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巳銘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被 告 孫連揚
王子銘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0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巳銘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0七年度北司調字第一一一八號調解筆錄履行,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依檢察官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孫連揚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巳銘係母子,王子銘為王巳銘之兄,孫連揚為同心開發建設公司特助。緣黃李之配偶王學標在林上華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甲建物)及8 巷3 號建物(下稱乙建物),林上華遂以王學標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由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案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案件】受理,嗣因王學標於系爭拆屋還地案件審理中死亡,由黃李、王巳銘承受訴訟,本院民事庭並於民國101 年
8 月17日判決黃李、王巳銘應拆屋還地,並應連帶給付林上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該判決並於101 年10月11日確定,林上華乃於102 年10月8 日遞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甲建物、乙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7049號案件辦理。詎王巳銘與孫連揚明知渠等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4 月7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王巳銘書立日期為102 年6 月2 日,內容為王巳銘向孫連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紙,及發票人為王巳銘,發票日為102 年6 月2 日、到期日為102 年12月1 日、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1 紙。再由王巳銘手握不知情之黃李之手,書立日期為102 年6 月2 日,內容為黃李向孫連揚借款3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1 紙,及發票人為黃李,發票日為102 年6 月2 日、到期日為102 年12月1 日、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1 紙。嗣由孫連揚於103 年4 月7 日,具狀並檢附前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以黃李、王巳銘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本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就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記載為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4 月9 日、10日將前開王巳銘、黃李分別應返還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孫連揚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債務人分別為王巳銘、黃李之支付命令上,並據此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孫連揚。再由孫連揚於103 年6 月10日持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聲請准予併案執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9 月30日將前開支付命令上所載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林上華、本院民事庭非訟案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末經林上華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4412號判決剔除孫連揚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經孫連揚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106 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未遂。
二、嗣因林上華就上述犯罪事實對王巳銘、孫連揚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查明王巳銘與孫連揚之間是否確有借款之事實,而以證人身分傳喚王子銘到庭作證,詎王子銘明知其未親自參與、見聞王巳銘、孫連揚間之借款經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地檢署第9 偵查庭內由檢察官訊問時,就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有跟王巳銘去孫連揚那邊,我有看到他在孫連揚那邊簽字並拿錢回來」、「我只有跟王巳銘去孫連揚公司,我在樓下等……王巳銘是拿到1 包牛皮紙袋」、「我真的有跟王巳銘去孫連揚那邊將錢拿回來」云云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王巳銘、孫連揚涉犯前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經王子銘於同次訊問程序中自白上開證言確為虛偽之陳述,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孫連揚、王巳銘、王子銘及被告王巳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甲卷第66頁正反面、第96頁反面,卷宗代碼對照表詳如附件一,下同),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王巳銘坦白承認確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而被告孫連揚則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甲、乙建物拍定前3 、4 年受被告王巳銘委託幫忙協調買賣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當時被告王巳銘有跟林上華簽一份買賣協議書,要以1 坪18、19萬元賣被告王巳銘,被告王巳銘當時想買6 、70坪,我有去談
1 、2 次後才借錢給被告王巳銘,我讓被告王巳銘自己跟林上華協議,因為王巳銘說他跟林上華有系爭土地買賣協議在,至交付借款是在建國北路的公司,時間忘了,扣掉利息大約出借500 多萬,利息是2 分,扣多久的利息忘記了,出借的時候應該有點鈔,都是千元鈔,後來被告王巳銘沒有還錢云云。經查:
1.被告王巳銘明知其與被告孫連揚間並無實際債權債關係存在,於103 年4 月7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書立日期為102年6 月2 日,內容為王巳銘向孫連揚借款3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 紙,及發票人為王巳銘,發票日為102年6 月2 日、到期日為102 年12月1 日、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1 紙;次由王巳銘手握不知情之黃李之手,書立日期為
102 年6 月2 日,內容為黃李向孫連揚借款3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 紙,及發票人為黃李,發票日為102年6 月2 日、到期日為102 年12月1 日、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1 紙;再由孫連揚於103 年4 月7 日,具狀並檢附前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以黃李、王巳銘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本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就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記載為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4月9 日、10日將前開王巳銘、黃李分別應返還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孫連揚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債務人分別為王巳銘、黃李之支付命令上,並據此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孫連揚;末由孫連揚於103 年6 月10日持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聲請准予併案執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9月30日將前開支付命令上所載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上等情,業據被告王巳銘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甲卷第135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上華審判中證述(甲卷第116 至120 頁)、證人莊鴻棋偵查中證述(偵
A 卷第113 頁正反面、115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民事支付命令申請狀2 紙(偵A 卷第50反面至51頁、52頁正反面)、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偵A 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6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偵A 卷第23頁正反面)、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狀(參與分配)2 份- 聲請人即債權人:孫連揚(偵A 卷第20至21頁反面)、102 年6 月2 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2 紙(偵A 卷第47至48頁)、本票影本2 紙(偵A 卷第49頁)、本院103 年9 月30日北院木
102 司執慈字第127049號函及所附分配表1 份(偵A 卷第
103 至106 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孫連揚聲請併案執行之不實債權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4412號判決剔除孫連揚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經孫連揚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被告孫連揚因而未能分得甲、乙建物之拍賣價金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12號判決1 份(偵E 卷第124 至126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1 份(偵F 卷第85至88頁)、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裁定1 份(偵F 卷第98至99頁)在卷可考,可認被告王巳銘、孫連揚已著手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而未遂,從而,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孫連揚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確有交付現金借款與被告王巳銘云云,然被告孫連揚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2 年年底經被告王巳銘授權去跟林上華談本案土地買賣,我在102年6 月2 日借貸600 萬元給被告王巳銘,是在簽立契約時當面把600 萬元交付被告王巳銘等語(偵A 卷第37至38頁);然其於第一次偵訊時則陳稱:被告王巳銘有委託我去找地主談,地主跟我說要賣1 坪35萬元,在跟地主談價格時我借給被告王巳銘600 萬元,是在102 年6 月間簽借據,簽借據的隔天在臺北市○○○路借600 萬元現金給被告王巳銘等語(偵A 卷第95頁反面),復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我是到林上華家拜訪,林上華有拿一份被告王巳銘與林上華簽訂的買賣協議書,1 坪18萬元或19萬元,我是看到協議書後才交付現金540 萬元等語(偵E 卷第49至51頁),是被告孫連揚先稱係先交付現金再受委託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後改稱係受委託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後方出借款項,前後所述不一,且就出借款項金額或稱600 萬元,或稱540 萬元,亦有所出入,則被告孫連揚有無確實出借款項與被告王巳銘,顯有疑義。另關於本案借款資金來源,被告孫連揚雖辯稱:我有交付現金500 多萬元與被告王巳銘,現金來源係向金主借得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法提出其向金主借款之證據,已難認為被告孫連揚確有資力交付鉅額現金與被告王巳銘,且如此鉅額之現金出入,通常須經金融機構為提領或匯款,縱使係經民間借貸或地下錢莊取得鉅額現金,為避免鉅額現金移動時丟失之風險,一般交易時亦會使用銀行帳戶以保管資金,凡此均有一定相關金流紀錄可供查證,然被告孫連揚對於其如何提供現金500 多萬元與被告王巳銘,竟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實難相信被告孫連揚確有借款500 多萬元之事實。況被告孫連揚於偵查中自承:我有使用哥哥的名義購屋,華南銀行房屋貸款也是哥哥的名字等語(偵F 卷第
112 頁),而現今房貸實務多須在貸款銀行開戶扣款償還房貸,顯見被告孫連揚於102 年間有以他人名義使用銀行帳戶,若被告孫連揚確有向金主取得鉅額現金,大可以匯入其所使用之帳戶,待被告王巳銘需求款項時,再提領或匯款交付被告王巳銘,然被告孫連揚捨此不為,竟全數以搬運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如此悖於常情之交付借款方式孰人能信?參以偵查中被告孫連揚拒絕透露金主身分,檢察官曾追問被告孫連揚拒絕透露金主來源之理由,被告孫連揚當庭2 度沈默不語(偵F 卷第112 頁),顯見被告孫連揚並無正當理由拒絕透露金主來源,如非確無交付現金,何以如此?再參酌被告孫連揚自稱交付借款時均係使用千元鈔(甲卷第69頁),與被告王巳銘前於偵查中所稱有使用2,000 元鈔等語(偵F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顯然不符,且被告孫連揚自稱對於預扣多少金額、交付現金時間均不確定(甲卷第68頁),衡諸交付鉅額現金借款者,既耗費大量時間、勞力交付現金,勢必對於所交付現金之內容、數量、時間均記憶深刻,要無不知所交付之鈔票種類及金額之可能。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孫連揚並無交付現金500 多萬元之資力或金流軌跡,且對於交付現金之內容、數量、時間均不能確定,則被告孫連揚並未交付現金540 萬元與被告王巳銘,應堪認定,其上開辯解,要屬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關於被告孫連揚借款之動機,被告孫連揚固然主張係因被告王巳銘與林上華有買賣協議存在,故認為有利可圖云云,然證人林上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學標過世前沒有人提過要買系爭土地,過世後被告孫連揚有說要買系爭土地;被告孫連揚於102 年底有跟我弟林上菁談過,但因沒帶斡旋金被林上菁拒絕;又被告孫連揚於103 年初來找過我,當時表示他被王巳銘授權處理,土地我拿回去也沒有用,我們對話就結束了等語(甲卷第116 至119 頁),顯見林上華就系爭土地並未與任何人何間有買賣協議存在,嗣後被告孫連揚亦未能與林上華就系爭土地買賣達成任何協議,被告孫連揚上開主張,已不可採。況且,被告孫連揚稱本案係因被告王巳銘欲購買甲建物之坐落土地而借款,然甲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為133.89平方公尺,有不動產公告拍賣公告1 份在卷(戊一卷第184 至187 頁),換算坪數約為40.5坪(
133.89x0.3025 ≒40.5),則依有利於被告孫連揚所主張之買賣協議單價1 坪18萬元計算,購買土地價金至少需729 萬元(180,000x40 .5=7,290,000 ),則被告孫連揚如借款
500 多萬元予被告王巳銘,並不足以給付系爭土地價金,其借款行為顯已違常理。再者,依證人林上華上開證述,被告孫連揚前往林上華住處洽談之時點均在102 年6 月3 日後,則被告孫連揚借款時,被告孫連揚尚未能與林上華洽談土地交易事宜,而被告王巳銘亦自陳102 年間沒有見過地主等語(甲卷第135 頁),顯見於102 年6 月3 日時,系爭土地交易事宜均未定案,被告孫連揚並無借款與被告王巳銘之動機,如何可能借款鉅額現金與被告王巳銘?再衡諸被告王巳銘於102 年間名下財產除甲建物、乙建物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憑(偵A 卷第13頁),是被告王巳銘如未購得系爭土地,應無資力返還上開鉅額借款,依常情,被告孫連揚要無可能於系爭土地交易未確定前即借款500 多萬元與被告王巳銘,從而本件實難想像被告孫連揚有何急迫性須於102 年6 月3 日以現金交付鉅額借款與被告王巳銘,益徵被告未曾於102 年6 月3 日交付現金500 多萬元與被告王巳銘甚明。
4.至被告王巳銘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102 年6 月
2 日跟被告孫連揚借錢,102 年6 月3 日坐計程車去拿,10
2 年9 、10月拜託被告孫連揚去跟林上華談價錢云云(甲卷第62至69頁),然被告王巳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巳銘上開準備程序中陳述,與其偵查中所述多所矛盾(例如:被告王巳銘第一次偵訊時稱係向同心公司莊先生借錢,債權人顯然有所出入,偵
A 卷第86頁正反面;第二次偵訊時稱係先委請孫連揚去幫我談買土地的事情,孫連揚說有辦法,才借600 萬元等語,委任被告孫連揚之時點亦有所不符,偵E 卷第50頁),其準備程序中所言已難遽信,參以被告孫連揚並無交付現金540 萬元之金流軌跡或動機均已見前述,且被告王巳銘之審判中自白復有前開貳、㈠、1 所示證據可以佐證,可徵被告王巳銘先前準備程序之辯詞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自白為可採,併此說明。
5.綜上,被告孫連揚並無交付現金借款與被告王巳銘之事實,渠等2 人之間顯然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孫連揚與被告王巳銘確共同以不實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併案執行等情,自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案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子銘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偵F 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甲卷第63頁),且被告王巳銘已於偵查中陳明:王子銘並未與我一起去找孫連揚等語明確(偵F 卷第146 頁),足認被告王子銘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子銘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王巳銘、孫連揚共同為本案行為後(本案自聲請併案執行之103 年6 月10日無其他犯罪行為,自應以該時點為犯罪行為之終了),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且均自103 年6 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王巳銘、孫連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乃法院根據已經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內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就執行名義形式有效要件為據。倘債權人明知所持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屬犯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王巳銘、孫連揚先以虛假之債權使本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核發不實之支付命令,此部分所為已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孫連揚持前開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執行甲、乙建物而參與分配,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因而陷於錯誤,於製作分配表時將被告孫連揚所陳報之600 萬元債權列入分配,惟因林上華聲明異議而未遂,依上開說明,渠等行使支付命令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支付命令)罪,聲明參與分配並使承辦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之行為,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分配表)罪。是核被告王巳銘、孫連揚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王巳銘、孫連揚使公務員將不實債權登載於支付命令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王子銘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五、被告王巳銘、孫連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王巳銘、孫連揚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而使執行法院據以為不實內容之分配表之行為,其意均為詐得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則渠等先後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王巳銘、孫連揚所為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王巳銘、孫連揚犯罪事實一所為,雖已著手詐欺得利之實施,惟未生獲得分配拍賣價金之結果,渠等行為尚屬未遂,本院審酌渠等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渠等之刑。另被告王子銘犯罪事實二所為,於所虛偽陳述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偵F 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巳銘、孫連揚為詐得參與分配之利益,竟捏造不實債權參與分配,且其所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甚鉅,如未經林上華聲明異議而依錯誤之分配表分配,被告孫連揚可得1,750,377 元,此有本院103年9 月30日北院木102 司執慈字第127049號函所附分配表1份存卷可查(偵A 卷第103 至106 頁),影響林上華受償比例甚多,可認犯罪情節不輕,且被告孫連揚犯後供詞反覆已見前述,足徵其不能坦然面對自己所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被告王子銘明知並未實際見聞被告王巳銘借得現金,竟於具結後就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可罰。惟本院念及被告王巳銘、王子銘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非劣,且被告王子銘於偽證當日即向檢察官自白偽證,犯罪情節較輕,參酌被告王巳銘、王子銘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孫連揚前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王巳銘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月收入2 萬7,000 元,已婚,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被告孫連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開發公司特助,收入不穩定,現與配偶離異,母親尚須其扶養;被告王子銘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車駕駛,已婚,尚有2 名女兒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查被告王巳銘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林上華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甲卷第99頁正反面),參以告訴代理人林千代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王巳銘緩刑之機會(甲卷第137 頁),是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深具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能牢記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之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暨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68 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代碼 卷名偵A卷 103年度他字第8959號卷偵B卷 103年度發查字第3236號卷偵C卷 104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偵D卷 104年度聲他字第422號卷偵E卷 105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偵F卷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04號卷偵G卷 106年度偵字第19488號卷甲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號卷乙卷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12號卷丙卷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45號卷丁卷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卷戊一卷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049號卷一戊二卷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049號卷二戊三卷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049號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