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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芳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芳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美芳於民國100年8月間為慧新有限公司(下稱慧新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慧新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在無實際進貨或受有勞務之情況下,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31萬5,702元,稅額合計96萬5,787元之進項發票18紙(異常進項比例達99.84 %),作為慧新公司購入貨物或受有勞務之進項憑證,以應付查核;復於同期間,以慧新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共17紙,供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旭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金額達2,548萬2,

945 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慧新公司帳冊;嗣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晶旭公司、惠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豪公司)、合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基公司)等3 家營業人,持其中16紙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上揭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08萬8,14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係慧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1年5月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實發票,交予合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慧新公司帳冊;嗣合基公司持上述編號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該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營業稅(下稱本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卷第636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簡字卷第17頁面、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慧新公司登記負責人宋振發、陳彥宇、證人即辦理本案營利事業登記及代購統一發票之記帳士李雪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他卷第21頁至反面、25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6075號卷第12至13頁、第18頁至反面)相符,並有慧新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案發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列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被告102年4月25日聲明書、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件(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一第5至7頁、第12頁、第17頁、第25頁、第34至38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54頁、第58頁反面、第60至6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另被告於101年5月間,亦以緯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緯漢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交與合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9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42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於107年2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參本院訴字卷第27至33頁),此部份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再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認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慧新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晶旭、惠豪、合基等3家(編號3之愛諾國際有限公司嗣未持以申報)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捐,可見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者,均為不同之營業人,且被告就前述不實統一發票填製之目的,係針對不同營業人或同一營業人不同申報期別之營業稅申報所需,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各該營業人不同申報期之需求,而為之犯罪決意,從而,被告所犯如該表編號

1、2(分有2 不同營業申報期)、3、4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數罪。

㈢、而承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實發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係指被告以「慧新公司」之名義開立該發票幫助合基公司逃漏稅捐,雖被告於本案所開發票之商號名稱與前案之「緯漢公司」不同,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陳稱:我是慧新公司、緯漢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時是合基公司的老闆有需要,我應其要求而開立發票,這2 張發票應該是在申報營業稅前,在同一個時間、地點,一起把拿給合基公司老闆,因為金額太大了,才會用2 個公司的名義開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6頁)無訛,則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皆為101月5月,犯罪行為俱係以開立不實發票提供合基公司逃漏稅捐,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稅捐公平之國家法益,被告所開立前案、本案之2 紙發票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間,其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亦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於本案雖係以慧新公司之名稱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之不實發票,然其行為既與前案之犯行(以緯漢公司之名稱開立附表三之不實發票)間,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於本案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已甚顯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予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就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發票,認被告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不在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內,本院將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備註 │├──┼────────┼──────────┼──────┼─────┼──┼────────────┤│ 1 │維希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0年12月 │ 4,545,857 │ 227,294 │ 6 │ ││ │ │ │ │ │ │ │├──┼────────┼──────────┼──────┼─────┼──┼────────────┤│ 2 │廣愛奈米生物科技│100年9月至100年10月 │ 3,168,750 │ 158,438 │ 4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101年3月至101年4月 │ 5,689,735 │ 284,487 │ 4 │慧新公司於稅捐稽徵機關派││ │ │ │ │ │ │查日前申請更正註銷。 │├──┼────────┼──────────┼──────┼─────┼──┼────────────┤│ 3 │積其科技企業股份│101年8月 │ 5,320,000 │ 266,000 │ 2 │ ││ │有限公司 │ │ │ │ │ │├──┼────────┼──────────┼──────┼─────┼──┼────────────┤│ 4 │熙盛實業有限公司│101年1月至101年4月 │ 591,360 │ 29,568 │ 2 │ ││ │ │ │ │ │ │ │└──┴────────┴──────────┴──────┴─────┴──┴────────────┘附表二: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備 註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發票日期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晶旭實業股│ 6 │ 3,327,300│ 166,366│100年9至10│ 6 │ 3,327,300│ 166,366│ ││ │份有限公司│ │ │ │月 │ │ │ │ │├─┼─────┼──┼─────┼─────┼─────┼──┼─────┼─────┼───────┤│2 │惠豪科技有│ 9 │10,680,645│ 534,033│100年12月 │ 9 │10,680,645│ 534,033│分為二不同營業││ │限公司 │ │ │ │、101年4月│ │ │ │稅申報期別 │├─┼─────┼──┼─────┼─────┼─────┼──┼─────┼─────┼───────┤│3 │愛諾國際有│ 1 │ 3,720,000│ 186,000│101年8月 │ 0 │ 0│ 0 │(未申報) ││ │限公司 │ │ │ │ │ │ │ │ │├─┼─────┼──┼─────┼─────┼─────┼──┼─────┼─────┼───────┤│4 │合基實業有│ 1 │ 7,755,000│ 387,750│101年5月 │ 1 │7,755,000 │ 387,750│ ││ │限公司 │ │ │ │ │ │ │ │ │└─┴─────┴──┴─────┴─────┴─────┴──┴─────┴─────┴───────┘附表三┌─────┬────────────────────┬──────────────┐│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發票日期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合基實業有│ 1 │5,160,000 │ 258,000 │ 101年5月 │ 1 │5,160,000 │ 258,000││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