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鳳
張順華(原名張文德、張丁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麗鳳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張順華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偽造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張麗鳳與張順華(原名張丁文,民國100年2月14日更名為張文德,復於107年5 月7日更名為張順華)為姊弟,張麗鳳為陳啟元之前妻(業於106年8月間離婚)。因陳啟元經營「弘麗家具行」(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及曾經營「宏麗家飾店」,而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本人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啟元帳戶),以「弘麗家具行」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弘麗帳戶),及以「宏麗家飾店」名義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麗帳戶),作為營業及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所用。張麗鳳擔任「弘麗家具行」之財務及出納,負責應付款項支票之開立及後續付款等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遂保管前揭陳啟元本人、「宏麗家飾店」、「弘麗家具行」等帳戶之支票本及印章。張麗鳳與張順華均明知上開支票帳戶僅限於供上開用途使用,因張麗鳳胞弟張順華有資金需求,為侵占張麗華業務上持有上開帳戶支票,以供張順華使用,竟逾越上開帳戶之授權使用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張麗鳳於105 年初某時,在「弘麗家具行」內,將其業務上持有上開陳啟元本人帳戶之支票60張予以侵占入己,即逾越授權範圍,接續以打字機打印金額、發票日後,盜用「陳啟元」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前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各該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7萬4,000元),而偽造完成陳啟元本人名義簽發該等支票後,交由張順華給付與不知情之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做為張順華購買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而行使之。
(二)張麗鳳另於106 年2、3月間之某時,在「弘麗家具行」內,將其業務上持有上開弘麗、宏麗帳戶空白支票5 紙予以侵占入己,即逾越授權範圍,接續盜用其所保管之「宏麗家飾店」、「弘麗家具行」及「陳啟元」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前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後,交予張順華,由張順華持可擦拭原子筆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日期,而偽造完成弘麗家具行、宏麗家飾店各該商號名義簽發之支票後,即用以作為向他人支付款項之用而行使之(各該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安泰銀行通知陳啟元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5 之支票疑似塗改而遭退票,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啟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麗鳳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啟元共同經營弘麗家具行,擔任家具行之財務及出納,並保管告訴人本人、「宏麗家飾店」、「弘麗家具行」印章及陳啟元、宏麗、弘麗等帳戶申請之支票本,以做為弘麗家具行營業所用,且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蓋用宏麗家飾店、弘麗家具行及陳啟元之印章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後交予被告張順華持之以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張麗鳳並非受僱於告訴人,其所保管支票本亦非基於職務上行為原因,又被告張麗鳳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係配偶關係,宏麗家飾店及弘麗家具行均由渠等所共同創立,當初係因告訴人勸說方同意僅由告訴人擔任家具行之名義負責人,然家具行並非僅由告訴人單獨所享有,故被告張麗鳳實質上至少為弘麗家具行之股東之一,且實際上弘麗家具行所有事務均由被告張麗鳳所支配,再被告張麗鳳固坦承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與被告張順華之事實,惟此係因被告張麗鳳知悉如與告訴人情商借用支票與被告張順華,勢難獲得告訴人之同意,然在自己對所應得之財產並非全無處分之情形下,並非須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得開立支票,該行為自難謂偽造等情詞為被告置辯;被告張順華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時、地,收受被告張麗鳳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給付新鑫公司,及將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後行使之事實,惟使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張麗鳳所交付給伊之支票均未經告訴人授權乙情均不知情,伊僅是向被告張麗鳳借票進行投資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張順華僅係單純向被告張麗鳳借票,且渠主觀上亦認定被告張麗鳳有權利開立本案支票,因此亦無主觀犯意等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張麗鳳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弘麗家具行,擔任家具行之財務及出納,負責應付款項支票之開立及後續付款等工作,並保管告訴人陳啟元本人、「宏麗家飾店」、「弘麗家具行」印章及陳啟元、宏麗、弘麗等帳戶申請之支票本,以做為弘麗家具行營業所用,且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蓋用宏麗家飾店、弘麗家具行及陳啟元之印章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後交予被告張順華,被告張順華並分別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與新鑫公司以做為購買車輛之價金給付,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支票業經新鑫公司提示後兌現,而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之支票則遭退票;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將被告張麗鳳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後行使,其中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支票均經提示後兌現,其他部分則遭退票之事實,固為被告張麗鳳及張順華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遭被告2 人所簽發及部分支票經提示兌現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38至39頁),復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安泰銀行106年12月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8606號回函附件票據資料查詢、新鑫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繳款明細表、告訴人帳戶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第73至95頁、第97至116 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啟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伊之支票均放在弘麗家具行之辦公室櫃子內,且並未上鎖,由伊與被告張麗鳳共同保管,又被告張麗鳳之所以能取得支票,係因家具行都是被告張麗鳳在簽發支票以支應貨款,而被告張麗鳳在家具行內擔任會計工作,她本身並無股權,僅為伊之配偶,且上開支票帳戶主要係供弘麗家具行營業使用,雖亦有供夫妻0生活所用,然倘若被告張麗鳳欲使用上開支票帳戶,亦須知會伊或由雙方進行討論等語(見偵卷第8 至9頁、第10至11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33至145 頁)。告訴人就本案支票帳戶之使用方式,即已陳明是營業所需,或夫妻間共同生活所用,則本件被告張麗鳳係為其胞弟即被告張順華個人資金需求,即逕自將業務上保款之支票逾越使用範圍挪用,自屬不法侵占,且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此由被告張麗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陳稱:平常支票均由渠所管理,渠在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前,曾想過要得到告訴人之同意,然渠認為告訴人不會同意,渠係不得已的等語,更足以證明(見偵卷第6至7頁、第38至39頁)。綜此,足徵被告張麗鳳於主觀上亦認為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以支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情形下,係屬逾越該等帳戶使用之授權範圍,否則何須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再被告張麗鳳既自承在弘麗家具行負責管理上開支票本,即屬執行業務之人,其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逾越使用之授權範圍,擅自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並交予被告張順華持之以行使,自應認被告張麗鳳主觀上確有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亦堪認定。又被告張順華所持以支付購車貸款及其他給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分別以告訴人、宏麗家飾及弘麗家具行為發票人,且被告張順華亦於警詢中自承:就我所知被告張麗鳳在家具行負責管帳,且告訴人之支票均由被告張麗鳳所保管,又被告張麗鳳先前曾與告訴人商量我向他們借款乙事,然告訴人並不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益徵被告張順華對於被告張麗鳳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占並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應有所認識等情,亦堪認定。更何況被告張麗華係為被告張順華資金使用,才為本件不法行為,被告張順華更可確知所取得之支票,係供告訴人經營事業或夫妻間共同生活所用。被告張順華明知此情,卻仍收受該等支票使用,並從中獲利,渠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至被告2 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綜據上情以觀,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僅有悖於經驗法則,亦與客觀事證相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另被告張麗鳳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向安泰銀行函詢被告張麗鳳之銀行帳戶,以資證明被告張順華確有匯款以償還被告張麗鳳,及被告張麗鳳與告訴人婚姻存續間,並無任何大筆金錢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惟辯護人所聲請與被告張麗鳳所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並無關聯性,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臺上字第7112號判例、76年臺非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渠等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順華雖非屬業務之人,惟因與有業務關係之被告張麗鳳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係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2 人偽造上述支票,由被告張順華持向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人支付貸款或給付,係單純以該等支票換取票面金額作為對價,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再被告2 人利用被告張麗鳳其業務上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告訴人、宏麗家飾店及弘麗家具行名義印章之機會,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侵占並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進而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並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2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麗鳳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係為幫助其弟即被告張順華貸款購買車輛及進行投資,以解決被告張順華之經濟狀況,其本身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且其與告訴人結婚後,胼手胝足共同經營事業及家庭已20逾年,對於告訴人事業及家庭之貢獻不言可喻,並考量被告張麗鳳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張麗鳳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侵占告訴人之支票後,以告訴人或宏麗家飾店或弘麗家具行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損害告訴人、各該名義公司及持票人之權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遭偽造支票之金額、數量及遭兌現之款項,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手段,暨其2 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被告張麗鳳為高職畢業、被告張順華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麗鳳未婚,目前在弘麗家具行工作,並未支領薪資;被告張順華已婚,目前從事蔬菜中盤商,收入不固定,有3 個未能年子女須扶養,),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支票均分別已進行兌現,此為告訴人所確認,而該等支票均係被告張順華所持用取得資金,亦如前述,自分別屬被告張順華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支票合計148萬100元【計算式:77,900×19=1,480,100】;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票合計485 萬元【計算式:150,000+4,700,000=4,850,000 】),雖均未扣案,惟此部分既屬被告張順華本件之犯罪所得,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順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2 人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2 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書認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先由被告張麗鳳侵占其所持有之告訴人或宏麗家飾店或弘麗家具行之空白支票,並擅自蓋用印章於發票人欄後交予被告張順華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5 萬元後持之以行使,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查,此部分雖經告訴人指訴明確,惟被告2 人終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經渠向銀行調取相關資料之結果,銀行表示調不出來,也查不到,更表示沒有這個號碼,至於是哪一個支票帳戶支出這一筆5萬元、有無支出過5 萬元,以及帳戶中哪一筆5萬元才是屬於遭盜開,渠均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第137 頁正反面),且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