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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順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順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順福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路○段○○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蘇俐萍所有、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蘇俐萍所有之上開機車車身受損。蘇俐萍因此對楊順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北小字第2784號判決楊順福應給付蘇俐萍新臺幣(下同)10,561元確定。詎楊順福於前揭民事判決確定後,明知其未得蘇俐萍同意,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分別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張貼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載有蘇俐萍之姓名、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之文字(各次張貼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得以直接識別上開資料即為蘇俐萍所有,且與蘇俐萍有關,而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侵害蘇俐萍之隱私權利益。

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張貼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載有蘇俐萍之姓名、車牌號碼、就讀學校科系等個人資料之文字(各次張貼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得以直接識別上開資料即為蘇俐萍所有,且與蘇俐萍相關,而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侵害蘇俐萍之隱私權利益。

㈢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張貼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載有蘇俐萍之姓名、車牌號碼、就讀學校科系等個人資料之文字(各次張貼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得以直接識別上開資料即為蘇俐萍所有,且與蘇俐萍相關,而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侵害蘇俐萍之隱私權利益。

二、案經蘇俐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蘇俐萍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依被告楊順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告訴人所提到的訴狀的部分有爭議喔,我只有照片而已」、「他說我在臉書上說他魚肉鄉民取不義之財,這段有爭議,…我有證據,這的確是假車禍、真詐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可知被告就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爭執證據能力,而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編號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編號之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說的都是自己親身經歷的事實,出發點就是怕以後有人跟伊一樣發生相同的傷害,所以才會把整個受害過程PO在網路上,伊也不是無憑無據,告訴人提供的照片就是最好的證據,民事判決法官因為伊沒有來,所以依法判決沒有錯,但法官沒有去查證,伊是被冤枉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編號之時間,將告訴人蘇俐

萍之姓名、車牌號碼、學校及科系等個人資料,張貼揭露於各該編號所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頁面:

1、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車禍糾紛涉訟,因而得知告訴人之姓名及車牌號碼;嗣又自行上網查詢告訴人就讀之學校科系,因而得知告訴人學校科系等資料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2784號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確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編號之時地,張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編號之文字內容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據證人蘇俐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他字卷第2頁至其背面;偵字第18623號卷第7至8頁背面、第36頁至其背面),且有相關網頁畫面資料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一、二、三),足徵上開貼文確係被告所刊登無誤。

3、另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編號之張貼地點,其中「我是中和人」之臉書社團頁面,其社團成員已達5萬人之多,且凡經管理員核可同意即可任意瀏覽等節,業據證人蘇俐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背面),當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又其餘各該編號所示之張貼地點,均為公開頁面一節,並據證人蘇俐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諸各該網頁文章資訊揭露之註記處,確有「地球」符號之公開揭露標記等節,復有各該網頁畫面在卷足憑(詳見附表一、二、三)。是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編號之張貼地點,乃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頁面,應堪認定。

4、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前揭公開指述或張貼載有告訴人之姓名(蘇俐萍)、學歷資料(台大、法律)及車牌號碼(030-MUV)等,自屬上開法律規定之個人資料。而前揭貼文中,就車牌號碼部分,或有將數字、英文字母二者顛倒錯置,而記載為「MUV-030」之情形(詳見附表一、二、三),然此仍不影響一般人理解告訴人車牌號碼資訊等社會活動之識別性,是亦當屬前揭法律規定之個人資料無誤。

5、準此,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而得知告訴人之姓名及車牌號碼,並上網自行搜尋告訴人之學歷資料,竟執意在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編號、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頁面貼文揭露,自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隱私權已受有不法侵害,而有足生損害之情,亦無疑義。

㈡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

1、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建檔)或利用(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2、經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糾紛涉訟,得悉告訴人之姓名、車牌號碼,而後上網搜尋,並得知告訴人學歷資料,遂將之洩漏於眾,業如前述。然被告既係因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知告訴人之姓名、車牌號碼,並因彼此間民事糾紛涉訟,而自行上網搜尋得知告訴人相關學歷資料,即應僅得於蒐集目的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利用。又告訴人之姓名、車牌號碼,縱令涉及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而攸關人民於交通事件中之注意義務程度為何,而屬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然告訴人之學歷,卻與此公共利益並無必然關係;而即令被告係欲提請社會大眾注意是否有製造假車禍之可能,尚有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何況被告於各該附表所示之張貼時間,指摘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時,並無任何必須馬上讓社會大眾知悉以作出任何決定之具體事件存在(例如,斯時他人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件),也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公布上揭告訴人個人資料,有利於公共利益或得以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危險,顯見其動機不外乎出於私怨,而難認被告之利用,係出於誠信、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該編號之張貼時間張貼文字內

容,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其各該張貼之文字內容或完全相同,或幾近相符,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該犯行,均認定係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至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該犯行,雖所張貼之地點大致相同,然因彼此相距時間長達半個月至1個月,而明顯可分,自應認係屬另行起意而為。

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屬接續犯,而僅應以一行為論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循理性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僅因主觀上認告訴人因車禍糾紛提告之事證未明,率爾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未尊重他人隱私;兼衡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內容,所造成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日薪1,300元、單身無子、有高齡80歲父親要照顧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至其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個人之表現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

不應任意加以侵害,雖個人表現自由與其他個人或多數人之基本人權有所衝突時,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應就此構成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另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謂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須再次強調者,為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法院應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院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從而,檢察官於妨害名譽案件中,仍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倘行為人言論內容經確證屬實(真實抗辯原則),或其雖不能自行證明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真正惡意原則),則行為人欠缺誹謗之故意,均非得以誹謗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易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㈢經查,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攸關人民於交通事件中之注意義務程度為何,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公眾事務,當非僅涉告訴人私德之事項,合先敘明。

㈣又被告於104年3月2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路○段○○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告訴人所有、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車身受損等節,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北小字第278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561元確定,該判決主要係以:經當庭勘驗系爭肇事路口錄影光碟,可知被告駕駛之貨車右側車身有擦撞到原告機車左後照鏡,造成機車倒地,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與前揭機車發生擦撞,其過失行為與前揭機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判決被告敗訴之主要理由,此有前揭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623號卷第25至26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復於105年間,先後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指稱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件對其提出民事訴訟,致其因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應給付告訴人10,561元,乃詐欺取財行為,惟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190號、第97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8623號卷第23至24頁背面)。足徵被告於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猶因質疑告訴人所提前揭民事賠償實有詐欺取財之犯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由此可知,被告縱令於本院民事判決確定後,仍就上開車禍事件之真實性、責任歸屬等節,有所爭執。

㈤另告訴人因將上開機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

而與前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並經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2784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供參(見偵字第18623號卷第25頁背面)。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前揭車禍事件,乃告訴人故意將機車違規停放,進而刻意索賠所致,經先後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均未果,仍執意將前揭車禍事件之機車車損照片張貼於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網路頁面(見他字卷第8至9頁;偵字第18623號卷第9頁),主張係因告訴人製造假車禍致其須負賠償責任,並指摘依告訴人所提機車之車損照片研判,上開車損情形不可能為貨車碾壓後之狀況等情,乃係本於當事人之地位,就其所經歷之具體事件加以指摘,並非憑空杜撰,且當非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其主觀上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即非無可議之處。

㈥再由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文章中所載:「…檢察官

對於具體的證據!視而不見!光碟可以證明這是一場假車禍真詐財的案件!但是大安分局就是不能給我!」、「請教各位網友…muv-030的機車被卡車壓過之後情況會如蘇俐萍小姐所提供的照片嗎?」、「我希望全國的警察局及相關單位都能……提供監視器畫面給電視台及當事人還原事件的真相!請給我一份明確的書面回覆..寄到板橋郵政19之1號信箱」、「請教長官司法的正義何在?任意偵結我的提告!…我駕駛的大貨車是用何種角度及壓毀蘇俐萍的機車?撞擊點及擦撞擊點在那裡?…根據蘇俐萍所提供的照片她的機車像是被卡車壓過的模樣嗎?我希望…檢察官能開偵察庭……願意和蘇俐萍及修理師傅簡○宏當面對質!」(按該網頁所刊載之前揭個人「姓名」均係完整之姓名,惟為依法保護各該個人之隱私權,於本判決均以「○」方式,各隱匿其中部分姓名)、「我是當事人我要如何依法申請才能取得104年度偵字第16562號的光碟影片…我也想要一份當時監視器的光碟證明我的無辜!」(詳見附表一、二、三),可知被告係就其所提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未果之偵結情形,及相關事證之認定取捨,加以指摘,則被告辯稱:伊說的都是自己親身經歷的事實等語,尚非虛妄。此外,被告復將前揭車禍事件之機車車損照片張貼於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網路頁面(見他字卷第8至9頁;偵字第18623號卷第9頁),則其辯稱:伊不是無憑無據,告訴人提供的照片就是最好的證據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於前揭貼文中,甚至詢問該如何取得系爭車禍當下之監視器光碟,以證自身清白,顯見被告非無可能係因查證困難所致之主觀誤認,而質疑系爭車禍之真實性。則被告前揭貼文之舉措,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實非無疑。

㈦再由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文章中所載:「…!假如警方對於

提告人蘇俐萍小姐及的詐騙共犯!)的惡劣行為不予以取!以後全國各地的無賴!地痞!將會比照蘇俐萍小姐對楊順福提告的模式來辦理!假藉各種名目對無辜的老百姓任意提告!透過司法途徑魚肉鄉里!擾亂社會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詳見附表三),亦可知被告辯稱:伊出發點就是怕以後有人跟伊一樣發生相同的傷害,所以才會把整個受害過程PO在網路上等語,亦非毫無可信之處。則被告本於上開動機,方將自身感受張貼於網頁,提請大家小心不要受害,尚難認其主觀上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為之。

㈧另參以被告縱於本案繫屬中,仍具狀向本院表示希望重返現

場進行模擬、不論如何碾壓永遠無法達到告訴人指控之標準、本案確實是一場假車禍藉機栽贓誣賴進而提告索賠之案件、告訴人所取得者確為不義之財,並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證據資料供參,此有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反覆持續陳述希望重新調查、重返現場、其駕駛之貨車究竟要如何碾壓才有辦法造成告訴人之機車煞車線斷裂、告訴人所提資料確係造假、若伊將事實經過PO在網路上就要受刑事制裁則公理何在等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至其背面、第94頁、第95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其內心執念、未曾改變之一貫認知,而將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上傳至網路頁面,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

㈨承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誹謗罪,即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交通助理員林學樟,以證明其於車禍當下有將告訴人機車扶正、告訴人機車亦完好如初,且證明案發當時監視器光碟內容是否正確;又聲請傳喚證人即建維機車行老闆簡嘉宏,以證明其所駕駛之貨車無論如何碾壓均不可能達到告訴人指控之標準;另聲請勘驗車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重返現場進行模擬,且聲請函詢建維機車行詢問維修人員為何,並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其所述屬實、系爭車禍確實為假車禍。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張貼時間 │張貼地點 │文字內容 │證據及其出處 │├──┼──────┼────────┼──────────┼────────┤│1 │106年5月13日│楊順福個人臉書頁│「…因為我經歷過錢包│楊順福個人臉書頁││ │23時37分 │面 │遺失痛楚!錢包遺失是│面畫面(見他字卷││ │ │ │我永遠的傷痛!故不義│第3頁;同上卷第 ││ │ │ │之財,我一分一毫都不│23頁背面,亦同)││ │ │ │想要占有!……台北科│ ││ │ │ │大法律系張○○先生的│ ││ │ │ │學生MUV-030製造與825│ ││ │ │ │-BS的假車禍可以透過 │ ││ │ │ │司法成功求償!各位鄉│ ││ │ │ │親父老您們說這樣子來│ ││ │ │ │訛詐別人好嗎?讀法律│ ││ │ │ │是要幫人的而不是要當│ ││ │ │ │惡房東要魚肉鄉里危害│ ││ │ │ │國家社會鄉親父老!台│ ││ │ │ │北地檢署林○檢察官對│ ││ │ │ │於具體的證據!案發光│ ││ │ │ │碟視而不見!光碟可以│ ││ │ │ │證明這是一場假車禍真│ ││ │ │ │詐財的案件!但是大安│ ││ │ │ │分局就是不能給我!」│ ││ │ │ │(按該網頁所刊載之前│ ││ │ │ │揭個人「姓名」均係完│ ││ │ │ │整之姓名,惟為依法保│ ││ │ │ │護各該個人之隱私權,│ ││ │ │ │於本判決均以「○」方│ ││ │ │ │式,各隱匿其中部分姓│ ││ │ │ │名) │ │├──┼──────┼────────┼──────────┼────────┤│2 │106年5月14日│同上 │同上 │楊順福個人臉書頁││ │7時06分 │ │ │面畫面(見他字卷││ │ │ │ │第4頁;同上卷第 ││ │ │ │ │24頁,亦同) │├──┼──────┼────────┼──────────┼────────┤│3 │106年5月15日│議員汪志冰個人臉│「台北科大法律系張○│議員汪志冰個人臉││ │7時44分 │書頁面 │○先生的學生蘇俐萍小│書頁面畫面(見他││ │ │ │妹妹的MUV-030製造與 │字卷第6頁;同上 ││ │ │ │825-BS的假車禍可以透│卷第25頁,亦同)││ │ │ │過司法成功求償!各位│ ││ │ │ │鄉親父老您們說這樣子│ ││ │ │ │來訛詐別人好嗎?讀法│ ││ │ │ │律是要幫人的而不是要│ ││ │ │ │當惡房東要魚肉鄉里危│ ││ │ │ │害國家社會鄉親父老!│ ││ │ │ │台北地檢署林○檢察官│ ││ │ │ │對於具體的證據!案發│ ││ │ │ │光碟視而不見!光碟可│ ││ │ │ │以證明這是一場假車禍│ ││ │ │ │真詐財的案件!但是大│ ││ │ │ │安分局就是不能給我!│ ││ │ │ │」 │ ││ │ │ │(按該網頁所刊載之前│ ││ │ │ │揭個人「姓名」均係完│ ││ │ │ │整之姓名,惟為依法保│ ││ │ │ │護各該個人之隱私權,│ ││ │ │ │於本判決均以「○」方│ ││ │ │ │式,各隱匿其中部分姓│ ││ │ │ │名) │ ││ │ │ ├──────────┤ ││ │ │ │「…因為我經歷過錢包│ ││ │ │ │遺失的痛楚!錢包遺失│ ││ │ │ │是我心中永遠的傷痛!│ ││ │ │ │故不義之財,我一分一│ ││ │ │ │毫都不想要占有!……│ ││ │ │ │台北科大法律系張○○│ ││ │ │ │先生的學生蘇俐萍小妹│ ││ │ │ │妹的MUV-030製造與825│ ││ │ │ │-BS的假車禍可以透過 │ ││ │ │ │司法成功求償!各位鄉│ ││ │ │ │親父老您們說這樣子來│ ││ │ │ │訛詐別人好嗎?讀法律│ ││ │ │ │是要幫人的而不是要當│ ││ │ │ │惡房東要魚肉鄉里危害│ ││ │ │ │國家社會鄉親父老!台│ ││ │ │ │北地檢署林○檢察官對│ ││ │ │ │於具體的證據!案發光│ ││ │ │ │碟視而不見!光碟可以│ ││ │ │ │證明這是一場假車禍真│ ││ │ │ │詐財的案件!但是大安│ ││ │ │ │分局就是不能給我!」│ ││ │ │ │(按該網頁所刊載之前│ ││ │ │ │揭個人「姓名」均係完│ ││ │ │ │整之姓名,惟為依法保│ ││ │ │ │護各該個人之隱私權,│ ││ │ │ │於本判決均以「○」方│ ││ │ │ │式,各隱匿其中部分姓│ ││ │ │ │名) │ │├──┼──────┼────────┼──────────┼────────┤│4 │106年5月15日│楊順福個人臉書頁│「…因為我經歷過錢包│楊順福個人臉書頁││ │7時53分 │面 │遺失的痛楚!錢包遺失│面畫面(見他字卷││ │ │ │是我心中永遠的傷痛!│第5頁;同上卷第 ││ │ │ │故不義之財,我一分一│24頁背面,亦同)││ │ │ │毫都不想要占有!……│ ││ │ │ │台北科大法律系張○○│ ││ │ │ │先生的學生蘇俐萍小妹│ ││ │ │ │妹的MUV-030製造與825│ ││ │ │ │-BS的假車禍可以透過 │ ││ │ │ │司法成功求償!各位鄉│ ││ │ │ │親父老您們說這樣子來│ ││ │ │ │訛詐別人好嗎?讀法律│ ││ │ │ │是要幫人的而不是要當│ ││ │ │ │惡房東要魚肉鄉里危害│ ││ │ │ │國家社會鄉親父老!台│ ││ │ │ │北地檢署林○檢察官對│ ││ │ │ │於具體的證據!案發光│ ││ │ │ │碟視而不見!光碟可以│ ││ │ │ │證明這是一場假車禍真│ ││ │ │ │詐財的案件!但是大安│ ││ │ │ │分局就是不能給我!我│ ││ │ │ │希望全國的警察局及相│ ││ │ │ │關單位都能比照2017.3│ ││ │ │ │.26.am8:13中天新聞 │ ││ │ │ │新北市土城區廣福派出│ ││ │ │ │所的模式提供監視器畫│ ││ │ │ │面給電視台及當事人還│ ││ │ │ │原事件的真相!」 │ ││ │ │ │(按該網頁所刊載之前│ ││ │ │ │揭個人「姓名」均係完│ ││ │ │ │整之姓名,惟為依法保│ ││ │ │ │護各該個人之隱私權,│ ││ │ │ │於本判決均以「○」方│ ││ │ │ │式,各隱匿其中部分姓│ ││ │ │ │名) │ │└──┴──────┴────────┴──────────┴────────┘附表二:

┌──┬──────┬────────┬──────────┬────────┐│編號│張貼時間 │張貼地點 │文字內容 │證據及其出處 │├──┼──────┼────────┼──────────┼────────┤│1 │106年6月6日 │建維機車行網路評│「…小弟在此請各位網│建維機車行網路評││ │不詳時間 │價頁面 │友假如您們有人認識台│價頁面畫面(見他││ │ │ │北科技大學張○○教授│字卷第7頁;同上 ││ │ │ │的網友請台北科技大學│卷第25頁背面,亦││ │ │ │張○○教授能否出面對│同) ││ │ │ │他法律係的學生蘇俐萍│ ││ │ │ │小姐(muv-030的機車 │ ││ │ │ │駕駛人)進行道德勸說│ ││ │ │ │,父母親用血汗錢栽培│ ││ │ │ │我們讀法律,讀法律是│ ││ │ │ │要來造福鄉里的!讀法│ ││ │ │ │律不是用來魚肉鄉里的│ ││ │ │ │,像惡房東讀法律取不│ ││ │ │ │義之財是會遭天譴!遺│ ││ │ │ │臭萬年!像惡房東是會│ ││ │ │ │有好下場嗎?(拍攝地│ ││ │ │ │點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下│ ││ │ │ │的陽光基金會洗車場)│ ││ │ │ │」 │ ││ │ │ │(按該網頁所刊載之 │ ││ │ │ │前揭個人「姓名」均係│ ││ │ │ │完整之姓名,惟為依法│ ││ │ │ │保護各該個人之隱私權│ ││ │ │ │,於本判決均以「○」│ ││ │ │ │方式,各隱匿其中部分│ ││ │ │ │姓名) │ │├──┼──────┼────────┼──────────┼────────┤│2 │106年6月12日│我是中和人臉書社│「台北科技大學法律係│1、我是中和人臉 ││ │不詳時間 │團頁面 │的學生蘇俐萍小姐(mu│ 書社團頁面畫 ││ │ │ │v-030的機車駕駛人) │ 面(見他字卷 ││ │ │ │宣稱我用卡車壓毀她的│ 第8頁;同上卷││ │ │ │機車!導致她的煞車線│ 第26頁,亦同 ││ │ │ │斷裂!請教各位網友蘇│ ) ││ │ │ │俐萍小姐muv-030的機 │2、證人蘇俐萍於 ││ │ │ │車被卡車壓過之後情況│ 偵查中之證述 ││ │ │ │會如蘇俐萍小姐所提供│ (見偵字第1862││ │ │ │的照片嗎?請教各位網│ 3號卷第36頁背││ │ │ │友及台北地檢署林○檢│ 面) ││ │ │ │察官蘇俐萍這一種行為│ ││ │ │ │不算詐欺,怎麼樣才算│ ││ │ │ │詐欺?小弟在此請各位│ ││ │ │ │網友假如您們有人認識│ ││ │ │ │台北科技大學張○○教│ ││ │ │ │授的網友請台北科技大│ ││ │ │ │學張○○教授能否出面│ ││ │ │ │對他法律係的學生蘇俐│ ││ │ │ │萍小姐(muv-030的機 │ ││ │ │ │車駕駛人)進行道德勸│ ││ │ │ │說,父母親用血汗錢栽│ ││ │ │ │培我們讀法律,讀法律│ ││ │ │ │是要來造福鄉里的!讀│ ││ │ │ │法律不是用來魚肉鄉里│ ││ │ │ │的,像惡房東讀法律取│ ││ │ │ │不義之財是會遭天譴!│ ││ │ │ │遺臭萬年!像惡房東是│ ││ │ │ │會有好下場嗎?請教各│ ││ │ │ │位網友幫我指點迷津,│ ││ │ │ │台大法律學院院長曾○│ ││ │ │ │○教授和台大法律所是│ ││ │ │ │有何種有何種關係?台│ ││ │ │ │大法律所是什麼東西?│ ││ │ │ │我想要去台大法律所找│ ││ │ │ │蘇俐萍小姐的指導教授│ ││ │ │ │」 │ ││ │ │ │(按該網頁所刊載之 │ ││ │ │ │前揭個人「姓名」均係│ ││ │ │ │完整之姓名,惟為依法│ ││ │ │ │保護各該個人之隱私權│ ││ │ │ │,於本判決均以「○」│ ││ │ │ │方式,各隱匿其中部分│ ││ │ │ │姓名) │ │├──┼──────┼────────┼──────────┼────────┤│3 │106年6月12日│台灣新聞記者聯盟│「030-MUV機車倒地龍 │1、台灣新聞記者 ││ │5時許 │訊資訊平台 │頭會斷裂!比被飛機撞│ 聯盟訊資訊平 ││ │ │ │到還淒慘!修理費用 │ 台頁面畫面( ││ │ │ │19550元 台北科技大學│ 見他字卷第9頁││ │ │ │法律係的學生蘇俐萍小│ ;同上卷第26 ││ │ │ │姐(muv-030的機車駕 │ 頁,亦同) ││ │ │ │駛人)宣稱我用卡車壓│2、證人蘇俐萍於 ││ │ │ │毀她的機車!導致她的│ 偵查中之證述 ││ │ │ │煞車線斷裂!請教各位│ (見偵字第1862││ │ │ │網友蘇俐萍小姐muv-03│ 3號卷第36頁背││ │ │ │0的機車被卡車壓過之 │ 面) ││ │ │ │後情況會如蘇俐萍小姐│ ││ │ │ │所提供的照片嗎?請教│ ││ │ │ │各位網友及台北地檢署│ ││ │ │ │林○檢察官蘇俐萍這一│ ││ │ │ │種行為不算詐欺,怎麼│ ││ │ │ │樣才算詐欺?小弟在此│ ││ │ │ │請各位網友假如您們有│ ││ │ │ │人認識台北科技大學張│ ││ │ │ │○○教授的網友請台北│ ││ │ │ │科技大學張○○教授能│ ││ │ │ │否出面對他法律係的學│ ││ │ │ │生蘇俐萍小姐(muv-03│ ││ │ │ │0的機車駕駛人)進行 │ ││ │ │ │道德勸說,父母親用血│ ││ │ │ │汗錢栽培我們讀法律,│ ││ │ │ │讀法律是要來造福鄉里│ ││ │ │ │的!讀法律不是用來魚│ ││ │ │ │肉鄉里的,像惡房東讀│ ││ │ │ │法律取不義之財是會遭│ ││ │ │ │天譴!遺臭萬年!像惡│ ││ │ │ │房東是會有好下場嗎?│ ││ │ │ │請教各位網友幫我指點│ ││ │ │ │迷津,台大法律學院院│ ││ │ │ │長曾○○教授和台大法│ ││ │ │ │律所是有何種有何種關│ ││ │ │ │係?台大法律所是什麼│ ││ │ │ │東西?我想要去台大法│ ││ │ │ │律所找蘇俐萍小姐的指│ ││ │ │ │導教授台北大安分局交│ ││ │ │ │通隊就是不願提供光蝶│ ││ │ │ │給我!我希望全國的警│ ││ │ │ │察局及相關單位都能比│ ││ │ │ │照2017.3.26.am8:13中│ ││ │ │ │天新聞新北市土城區廣│ ││ │ │ │福派出所的模式提供監│ ││ │ │ │視器畫面給電視台及 │ ││ │ │ │當事人還原事件的真相│ ││ │ │ │!請給我一份明確的書│ ││ │ │ │面回覆..寄到板橋郵政│ ││ │ │ │19之1號信箱給我一份 │ ││ │ │ │明確的書面書面回覆之│ ││ │ │ │前請打一通電話給我..│ ││ │ │ │以免答非所問.……」 │ ││ │ │ │(按該網頁所刊載之前│ ││ │ │ │揭個人「姓名」均係完│ ││ │ │ │整之姓名,惟為依法保│ ││ │ │ │護各該個人之隱私權,│ ││ │ │ │於本判決均以「○」方│ ││ │ │ │式,各隱匿其中部分姓│ ││ │ │ │名) │ │└──┴──────┴────────┴──────────┴────────┘附表三:

┌──┬──────┬────────┬──────────┬────────┐│編號│張貼時間 │張貼地點 │文字內容 │證據及其出處 │├──┼──────┼────────┼──────────┼────────┤│1 │106年7月19日│楊順福個人臉書頁│「030-MUV機車倒地龍 │楊順福個人臉書頁││ │21時37分 │面 │頭會斷裂!比被飛機撞│面畫面(見偵字第││ │ │ │到還淒慘!修理費用 │18623號卷第9頁)││ │ │ │19550元 台北科技大學│ ││ │ │ │法律係的學生蘇俐萍小│ ││ │ │ │姐(muv-030的機車駕 │ ││ │ │ │駛人)宣稱我用卡車壓│ ││ │ │ │毀她的機車!導致她的│ ││ │ │ │煞車線斷裂!請教各位│ ││ │ │ │網友蘇俐萍小姐muv-03│ ││ │ │ │0的機車被卡車壓過之 │ ││ │ │ │後情況會如蘇俐萍小姐│ ││ │ │ │所提供的照片嗎?請教│ ││ │ │ │各位網友及台北地檢署│ ││ │ │ │林○檢察官蘇俐萍這一│ ││ │ │ │種行為不算詐欺,怎麼│ ││ │ │ │樣才算詐欺?小弟在此│ ││ │ │ │請各位網友假如您們有│ ││ │ │ │人認識台北科技大學張│ ││ │ │ │○○教授的網友請台北│ ││ │ │ │科技大學張○○教授能│ ││ │ │ │否出面對他法律係的學│ ││ │ │ │生蘇俐萍小姐(muv-03│ ││ │ │ │0的機車駕駛人)進行 │ ││ │ │ │道德勸說,父母親用血│ ││ │ │ │汗錢栽培我們讀法律,│ ││ │ │ │讀法律是要來造福鄉里│ ││ │ │ │的!讀法律不是用來魚│ ││ │ │ │肉鄉里的,像惡房東讀│ ││ │ │ │法律取不義之財是會遭│ ││ │ │ │天譴!遺臭萬年!像惡│ ││ │ │ │房東是會有好下場嗎?│ ││ │ │ │請教各位網友幫我指點│ ││ │ │ │迷津,台大法律學院院│ ││ │ │ │長曾○○教授和台大法│ ││ │ │ │律所是有何種有何種關│ ││ │ │ │係?台大法律所是什麼│ ││ │ │ │東西?我想要去台大法│ ││ │ │ │律所找蘇俐萍小姐的指│ ││ │ │ │導教授.在台灣製造假 │ ││ │ │ │車禍透過司法途徑真求│ ││ │ │ │償太容易了!案發日期│ ││ │ │ │是104年3月24日12:45│ ││ │ │ │承辦員警林○○,030 │ ││ │ │ │-muv蘇俐萍宣稱我駕駛│ ││ │ │ │825-bs大貨車壓毀她的│ ││ │ │ │機車!根據台北大安分│ ││ │ │ │局交通隊的影片及蘇俐│ ││ │ │ │萍所提供的照片及陳述│ ││ │ │ │書可以證明在台灣製造│ ││ │ │ │假車禍透過司法途徑真│ ││ │ │ │求償太容易了!台北大│ ││ │ │ │安分局交通隊就是不願│ ││ │ │ │提供光碟給我!我希望│ ││ │ │ │全國的警察局及相關單│ ││ │ │ │位都能比照2017.3.26.│ ││ │ │ │am8:13中天新聞新北市│ ││ │ │ │土城區廣福派出所的模│ ││ │ │ │式提供監視器畫面給電│ ││ │ │ │視台及當事人還原事件│ ││ │ │ │的真相!請給我一份明│ ││ │ │ │確的書面回覆..寄到板│ ││ │ │ │橋郵政19之1號信箱給 │ ││ │ │ │我一份明確的書面書面│ ││ │ │ │回覆之前請打一通電話│ ││ │ │ │給我..以免答非所問…│ ││ │ │ │…」 │ ││ │ │ │(按該網頁所刊載之前│ ││ │ │ │揭個人「姓名」均係完│ ││ │ │ │整之姓名,惟為依法保│ ││ │ │ │護各該個人之隱私權,│ ││ │ │ │於本判決均以「○」方│ ││ │ │ │式,各隱匿其中部分姓│ ││ │ │ │名) │ │├──┼──────┼────────┼──────────┼────────┤│2 │106年7月21日│楊順福個人臉書頁│「…請教長官 蘇俐萍 │楊順福個人臉書頁││ │21時25分許 │面 │這一種行為不算詐欺,│面畫面(見偵字第││ │ │ │怎麼樣才算詐欺?請教│18623號卷第10頁 ││ │ │ │長官 司法的正義何在 │) ││ │ │ │?任意偵結我的提告!│ ││ │ │ │請長官將心比心!假如│ ││ │ │ │我用蘇俐萍這一種行為│ ││ │ │ │來對待您 您的感覺如 │ ││ │ │ │何?030-MUV機車機車 │ ││ │ │ │倒地龍頭會斷裂!比被│ ││ │ │ │飛機撞到還淒慘!修理│ ││ │ │ │費用19550元 請公佈修│ ││ │ │ │車明細表!我願意和您│ ││ │ │ │在全世界的面前當面踢│ ││ │ │ │您的館!我是當事人 │ ││ │ │ │我要如何依法申請才能│ ││ │ │ │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 ││ │ │ │偵字第16562號的光碟 │ ││ │ │ │影片 這根本就是一場 │ ││ │ │ │假車禍透過司法纏訟進│ ││ │ │ │行真索財的案件!林○│ ││ │ │ │檢察官能不能進行科學│ ││ │ │ │辦案!請問林○檢察官│ ││ │ │ │我駕駛的大貨車是用何│ ││ │ │ │種角度及壓毀蘇俐萍的│ ││ │ │ │機車?撞擊點及擦撞擊│ ││ │ │ │點在那裡?請林○檢察│ ││ │ │ │官根據蘇俐萍所提供的│ ││ │ │ │(刑事及民事)答辯狀│ ││ │ │ │及(刑事及民事)照片│ ││ │ │ │及(刑事及民事)影片│ ││ │ │ │進行科學比對!請台北│ ││ │ │ │地檢署林○檢察官重建│ ││ │ │ │犯罪現場!我請教林○│ ││ │ │ │檢察官您如何在沒有壓│ ││ │ │ │毀或是擦傷蘇俐萍機車│ ││ │ │ │的外觀之下壓毀她的機│ ││ │ │ │車?根據蘇俐萍所提供│ ││ │ │ │的照片她的機車像是被│ ││ │ │ │卡車壓過的模樣嗎?我│ ││ │ │ │希望台北地檢署林○檢│ ││ │ │ │察官能開偵察庭我願意│ ││ │ │ │和蘇俐萍及修理師傅簡│ ││ │ │ │○○當面對質!(我曾│ ││ │ │ │經在非常機車當任過修│ ││ │ │ │車小弟)根據蘇俐萍所│ ││ │ │ │提供的(刑事及民事)│ ││ │ │ │答辯狀的內容及(刑事│ ││ │ │ │及民事)照片的內容及│ ││ │ │ │(刑事及民事)影片的│ ││ │ │ │內容進行科學比對!我│ ││ │ │ │可以引經據點可以很明│ ││ │ │ │確且很具體指出!這根│ ││ │ │ │本就是一場假車禍透過│ ││ │ │ │司法纏訟進行真索財的│ ││ │ │ │案件!我希望敬愛的長│ ││ │ │ │官能出面主持公道!她│ ││ │ │ │在對我進行栽贓!擺明│ ││ │ │ │在吃人!我很不甘願!│ ││ │ │ │請教台北地檢署及各位│ ││ │ │ │長官我是當事人我要如│ ││ │ │ │何依法申請才能取得 │ ││ │ │ │104年度偵字第16562號│ ││ │ │ │的光碟影片請教各位長│ ││ │ │ │我是當事人我要如何依│ ││ │ │ │法申請才能取得蘇俐萍│ ││ │ │ │小姐所提供的影片,我│ ││ │ │ │的無辜!我要蘇俐萍小│ ││ │ │ │姐所提供的影片,送到│ ││ │ │ │美國NASA做鑑定!來證│ ││ │ │ │明,我的無辜!根據蘇│ ││ │ │ │俐萍小姐所提供的影片│ ││ │ │ │及照片及訴狀內容可以│ ││ │ │ │證明這是一場假車禍透│ ││ │ │ │過司法途徑真詐財的案│ ││ │ │ │件!我希望刑警隊能重│ ││ │ │ │建刑案現場進行比對!│ ││ │ │ │蘇俐萍小姐所提供的影│ ││ │ │ │片及照片在造假還是蘇│ ││ │ │ │俐萍小姐所提供的訴狀│ ││ │ │ │內容在說謊!假如警方│ ││ │ │ │對於提告人蘇俐萍小姐│ ││ │ │ │及的詐騙共犯!)的惡│ ││ │ │ │劣行為不予以取!以後│ ││ │ │ │全國各地的無賴!地痞│ ││ │ │ │!將會比照蘇俐萍小姐│ ││ │ │ │對楊順福提告的模式來│ ││ │ │ │辦理!假藉各種名目對│ ││ │ │ │無辜的老百姓任意提告│ ││ │ │ │!透過司法途徑魚肉鄉│ ││ │ │ │里!擾亂社會秩序!敗│ ││ │ │ │壞社會善良風俗!急件│ ││ │ │ │!這是透過司法途徑進│ ││ │ │ │行詐騙的幫助犯提告人│ ││ │ │ │(民事及刑事她都有提│ ││ │ │ │告)蘇俐萍小姐所提供│ ││ │ │ │的監視器的光碟我也想│ ││ │ │ │要一份當時監視器的光│ ││ │ │ │碟證明我的無辜!… │ ││ │ │ │030-MUV機車倒地龍頭 │ ││ │ │ │會斷裂!比被飛機撞到│ ││ │ │ │還淒慘!修理費用 │ ││ │ │ │19550元台北科技大學 │ ││ │ │ │法律係的學生蘇俐萍小│ ││ │ │ │姐(muv-030的機車駕 │ ││ │ │ │駛人)宣稱我用卡車壓│ ││ │ │ │毀她的機車!導致她的│ ││ │ │ │煞車線斷裂!請教各位│ ││ │ │ │網友蘇俐萍小姐muv-03│ ││ │ │ │0的機車被卡車壓過之 │ ││ │ │ │後情況會如蘇俐萍小姐│ ││ │ │ │所提供的照片嗎?請教│ ││ │ │ │各位網友及台北地檢署│ ││ │ │ │林○檢察官蘇俐萍這一│ ││ │ │ │種行為不算詐欺,怎麼│ ││ │ │ │樣才算詐欺?小弟在此│ ││ │ │ │請各位網友假如您們有│ ││ │ │ │人認識台北科技大學張│ ││ │ │ │○○教授的網友請台北│ ││ │ │ │科技大學張○○教授能│ ││ │ │ │否出面對他法律係的學│ ││ │ │ │生蘇俐萍小姐(muv-03│ ││ │ │ │0的機車駕駛人)進行 │ ││ │ │ │道德勸說,父母親用血│ ││ │ │ │汗錢栽培我們讀法律,│ ││ │ │ │讀法律是要來造福鄉里│ ││ │ │ │的!讀法律不是用來魚│ ││ │ │ │肉鄉里的,像惡房東讀│ ││ │ │ │法律取不義之財是會遭│ ││ │ │ │天譴!遺臭萬年!像惡│ ││ │ │ │房東是會有好下場嗎?│ ││ │ │ │請教各位網友幫我指點│ ││ │ │ │迷津,台大法律學院院│ ││ │ │ │長曾○○教授和台大法│ ││ │ │ │律所是有何種有何種關│ ││ │ │ │係?台大法律所是什麼│ ││ │ │ │東西?我想要去台大法│ ││ │ │ │律所找蘇俐萍小姐的指│ ││ │ │ │導教授…小弟在此請各│ ││ │ │ │位網友假如您們有人認│ ││ │ │ │識台北科技大學張○○│ ││ │ │ │教授的網友請台北科技│ ││ │ │ │大學張○○教授能否出│ ││ │ │ │面對他法律係的學生蘇│ ││ │ │ │俐萍小姐(muv-030的 │ ││ │ │ │機車駕駛人)進行道德│ ││ │ │ │勸說,父母親用血汗錢│ ││ │ │ │栽培我們讀法律,讀法│ ││ │ │ │律是要來造福鄉里的!│ ││ │ │ │讀法律不是要來魚肉鄉│ ││ │ │ │里的,像惡房東讀法律│ ││ │ │ │取不義之財是會遭天譴│ ││ │ │ │!遺臭萬年!像惡房東│ ││ │ │ │是會有好下場嗎?…」│ ││ │ │ │(按該網頁所刊載之前│ ││ │ │ │揭個人「姓名」均係完│ ││ │ │ │整之姓名,惟為依法保│ ││ │ │ │護各該個人之隱私權,│ ││ │ │ │於本判決均以「○」方│ ││ │ │ │式,各隱匿其中部分姓│ ││ │ │ │名) │ │├──┼──────┼────────┼──────────┼────────┤│3 │106年7月21日│台灣新聞記者聯盟│同上 │台灣新聞記者聯盟││ │21時33分許 │訊資訊平台 │ │訊資訊平台(見偵││ │ │ │ │字第18623號卷第 ││ │ │ │ │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