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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仲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仲仁明知王富國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並未夥同陳鼎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將陳仲仁載往王富國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之住處毆打,亦未將陳仲仁載往新北市新店區德安里里長丁萬貴之辦公室處,迫其簽立解除契約切結書後始放行之事實,竟意圖使王富國受刑事處分,接續於105 年8 月1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接受警詢時、於105 年11月22日前往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106 年9 月14日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誣指王富國夥同陳鼎森及該成年男子為前揭行為,進而王富國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王富國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富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認其等陳述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揭時間、地點指稱告訴人王富國有為前開行為,進而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無誣告意圖,告訴人確曾叫黑道綁其,並對其加以毆打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指訴告訴人為前開誣指行為,進而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105 年8 月12日警詢筆錄、105 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6 年

9 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0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1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是被告確於105 年8 月1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接受警詢時、於105 年11月22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106 年9 月14日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告訴人有於104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1 樓夥同陳鼎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將被告載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

0 弄0 號住處之毆打,復將被告載往新北市新店區德安里里長丁萬貴之辦公室,迫其簽立解除契約切結書後始放行之事實,並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情,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於104年9月2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為伊與被告所簽立的,該次簽約並無使用任何強制手段,伊與被告相約在里長處見面,見面前並未在他處見面,是各自前往里長辦公室,況被告到場時看起來好好的,當時有里長、伊的朋友陳鼎森、1名陳鼎森的朋友及被告共5人在場,簽約現場氣氛普通,沒有吵架或言語上的衝突,倒是伊很生氣,被告一副無所謂的樣子,我們簽完後就各自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第26頁反面、偵字卷第5 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核與證人陳鼎森證稱:伊記得有一天跟告訴人去被告新店住處找被告,但按門鈴找不到人,所以告訴人才打電話給被告,並約在里長辦公室見面,我們沒有押被告到大溪,也沒有打被告,否則怎麼還可能跟被告約在里長辦公室簽切結書,被告是獨自到場,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及其反面)等語一致,再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新店區德安里里長丁萬貴證稱:於104 年9 月24日簽立切結書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分開進來,告訴人先進到我辦公室,告訴人的2 位朋友先在外面等候,之後伊之2 位朋友才進來,沒有看到外面有其他人及車輛,後來才再聯絡被告,約隔10幾分鐘被告才來,印象中被告是自己過來,神色跟平常一樣,臉上或身體部位亦沒有看到其有受傷情形,也沒有表示被人強架上車子,只表示他無法依約完成是因為一時沒請到師傅,講了很多工程沒辦法施作的原因,其一直在推三阻四,於商談過程中算平和,與雙方都有交談,被告講話都很自然,沒有害怕的情形,簽完約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足認被告係於104 年9 月24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德安里里長丁萬貴辦公室時,未遭人強行將被告載往該處,且被告在上開里長辦公室洽談時,身體外觀並無任何傷勢,商談氣氛平和,被告與告訴人均能自然談話,況徵以被告對告訴人質問未能依約完工之原因時,尚可藉詞推託,更顯示被告當日並未遭任何人毆打或脅迫而有畏懼告訴人之情事,足認被告指訴遭告訴人夥同陳鼎森及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將其載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

2 段517 巷115 弄8 號住處毆打,又將其載往新北市新店區德安里里長丁萬貴之辦公室,迫其簽立解除契約切結書後始予放行等情節,均屬子虛。又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天遭告訴人毆打時,手部受傷,照胸部X 光後,醫生說照不出來傷勢,我是於104年9 月24日晚上10點過後去耕莘醫院安康分院就診云云(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然查被告未曾於104 年9 月24日、25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診之情,此有該院106 年6 月29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4495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頁),足認被告明知於104 年9 月24日未曾遭人毆傷而前往上開醫院就診之情形下,猶為誣告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行,遂虛捏曾因傷就診並向承辦公務員誣告乙節,同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指訴之內容甚為詳細,且均稱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當非記憶錯誤所致,然經本院審認其所指訴上情均屬子虛,業如前述,卻仍執此誣指情事提出告訴,其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足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犯誣告罪之部分,雖未論及其於105 年11月22日及106 年9 月14日另案偵查中,接續向承辦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有前述妨害自由犯行,然此部分與其於105 年8 月1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提告之犯罪事實,顯屬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接續所為之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而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其所指之誣告事實,竟僅因告訴人與之有工程糾紛,即對告訴人提起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使告訴人無端受到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及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又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況被告犯後未見反省之意,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誣告之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