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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賢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王文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文書名稱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賢作為賣方之代表,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段0000000號地號及2264建號之土地暨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出售後,本案房地即辦理過戶登記為李俊岳所有,其明知並未獲得李俊岳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至103 年11月13日間之某日(起訴書所載「103 年11月13日前某日」,應予補充),於新北市蘆洲區某便利商店內,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俊岳之印文及署押,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秋菊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文書上李俊岳之印文,而偽造完成以李俊岳名義向張添誠借款,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張添誠作為該借款擔保之各該文書(詳如附表所示),復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秋菊持以向張添誠之母親何碧雲借款,使何碧雲陷於錯誤,誤認王文賢已獲得李俊岳之授權或同意,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於辦妥抵押權設定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予王文賢;本案房地並於103年11月13日,經不知情之張添誠持上開文書向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俊岳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俊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訊據被告王文賢對於其明知本案房地為告訴人李俊岳所有;其於103 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便利商店內,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向張添誠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並簽立告訴人之姓名,而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以本案房地擔保借款之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為張添誠、義務人為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文,則係被告提供其所持有中之告訴人之印鑑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秋菊所蓋印。嗣被告將上開文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秋菊,持向張添誠之母親何碧雲借得400 萬元,而前揭房地並於103 年11月13日經向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張添誠等情,均予承認(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7頁反面、第174 至175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迺鈞、代書黃秋菊、何碧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 頁及反面、第37至39頁、第49至5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文書(他卷第16頁、第19頁、第31至32頁反面)、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區○○段○○段○○○○○○○○○○○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建號(他卷第8 至12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出售本案房地予包括告訴人及黃迺鈞在內共7 人時,主要係由黃迺鈞代表與被告接洽;於該房地辦理過戶後,尚有積欠尾款4000餘萬元未付,黃迺鈞因而將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本案房地權狀、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提供予被告向他人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以補足尾款。故本案實係由告訴人授權黃迺鈞後,再由黃迺鈞授權被告得以告訴人名義向何碧雲借款,並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是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云云。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簽立告訴人之姓名、蓋用印文,究竟有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若無,則被告持該等文件向何碧雲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承上,就被告持該等文書向何碧雲借款400 萬元,是否基於詐欺之故意,詐取何碧雲之財物?茲說明如下:

二、經查:

㈠、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和黃迺鈞等人共同投資買下本案房屋(共1 至7 樓),並將整棟樓全權交由黃迺鈞,由黃迺鈞出面找買主再將整棟樓一起賣掉,為了保障我自己,其中的4 樓就登記在我名下。黃迺鈞為了怕各登記名義人擅自將自己名下的樓層賣掉,要將各登記名義人的印鑑及印鑑證明集中管理,所以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之後連同印鑑一起交給他,但是我並沒有授權黃迺鈞可以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或是用我的名義簽發本票去跟何碧雲借錢,我是後來才知道黃迺鈞把我的印鑑、印鑑證明交給被告這件事,黃迺鈞說是因為有一些錢還沒有給被告,所以才把印鑑及印鑑證明放在被告那邊,算是給被告一個保障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反面)。

2、證人黃迺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李俊岳等人合夥一起向被告購買本案整棟大樓,並推由陳文彥代表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後來才知道被告尚未自原屋主處將房地買下,但我們因為貸款不足,還有一些尾款、稅金等問題沒跟被告結清,就跟被告說等我們將整棟房子一起賣掉後再跟被告結清款項。在房地先過戶給我們之後,因被告要求要給他一個保障,所以我才會把包括告訴人在內部分登記名義人的印鑑、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但是告訴人並未授權我可以用本案房地去設定抵押或簽本票借錢,我也有跟被告說我們不做民間二胎,也不給被告設定抵押,所以並沒有被告所稱透過我間接取得告訴人授權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3 至226 頁)。

3、是互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及黃迺鈞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告訴人及黃迺鈞等投資人在推由陳文彥與作為賣方代表之被告,就包括本案房地在內之整棟大樓簽訂買賣契約後,將其中4 樓部分過戶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然因有尾款尚未結清,黃迺鈞因而應被告之要求,將告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作為保障,然無論告訴人或黃迺鈞均未授權被告得持之以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或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等情,已足認定。從而,承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制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足認該等文書均係出於被告所偽造,應堪認定。

4、又依上開證人等所述與卷附印鑑證明(他卷第34頁)可知,告訴人應係於103 年10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一併交由黃迺鈞集中管理,再由黃迺鈞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並以之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復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黃秋菊持向何碧雲借款,業如前述。而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2334900 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辦理設定登記申請案之相關資料所示(他卷第30至34頁),本案房地嗣於103 年11月13日經張添誠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張添誠對於本案借款之相關經過完全不知情一事,業據證人何碧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7 頁)。是被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後,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黃秋菊持以向何碧雲借款,復由不知情之張添誠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無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3 年11月13日前某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向何碧雲借款,惟如上所述,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於103 年10月21日申請,後連同印鑑一併轉交由被告持有中,是就被告偽造文書及向何碧雲借款之期間,應可特定於103 年10月21日至103 年11月13日期間內之某日,就上開公訴意旨應予補充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5、至於被告所辯係自黃迺鈞處間接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云云,並先後提出授權書、承諾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39頁、第139頁)。惟查:

⑴、觀諸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雖有敘及有關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一

節,然於立授權書人欄位處卻為空白,並未見有經何授權人同意並親自簽名確認無誤之記載;況其上所載之日期為105年8 月24日,距離本案案發之103 年11月間相隔已1 年逾,實難認與本案間具有何關連性,自無從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復提出承諾同意書1 紙,並指明其中第3 點即為其得以

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之授權依據。惟就該承諾同意書簽署之緣由與經過,即黃迺鈞等人與被告承購本案大樓時,因出資人數眾多,推由陳文彥作為代表與被告簽約,嗣因價金尾款未結清,因而應被告之要求,經黃迺鈞轉交承諾同意書予陳文彥簽立等情,業據證人黃迺鈞、陳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至228 頁);且就其中第3點之約定內容「價金尾款不足部分王文賢有權另行尋找金主合作,若合作本人股份佔51% ,其餘由王文賢及金主分配」(本院卷第139 頁),證人黃迺鈞、陳文彥均一致證稱:上開約定內容只是代表被告可以再找其他的合夥人進來變成股東,把尾款補足,跟拿房地設定抵押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及反面),已難認簽立同意書之陳文彥有同意被告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又以被告既供稱承諾同意書之內容為其所繕打,其中「有權另行尋找金主」之意即為「得設定抵押」(本院卷第229 頁),若被告果真與黃迺鈞等人約定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自可在其擬具之同意書上直接載明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約定內容,以明確其所被授權之範圍及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杜爭議,然就前開約定之文字內容以觀,卻僅言明被告得另外尋找他人合作,並就保留予陳文彥之股份有具體之約定,其餘部分之股份則由被告自由分配,並未見有被告所稱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明文約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並徵告訴人指證未授權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一節屬實。

㈡、就被告持前開偽造文書向何碧雲詐得借款400萬元部分:

1、證人即代書何碧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本案房地是他投資的,屋主同意他拿來借二胎,而且屋主的證件都齊全,所以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人張添誠的母親何碧雲,至於是否同意借款就由何碧雲自行評估(他卷第49至50頁)。

2、證人何碧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初是透過代書黃秋菊介紹跟被告認識,被告拿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跟我借錢,我當時覺得被告有所有權狀也有印鑑及印鑑證明,表示被告與屋主間可能有合夥關係及授權,否則被告應該沒有辦法取得這些重要的文件,所以同意借款400 萬元給被告,過程中我有跟被告通過幾次電話,但有關借款契約書之簽立、借款之交付等主要都是委託由代書處理。如果我知道被告其實並沒有得到告訴人的授權,我當然不願意借款給被告,被告後來也沒有還錢等語(他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本院卷第245至249頁反面)。

3、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制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後,復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黃秋菊持以向何碧雲借款,致使何碧雲誤信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並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同意借款

400 萬元予被告,可見被告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詐取何碧雲之借款甚明。

三、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辯護人聲請調閱本院民事106 年度訴字第4979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272 、273 號案件全案卷宗(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第162 頁及反面),然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及被告前均聲請傳喚證人黃秋菊(本院卷第19頁),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添誠(本院卷第175 頁);就證人黃秋菊部分,嗣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被告於更換辯護人後亦表示本案僅聲請傳喚證人李俊岳、黃迺鈞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就證人張添誠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本院卷第25

0 頁),是就此二證人自無庸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所示文書,其中編號2 之本票詳如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所述)、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未經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作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惟該本票並未填載屬於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而僅屬於私文書,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秋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3 、4 之文書上而偽造私文書,再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向何碧雲借款而行使;復利用不知情之張添誠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㈥、想像競合: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制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藉以取信何碧雲而貸得款項,復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遂行不法取得借款之目的,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密接、目的相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透過代書黃秋菊向何碧雲借款之事實,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前揭行為亦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此與業經起訴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而於本院審理時已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本院卷第256 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尚有買賣價金尾款未結清,竟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制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以向他人借款,並以告訴人名下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何碧雲受有400萬元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於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何碧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 條亦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即為前揭沒收之特別規定。

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既經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就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即前開詐欺取財部分):就被告向何碧雲詐得之

400 萬元,既為被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且未實際賠償予何碧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出處頁數)│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借款契約書(如他卷第│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李俊岳」之印文││ │16頁所示) │及署押各壹枚。 │├──┼──────────┼────────────────┤│2 │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李俊岳」之印文││ │,如他卷第19頁所示)│及署押各壹枚。 │├──┼──────────┼────────────────┤│3 │土地登記申請書(如他│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李俊岳」之印文││ │卷第31頁及反面) │貳枚。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李俊岳」之印文││ │權設定契約書(如他卷│伍枚。 ││ │第32頁及反面)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