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蓁(原名陳妍芝)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楊珺」、「劉長金」署押各壹枚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楊珺」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盈蓁(原名陳妍芝)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未取得劉長金及楊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之不詳時間,先在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劉長金」簽名,並填載發票日102 年10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另在瑞明地政事務所建物合約書之債權人欄、債務人欄,接續偽造「楊珺」、「劉長金」之簽名各1 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下稱系爭建物合約書)後,向衛彤葳及端木愈如佯稱其在楊珺經營之瑞明地政士事務所任職,客戶劉長金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云云,邀約衛彤葳及端木愈如投資放款,並進而持系爭本票、系爭建物合約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劉長金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暨其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TH0000000 號)交付予衛彤葳及端木愈如收受,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珺、劉長金,並使不知情之衛彤葳及端木愈如陷於錯誤,交付現金
200 萬元之款項與陳盈蓁。
(二)又因其私人從事民間放貸,為增強衛彤葳及端木愈如借款意願,明知未取得楊珺之同意或授權,竟另行起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8日之不詳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下稱102 年10月28日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欄偽造「楊珺」之簽名1 枚,表彰客戶向瑞明地政士事務所借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進而持向衛彤葳及端木愈如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珺。
(三)再另行起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1月
4 日之不詳時間,明知未取得楊珺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下稱102 年11月4 日借款契約書)債權人欄偽造「楊珺」之簽名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進而持向衛彤葳及端木愈如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珺。
二、案經衛彤葳、端木愈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盈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未取得楊珺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10月之不詳時間,在系爭建物合約書之債權人欄偽造「楊珺」之簽名1 枚,而偽造系爭建物合約書後,向告訴人衛彤葳、端木愈如佯稱其在楊珺經營之瑞明地政士事務所任職,客戶劉長金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云云,邀約告訴人衛彤葳、端木愈如投資放款,並進而持系爭本票、系爭建物合約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劉長金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暨其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TH000000
0 號)交付予告訴人衛彤葳及端木愈如,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衛彤葳及端木愈如陷於錯誤,並因此取得現金200 萬元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系爭本票的發票人欄偽造「劉長金」簽名,上面發票日102 年10月14日、面額200 萬元等必要記載事項也不是伊填寫的,伊也沒有在系爭建物合約書上偽造「劉長金」之簽名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未取得楊珺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10月之不詳時間,在系爭建物合約書之債權人欄偽造「楊珺」之簽名
1 枚,而偽造系爭建物合約書後,向告訴人衛彤葳、端木愈如佯稱其在楊珺經營之瑞明地政士事務所任職,客戶劉長金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云云,邀約告訴人衛彤葳、端木愈如投資放款,並進而持系爭本票、系爭建物合約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劉長金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暨其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TH0000000 號)交付予告訴人衛彤葳及端木愈如,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衛彤葳及端木愈如陷於錯誤,並因此取得現金200 萬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衛彤葳、端木愈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 頁正反面、第21至22頁、第23頁正反面;偵卷第7 至8 頁、第16至18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二第250 至270 頁、第285 至301頁),並有系爭建物合約書、系爭本票、被告為發票人之票號TH0000000 面額200 萬元本票1 張、新北市000000○○○區○○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5513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之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中地資字第1064064754號函及附件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頁、第6 至10頁;偵卷第119 至121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5頁、第30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劉長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的,上面的「劉長金」簽名不是伊簽的,上面金額、發票日也不是伊的筆跡,上面金額「貳」的部首寫錯了,「貳」旁邊不是「戈」,沒有那一撇,應該是「弋」,伊應該不會寫錯字,對方也應該會看清楚;伊也沒有看過系爭建物合約書,系爭建物合約書上面的「劉長金」簽名也不是伊簽的,與伊的字跡完全不一樣,伊以前跟代書詢問要申辦貸款時,代書會讓伊去簽相關的文件,所以如果要簽這種文件用來借款,伊應該是第一個簽名的人,但這個字跡不是伊的,因為伊簽名一定會在「金」字的尾巴那邊加上一個點(即「. 」),這是伊多年以來的習慣,且系爭建物合約書上面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不是伊的電話號碼,可是身分證字號、住址記載的是正確的,但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住址都不是伊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 至285 頁),復觀諸證人劉長金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劉長金」本人簽名正體及簡體均各10次(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與證人劉長金在偵查中所為簽名(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137 頁),其運筆神韻、筆跡結構均屬相合,且書寫方向均係自左上斜向右下,「金」字末端下方並均加上一點(即「. 」),是系爭本票、系爭建物合約書上「劉長金」之簽名,均非劉長金本人親筆簽名,且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金額、發票日,以及系爭建物合約書上所載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內容,亦均非劉長金本人所填寫等情,應堪認定。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端木愈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合約書、系爭本票都是被告提供給伊以供借款使用,證明有人要借這筆錢,被告提供給伊時,文件上已經簽好所有文字了,伊沒有做任何的增添、修補、修改,被告把系爭建物合約書交給伊後,伊就收起來,將系爭建物合約書交給衛彤葳,之後就一直放在衛彤葳那裡;系爭本票是被告將系爭建物合約書交給伊的同時一併交付的,被告交付給伊的時候,系爭本票上面的日期、金額、簽名都已經填寫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衛彤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提供系爭本票及系爭建物合約書給伊,被告請伊先匯款後,她再把正本給伊,被告說系爭本票、系爭建物合約書是她從瑞明地政士事務所那邊拿到的資料,伊從被告手上拿到的時候,系爭本票、系爭建物合約書都已經填載完成,包括系爭建物合約書上面的3 個簽名即劉長金、楊珺和被告自己的簽名,伊有問被告這上面的「劉長金」簽名是誰簽的,被告說是借款人簽的,並且說是她從瑞明地政士事務所拿來時,簽名就已經簽好了,伊拿到這些資料之後,就沒有再交給其他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1 至27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告訴人衛彤葳、端木愈如從被告手上取得系爭本票與系爭建物合約書之時,系爭本票上「劉長金」之簽名、發票日及面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即已填載完成,系爭建物合約書上面3 個簽名即劉長金、楊珺和被告自己的簽名亦均已簽署完成等情,堪以認定。
(四)再參以證人劉長金證稱:伊繼承伊母親位於中和的土地及建物時,是委由楊珺代辦,後來伊要塗銷民間貸款並轉為向銀行貸款,也是委由楊珺辦理,這一次需要簽發本票,於是伊簽了一張面額400 萬元的本票,並將該本票交給楊珺,除了這張本票之外,伊沒有再簽其他本票,而且如果伊有簽到本票,伊應該都會填寫完整,包括金額、伊個人資料等等,伊都會寫得很清楚,後來那一張面額400 萬元的本票,在塗銷民間貸款並轉為向銀行貸款的程序完成後,楊珺就將伊簽過的所有相關文件,包括那張本票,全部都還給伊,後來伊用碎紙機銷毀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
0 至285 頁),與證人楊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瑞明地政士事務所從78、79年迄今均係由伊主持,伊在102 年之前就認識被告,在98、99年左右認識劉長金,伊曾經在大約
98、99年左右幫劉長金辦理繼承登記,完成之後劉長金跟伊說他有拿去辦理民間設定,因為利息比較高,伊建議他轉到銀行貸款,利率比較優惠,所以伊幫他介紹內湖農會貸款,大約是在100 年左右時幫他辦理借款;被告不曾在瑞明地政士事務所工作或兼差,瑞明地政士事務所也沒有系爭建物合約書這種文件,瑞明地政士事務所只有買賣合約書,且系爭建物合約書的文件格式、所載內容也都跟瑞明地政士事務所的文件不一樣;伊不太記得劉長金有無開立本票給伊,如果有的話,唯一一次有可能就是伊幫他介紹內湖農會的貸款,他之前是跟民間私人借貸,如果要轉成跟內湖農會貸款,需要先償還這筆錢,農會才可以撥款,伊因為業務關係先幫劉長金還這筆錢,所以有可能會請他開立本票給伊,如果當時他有開立本票給伊,伊也不會將本票交付給任何人,且辦完就會當場還給劉長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至294 頁),互核一致,可知劉長金雖然曾經因為要將民間貸款塗銷後轉為向銀行貸款,而開立本票1 紙給楊珺,然該本票之面額為400 萬元,與系爭本票面額係200 萬元並不相同,且楊珺在辦妥銀行貸款之後,就將該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歸還給劉長金,劉長金並已立即銷毀該本票,該本票均未交付被告等情,堪以認定。再觀之系爭建物合約書上記載「瑞明地政事務所」,然楊珺所任職之地政士事務所全名為「瑞明地政『士』事務所」,可見系爭建物合約書之記載明顯有誤,再佐以證人楊珺前揭證述,足認瑞明地政士事務所並無系爭建物合約書之格式或樣本,系爭建物合約書之來源並非出自瑞明地政士事務所甚明。準此,系爭本票及系爭建物合約書之來源,均非來自劉長金或楊珺之處等節,應予認定。
(五)復觀諸系爭本票之票號為「TH0000000 」,而被告所簽發面額200 萬元本票之票號為「TH0000000 」,又被告為擔保102 年11月4 日借款契約書所載款項而簽發之本票,票號為「TH0000000 」,其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票號則為「TH0000000 」,而被告為擔保102 年11月4 日借款契約書所載款項所簽發之本票,票號為「TH0000000 」,且其拜託其伯母涂麗鳳所簽發之本票,票號為「TH0000000」,此有上開本票6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 頁、第12頁;偵卷第21頁),又上開本票6 紙,除系爭本票及涂麗鳳所簽發之本票各1 紙外,均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開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涂麗鳳所簽發之本票,則係涂麗鳳因被告拜託之下所簽名開立的,此據證人涂麗鳳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4 至127 頁)。參以證人端木愈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後來拿到的本票、合約書什麼的,被告大概都是那樣子的形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再觀之上開本票6 紙之外觀、樣式及內容,可知上開本票之票號均係連續或相近,系爭本票更與被告為擔保對告訴人衛彤葳、端木愈如200 萬元借款所開立之本票票號連續,且上開本票6 紙之格式、樣式均相同,堪認上開本票6 紙,包括系爭本票在內,其來源均屬同一,均係由同一空白本票簿撕下後簽發等情,應堪認定。
(六)復細譯系爭本票、系爭建物合約書與被告自己所簽發之面額200 萬元本票(見他卷第8 頁),系爭本票上面額欄「貳」之部分,均一致將右方「弋」的部分多加上一撇,而均誤寫為「戈」,且左上方的亦均誤寫為一橫「ㄧ」,且均誤植於「戈」的上方(原應係「二」、位於「戈」的下方),再參諸系爭本票及系爭建物合約書地址欄之「號」均為簡體字,且「號」下方「ㄎ」均屬有弧度的彎曲,而「F 」中間均有往下一撇的勾痕,顯見書寫系爭本票、系爭建物合約書之人之寫字習慣與被告有多處近似之處,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楊珺交付給你上開建物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劉長金本票做何使用?)我要更正一下,楊珺沒有給我105 年度他字第9555號卷第3 至5 頁的建物合約書,這份建物合約書是我自己的」、「(建物合約書中楊珺、劉長金及你的簽名分別是何人簽署?)這三個都是我簽的,是我學本票的簽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頁),復經受命法官再次詢問、確認後,被告仍稱:「我印象中發票人為劉長金的本票確實是楊珺交給我的,建物合約書上的『劉長金』的簽名是由我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而被告雖於本院第2 次行準備程序時改口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建物合約書上「劉長金」之簽名係由其所簽署,然其亦供稱:「(你的意思是當初筆錄記載有誤?)應該是我自己混淆了,筆錄應該沒有記錯,是我自己當初回答錯了」等語,足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實業已坦認系爭建物合約書上「劉長金」之簽名係由其所簽署,且經過受命法官再次詢問、確認後,仍一致供稱:系爭建物合約書中「劉長金」的簽名是伊簽署的,是伊學本票的簽法等語,可認其當時於準備程序所為前揭供述,均係經其深思熟慮後,再三確認後所為,且其所述與前揭系爭本票、系爭建物合約書及被告自身之用字習慣等細節處均互核相符,應可憑採。復觀之系爭建物合約書與系爭本票上「劉長金」之簽名,「劉」的部分均係以簡體方式書寫,左側下方更均有劃一個圓圈後連接右側「」,「長」的部分在中間部位亦有一明顯停滯、劃圈之連接痕跡,住址的「區」、「興」、「號」均為簡體字,而「F 」中間均有往下一撇的勾痕,益可見系爭建物合約書與系爭本票之運筆神韻、筆跡結構均屬相合,兩者筆跡甚為相似。而系爭本票、系爭建物合約書之來源均為被告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比對系爭本票、系爭建物合約書及被告自己之筆跡,可認系爭本票與系爭建物合約書之用字習慣與被告相似,且系爭本票與系爭建物合約書亦均係同一人所簽署,被告亦自承系爭建物合約書係伊自己的,上面劉長金簽名係由伊簽署,由上開各情交互以觀,足認系爭本票、系爭建物合約書上「劉長金」之簽名及發票日、面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均係由被告所簽署甚明。
(七)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合約書及系爭本票都是楊珺在臺北市孔廟對面的壹咖啡拿給伊的,伊拿到系爭建物合約書時,上面已經簽好「劉長金」的資料,其他兩欄都是空白的,楊珺請伊幫忙找金主借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然證人楊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並無被告所述在臺北市孔廟對面的壹咖啡,把系爭本票、系爭建物合約書等文件交給被告,伊也不知道劉長金有第2 次跟民間借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且依證人劉長金、楊珺前揭證述,可知劉長金當時係因原本的民間貸款利率較高,為減輕負擔,始委由楊珺將民間貸款塗銷後,轉為向銀行貸款,則劉長金為何反而要委由楊珺再做一次民間貸款?楊珺又為何會請被告幫忙劉長金找民間貸款的金主?顯見被告所述,俱與證人楊珺、劉長金前揭證述相悖,尚難憑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珺當時請伊去找人做民間二胎的借貸,因為現場還有另外一位客戶,所以伊東西拿了就走,伊沒有當場清點,楊珺說再電話聯絡,伊就先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11 至312 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珺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建物合約書交給伊,當初只有伊與楊珺在那邊,楊珺也不能證明東西不是她交給伊的云云(見偵卷第54頁正反面),是被告就其所述楊珺交付系爭本票及建物合約書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等節,前後供述有所矛盾不一致,已有可疑之處。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楊珺將系爭本票、劉長金的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及系爭建物合約書交給伊之後,就沒有跟伊過問這件事,但是之後伊還是有因為自己的二胎貸款轉銀行跟楊珺聯絡請她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 至315頁),然系爭本票面額200 萬元,金額非低,尚難想像楊珺身為主持地政士事務所20多年之地政士,會在將客戶之本票及土地、建物權狀影本等重要資料交付他人後,即完全忘記追蹤此事,而借款人即劉長金亦完全未追蹤此事,可見被告所述,顯與常理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在此之前,楊珺沒有請伊幫忙找金主借錢,這次是第一次云云(本院卷二第309 至310 頁),復供稱:伊總共提供三件金主給楊珺做借貸,第一件在新莊,但因為金主說要看裡面房屋的狀況,楊珺就說哪有金主還要進去人家裡面看房子,後來那件就不了了之,第二件是伊有介紹一個朋友給她,楊珺有借她款項,但那個人跑掉,第三件就是劉長金這一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5 至317 頁),然依被告所述,被告介紹給楊珺的民間貸款總共有三件,第二件楊珺就是金主,即無被告所述係由被告幫忙楊珺找金主的情形,而第一件即不了了之,則在被告未曾成功向楊珺介紹金主之情形下,楊珺為何會請被告幫忙找民間借貸?且係在劉長金根本不需要民間借貸的時刻?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可採。
(八)又本院依職權將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107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回覆「需劉長金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文件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地址字跡原本多件,並載明何為待鑑文件及比對文件,俾利辦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經本院詢問後,鑑定人回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系爭建物合約書係其模仿系爭本票所書寫,依其供述內容,系爭建物合約書『劉長金』字樣係模仿筆跡,模仿筆跡係刻意模仿而來,不同人模仿結果可能近似,故無法鑑定」等語,有本院107 年6 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復經本院再次依職權送請鑑定,該局以107 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93428號函回覆「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而仍認為劉長金之無爭議簽名筆跡尚有不足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認本件係因被告曾供稱系爭建物合約書上「劉長金」簽名係其模仿之筆跡,且卷內「劉長金」之無爭議簽名樣本數過少,而無法鑑定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建物合約書上「劉長金」字跡是否為被告或劉長金本人之筆跡,然系爭本票、系爭建物合約書上「劉長金」之簽名係由被告所簽署,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是尚難以無法鑑定等情而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平常的字跡與系爭本票、系爭建物合約書上「劉長金」的筆跡不同,然查,系爭建物合約書上「楊珺」的筆跡亦係被告偽造而來,而與被告本身筆跡亦非吻合,可見刻意偽造之字跡本即與原本自己的筆跡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經查,關於被告因私人從事民間放貸,為增強告訴人衛彤葳、端木愈如之借款意願,明知未取得楊珺之同意或授權,竟另行起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8日之不詳時間,在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欄偽造「楊珺」之簽名
1 枚,表彰客戶向瑞明地政士事務所借款之意,而偽造102年10月28日借款契約書,進而持向告訴人衛彤葳、端木愈如借款而行使之,嗣被告再另行起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1月4 日之不詳時間,明知未取得楊珺之同意或授權,在借款契約書債權人欄偽造「楊珺」之簽名1 枚,而偽造102 年11月4 日借款契約書,進而持向告訴人衛彤葳及端木愈如借款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5頁、第307 頁),核與證人衛彤葳、端木愈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證述、證人楊珺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 頁正反面、第21至22頁、第23頁正反面;偵卷第7至8 頁、第16至18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二第250 至270頁、第285 至301 頁),並有102 年10月28日借款契約書、借款人涂麗鳳簽發面額18萬元本票1 張(票號TH0000000 號)、被告簽發面額18萬元本票1 張(票號TH0000000 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張、102 年11月4 日借款契約書、被告簽發面額100 萬元本票1 張(票號TH0000000 號)、被告與告訴人2 人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4 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748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59頁反面、第6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以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為借款,或其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逾越該證券本身價值之財物行為,則該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係持向告訴人衛彤葳及端木愈如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並因而詐得200 萬元之款項,則被告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於系爭本票、系爭建物合約書、102 年10月28日借款契約書及102 年11月4 日借款契約書上分別偽造「劉長金」、「楊珺」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建物合約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衛彤葳及端木愈如行使之,並詐得200 萬元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數量僅有1 紙,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在犯罪情節上均有本質上之差異;再究其犯罪動機,係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為向告訴人衛彤葳、端木愈如借款,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一時失慮偽造有價證券,並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又系爭本票並未經告訴人衛彤葳、端木愈如轉讓與他人,且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衛彤葳、端木愈如達成和解,並與被害人劉長金達成和解,此有
10 6年2 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支票、本院108年4 月10日調解筆錄及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二第239 至243 頁、第345 至346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而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顯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而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偽造系爭本票,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復偽造系爭建物合約書,向告訴人佯稱衛彤葳及端木愈如佯稱其在瑞明地政士事務所任職,客戶劉長金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云云,並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建物合約書與告訴人衛彤葳及端木愈如,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200 萬元之財產損害,嗣後復為增強告訴人借款意願,竟分別偽造102 年10月28日借款契約書、102 年11月4日借款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妨害文書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參酌其已與告訴人衛彤葳、端木愈如及被害人楊珺、劉長金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二第169 至
171 頁、第239 至243 頁、第345 至346 頁、第327 至32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係罹患憂鬱症,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按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之系爭本票面額為200 萬元,金額非低,犯罪情節非輕,且於本案尚有多次偽造他人簽名之犯行,又其犯後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一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程度,尚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必要,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獲有200 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衛彤葳、端木愈如達成和解,此有106 年2 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支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6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來有120 萬元尚未償還,審理中已經償還100 萬元,現在還差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而告訴人衛彤葳、端木愈如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既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劉長金」署押1 枚,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三、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楊珺」署押共3 枚及「劉長金」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文書,因業已交付告訴人衛彤葳及端木愈如,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附表一┌──┬─────┬───┬───────┬─────┬────┐│編號│ 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1 │TH0000000 │劉長金│102 年10月14日│ 200 萬元 │他卷第8 ││ │ │ │ │ │頁(原本││ │ │ │ │ │已扣案)│└──┴─────┴───┴───────┴─────┴────┘附表二┌─┬───────┬─────┬─────────┬─────┐│編│ 文書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號│ │ │ │ │├─┼───────┼─────┼─────────┼─────┤│1 │瑞明地政事務所│債權人欄 │「楊珺」署押1枚 │他卷第3 至││ │建物合約書 │ │ │5 頁(原本││ │ ├─────┼─────────┤已扣案) ││ │ │債務人欄 │「劉長金」署押1 枚│ ││ │ │ │ │ │├─┼───────┼─────┼─────────┼─────┤│2 │借款契約書 │債權人欄 │「楊珺」署押1枚 │偵卷第19至││ │(102 年10月28│ │ │20頁 ││ │日) │ │ │ ││ │ │ │ │ │├─┼───────┼─────┼─────────┼─────┤│3 │借款契約書 │債權人欄 │「楊珺」署押1枚 │他卷第11至││ │(102 年11月4 │ │ │12頁 ││ │日)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