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景煌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李富祥律師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景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景煌係炫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業務係以處理高難度繼承案及各類土地不動產疑難問題諮詢規劃。崔益榮之外祖父江鳳山於民國78年7月4日死亡,留有大筆遺產由江春堂、江春晴、江春慶、江春彥、江定昌(以上均已歿且無子嗣)、江春盛( 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江麗卿、江春蘭及崔益榮之母親崔江春子繼承,並由江春盛負責處理遺產稅事宜。94年間江春盛為處理江鳳山遺產稅事件而結識曾景煌,曾景煌於94年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1,054 萬元向江鳳山之繼承人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購買如附表一所示20筆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曾景煌負責統合完納江鳳山遺產稅事務,當場交付票面金額150 萬元支票予江春盛,嗣後另交付票面金額900 萬元支票予江春盛保管,並協議於94年12月10日就江鳳山遺產欠稅案倘未取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同意移轉證明書,即以該900 萬元支票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
二、曾景煌於95年間辦理江鳳山遺產稅土地抵繳程序時,始發現江鳳山之遺產繼承人除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外尚有崔江春子,惟崔江春子已於83年2月9日死亡,其配偶崔亞添、長男崔益榮、次男崔益豪、三男崔益光及長女崔益麗均已拋棄繼承,由崔益榮之長女崔馨勻、次女崔人驊及崔益麗之長男連穎東依法代位繼承江鳳山之遺產。曾景煌、江春盛遂與崔益榮及連武偉(即連穎東父親)商討遺產繼承,斯時崔益榮及連武偉始知其子女可代位繼承江鳳山遺產,遂同意委由曾景煌處理江鳳山遺產稅土地抵繳事宜。曾景煌委任葉海萍律師於95年10月5日為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崔馨勻(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申請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筆土地抵繳江鳳山遺產稅,經國稅局准予以上開4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尚仍積欠滯納利息12萬5,869 元,江春蘭所有不動產因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嗣江鳳山之遺產稅於96年9 月29日全數繳納完畢,該行政執行署通知地政機關於96年10月22日辦理塗銷江春蘭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
三、曾景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江鳳山之遺產稅已於96年9 月29日全數繳納完畢,竟於96年12月1 日,協同不知情之江春盛及地政士黃漢禎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崔益榮住處,向崔益榮及連武偉佯稱:積欠江鳳山遺產稅要以江鳳山遺留之現金、股票及土地抵繳等語,致崔益榮及連武偉均陷於錯誤,當場將其本人及子女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之印鑑章交予曾景煌。曾景煌利用不知情之黃漢禎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等文件用印,並於96年12月6 日持上開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曾景煌復於96年12月16日,在上址崔益榮住處,接續向崔益榮佯稱欲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及領取提存款為由而取得崔益榮、崔馨勻及崔人驊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 份,同時由曾景煌書立收據載明:「收取崔益榮、崔人驊、崔馨勻等7 人交付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崔益榮、崔人驊、崔馨勻等權益受損,負一切責任」等內容用以取信崔益榮,並就用於辦理領取提存物之印鑑證明上由曾景煌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曾景煌承上開相同犯意,未經崔益榮、連武偉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黃漢禎將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暨義務人欄江春盛部分刪除,並將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就如附表二所示之16筆土地權利範圍擅自更改,而以此方式偽造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未經崔益榮之授權而擅自在上開印鑑證明另加註「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而以此方式偽造該印鑑證明,嗣於97年2月4日持上開偽造之印鑑證明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二所示之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景煌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權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之權益。
四、案經崔益榮、崔人驊及崔馨勻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崔益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崔益榮到庭由公訴人及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崔益榮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故證人崔益榮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崔益麗、連武偉、黃麗玲及江春盛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證人連武偉、江春盛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崔益麗、連武偉、黃麗玲及江春盛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景煌固坦承於94年9 月6日以1,054萬元向江鳳山之繼承人江春盛、張江麗卿及江春蘭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20筆土地,並約定負責統合完納江鳳山所積欠之遺產稅,嗣後得知崔益榮之子女可代位繼承江鳳山之遺產,而與崔益榮洽談江鳳山遺產繼承辦理事項及委由地政士將如附表一編號 5至20所示之16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辯稱:因崔益榮不信任我和江春盛而對我們有所提防,並在其中1 份印鑑證明空白處請我加註限供辦理提存使用,崔益榮卻不細閱用印之文件,顯與崔益榮所為自相矛盾,崔益榮所為指訴顯不可採;崔益榮前於95、96年間辦過土地抵繳遺產稅文件,自可分辨於96年12月1 日用印文件之性質,自無混淆土地抵繳與土地買賣過戶之情事;崔益榮曾收受國稅局通知准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4 筆土地抵繳及完稅證明書等文件,當知遺產稅已部分抵繳且已繳清完畢,我豈有可能再以此理由向崔益榮詐騙之理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向崔益榮、連武偉佯稱欲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致崔益榮及連武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子女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經查:
(一)被告於94年9 月6日以1,054萬元向江鳳山之繼承人江春盛、張江麗卿及江春蘭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20筆土地,並約定負責統合完納江鳳山所積欠之遺產稅,嗣後得知崔益榮及連武偉之子女可代位繼承江鳳山之遺產,而與崔益榮與連武偉洽談江鳳山遺產繼承辦理事項及委由地政士將如附表一編號 5至20所示之16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黃麗玲、江春盛、張家媛、江春蘭及黃漢禎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土地買賣登記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以辦理遺產稅抵繳方式向崔益榮及連武偉施行詐術:
1.證人即告訴人崔益榮於偵、審中均證稱:江春盛、江春蘭從未告知我有與曾景煌簽訂買賣契約乙事,我也沒有看過他們所簽訂的買賣契約書,我根本不知道江春盛等人與曾景煌間有買賣如附表一編號5 至20之16筆土地乙事,被告及黃漢禎都沒有提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抵完稅後倘有剩下要過戶到被告名下乙事,也沒有理由過戶到被告名下;在96年12月1 日之前我有提出要求所有費用我都不支付,且辦妥土地抵繳後,另就100 多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當時所講的條件就是這樣;於96年12月1日曾景煌帶了3位助理到我家且拿了一大疊文件要用印,我當時並不知道江鳳山的遺產稅已經全數繳清,96 年9月26日國稅局函文是我事後提起訴訟才去聲請調閱,我之前並沒有收到該函文,曾景煌說要將部分幾筆土地過戶給政府抵稅,因之前已有幾筆土地抵稅尚不足,須再追加土地抵繳,另128 筆土地是要辦理繼承;當時蓋章之目的是為了土地抵繳、辦妥繼承及取回提存金,並沒有談到買賣土地的事,因為要蓋章的文件很多,我家和連武偉家加起來就有7 顆印章,我和連武偉就將印章全交給曾景煌,由曾景煌的助理蓋章也蓋了快1 小時,因當時我認知江鳳山之遺產還沒有完稅,曾景煌不可能有任何動作,因文件有一大疊,我只有就有關繼承及提存文件有仔細看過,其餘文件都沒有仔細看過,但當時之文件上都沒有用手寫部分,現在文件上手寫部分當時是空白,當時我曾詢問曾景煌為何空白,曾景煌表示因江春蘭的房子要被拍賣,時間緊迫,要我們趕快配合蓋好印章送件,看到的文件上都是電腦打字,塗改部分後來都是他們自己刪改,當時江春盛的名字也列在文件上,且有些文件上已蓋好江春盛及江春蘭之印章,曾景煌也拿給我看,並說「你看,他們(即江春盛、江春蘭)都蓋好了」;我有100 筆土地可以繼承,我不在乎要用幾筆土地抵稅,所以就沒有問曾景煌要用幾筆土地抵繳;蓋章只有蓋過1 次且在同一天蓋的,當天蓋章文件是很厚一大疊;蓋章當天沒有交付印鑑證明,96年12月16日我另外再將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 份交給曾景煌,因1份要辦理抵稅,1份要辦理提存,當時我認為遺產稅還沒繳清,所以作為抵稅之用的印鑑證明我就沒有請曾景煌加註用途,另1 份印鑑證明我就請曾景煌加註僅限辦理提存使用,且因我交付
7 個人證件資料給曾景煌而請其書立收據給我,後來曾景煌在上開印鑑證明旁自行加註供辦理土地買賣之用,且從印鑑證明之原本可以看出筆色不同,是不同一天所書寫等語(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偵緝卷第123至124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39至148頁、第150頁、第153至156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3至164頁 ),是證人崔益榮於偵、審中對於不知江春盛等人早已於94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0筆土地出售予被告及於96年12月1 日用印時亦不知江鳳山遺產稅已完稅之證述內容互核均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可指,其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2.證人江春盛於審理時證稱:我去崔益榮住家時,並沒有跟崔益榮說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土地已出售給被告,也沒有將該買賣契約書拿給崔益榮看,但有跟崔益榮說要辦理這些繼承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頁、第189頁)。
證人江春蘭於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都沒有注意看契約書內容,反正要蓋章,我們就蓋章,那是很厚一疊文件;我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把這些土地抵繳遺產稅,剩下16筆土地是曾景煌所購買,這是我們3 家私下與曾景煌簽訂契約,崔益榮不同意做這件事,我也沒有告訴崔益榮買賣土地的事;我有去拜託崔益榮並向其表示因未繳遺產稅造成我的房屋要被拍賣,請崔益榮幫忙處理遺產的事情,後來我的房屋撤銷查封後我沒有告訴崔益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4頁、第197至198頁 );證人張家媛於審理時證稱:張江麗卿是我母親,「( 問:叫你蓋印這些書面是為了辦遺產抵稅? )答:對,我印象就是這樣。」、「(問:你最後是否知道江鳳山系爭16筆土地是移轉給被告曾景煌? )答:我不知道,中間過程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這些去抵稅…。」(見本院卷四第165頁、第169頁)、證人連武偉於偵、審時均證稱:用印時,我不知道江鳳山的遺產稅已經繳清,被告說還沒完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才會同意用印;被告本來有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4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後來被告又表示4 筆土地抵稅不足,還要再追加土地抵稅,總共追加幾筆我不清楚,因為我對這事不懂;我不知道如附表一編號5 至20所示之16筆土地是要移轉過戶給被告,該16筆土地是要給政府的,作為抵繳遺產稅,沒有人說要賣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172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14至218頁 );證人即地政士黃漢禎於審理時證稱:給崔益榮簽時上面沒有手寫的部分,打字的部分都打好了,像地段號、面積、持分那些,江春盛持分沒有一起辦過戶,有把江春盛持分拿掉;用印時,買方還沒有確定要用誰的名字登記,權利人當時是空白的,我不知道崔益榮有無與曾景煌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20之16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即私契),我是依曾景煌指示製作買賣契約書(即公契),再拿給崔益榮用印時,因崔益榮與曾景煌已事先都談好了,用印時我沒有與崔益榮討論土地買賣之價金及價金支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頁、第241頁),從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及江春盛、江春蘭等人均未告知崔益榮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被告,因本案用印之文件係一大疊在場用印之人均不知用印之實際內容,被告顯以魚目混珠方式讓崔益榮、連武偉均無法明確知悉用印之實際內容,以此方式矇騙崔益榮等人配合用印,而以買賣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應繼承部分移轉至被告名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3.觀諸附卷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欄、」及「買賣」均是以手寫勾選,權利人欄亦是手寫方式填寫「曾景煌」,且將原義務人江春盛部分予以劃線刪除,僅留有義務人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又上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權利範圍原以電腦打字「57分之1、63分之8…」等文字,事後均以手寫更改為「855分之3、945分之24… 」等文字,且以手寫加註「就上列土地移轉權利範圍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持分三分之1…… 」等情,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33頁),再參以上開證人崔益榮、連武偉、江春蘭及黃漢禎前開所述可知,被告利用交付一大疊用印文件讓崔益榮、連武偉同時用印,用印文件上留有部分空白處,且均為電腦打字,並無手寫部分,顯見被告刻意將權利人部分予以空白,且將江春盛名字列入再事後予以刪除,以此方式造成崔益榮、連武偉誤信江春盛也同意用印且不知被告為買受人之假象,事後再將江春盛之持分予以扣除,並將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之權利範圍予以更正修改,得以順利將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原可代位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1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在在顯示被告利用不知情代書黃漢禎偽造上開文件遂行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4.至被告辯稱崔益榮早已收到國稅局寄送江鳳山完納證明書等資料早已知悉江鳳山之遺產稅已完納,根本不可能遭詐騙而陷於錯誤等語,縱崔益榮曾收過國稅局上開文件,然因本案國稅局所寄發之文件數量頗多,且崔益榮亦非稅務或土地專業人士,無法確實知悉其函文意義,與常情無違。
(三)被告確有偽造崔益榮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崔益榮曾交付其本人及其子女崔馨勻、崔人驊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被告,並囑咐被告在其中一份印鑑證明載明「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嗣被告未經崔益榮之同意,擅自在該印鑑證明上自行加註「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97 頁),核與崔益榮前述之證述相符,因上開印鑑證明已載明限供提存使用,自無法作為土地移轉之用,故被告未經崔益榮之同意而擅自在該印鑑證明加註上開文字,顯已逾越崔益榮授權之範圍,自屬偽造上開印鑑證明甚明。
(四)綜上,被告確有對崔益榮及連武偉佯稱欲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等語而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而同意配合用印,被告再利用不知情之黃漢禎持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使崔益榮及連武偉之子女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受有無法繼承上開土地之財產上損害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向崔益榮佯稱以土地抵繳遺產稅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黃漢禎而陸續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並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漢禎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土地開發業務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等人對於土地過戶文書認知不足,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復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士官學校畢業、家庭經濟富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四第3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崔益榮及連武偉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被告,被告始得將如附表二所示之16筆土地原應由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代位繼承之權利範圍部分,使用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故如附表二所示1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江鳳山遺產中之20筆土地明細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