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柏誠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被 告 張智俞
黃宇彤
吳星逵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唐子浩
劉少宇
陳凱威
馬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何嘉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第10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7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4號號、107年度偵字第14636號、第1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酉○○犯如附表一編號3、7、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3、7、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4、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7、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7、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至16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各壹枚、
如附表B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各壹枚,暨如附表C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卯○○、壬○○、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國」)、癸○、未○○、子○○、丁○○、丑○○、少年午○○(其所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357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梁○詠(其所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456號、第567號、第70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少年羅○致(其所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35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壬○○、酉○○、「阿正」、「阿國」為該詐欺集團之高階幹部,負責聯繫詐騙機房、車手頭及收購帳戶,轉交詐欺聯繫用之手機及詐欺所得款項、提款卡、存摺;癸○、卯○○、子○○為負責實際進行領款、轉交款項等工作;未○○、少年午○○、少年梁○詠則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款項或進行領款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欄內所示之犯意,以「詐欺手法」欄內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內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被害人」欄內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現金交付款項或匯款,酉○○、子○○、卯○○、壬○○、未○○、丑○○、癸○等人因此獲取附表一「犯罪所得」欄內所示之金錢。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經警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2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106年3月10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於106年3月15日在桃園市○○市○○路0段00巷00號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後於106年4月11日在新竹縣○○鎮○○○00號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寅○○○、辰○○○、己○○、戊○○、庚○○、申○○、巳○○、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就本案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第102號、第103號起訴書內所載犯罪事實二、㈠、㈣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677號、第16411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前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子○○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該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㈣所載,乃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日撤回起訴在案,有該撤回起訴書1份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卷五【下稱本院卷五】第359頁至第361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㈣部分非屬本案審理被告子○○之範圍,被告子○○審理範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㈥、㈦、㈧即附表一編號1、4、5、6,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含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㈡,附表1編號4部分,含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㈡、另本案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第102號、103號起訴書內所載犯罪事實二、㈥,以及犯罪事實二、㈧後段有關被告丁○○之部分,經檢察官於108年5月16日以甲○泰駒108聲撤7字第1080041634號函暨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聲撤字第7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6頁),檢察官又於108年5月22日以甲○泰駒108聲撤7字第1080043491號函暨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聲撤字第7號撤回起訴書,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㈧後段有關被告丁○○之犯罪事實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至第294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及犯罪事實二㈧後段部分,非屬本案審理被告丁○○之範圍。被告丁○○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中、前段即本判決乙、無罪部分(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少年梁○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認屬被告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254頁),然少年梁○詠於警詢中有關其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如何取得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何人一節,少年梁○詠於106年3月24日警詢中明確證稱: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是酉○○給我的,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下稱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92頁及其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忘記是何人叫我去領錢、錢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就有關何人指示少年梁○詠持提款卡領款,領款後款項交付何人,少年梁○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即有所不符,然少年梁○詠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就事實之經過及其始末,記憶應較清晰,且觀少年梁○詠該次之警詢筆錄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其對於自己如何取得提款卡、有無前往領款、領款後款項交付何人等為完整陳述,未見有何刻意匿飾之情事,而少年梁○詠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106年3月24日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我都是說實話,沒有故意說謊等情(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卷一【本院卷一】第231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0頁),足見少年梁○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憑其印象,且無被告酉○○在場之壓力,較能自由陳述。反觀少年梁○詠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不僅在時間上,已距案發時間較久遠,而有可能記憶不清或已淡忘,且少年梁○詠係在被告酉○○面前接受詰問,難認無人情壓力,是綜上各情,本院認少年梁○詠警詢時之陳述,其外在、客觀條件均已獲得確保,可認為是出於其真誠陳述,其有關被告酉○○如何指示其領款、領款後款項交付何人等陳述,且為證明被告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按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述有關少年梁○詠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酉○○、子○○、卯○○、壬○○、未○○、丑○○、癸○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被告子○○、卯○○、壬○○、未○○、丑○○、癸○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54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卷六【下稱本院卷六】第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7、8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4、5、6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4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未○○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相關卷頁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所載),且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酉○○、子○○、卯○○、未○○、丑○○、癸○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6有關106年2月21日前往向告訴人乙○○取款之人為被告丁○○,然此部分經被告丁○○否認,而另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該次是其依被告子○○之指示前往取款一節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至第235頁),且另案被告辛○○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見該次取款之人應係另案被告辛○○,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定,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3有關詐欺告訴人己○○之犯行,辯稱:少年梁○詠指證我參與詐欺之案件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無罪,少年梁○詠誣指我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本件雖有告訴人己○○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然該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酉○○有指揮少年梁○詠取款,且少年梁○詠不欲供出其上手,卻誣指被告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人為其上手,或稱「阿狗」是被告酉○○所介紹認識,前後供述不一,所言不足採信,況且少年梁○詠先前亦曾指稱將詐欺款項交付被告酉○○,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則尚難僅憑少年梁○詠單一指述,即認被告酉○○有參與本次犯行等語,為被告酉○○辯護,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冒充檢、警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佯稱其因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犯罪案件,必須配合檢警調查,交付名下帳戶現金交至公正帳戶監管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提領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福德路與自強路口前,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5年10月18日、19日匯款60萬元、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王碧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少年梁○詠陸續領款共110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並經少年梁○詠於警詢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9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89頁至第90頁),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酉○○有參與本案犯行,業據少年梁○詠於106年3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2時48分許、55分許分別自自動提款機提領49萬元、11萬元,並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36分許,自提款機提領40萬元、10萬元,領得之款項都是交給酉○○,是酉○○給我存簿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92頁至第93頁),且於108年1月21日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少年梁○詠之前於警詢中曾證述該次領款110萬元係交給被告酉○○,並自被告酉○○處取得報酬2萬2,000元等節,少年梁○詠亦表示:所言屬實,我開過這麼多庭,都是說實話,警方詢問我時,我不會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復於109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其於106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內容,少年梁○詠亦證稱:我對之前所說的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頁),本院審酌少年梁○詠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前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且衡情少年梁○詠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酉○○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詞應無虛妄不實之處,堪可認定。
㈢、至少年梁○詠固於108年1月21日、109年11月17日審理中曾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然少年梁○詠於108年1月21日審理中係證稱:酉○○介紹我去領錢,說這個很安全,並介紹「阿狗」給我認識,「阿狗」會以微信叫我去銀行或ATM提款,我領得的款項只交給2個人,一個是「阿狗」,一個就是酉○○,我不清楚「阿狗」與酉○○之關係,誰叫我領錢,我就去領,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是由「阿狗」、酉○○給我,看何人給我提款卡,提款完後,我就將提款卡交還給該人,我忘記是何人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反面、第233頁),於109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酉○○介紹我進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酉○○是先帶我去一個公園與跟「阿狗」碰面,我與「阿狗」互換FACETIME還是微信,酉○○與「阿狗」都會叫我去領款,我們都是單線去領,不會發生「阿狗」請我領,錢交給酉○○的情形,我現在沒有印象這件是何人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細觀少年梁○詠上開證述內容,僅係在證明其曾透過被告酉○○之引介而認識「阿狗」,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曾依被告酉○○、「阿狗」指示前往領款,但因時間已久,其現已無法清楚記憶本件係何人指示其前往領款、其將款項交付何人。然縱認少年梁○詠於本院審理中曾證述上情,惟此與少年梁○詠於105年10月18日、19日究竟係依何人指示前往領款、將款項交付何人,尚屬二事,況少年梁○詠就於105年10月18日、19日係受被告酉○○指示前往領款等情,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自己於106年3月24日警詢中所述屬實,該次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0頁),均未表示其之前所述不實,自難徒以少年梁○詠證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指示其提款之人尚有「阿狗」之人,即認本次指示提款之人為「阿狗」,而與被告酉○○無涉,並以此為有利於被告酉○○之認定。
㈣、另被告酉○○之辯護人辯稱:少年梁○詠先前曾指稱將詐欺款項交付被告酉○○,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認少年梁○詠所述不實。然少年梁○詠與被告酉○○有無另涉其他詐欺案件,端看該另案之證據是否充足而斷,且被告酉○○與少年梁○詠亦曾因共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有罪,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63頁至第382頁),尚難僅憑該不起訴處分書而為有利被告酉○○之認定,是辯護人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酉○○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8所示詐欺告訴人申○○、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酉○○保管提款卡,係酉○○誣陷我,癸○之所以會提到我,應該是酉○○叫他誣陷我,我完全沒有參與詐騙申○○、巳○○云云。經查:
㈠、105年12月12日,告訴人申○○因接獲冒充員警、健保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106巷口,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持該提款卡接續提領帳戶內之45萬元後,將該45萬元及上開帳戶存摺轉交予被告酉○○等情;於106年2月24日,告訴人巳○○因接獲冒充健保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其住家信箱,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提款卡等物取走,並持之提領款項6萬3,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申○○、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下稱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21頁及其反面、第167頁至第168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下稱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且有附表一編號7、8「相關證據出處」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復經被告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下稱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7、8「相關證據出處」欄內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酉○○歷來證述有關被告壬○○有無參與詐騙告訴人申○○部分,其於106年3月15日警詢中證稱:在我住處找到的存摺、提款卡都是壬○○交給我,我再轉交給癸○,由癸○交給未○○領款,未○○領款後將款項交給癸○,癸○再交給我,由我交給壬○○,我的工作幫壬○○找人去領款及轉交財物。申○○的部分,我不清楚詐欺集團成員如何騙取申○○的存摺,但存摺是壬○○交給我,我再轉交給癸○,癸○交給未○○提款,未○○領完錢後,款項交給癸○,癸○再交給我,由我交給壬○○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於同日偵查中又證稱:壬○○是我做美髮時認識的,壬○○問我可否介紹人做詐欺集團,我就詢問癸○,癸○說好,並且找了未○○,我們的分工是由我拿金融卡、存摺,將壬○○交付之工作機拿給癸○,叫癸○去領款,癸○請未○○去提款,未○○提領後,將錢交給癸○,癸○再交給我,我再交給壬○○,因為壬○○不想與癸○接觸,而癸○是我的朋友,所以透過我。申○○的存摺是我跟壬○○拿的,拿到之後,我交給癸○,由癸○交給未○○,提了多少我不記得了,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壬○○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於106年5月15日警詢中又證稱:當時是癸○將該存摺及現金45萬元交給我,叫我轉交給壬○○,但壬○○只拿了現金45萬元,存摺叫我幫他留著。因壬○○請我幫他找車手頭,我就拉癸○進來,但壬○○不信任癸○,不想與癸○直接接觸,所以叫我擔任中間人,所以只要癸○去詐騙,我就能從中抽取1%當作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下稱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復於106年5月23日偵查中證稱:申○○的存摺是癸○交給我的,癸○除交給我存摺外,還有交給我45萬元的現金,我再交給壬○○,我得到4,500元,但存摺還沒交給壬○○就被抓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164頁);於106年6月6日警詢中又證稱:我確定現金跟存摺是癸○給我的,但我不認識提領款項的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第133頁反面);於106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申○○的存摺是工作機內我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我,該人叫我拿存摺去交給別人,聯絡電話是壬○○給我的,但那天透過工作機連絡我的不是壬○○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51頁及其反面);於106年11月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就告訴人申○○之存摺就係何人所交付一節,其又證稱:106年5月23日是我記憶錯誤,誤以為是癸○找未○○當車手,申○○的存摺是工作機裡的人打電話叫我去拿的,我有拿到45萬元,之後將45萬元交給壬○○,過幾天我不認識的人給我申○○的存摺,說之後要轉給壬○○,但我還來不及轉交給壬○○就被警察搜走了,我之前說到癸○,是我說錯了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於108年1月21日審理中證稱:申○○的存摺是車手跟申○○騙到的,連同45萬元現金交給我,只是先暫時放在我這邊,我還要查是否還有錢匯進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就其歷次所言,其對於告訴人申○○之存摺係何人所交付一節,雖先證稱係被告壬○○所交付,又改稱係被告癸○所交付,再改稱係工作機內之人打電話叫其去拿的等情,惟其就自身確有取得45萬元,且有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被告壬○○,並取得4,500元之報酬一節,自始證述一致。
㈢、再觀之被告酉○○證述有關告訴人巳○○遭詐騙部分,其於106年3月15日警詢中證稱: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及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係詐騙集團上手交給我,叫我拿去丟掉,但我還沒有丟,在我住處找到的存摺、提款卡都是上手壬○○交給我,請我轉交給癸○,癸○再交給未○○取款,未○○取款之後交給癸○,癸○再交給我,由我轉交給壬○○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在我住處及我使用的車輛上遭查獲的提款卡、存摺都是壬○○給我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48頁);於106年5月15日警詢、106年5月23日偵查中證稱:巳○○的上海商業銀行、郵局及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係106年3月間壬○○交給我的,壬○○電話連繫我,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這3張提款卡給我,壬○○說叫我幫他保管,之後他會跟我拿,我就放在家中,沒多久警察就來搜查,我不認識提領巳○○臺灣企銀帳戶的人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於106年11月1日偵查中則證稱:工作機裡的人說巳○○的提款卡是壬○○要給我的,壬○○叫我保管一下,壬○○也有跟我這樣說,巳○○的部分與癸○並無關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於108年1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上海商業銀行、郵局及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是由不同車手處而來,我沒有印象被害人的東西是由誰提供,卡片、存摺都是從被害人處拿回來,放在我這邊說被害人可能會匯錢進來,所以一直放在我這裡,如果被害人沒有匯錢進來,壬○○可能會叫我把東西銷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第237頁),綜觀被告酉○○上開證述可知,雖其對於自身如何取得告訴人巳○○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一節,先證稱係被告壬○○所交付,後又改稱係被告癸○所交付,或改稱係工作機內之人說是被告壬○○囑咐要給被告酉○○,請被告酉○○代為保管,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處,惟依被告酉○○前開證述可知,該等提款卡之取得、使用確實均與被告壬○○有所關聯,被告酉○○亦係聽從被告壬○○之指示處理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㈣、酌以被告癸○於106年3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5年12月底介紹未○○加入酉○○為主嫌的詐欺集團,酉○○交付按鍵式手機給我,叫我交給未○○,若未○○要到外縣市詐騙時,酉○○也會拿坐車、吃飯的費用給我,叫我轉交給未○○,我從未○○那邊取得款項後,轉交給酉○○,酉○○再將之交給一名叫子浩的男子(外號爺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下稱106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第9頁及其反面);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底,酉○○問我有無想賺錢的年輕人,我問未○○,未○○說他以前做過,他願意,酉○○透過我拿一支手機給未○○,未○○依工作機內之人的指示做事,之後未○○將東西給我,我再拿給酉○○,我只知道酉○○的上手叫子浩,綽號爺爺,因為我在酉○○車上時,酉○○都在聯絡錢的事情,我看到他的手機內顯示暱稱是子浩,酉○○口中稱爺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於108年3月25日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於106年3月10日偵查筆錄中有關其如何知悉被告酉○○之上游係綽號爺爺之人等情,其亦證稱:我當時所說實在等情(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88頁、第89頁),亦與被告酉○○前開所述,互核相符。再者,觀諸被告癸○於106年3月10日遭警查獲之第一時間供出被告酉○○之上手為「子浩」之人,旋於106年3月11日經本院羈押禁見,而被告酉○○於106年3月15日遭警查獲後,亦明確證稱其上手為被告壬○○,於同日經本院羈押禁見,渠等於第一時間就被告壬○○係被告酉○○之上游一節,證述一致,實難謂係屬巧合。
㈤、參以被告酉○○於106年5月15日警詢中證稱:因壬○○請我幫他找車手頭,我就拉癸○進來,但壬○○不信任癸○,不想與癸○直接接觸,所以叫我擔任中間人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以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酉○○不在桃園,酉○○請一個叫子浩的人來跟我拿錢,我跟子浩見面是透過酉○○,因為我沒有子浩的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以及被告酉○○前開證述有關被告壬○○於集團內之參與情形等節,亦與詐欺集團內採取單線領導,通常上線僅會與下線車手頭連絡,以避免末端車手遭警查獲而直接牽連自己等模式相符,益徵被告酉○○前開證述,並非空穴來風。
㈥、再者,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查獲,內部分工極為縝密,而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其內之財物之領取、交返款項,更係重要工作,至為關鍵重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曝光,當會由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擔任此一要職,方能確保詐欺犯行不致曝光及詐欺款項之回收。本院審酌被告酉○○對於己身所涉有關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罪責並無推諉或迴護他人之詞,而被告癸○就本案其遭起訴之犯行,亦坦承不諱,縱使其等指出被告壬○○涉案,亦無法據此解免渠等己身罪責,衡情渠等當不致甘冒另犯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設詞誣指被告壬○○而為不實證述,且渠等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益徵被告酉○○、癸○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
㈦、是依被告酉○○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壬○○會將提領款項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與其,待被告酉○○取得詐騙款項後,再將存摺、提款卡交還給被告壬○○,且被告酉○○於保管存摺、提款卡期間,甚有可能會有其他款項匯入該等存摺帳戶內,足見被告壬○○確係掌握該等詐欺取財取款結果之重要關鍵人物,而被告酉○○明確證稱其確有將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申○○遭騙之45萬元交與被告壬○○,並且取得4,500元之報酬,另有依工作機內之人之指示前往拿取被告壬○○所指示要被告酉○○保管之告訴人巳○○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情,佐以被告癸○亦表示自己交錢給被告酉○○時,「子浩」都會打電話給被告酉○○,詢問被告酉○○錢好了沒等情,堪認被告壬○○確實是被告酉○○之上手,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壬○○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又所謂共同正犯者,「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足資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即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酉○○、子○○、卯○○、壬○○、未○○、丑○○、癸○等人,既均參與本件之詐欺犯罪集團,且依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個別之組織內分工,而有行為分擔,雖然未必每人都有親自接觸被害人本人而交付偽造公文書或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或親自予以提領帳戶內金額,然既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成員,自應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就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同負責。
五、另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且觀諸被告酉○○、子○○、卯○○、壬○○、未○○、丑○○、癸○等人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外,被告等人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轉帳提款之車手,甚至參與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顯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可徵其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人數至少三人以上無訛,當屬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酉○○、壬○○前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酉○○、子○○、卯○○、壬○○、未○○、丑○○、癸○等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經查告訴人戊○○、庚○○、乙○○等人因遭詐騙,而分別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所取得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附表B編號1、2、3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附表C編號1、2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其上之印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且我國並無「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公署存在;而前揭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均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之印文,然因上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內容又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之內容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公印文、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公印文、印文。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實存在,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
二、各被告所犯罪名:
㈠、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本院於審理中雖未告知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然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酉○○是否確有對告訴人己○○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使被告酉○○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酉○○上開罪名,然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另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㈡、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另就附表一編號4、5、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㈤、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㈦、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就上開所犯各罪,被告酉○○、子○○、卯○○、壬○○、未○○、丑○○、癸○等人,與其他未經起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子○○、卯○○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對告訴人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
5、6部分,雖多次對告訴人庚○○、乙○○等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其犯行之次數雖有多次,然因時間密接,犯意相同,且被害人同一,堪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為接續犯,均應以一罪論。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㈠、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3、7、8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子○○、卯○○、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子○○、卯○○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斷。
㈣、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斷。
㈤、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卯○○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卯○○其於5年以內再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衡酌其前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為同類型之犯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為本件犯行,業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酉○○雖與少年梁○詠共犯,而少年梁○詠於參與該次犯行時,雖然年齡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然被告酉○○否認知悉梁○詠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少年梁○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因為剪髮而與酉○○認識,我去剪髮時沒有特別穿制服去,兩人雖有聊天,但我並沒有向酉○○提到自己還在就學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1頁),且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酉○○知悉梁○詠未滿18歲之情形,是就此部分,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課以加重罪責。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認識少年午○○(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274頁),而少年午○○亦於偵查中證稱:子○○當然不認識我,我陪子○○去拿工作機時,我會留在車上,我會看到他,但他不會看到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第78頁),則被告卯○○於未見過少年午○○之情形下,其能否知悉午○○為少年,實非無疑,且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知悉午○○於本次行為時未滿18歲之情形,是就此部分,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課以加重罪責。
八、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酉○○、子○○、卯○○、壬○○、未○○、丑○○、癸○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於110年2月2日當庭補充確認法條如下,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見本院卷五第255頁至第258頁,本院卷六第101頁):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子○○、卯○○、丑○○等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未○○、癸○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障法第
112 條第1條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酉○○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外本院認被告酉○○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障法第112 條第1條前段之適用,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子○○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卯○○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本院認被告卯○○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障法第112 條第1條前段之適用,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予以更正。
㈤、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本院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㈥、附表一編號7、8部分,起訴書原認被告酉○○、壬○○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374號併辦部分(寅○○○),與被告卯○○、丑○○、子○○所涉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寅○○○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相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74號併辦部分,與被告子○○所涉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戊○○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相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636號、第14637號併辦部分,與被告癸○、未○○所涉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辰○○○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酉○○、子○○、卯○○、壬○○、未○○、丑○○、癸○等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與「阿正」、「阿國」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酉○○、子○○、卯○○、壬○○、未○○、丑○○、癸○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集團內所之角色分工、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350頁至第351頁,本院卷六第151頁至第152頁),被告酉○○已與附表一編號7、8之告訴人申○○、巳○○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申○○4萬5,000元、告訴人巳○○8,000元(惟此部分被告酉○○並未取得不法所得,猶與告訴人巳○○和解),被告癸○、未○○與告訴人辰○○○達成調解,而被告癸○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辰○○○6萬元,而被告未○○則未給付,被告卯○○、丑○○、子○○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寅○○○達成和解,被告丑○○已賠償告訴人寅○○○10萬元,被告卯○○、子○○亦並未賠償告訴人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陳報狀、監所傳真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及其反面、第19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三第115頁,本院卷四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71頁、第373頁、第379頁,本院卷六第165頁至第221頁),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一、定應執行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被告酉○○、子○○、卯○○、壬○○等人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高度相似,且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類型相似,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酉○○、子○○、卯○○、壬○○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或犯罪行為人對全部或部分之被害人之實際賠償,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經查:
①被告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4、5、6
部分,我是收到取款金額的3%,款項都是交給「阿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6頁至第347頁),而該等犯罪所得6,570元、6萬3,000元(即27,000+36,000=63,000)、4萬8,000元(即24,000+24,000=48,000)、5萬3,400元(即39,000+14,400=53,400),合計17萬970元,均未扣案,且被告子○○雖與告訴人寅○○○達成和解,然其亦未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收得5,
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是取得取款金額的2%,款項都是交給「阿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8頁),該等犯罪所得5,000元、4萬2,000元,合計4萬7,0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卯○○雖與告訴人寅○○○達成和解,然其亦未給付賠償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我是取得取款金額的2%,即4萬元,款項我交給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48頁),其犯罪所得4萬元,並未扣案,而被告未○○雖與告訴人辰○○○達成和解,然其並未給付賠償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取得取
款金額的2%,即6,000元(即40,000+40,000+70,000+40,000+80,000+30,000)×2%=6,000),其餘款項交給「阿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6頁、第348頁),該部分犯罪所得6,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丑○○已賠償告訴人寅○○○10萬元,屬已實際償還告訴人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⑤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從未○○
那邊達到錢之後,我就交給「阿國」,我則取得取款金額1%的報酬,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6頁、第348頁),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然被告癸○已賠償告訴人辰○○○6萬元,屬已實際償還告訴人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⑥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45萬元已
經交給壬○○,我有取得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7頁),該部分犯罪所得4,5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酉○○已賠償告訴人申○○4萬5,000元,屬已實際償還告訴人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酉○○雖否認有收得附表一編號3之110萬元,然此部分業經少年梁○詠證述明確,且無被告酉○○再交付任何上級集團成員之證據,自應依認該110萬元屬被告酉○○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酉○○否認有收得任何款項(見本院卷五第347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酉○○有因該次犯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⑦另被告壬○○雖否認有收得附表一編號7之45萬元,然此部分業
經被告酉○○證述明確,且無被告壬○○再交付任何上級集團成員之證據,自應依認該45萬元屬被告壬○○該次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壬○○否認參與犯行(見本院卷六第151頁),而被告酉○○亦表示其並未交付款項給被告壬○○(見本院卷五第347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有因該次犯行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子○○所有,且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五第318頁至第3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子○○所犯本案詐騙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未○○所有,且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五第316頁至第3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未○○所犯本案詐騙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卯○○所有,且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五第3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卯○○所犯本案詐騙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且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五第3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酉○○所有,且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酉○○供述在案(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10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編號1、2、3、7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申○○、巳○○領回,而其餘物品與被告酉○○所犯本案詐騙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然被告壬○○
否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壬○○所犯本案詐騙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⒏未扣案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丑○○所有,為被告丑
○○用於本案犯行,然未扣案,且是否存在尚屬不明,又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丑○○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物品,併此敘明。
㈢、偽造印文部分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⒉經查:
①少年午○○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戊○○收執之如附表A編號1、2
所示偽造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告訴人戊○○收執,已非被告子○○、卯○○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②少年午○○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庚○○收執之如附表B編號1、2
所示偽造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告訴人庚○○收執,已非被告子○○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就附表B編號3部分之偽造公文書,因該部分之事實無證據認定與被告子○○有關(如後述),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③少年午○○、另案被告辛○○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乙○○收執之
如附表C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告訴人乙○○收執,已非被告子○○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④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公印文、印文。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實存在,因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十三、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酉○○、少年梁○詠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冒充檢、警名義,佯稱其因個人證件遭人盜用,必須配合檢警調查,交付名下帳戶現金至公正帳戶監管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提領現金85萬元,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福德路與自強路口前,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酉○○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前段),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詐欺集團不乏組織龐大,其下再分次集團,同時平行各自進行詐欺犯行之情形,且為避免集團成員遭被害人指認,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進行詐騙時,多會更換搭配不同的下線車手出面取款,以避免遭輕易遭被害人指認,而告訴人己○○固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之事實經過,惟其僅證稱當時其將85萬元交付予一名約30歲左右之男子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卷四第87頁),縱少年梁○詠曾證稱其參與於附表一編號3後段即105年10月18、19日自被告酉○○處取得王碧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提領告訴人己○○所匯入王碧蓉帳戶之款項共110萬元等情,然尚從據此逕認被告酉○○亦有參與告訴人己○○因遭詐騙而於105年10月17日交付款項之行為,而此部分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酉○○確有參與指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向告訴人己○○面交取款85萬元,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酉○○此部分之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後段),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子○○、少年午○○、少年羅○致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假冒官署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庚○○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已涉及刑事案件,於106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國中後方公園,將90萬元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人,再依指示於106年2月20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國中後方公園,將80萬元交付與假冒官署人員前來收款之少年羅○致,少年羅○致並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予庚○○。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獲報於同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逮捕少年羅○致,並起獲行動電話2支、高鐵車票1張。因認被告子○○就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有關106年2月17日、20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查告訴人庚○○固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之事實經過,並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關犯罪嫌疑人之影像,此有告訴人庚○○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資料附卷可參(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060098747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然依少年羅○致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酉○○、午○○,是電話裡的人叫我去取款80萬元,我只去過1次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65頁及其反面),無從認定少年羅○致是否係依被告子○○之指示前往取款,而少年午○○於警詢中雖經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證稱:畫面中照片(3)的人是我,(2)、(4)是同一個人,是我的搭檔,幫我把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69頁),然單自警方提示106年2月17日部分犯嫌之監視錄影畫面,然尚無法特定、辨別該犯嫌之身實身分,亦無從據此推認等犯嫌即係受被告子○○指示前往,且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子○○涉有告訴人庚○○有關附表一編號5之106年2月17日、20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子○○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備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子○○、少年午○○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分別冒用新竹榮民醫院行政人員、警察局某警員、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身分,向告訴人乙○○佯稱:伊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保證金云云,再由少年午○○於106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邀約告訴人乙○○至彰化市○○路00號,提交偽造之公文予告訴人乙○○行使,而取得告訴人乙○○交付之現金130萬元,待少年午○○取得款項後隨即交付被告子○○,因認被告丁○○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開被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子○○、少年午○○之供述、告訴人乙○○之證述、告訴人乙○○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所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本件等語,而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僅有少年葉○銘之指訴,而少年葉○銘之所以會指訴稱被告丁○○涉及本案,係因其於106年2月23日遭警查獲時是由被告丁○○帶同警方在高鐵車廂內查獲,故少年葉○銘於後續偵訊中即胡亂指證被告丁○○,而被告子○○也明確表示本件僅其跟少年葉○銘,並無其他人參與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分別冒用新竹榮民醫院行政人員、警察局某警員、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身分,向告訴人乙○○佯稱:伊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保證金云云,再由少年午○○於106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邀約告訴人乙○○至彰化市○○路00號,並交付為偽造之公文書1紙予告訴人乙○○以行使,並取得告訴人乙○○交付之現金13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30頁),並有告訴人乙○○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且經少年午○○、被告子○○亦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三【下稱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第150頁至第152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71頁),並有告訴人乙○○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乙○○之告訴代理人丙○○與告訴人乙○○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如附表C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111頁反面),是該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就被告丁○○並未參與該本次犯行一節,經查:
㈠、少年午○○雖於106年4月21日警詢中證稱:106年2月18日我從被害人那邊拿到130萬元後,我就搭高鐵回桃園,於當日晚上7、8時許,在桃園是楊梅區矮平子山停車場交給子○○、丁○○、陳治程等人,他們3人是坐在一台白色的車子上,丁○○有參與當天的車手頭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第48頁及其反面),然其於106年5月9日警詢中則係證稱:當天我從被害人那邊拿到錢之後,就直接搭高鐵回桃園,並將錢交給子○○,子○○給我15,000元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三第27頁及其反面),而未指證其有將款項交給被告丁○○,則少年午○○就被告丁○○是否有參與該次向少年午○○收取款項130萬元一情,前後證述已有出入,是其所言,尚屬無疑。
㈡、再觀諸少年午○○於106年3月23日警詢中證稱:丁○○是車手,負責跟被害人面交收錢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於106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丁○○應該是子○○找來的領款車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19號卷二【下稱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二】第134頁反面),且被告子○○於106年5月22日警詢中亦證稱:我是少年午○○的詐欺上游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第151頁),復酌以少年午○○於106年5月9日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從被害人那邊拿到錢之後,就直接搭高鐵回桃園,並將錢交給子○○,子○○給我15,000元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三第27頁及其反面),堪認被告丁○○應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無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㈢、另被告子○○於警詢中就該次少年午○○交付款項之經過,於106年5月22日警詢中係證稱:我只能確定午○○有把錢交給我,但我忘記當時車上有無丁○○、陳治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第15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我只記得午○○有拿13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無從據此判斷被告丁○○於106年2月18日是否在車上,並有收取款項之事實,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我對丁○○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法逕認被告丁○○有參與向告訴人乙○○面交收款或自少年午○○處取得取款130萬元之事實,應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三、從而,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以少年午○○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述而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是以,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之說明:
壹、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子○○、丑○○與另案被告辛○○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被告由卯○○、子○○、丑○○、辛○○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以獲得取款金額1%至3%不等金額之報酬。
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分別假冒新竹縣警察局「陳國文警官」、「王治成科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笑,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至新竹縣竹東榮民總醫院看診,向玉山銀行申請醫療理賠而涉嫌犯罪,並要求提領存款以支付控管金,否則將遭羈押云云,嗣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笑,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曾益勝檢察官」,並佯稱需交付現金予指派之人員云云,致告訴人莊笑陷於錯誤,即於106年2月22日陸續提款65萬元、65萬元、60萬元、70萬元後,至新北市淡水區大智街底停車場前,當面交付另案被告辛○○,另案被告辛○○得款後,即放置在由莊鎮瑋(另經士林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37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隨即下車,再由被告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子○○,前往址設桃園市龍潭區凱虹汽車旅館,將詐得之款項交付「阿正」等情,因認被告子○○、丑○○前揭所為,與本案被告子○○、丑○○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貳、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告訴人、受騙時間等節,均不相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士林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彭師佑、林弘捷、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彥守、劉承武、趙維琦、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受詐欺所交付帳戶或現金 共犯分工 提領或現金交付時間及地點 提領或現金交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相關證據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㈡ 寅○○○(有提告) 卯○○、子○○、丑○○、「阿正」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寅○○○,向寅○○○佯稱,其涉及金融洗錢案件,需交付存摺提款卡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因而於106年3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依該人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交予「阿正」,由「阿正」撥打子○○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9、10、12、14、15所示之電話與子○○聯繫,將該等提款卡交給子○○,再由子○○以持前開電話與卯○○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丑○○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電話聯繫,由卯○○、子○○、丑○○等人分持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後,將款項交給「阿正」,子○○、卯○○、丑○○因此取得並分別取6,570元、5,000元、6,000元之報酬。 交付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子○○(被告,提領車手) 106年3月3日晚間6時30分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郵局 郵局帳戶提款13萬9,000元 (21萬9,000元*3%)=6,57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告訴人寅○○○之供述(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2頁至第3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74號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2.被告卯○○之供述(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74號卷第172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一第76頁、第165頁,本院卷三第84頁,本院卷四第274頁至第276頁,本院卷五第344頁至第346頁) 3.被告子○○之供述(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437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74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本院卷四第314頁至第316頁,本院卷五第343頁至第347頁) 4.被告丑○○之供述(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74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本院卷三第85頁、本院卷四第264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五第344頁至第346頁、第348頁) 5.監視錄影畫面23張、調閱臉書帳號擷取畫面、租車契約翻拍照片各2 張、相關駕車路線圖5張(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74號卷第63頁至第84頁) 6.告訴人寅○○○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華泰銀行金資跨行統自動服務機器交易認證表各1份(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7.告訴人寅○○○郵局、華泰商業銀行提款卡遭盜領之時間、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74號卷第5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4月1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1103900號函及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74號卷第126頁至第133頁)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4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1152000號函及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74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106年3月6日上午9時3分起、中午12時2分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共9萬元 卯○○(被告,提領車手) 106年3月5日,在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中壢40支局)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11萬元 5,000元 106年3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超商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4萬元 丑○○(被告,提領車手) 106年3月3日晚間6時30分起,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超商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4萬元 (30萬元*2%)=6,000元 106年3月3日晚間6時42分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超商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4萬元 106年3月3日晚間6時50分起,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超商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7萬元 106年3月4日上午9時1分起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4萬元 106年3月4日上午9時4分起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8萬元 106年3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3萬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桃園地檢檢署107年度字第14636號、第14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辰○○○(有提告) 癸○、未○○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3日下午3時24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給辰○○○,向其佯稱,因其帳戶有問題,將遭判刑等語,致辰○○○陷於錯誤,因而於106年3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至南投縣魚池鄉五城農會,匯款200萬元至未○○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未○○於106年3月1日下午3時9分許臨櫃提領,隨後旋即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話聯繫與癸○所使用之附表五編號1之電話聯繫後,兩人見面交付款項,並由癸○將款項轉交給「阿國」,未○○與癸○則分別取得4萬元、2萬元之報酬。 匯款200萬元 未○○(被告,提領車手) 106年3月1日下午15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200萬元(提款) (200萬元*2%)=4萬元(未○○之報酬)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告訴人辰○○○之供述(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2.被告未○○之供述(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49頁反面、第77頁至第79頁、第123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819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第16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00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五第344頁、第348頁) 3.被告癸○之供述(106年度偵字第6403號影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96頁至第199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819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58頁至其反面,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第16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5頁,本院卷四第209頁至第213頁,本院卷五第344頁至第346頁、第348頁) 4.證人即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櫃臺人員張博森之供述(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45頁至其反面) 5.告訴人辰○○○提出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匯款委託書1紙(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59頁) 6.告訴人辰○○○手機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辰○○○)(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 8.被告未○○之取款憑條1紙(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62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3月22日營清字第1060029111號函暨其所附之被告未○○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819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反面) 癸○(被告,收水) (200萬元*1%)=2萬元 (癸○之報酬)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己○○(有提告) 酉○○、少年梁○詠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假冒新北市警察局員警、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給己○○,訛稱其涉及洗錢犯罪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後,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提領現金85萬元,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苗栗縣通宵鎮福德路與自強路口前,交付上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酉○○有所參與此部分)。復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10月19日早上分別匯款60萬元、50萬元至王碧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王碧蓉帳戶),經酉○○以附表六編號4之電話與少年梁○詠聯繫,並將王碧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少年梁○詠,由少年梁○詠陸續提領11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酉○○。 交付現金85萬元 匯款兩筆60萬元、50萬元 少年梁○詠(少年犯,提領車手) 酉○○(被告,收水) 105年10月17日下午14時許 苗栗縣通宵鎮福德路與自強路口前 現金交付85萬元,但無法證明與酉○○有關。 110萬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告訴人己○○之供述(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 2.證人少年梁○詠之供述(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4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5頁至第25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89頁至第90頁) 不詳地點 提款110萬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戊○○ (有提告) 卯○○、子○○、「阿正」、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少年午○○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為醫院之護理長、警察局之警員、科長、地檢署之檢察官等身份撥打電話給戊○○,向其佯稱因戊○○涉嫌詐領健保補助款,需監管帳戶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因而於106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90萬元予少年午○○,少年午○○並將偽造之附表A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戊○○以行使之,少年午○○在左營高鐵列車上之廁所內,將款項交付予丁○○,丁○○再轉交卯○○、子○○,由卯○○、子○○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電話、附表二編號5、9、10、12、14、15所示之電話聯繫「阿正」,並將款項轉交給「阿正」,卯○○、子○○則分別獲得1萬8,000元、2萬7,000元。戊○○復於106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次於同一地點,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少年午○○,少年午○○並將偽造附表A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戊○○以行使之,少年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內,將款項交付予丁○○,由丁○○再轉交給卯○○、子○○,並由卯○○、子○○以上開電話聯繫「阿正」後,將款項轉交給「阿正」,子○○、卯○○並分別獲得2萬4,000元、3萬6,000元。 交付現金90萬元、現金120萬元 少年午○○(少年犯,收現金車手) 丁○○(被告,收水,經檢察官生撤回起訴。) 卯○○(被告,收水) 子○○(被告,收水) 106年2月22日下午16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現金交付90萬元 〔(90萬元+120萬元)*2%〕=4萬2,000元(卯○○) 〔(90萬元+120萬元)*3%〕=6萬3,000元(子○○)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告訴人戊○○之供述(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96頁至第98頁) 2.被告子○○之供述(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71頁反面,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卷第1頁至第4頁,南投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8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8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2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五第343頁至第347頁) 3.被告卯○○之供述(南投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81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40頁至其反面,本院卷一第76頁、第165頁,本院卷四第274頁至第276頁,本院卷五第344頁至第348頁) 4.被告丁○○之供述(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卷第2頁、第5頁至第9頁、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80頁至第84頁,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169頁至其反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76頁、第165頁、第211頁) 5.證人即少年午○○之供述(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影卷第13頁至第17頁,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4頁) 6.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7.現場照片12張(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影卷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 8.被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影卷第42頁至第46頁) 9.被告丁○○手寫筆錄1紙(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影卷第41頁) 106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現金交付120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庚○○ 子○○、少年午○○、少年羅○致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4日下午(起訴書原記載105年10月14日17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已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財產以供監管,庚○○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6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檢察官更正為下午16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國中後方公園,將現金80萬元交付予少年午○○,由少年午○○交付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給庚○○,少年午○○並撥打子○○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9、10、12、14、15之電話相約見面後,由少年午○○將款項交給子○○,復由子○○轉交「阿正」,子○○並因此取得2萬4,000元。於106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庚○○在臺南市麻豆國中後方公園,將現金80萬元(起訴書原記載9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80萬元)交付予由子○○指示前來收款之少年午○○,且由少年午○○交付如附表B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給庚○○,少年午○○並以相同之方式聯繫子○○,子○○收得款項後,進而轉交給「阿正」,子○○並取得2萬4,000元。於106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國中後方公園,庚○○將現金8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人(無證據證明子○○有參與此部分)。於106年2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國中後方公園,庚○○將現金80萬元交付予假冒官署人員前來收款之少年羅○致,少年羅○致並交付如附表B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交予庚○○(無證據證明子○○有參與此部分)。 交付現金80萬元、80萬元、90萬元、80萬元 少年午○○ (少年犯,收現金車手) 少年羅○致(少年犯,收現金車手) 子○○(被告,收水) 106年2月14日下午13時許 臺南市麻豆國中後方公園 現金交付共160萬元(即106年2月14、15日部分) 80萬元+80萬元*3%〕=4萬8,000元(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告訴人庚○○之供述(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103頁至第105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105頁) 2.被告子○○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8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2頁至第233頁、本院卷四第314頁至第315頁、本院卷五第343頁至第347頁) 3.證人即少年午○○之供述(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4頁) 4.證人即少年羅○致之供述(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65頁至其反面) 106年2月15日下午13時許 臺南市麻豆國中後方公園 現金交付80萬元 106年2月17日下午13時許 臺南市麻豆國中後方公園 現金交付90萬元 106年2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 臺南市麻豆國中後方公園 現金交付80萬元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 乙○○ 子○○、少年午○○、辛○○及「阿正」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新竹榮民醫院行政人員、警察局員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向乙○○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保證金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市○○路00號,由少年午○○提交如附表C編號1偽造之公文書1紙予乙○○,並取得其交付之現金130萬元,又將所取得之現金轉交付予子○○,由子○○以附表二編號5、9、10、12、14、15之電話聯繫「阿正」,將款項轉交給「阿正」,子○○並因此取得3萬9,000元。嗣於106年2月21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來電,要求乙○○交付款項,並於106年2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由辛○○於彰化市○○○路00號前,提交如附表C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予乙○○,而取得其所交付之現金48萬元,辛○○並將該款項交給子○○,由子○○以相同之方式聯繫「阿正」,將款項轉交給「阿正」,子○○並因此取得1萬4,400元。 交付現金130萬元、48萬元 少年午○○(少年犯,收現金車手) 子○○(被告,收水) 106年2月18日下午16時許 彰化市○○○路00號 現金交付 130萬元 (130萬元*3%) =3萬9,000元(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告訴代理人丙○○之供述(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 2.被告子○○之供述(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71頁,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第150頁至第152頁,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8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2頁至第233頁,本院卷四第314頁至第315頁,本院卷五第343頁至第347頁) 3.被告丁○○之供述(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影卷卷二第171頁至其反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一第76頁、第165頁、第211頁) 4.證人即少年午○○之供述(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4頁) 5.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34頁至第235頁) 6.告訴人乙○○之指認資料1份(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110頁至其反面) 7.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認資料1份(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第55頁) 8.告訴人乙○○提出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證部分收據」2份(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 9.告訴人乙○○庭呈之第一次取款人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245頁) 辛○○(丁○○被訴此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子○○(被告,收水) 106年2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 彰化市○○○路00號 現金交付48萬元 (48萬元*3%) =1萬4,400元(子○○)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 申○○ 酉○○、壬○○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申○○,假冒為健保局人、165詐欺專線人員等身份,向申○○佯稱其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販毒等語,致使申○○陷於錯誤,因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106巷口,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45萬元款項後,撥打酉○○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電話與酉○○聯繫,將45萬元及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予酉○○,再由酉○○將45萬元轉交予壬○○,酉○○並因此取得4,500元。 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成員 不詳時間地點 提款45萬元 不詳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告訴人申○○之供述(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21頁及其反面、第167頁至第168頁) 2.被告酉○○之供述(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49頁、第58頁反面、第164頁及其反面,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第133頁至其反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本院卷一第76頁、第164頁反面、第210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58頁、第400頁至第402頁、本院卷五第34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0825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申○○之帳戶明細1份(106年度6250號卷三第126頁至127頁) 4.告訴人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三第118頁) 酉○○(被告,收水) (45萬元*1%)=4,500元 壬○○(被告,收水) 45萬元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 巳○○ (有提告) 酉○○、壬○○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打電話給巳○○,向其佯稱需辦理健保退款等語,致使巳○○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置於住家信箱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取走,並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且撥打酉○○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電話與其聯繫,表明壬○○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予酉○○保管,壬○○亦撥打酉○○上開電話,表明請酉○○代為保管。 交付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成員 不詳時間地點 6萬3,000元(提領) 不詳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告訴人巳○○之供述(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 2.被告酉○○之供述(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162頁至第164頁反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74頁至第79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52頁及其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一第76頁、第164頁反面、第210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58頁、第400頁至第402頁,本院卷五第343頁) 3.告訴人巳○○之臺灣企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份(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三第62頁反面)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儲字第1060062296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巳○○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三第134頁至第136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年4月11日106忠法查密字第27257號函暨其所附之告訴人巳○○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6年3月24日至交易明細1份(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39頁) 6.告訴人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三第65頁) 酉○○(被告,收水) 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款項 壬○○(被告,收水) 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款項附表二:子○○(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二第4頁、第5頁)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包(毛重2.44公克) 子○○ 被告子○○另案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2 愷他命1包(0.71公克) 子○○ 被告子○○另案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3 現金新臺幣1,700元 子○○ 與本案無關 4 K盤1組(含卡片) 子○○ 被告子○○另案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5 Taiwan Mobile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子○○ 為被告子○○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用 6 POLO白色外套1件 子○○ 被告子○○提領款項時之穿著衣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7 白色NIKE運動拖鞋1雙 子○○ 被告子○○提領款項時之穿著衣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8 ADIDAS黑白相間運動鞋1雙 子○○ 被告子○○提領款項時之穿著衣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9 INHDN黑色手機1支(編號1,不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子○○ 詐騙集團工作機,曾使用過,但故障無法開機 10 PIONEER COMPUTER黑色手機1支(編號2,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子○○ 詐騙集團工作機,曾使用過 11 PIONEER COMPUTER黑色手機1支(編號3,不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子○○ 詐騙集團工作機,全新未使用過 12 PIONEER COMPUTER黑色手機1支(編號4,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子○○ 詐騙集團工作機,曾使用過 13 手機配件1組(含電池、充電線、耳機) 子○○ 工作機所用之配件 14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無SIM卡) 子○○ 詐騙集團交付給被告子○○,為詐騙工作用途 15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子○○ 詐騙集團交付給被告子○○,為詐騙工作用途 16 紙張1張(記載有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 子○○ 被告子○○所寫,紀錄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門號及其報酬額度 17 手機空盒1包 子○○ 詐騙集團工作機空盒,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18 2/3罩式安全帽(SQL廠牌)1頂 子○○ 被告子○○主張是另案被告連趙永寧的,與本案無關 19 I PHONE 7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子○○ 被告子○○主張係本人平時使用,非屬工作機,與本案無關附表三:未○○(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133頁)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三星A8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未○○ 被告未○○主張其為自己使用,非屬工作機,與本案無關 2 三星J7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未○○ 被告未○○主張其為自己使用,非屬工作機,與本案無關 3 ZTE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未○○ 為被告未○○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用 4 外套1件 未○○ 未○○所有之外套,本案無關附表四:卯○○(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二第60頁)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 Pad mini(序號:F9GR3BR3FCM8,含充電線)1台 卯○○ 為被告卯○○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用 2 SIM卡1張(0000000000號) 卯○○ 無證據證明為工作機所用之SIM卡,與本案無關 3 藍色外套1件 卯○○ 被告卯○○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與本案無關聯 4 灰色長褲1件 卯○○ 被告卯○○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與本案無關 5 灰色帽T1件 卯○○ 被告卯○○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與本案無關附表五:癸○(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95頁)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 PHONE 6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癸○ 為被告癸○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用
附表六:酉○○(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47頁)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1張 酉○○ 經告訴人巳○○認領(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影卷卷三第65頁)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酉○○ 經告訴人巳○○認領(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影卷卷三第65頁) 3 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 酉○○ 經告訴人巳○○認領(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影卷卷三第65頁) 4 I PHONE 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酉○○ 為被告酉○○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用 5 I PHONE 7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酉○○ 被告酉○○主張其為自己使用,非屬工作機,與本案無關 6 HTC手機1支(不含SIM卡) 酉○○ 為自用機,與本案無關 7 台新銀行存簿(申○○,帳號:000-00-000000-000)1本 酉○○ 經告訴人申○○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影卷卷三第118頁) 8 渣打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共2張 酉○○ 詐騙集團成員領款後,用於對帳單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9 現金新臺幣4萬8,000元 酉○○ 被告酉○○主張非屬贓款,與本案無關 10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含鑰匙1支、車牌2片)1部 酉○○ 於該車輛內交付財物 (扣案物品清單內僅扣押車鑰匙1支)附表七:壬○○(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31頁)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壬○○ 被告壬○○主張其為自己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表八:丑○○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 PHONE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丑○○ 被告丑○○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未扣案附表A編號 文件名稱 內含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年2月22日,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玖拾萬元整)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①戊○○提出 ②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98頁反面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2 月23日,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①戊○○提出 ②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99頁附表B編號 文件名稱 內含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申請日期:106 年2 月14日,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捌拾萬元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①庚○○提出 ②南市警麻偵字第1060098747號卷第34頁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申請日期:106 年2 月15日,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捌拾萬元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①庚○○提出 ②南市警麻偵字第1060098747號卷第37頁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申請日期:106 年2 月20日,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捌拾萬元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①庚○○提出 ②南市警麻偵字第1060098747號卷第43頁附表C編號 文件名稱 內含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部門收據(申請日期106年2月18日)」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①乙○○提出 ②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111頁反面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部門收據(申請日期106年2月21日)」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①乙○○提出 ②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1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