劉美伶固就於106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
經警於上開地點402號房內查獲郭俊成及陳韻芳為半套性交易,於上開地點501號房內查獲林瑋信及A女為全套性交易,而黃瀅臻(401號房)、李書涵(502號房)、黃可薇(503號房)等人則於房內等待客人從事性交易,以及性交易之代價與獲利方式等節均不予爭執,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等與被告蘇長玲等人所經營之上揭應召站無任何關係,被告劉美伶並辯稱伊非被告趙鵬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中之「伶姐」云云,惟查:
1被告趙鵬先於警詢中明確指稱其係由被告蘇振文介紹而參與
本件之應召站,其薪資由被告蘇振文支付,上開地點4、5樓之套房房租係由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中之「伶姐」即被告劉美伶所支付,被告劉美伶並會告知其進行性交易之房間號碼及房門電子鎖密碼各情(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9、10頁),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蘇振文為應召站之老闆,被告劉美伶則為會計(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145、146、14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蘇振文有無太太?)有,是『伶姐』。(你所稱的『伶姐』,是否就是劉美伶?)是。」等語甚明(參本院卷二第86頁),而被告趙鵬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伶姐」之對話記錄中,亦確有由「伶姐」告知進行性交易之房間號碼及房門電子鎖密碼之情(參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64頁背面),核與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該暱稱所使用之「伶」字並與被告劉美伶之名字相同,復佐以被告蘇振文坦承認識本案中之應召小姐黃瀅臻(參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87頁),且被告趙鵬於警詢中經員警多次詢問關於指稱被告蘇振文及劉美伶為應召站成員,以及其等負責執掌之部分時,均予以肯認,其神情自然,應答如流,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徵(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190頁),被告趙鵬亦表示員警並未告訴或命令其指認被告劉美伶為「伶姐」(參本院卷二第92頁),被告趙鵬於106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有辯護人陪同,而皆足以擔保其所為陳述之任意性,是其前揭指述應皆堪信屬實。至被告蘇振文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趙鵬之警詢筆錄中係由員警自行添加「是蘇振文介紹我來的」等文字,而不足採信云云,然此部分添加之文字蓋印有被告趙鵬之指印(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9頁),顯係員警與被告趙鵬確認後再行加註,並由被告趙鵬蓋印指印而擔保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與卷存事證不服,尚難憑採。
2至被告趙鵬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時,固改口稱其參
與本案之應召站與被告蘇振文及劉美伶無關,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64頁背面上方照片中之「伶姐」,係被告蘇長玲以被告劉美伶之手機與其聯絡,被告蘇長玲會以自己的手機及被告劉美伶之手機與其聯繫,其於警詢中會說「伶姐」是被告劉美伶,是按照其之前參與的案子云云(參本院卷二第85至97頁),然查,被告趙鵬先前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4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認定有妨害風化犯行之同案被告中,皆無被告劉美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及被告劉美伶,是其指述本案中被告劉美伶為應召站之會計,根本無係按照先前案件而為陳述之可能。就關於被告蘇振文之部分,被告趙鵬所涉前案雖均與被告蘇振文有關,然前案最後遭查獲之時間為105年3月15日,有上開判決可參,與本案經查獲之時間業相隔整整1年,被告趙鵬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自無可能無法分辨本案與前案間之區隔。且被告趙鵬於本院審理時先明確證稱依其認知,被告蘇振文之妻亦即被告劉美伶就是「伶姐」(參本院卷二第86頁),則其嗣後始改口稱因被告蘇長玲常會使用被告劉美伶之手機,其主觀上認知被告蘇長玲就是「伶姐」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亦顯係臨訟虛捏之詞無訛。再者,被告趙鵬於偵訊中初次翻異前詞時,根本未曾提及通訊軟體LINE中之「伶姐」並非被告劉美伶,亦無提到被告蘇長玲會以自己之手機及被告劉美伶之手機與其聯繫之情(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180頁背面、第181頁),而係被告蘇長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有冒充被告劉美伶名義與被告趙鵬聯絡,會使用2支手機後(參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第166頁),被告趙鵬始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證述內容,再參以被告趙鵬於偵訊中即稱被告蘇長玲有來找其,並表示應召站負責人不是被告蘇振文乙節(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181頁),而顯有事後勾串之情,益徵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洵屬維護共犯之詞,不值為採。
3又被告蘇長玲雖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份證稱其有冒用「
伶姐」之名稱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趙鵬聯絡,係因怕被告趙鵬不會將性交易所提款項交給其,被告蘇振文及劉美伶沒有參與本案之應召站云云(參本院卷二第98至103頁),惟查,被告趙鵬既明確證稱未曾故意或遲延將性交易之所得交付出去(參本院卷二第85頁),則被告蘇長玲根本毋須擔心此情,又若被告劉美伶確無參與本案,被告蘇長玲又何有使用其母親名字中之「伶」與被告趙鵬聯繫,而平添被告劉美伶遭誤認為應召站成員並遭查緝之可能?是被告蘇長玲所為證述顯與常情不符,亦屬曲意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蘇振文及劉美伶之犯行亦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等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㈢另A女於偵查中即證稱其到應召站應徵時,都不用提供資料
,當時有化濃妝,他們有問伊幾歲,其朋友幫忙回答19歲,伊平常上班都會化濃妝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166至168頁),是尚難認被告蘇振文、劉美伶、蘇長玲及趙鵬等人對於A女未滿16歲乙節有認識或也得以預見,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振文、劉美伶、蘇長玲及趙鵬等人主觀上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自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相繩,附為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陳勇男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條件向茱麗城市旅店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至5樓之套房,且不爭執於106年2月15日晚間6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2樓202號房內,經警查獲大陸地區女子陳小東與吳晨宇為全套性交易,復於106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經警於上開地點402號房內查獲郭俊成及陳韻芳為半套性交易,於上開地點501號房內查獲林瑋信及A女為全套性交易各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係承租上開地點之套房後,再轉租予「小白」使用,伊不知道上開地點之套房會作為性交易使用,伊只是幫忙送便當給陳小冬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陳勇男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郭俊成、陳韻芳、黃
瀅臻、李書涵、黃可薇、A女、陳小冬、吳晨宇於警詢、證人林瑋信於警詢、偵訊中及被告蘇長玲、趙鵬、蘇長俊所為之證述相合(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8至10、28至30、38至41、56至58、62至64、69至71、81至83、145、146、14
8、149、166、167、180、181頁、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26至31、87至89頁、106年度偵字第12629號卷第3、4、7至11頁、106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至10、12頁、13、106年度偵字第17197號卷第4至8、25頁、106年度偵字第17197號不公開卷),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趙鵬之LINE對話紀錄、黃可薇之LINE對話紀錄及程令之微信對話記錄等在卷可佐(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20至25、114至122、170、171、175頁、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47至53、59至66頁、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不公開卷、106年度偵字第12629號卷第3、4頁、106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4至18、23、24頁、本院卷一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關於承租並轉租上開地點套房之情節,被告陳勇男於警詢中
先供稱上開地點1樓至5樓套房係由「小白」向其承租,每月25萬元,會以面交方式給付租金,沒有簽立租賃契約,無法提供「小白」聯絡方式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40頁),後又稱有將上開地點202號套房轉租予陳小冬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4頁背面),於偵訊中則先改稱其沒有看過「小白」,都是以微信聯絡,其承租上開地點1樓之5樓套房後,全部轉租予「小白」,陳小冬則是透過網路訂房系統的日租客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88頁背面),復改口稱其承租上開地點1樓至5樓12間套房後,再分日租及月租方式轉租出去,房客是透過網路訂房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4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是將上開地點4、5樓轉租給「小白」,其有將202號房租給陳小冬云云(參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後稱上開地點4、5樓是從106年2月中開始租給「小白」,但不記得收多少押租金,將202號房租給陳小冬是從10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租金1天1,350元,其向茱麗城市旅店承租上開地點的租金都是由其所支付的云云(參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嗣稱因為製作帳冊,無法提供轉租上開地點套房收受租金之資料,上開地點1樓至3樓套房租金是找訂房網的客人收,上開地點4、5樓套房是其每天找「小白」收,「小白」有租出去才收租金,出事的那個月其就無法繳租金給房東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第139頁),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為何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稱僅將上開地點4、5樓轉租予「小白」,旋翻稱上開地點1至5樓都是轉租給「小白」,但其另外也有用租屋網租給客人,「小白」有額外的錢可以收,「小白」有將套房租出去才需要給其租金,除出事那天外,「小白」都有給其租金,其繳租金給莫麗城市旅店的錢是之前自己準備的,以現金或存款方式繳交租金云云(參本院卷似地147至150頁),而就其承租上開地點1至5樓套房後,究竟如何再予以轉租、轉租之方式、如何收取轉租之租金、有無當面見過「小白」、如何支付租金予茱麗城市旅店及其來源等各節,皆為前後不一之陳述,且關於其有支付租金予茱麗城市旅店及有利用租屋網出租上開地點套房等節,亦未能提供任何資料予本院,以佐證其上開供述屬實。而觀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係自105年6月1日起承租上開地點之套房(參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47至53頁),迄106年2月15日遭陳小東與吳晨宇為全套性交易,以及於106年3月14日經查獲郭俊成及陳韻芳為半套性交易、林瑋信及A女為全套性交易時止,各業承租長達8個半月及9個半月,顯然應有按時繳交租金,否則早因欠租而遭終止租約,又該段期間之每月租金總額高達24萬元,並非小數目,若未能順利轉租,實有相當可能無法達成收支平衡,且亦無未有任何訂房資料、支付租金之資料或帳冊留存之理,是在在均足徵被告陳勇男上開所為陳述,皆屬臨訟虛捏之詞無誤。綜合上情以觀,應堪認被告陳勇男並非實際承租且管理上開地點套房者,而僅係出名向茱麗城市旅店承租之人頭,再於承租後交予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昭然甚明。
㈢承租房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行辦理,
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不使用自己名義承租房屋,反係推由他人出名承租房屋後,再將房屋供自己使用之情形,衡情當能預見其企圖顯係意在供犯罪使用,以隱匿身分逃避檢警追查。況於本案經查獲前,被告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及該判決可參,本即有參與應召站之經驗,對於應召站運作之模式當知之甚詳,且於前揭案件中,其所參與之應召站即係利用人頭承租旅館房間後,再充作性交易場所,是被告陳勇男對於其擔任人頭承租上開地點套房後,任意將套房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應召站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陳勇男應可預見其所為足以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應召站作為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乙情,業堪予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勇男係與被告蘇振文等5人共同基於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接續於106年2月15日在上開地點2樓202號房容留陳小東與吳晨宇為全套性交易,再於106年3月14日於上開地點402號房容留郭俊成及陳韻芳為半套性交易,且於上開地點501號房容留林瑋信及A女為全套性交易(參本院卷四第113頁),然查,被告蘇振文等5人係自106年3月12日起,方利用上開地點之4、5樓套房經營應召站而容留應召小姐與顧客為性交易,上開地點1至3樓套房則係另不詳應召站所使用,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是被告陳勇男自無可能係出於同一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而接續為前揭各行為。再者,被告蘇振文等5人均不認識被告陳勇男,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其等確有共組應召站之情,則就蘇振文等5人自106年3月12日起,利用上開地點之4、5樓套房經營應召站而容留應召小姐與顧客為性交易之犯行,難認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就陳小東遭查獲從事性交易乙節,陳小東雖證稱其係與通訊軟體微信中帳號「武士」之人聯絡,該人負責送飯給其吃及收錢,但又稱其係將性交易所得放在2樓餐桌上,有人會來收取,其沒看過該人(參106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頁背面、第9頁),則尚難僅憑其所為證述認定「武士」即為親自送餐予陳小東並收取性交易價金之人,是縱使被告陳勇男坦認有送便當予陳小東,亦難在無任何微信對話記錄扣案之情況下,逕認被告陳勇男即為「武士」,並為向陳小東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人,更進而認被告陳勇男有媒介、容留陳小東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堪證被告陳勇男有參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或容留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勇男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分別與被告蘇振文等人所組應召站及另不詳應召站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足認被告陳勇男係以幫助之意思,承租上開地點套房後,嗣分別交予被告蘇振文等人所組應召站及另不詳應召站使用,供作容留應召小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場所,為應召站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提供助力,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男與應召站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該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圖利媒介、容留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並屬同一法條,且本件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是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指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二者在本質上並非相同,然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蘇振文、劉美伶、蘇長玲、趙鵬及蘇長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陳勇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蘇振文、劉美伶、蘇長玲、趙鵬及蘇長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勇男係以提供自己名義所承租上開地點套房,分別供某不詳應召站及蘇振文等人所組織應召站招攬不特定顧客,並各聯繫應召小姐至上開地點1至3樓套房、4、5樓套房與顧客為性交易,乃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陳勇男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蘇振文及趙鵬前均因妨害風化案件,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皆於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趙鵬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上開之罪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徵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趙鵬所犯前罪仍屬執行完畢,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衡酌渠等於前案之妨害風化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為本件犯行,業足見渠等均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俱屬薄弱,當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蘇振文、劉美伶、蘇長玲、趙鵬及蘇長俊為圖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性交、猥褻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將女性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被告陳勇男則以承租上開地點套房後交予應召站使用之方式,幫助被告蘇振文等人之應召站及另不詳應召站為前開犯行,犯後被告蘇振文、劉美伶及陳勇男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態度不佳,而被告蘇長玲及趙鵬固就自身犯行坦認不諱,然猶曲意迴護被告蘇振文及劉美伶而為不實陳述,難認確已深切檢討己身所為,犯後態度普通,而被告蘇長俊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蘇振文、蘇長玲、趙鵬及陳勇男均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被告劉美伶則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皆難稱良好,被告蘇長俊則無前科記錄、智識程度為分別為士官學校畢業、五專畢業、高中畢業、高中畢業、高中在學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分工、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另被告蘇長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蘇長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蘇長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員警於106年3月14日查獲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固有扣得潤滑液1桶、潤滑液2瓶、保險套429個及潤滑凝膠15條(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24頁),然依被告趙鵬所述,其中僅有潤滑液1桶、潤滑液2瓶及保險套10個為其所屬應召站所有,且應該算其所有之物,其餘物品則為上開地點1至3樓應召站所有(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146頁),而被告趙鵬上開所述物品係供A女及陳韻芳於為男客進行性交易服務時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陳韻芳從事性交易所得之2,300元,業經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24頁),無須再予沒收。扣案由A女從事性交易所得之3,300元,其中1,000元應為A女與林瑋信為性交行為另行加價,應歸A女所有,其餘2,300元中之800元亦為A女應得之報酬(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39頁背面),被告蘇長玲可從中獲取300元之利益,剩餘之1,200元則應係由被告蘇振文及劉美伶均分,而各可獲得600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劉美伶、蘇長玲及趙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卷附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固可認係供渠等聯繫為容留性交易相關犯行之用,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行動電話及SIM卡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劉美伶、蘇長玲及趙鵬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被告陳勇男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無關,皆毋庸沒收。
七、職權告發部分:被告趙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轉為證人身分後告知偽證之罪責並命具結,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相互矛盾之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屬虛偽,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姿如、王亞樵、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