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彥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4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上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址原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已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解散,下稱上裕公司)負責人,上裕公司自98年起,陸續向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採購各式Flash快閃記憶體等商品對外銷售,並於99年間經錸德公司給予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貨款信用額度(即先行出貨,嗣後結算貨款)。詎甲○○因周轉困難,亟思以調高貨款信用額度之方式,向錸德公司購買更多貨品以銷售牟利,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內所留存,由報關業者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1年11月23日解散,下稱宏邦公司)出具之出口報單電子檔,竄改其上金額、時間、日期等內容後,再予以列印而變造成足以表彰宏邦公司所確認出口貨物資料之意,如附表1所示之出口報單5紙,表示上裕公司已於99年7月間合計出口1,946萬6,678元之貨品,有相當之客源,再於同年8月13日上午7時5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上裕公司員工,將上開偽造之出口報單5紙傳真予錸德公司業務協理武名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錸德公司及宏邦公司對外表彰文書之公信力。後因錸德公司自99年9月起將上裕公司之貨款信用額度由1,100萬元調升為2,200萬元,上裕公司於99年9月1日至同月15日,向錸德公司下訂購買如附表2所示,金額合計2,387萬6,838元之Flash快閃記憶體之8筆訂單後,僅支付部分貨款即無力再清償,經錸德公司催討無著,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錸德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下列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78頁),核與告訴人錸德公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錸德公司業務協理武名中、證人即上裕公司職員王姿尹、陳涵汀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並有如附表1所示變造之宏邦公司出口報單影本5紙、財政部關務署103年7月21日台關業字第103101603號函暨附件上裕公司99年7月份出口報關資料1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7月29日北普竹字第1031021810號函暨附件上裕公司99年7月30日出口報單電子檔列印資料1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9月3日北普竹字第1031025685號函、武名中於99年8月13日下午6時21分所撰之電子郵件1紙、錸德公司訂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客戶簽收單影本、被告於99年9月30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影本1紙、99年10月4日錸德公司上裕未清償貨款債務會議紀錄1份等件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利用電腦內所留存,由宏邦公司出具之出口報單電子檔,竄改其上金額、時間、日期等內容後,再予以列印而做成如附表1所示之出口報單5紙,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從無到有」生成整張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裕公司周轉困難,希望透過調高貨款信用額度之方式,俾向告訴人購買更多貨品以銷售牟利,竟變造如附表1所示之出口報單5紙而後行使之,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罪,嗣於本案審理時始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於99年9月起將上裕公司之貨款信用額度由1,100萬元調升為2,200萬元後,上裕公司於99年9月1日至同月15日向告訴人下訂購買如附表2所列金額共計2,387萬6,838元之8筆訂單,支付部分貨款即無力清償,其後被告於99年9月30日以上裕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承諾書,承諾就上裕公司積欠告訴人之貨款2,417萬9,09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餘債務1,485萬9,090元,有承諾書、被告還款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1頁);暨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工專畢業,現從事銷售業務,每月收入約4、5萬元,尚有父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需扶養,且名下無存款、汽車,亦無不動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及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無使自己或第三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而言。又關於犯罪所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犯罪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犯罪所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是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應認非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排除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⒉本件被告雖變造如附表1所示之出口報單5紙而後持向告訴人
以行使之,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業務協理武名中於被告所涉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於該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於99年8月間考慮提高上裕公司信用額度時,除要求上裕公司提出當年7月份出口報單外,並同時要求提供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報表),上裕公司均有提供上開資料一併做為告訴人決定是否提高信用額度之參考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第13頁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54號卷第8頁),足認如附表1所示變造之出口報單5紙僅係被告所提出,以供告訴人審酌是否決定調高上裕公司貨款信用額度之「參考資料其一」而已。且被告行使上開變造之出口報單後,非必然會發生上裕公司之貨款信用額度提高之結果,上裕公司之貨款信用額度由原來之1,100萬元調升為2,200萬元,乃係告訴人斟酌考量全部相關資料(包含如附表1所列變造之出口報單5紙、上裕公司99年7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被告因行使如附表1所列變造之出口報單5紙而「直接」使自己或上裕公司因此獲有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或上裕公司均未因被告行使本案變造之出口報單5紙而直接獲有犯罪所得,當然亦無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可言,即無從諭知沒收。
⒊告訴人固以被告持如附表1所示變造之出口報單5紙向告訴人
行使後,使告訴人調升上裕公司之貨款信用額度為2,200萬元,上裕公司進而於99年9月1日至同月15日向告訴人下訂購買如附表2所載金額共計2,387萬6,838元之Flash快閃記憶體,而認上開價值共計2,387萬6,838元之Flash快閃記憶體即為本件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48、49頁)。惟被告或上裕公司均未因被告行使如附表1所示變造之出口報單5紙而獲有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再者,上裕公司之所以能夠取得如附表2所載金額共計2,387萬6,838元之Flash快閃記憶體,係基於上裕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採購契約所生之結果,與被告所犯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實難認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告訴意旨上開所認,應屬誤會。
㈣、又本件被告變造如附表1所示之出口報單5紙後,其原始文件據被告表示業已丟棄而難認迄今猶存(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將上開變造之出口報單5紙傳真予告訴人以行使,該傳真文書亦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附表1:偽造之出口報單明細┌──┬──────┬────┬───┬───────┬────┬───────┐│編號│日 期│報 關 人│目的地│貨 物 名 稱│數 量│離 案 價 格│├──┼──────┼────┼───┼───────┼────┼───────┤│ 1 │99年7月2日 │宏邦公司│香港 │NAND FLASH 16G│15,360個│ 224萬4,133元│├──┼──────┼────┼───┼───────┼────┼───────┤│ 2 │99年7月7日 │宏邦公司│香港 │NAND FLASH 16G│15,400個│ 224萬5,043元│├──┼──────┼────┼───┼───────┼────┼───────┤│ 3 │99年7月15日 │宏邦公司│德國 │SSD 32G │ 2,000個│ 623萬5,160元│├──┼──────┼────┼───┼───────┼────┼───────┤│ 4 │99年7月21日 │宏邦公司│香港 │NAND FLASH 16G│15,680個│ 251萬6,882元│├──┼──────┼────┼───┼───────┼────┼───────┤│ 5 │99年7月25日 │宏邦公司│德國 │SSD 32G │ 2,000個│ 622萬5,460元│├──┴──────┴────┴───┴───────┴────┴───────┤│ 合計:1,946萬6,678元│└───────────────────────────────────────┘附表2:上裕公司向錸德公司訂購Flash快閃記憶體之訂單明細┌──┬──────┬──────┬─────┬────┬──────┐│編號│ 下單日期 │約定自取日期│ 訂單編號 │下單片數│ 訂單金額 │├──┼──────┼──────┼─────┼────┼──────┤│ 1 │99年9 月1 日│99年9 月1 日│000000000 │15,600片│2,307,993元 │├──┼──────┼──────┼─────┼────┼──────┤│ 2 │99年9 月2 日│99年9 月3 日│000000000 │10,560片│1,314,460元 │├──┼──────┼──────┼─────┼────┼──────┤│ 3 │99年9 月7 日│99年9 月8 日│000000000 │12,480片│1,942,782元 │├──┼──────┼──────┼─────┼────┼──────┤│ 4 │99年9 月8 日│99年9 月9 日│000000000 │22,200片│3,563,843元 │├──┼──────┼──────┼─────┼────┼──────┤│ 5 │99年9 月9 日│99年9 月10日│000000000 │23,080片│4,465,245元 │├──┼──────┼──────┼─────┼────┼──────┤│ 6 │99年9 月10日│99年9 月13日│000000000 │19,480片│3,667,646元 │├──┼──────┼──────┼─────┼────┼──────┤│ 7 │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15日│000000000 │17,440片│3,007,373元 │├──┼──────┼──────┼─────┼────┼──────┤│ 8 │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16日│000000000 │19,200片│3,607,496元 │├──┴──────┴──────┴─────┴────┴──────┤│ 合計:2,387萬6,83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