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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姿婷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姿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姿婷為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金月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謝麗慧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其向謝麗慧詐騙所得,竟意圖使謝麗慧及謝麗慧之子林致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指謝麗慧及林致廷涉有重利之罪嫌云云,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63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廖姿婷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0年12月14日檢紀暑字第1000001148號函認被告廖姿婷所提再議聲請不合法,廖姿婷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駁回。因認被告廖姿婷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於申告後,所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須申告者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且所申告之事實係憑空虛捏而全然無據,始得以誣告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麗慧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重利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61號詐欺取財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謝麗慧拿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100年1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告訴人謝麗慧及林致廷涉犯重利罪嫌,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誣告告訴人謝麗慧,告訴人謝麗慧借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卻要求伊給付200萬元之紅利,伊認為這就是重利,所以才會申告;因為告訴人謝麗慧是用告訴人林致廷之帳戶匯款予伊,且伊開立的承諾書經告訴人謝麗慧要求要寫告訴人林致廷的名義,其後告訴人林致廷也有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故伊才會一併對告訴人林致廷申告重利等語。經查:

㈠就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告訴人謝麗慧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其女黃菱瑤之帳戶,被告有開立金額350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謝麗慧,且書立承諾書交予告訴人謝麗慧,上面記載有係向告訴人林致廷借用150萬元,2個月到期後除償還本金外,另支付酬謝資金周轉之幫忙紅利200萬元等語,又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告訴人謝麗慧再陸續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黃菱瑤帳戶,被告復開立金額950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謝麗慧;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表示告訴人謝麗慧貸予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150萬元,卻要求另支付200萬元利息,對告訴人2人為重利罪嫌之申告,後於100年4月28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補充係對於告訴人謝麗慧除貸予附表編號1之150萬元外,又陸續貸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770萬元,要求被告先後簽立金額各為350萬元、950萬元本票等情為重利罪嫌之申告,嗣經該署檢察官針對告訴人貸予被告如附表所示共計920萬元之全部事實是否構成重利罪進行偵查後,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63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0年12月14日檢紀暑字第1000001148號函認被告非屬被害人,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不得聲請再議,而認再議不合法,被告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各節,業據告訴人謝麗慧證述明確(參100年度他字第2552號影卷第17至19、23、24頁),並有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告訴人謝麗慧名片、承諾書及告訴人林致廷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819號民視案件中所提答辯狀、被告於100年3月18日所提說明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所附資料、告訴人謝麗慧所提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12月14日檢紀暑字第1000001148號函及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等附卷可佐(參100年度他字第2552號影卷第1至6、11至16、25至64頁、105年度他字第2568號卷第50至56、94、95頁),被告就上開各節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先堪予認定。

㈡而被告知悉李明珖受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

)之負責人王振弘委託,代為尋找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105部機械獎勵停車位之買主後,向李明珖表示有意代為尋覓買家,且提議可向興南公司建議搭配臺北市○○區○○○路○段○○號18樓之房屋一同出售,且明知興南公司本意僅欲出售地下室之105個機械獎勵停車位,18樓之房屋並無銀行貸款問題,興南公司就18樓之房屋僅同意若有人有意購屋,先出價再談,並無委託售價,竟向告訴人謝麗慧訛稱興南公司因有貸款問題,前開18樓之房屋連同地下室108個停車位(105個獎勵停車位再加18樓之3個法定停車位)面臨法院拍賣危機,興南公司同意以每坪53萬元之價格出售18樓之房屋,然18樓之房屋必須連同地下室共108個停車位一同出售,倘告訴人謝麗慧願意借錢資助其買下地下室108個停車位,其願意以每坪50萬元之金額便宜將18樓之房屋出售予告訴人謝麗慧,已有多人有意承購停車位,買得停車位後可以很快轉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麗慧因而陷入錯誤,誤以為被告確實有意購買上開108個停車位,只要資助被告購得108個停車位,即可以每坪50萬元之低價購得前開18樓之房屋,因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總計920萬元,匯款至廖姿婷指定之黃菱瑤帳戶內,作為出借廖姿婷購買108個車位之用,後被告自承向告訴人謝麗慧借得之上開款項未用在購買停車位,係作為金月公司周轉、發薪及轉借他人套利之用各情,業據告訴人謝麗慧、證人林建煌、王振弘及李明珖證述明確(參105年度他字第2568號卷第97至99頁、100年度偵續字第699號影卷第9、10、21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61號影卷第1至3、9至1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3號影卷二第2至11、17至2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3號影卷三第17、18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影卷第26至28頁),且上開事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確定,是此部分事實固亦堪予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

告訴人謝麗慧及林致廷涉有重利罪嫌,而涉犯誣告罪之依據,無非係認被告向告訴人謝麗慧所陸續拿取如附表所示之920萬元,均屬被告向告訴人謝麗慧施以上揭詐術後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既明知於此,卻猶對告訴人2人提出重利罪之申告,顯係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然查:

1依上開說明,誣告罪需申告者主觀上出於誣告之犯意,而申

告憑空虛捏且全然無據之事實,始足成立,縱使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01月1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認定附表所示之920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謝麗慧以上揭詐術所詐得,而構成詐欺取財罪確定,但被告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上開申告時,所申告之內容是否確屬全然虛構而反於事實,並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仍須為進一步之探討。

2細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38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內容,就附表編號1之150萬元部分,並未實際調查告訴人謝麗慧是否確實有要求被告需支付200萬元之利息,且未就被告開立予告訴人謝麗慧之承諾書中所記載「紅利200萬元」之性質進行認定,而係認為被告就不動產投資並非無經驗之人,既為專業之投資人士,其向告訴人謝麗慧借款150萬元用以投資上開108個停車位,顯係著眼於不動產投資獲利可期,衡情被告於借款時應會就金額、利息等土地購賣成本互為評估,且衡量自身償還債務之風險,是被告於借款時既已經深思熟慮,亦明知向告訴人謝麗慧借款時應付之代價,難認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而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方為不起訴處分,未實際論斷此部分告訴人謝麗慧是否係如被告所指述借款150萬元,卻要求償還高達200萬元之利息。至附表編號2至7之770萬元部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則認為告訴人謝麗慧係於99年1、2月間陸續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770萬元予被告,因被告均未還款,於借款後3月餘始收受被告950萬元本票,難認為告訴人謝麗慧借款當時即有與被告約定利息,而告訴人謝麗慧事後雖將被告所簽發之金額350萬元、950萬元本票先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告訴人謝麗慧既非為收受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收受該等本票,難以反推論告訴人謝麗慧有重利之犯行,是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否定告訴人謝麗慧貸予被告共計920萬元,卻自被告處收受金額350萬元本票後,再收受金額950萬元之本票,且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事實。從而,僅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3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而言,尚難認被告有何全盤虛捏事實而加以申告之情。

3而觀諸被告向告訴人謝麗慧借款150萬元後所開立之承諾書

上,記載有被告欲洽上開108個停車位需資金運轉,向告訴人林致廷借用150萬元,2個月後即99年3月15日到期需反還本金150萬元,另有因酬謝資金周轉之幫忙紅利200萬元等語,且載有告訴人林致廷之身分證字號,開立日期為99年1月15日(參100年度他字第2552號卷第4頁背面),告訴人謝麗慧先前於警詢中表示該承諾書是被告照自己意思書寫,其拿到時已經寫好云云(參100年度他字第2552號影卷第24頁),而表示該承諾書係被告擅自開立,且未表示其有提供被告告訴人林致廷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之後方改稱其一開始要用告訴人林致廷名義買房屋,被告說要開借據給其,其就說要用告訴人林致廷名字,並給被告告訴人林致廷的身份證字號(參100年度他字第2552號影卷第19頁),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819號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份亦證稱當時借款人係以告訴人林致廷之名義,該承諾書上有告訴人林致廷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係被告問其,其便告訴被告(參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819號影卷第19頁背面),而改口坦認其確有將告訴人林致廷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告知被告,要求以告訴人林致廷做為借款人,且係於其將上開資訊告知被告後,被告方開立該承諾書予其,參酌告訴人謝麗慧於101年度偵續字第161號案件偵訊中所證稱係被告在借款後第2天方交付承諾書等語(參101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影卷第12頁),亦可知被告並非於借款時即當場自行開立承諾書甚明。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推稱係被告自行於該承諾書上書立借款人為告訴人林致廷,且被告係自己寫好後交給其,甚且表示其先前在其所涉重利案件中所述係指其他借據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34、236、237、247頁),皆顯係翻異之推詞而不足為採。告訴人謝麗慧後嗣雖證稱係因其想用告訴人林致廷名義買房,就向被告說要用告訴人林致廷名義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方詢問告訴人林致廷之身分證字號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46頁),然告訴人謝麗慧欲用何人之名義購屋,與以何人之名義或帳戶將借款匯予被告全然無涉,且被告亦根本無因此而詢問告訴人林致廷身份證字號之必要,告訴人謝麗慧此部分證述亦難使本院憑採。是綜觀上情,應足認該承諾書係告訴人謝麗慧要求以告訴人林致廷名義做為借款人,並將告訴人林致廷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書立該承諾書並交予告訴人謝麗慧,被告顯非於借款當時即自行開立該承諾書並強行要求告訴人謝麗慧收下。

4承前,該承諾書既非被告擅自開立後交予告訴人謝麗慧,則

應可認其內容亦係基於其與告訴人謝麗慧之合意下所開立,告訴人謝麗慧對於該承諾書上載有2個月後到期時被告需反還本金150萬元,另尚須交付酬謝資金周轉之幫忙紅利200萬元等情,自無不知之理。關於該150萬元之性質,告訴人謝麗慧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該150萬元是要付房屋的價金,當時還未買房屋,被告就叫其匯款150萬元,並說這是房屋的預付款,其就當成是買房屋的預付款云云,並於經質疑何以先表示於99年1月15日時與被告間僅有借款關係,又改稱為房屋價款時,卻表示其也不知道該怎麼界定這個關係,不知道該怎麼講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34、235頁),然其先前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3號案件亦即被告先前經起訴詐欺取財之案件審理期日中到庭作證時,卻一再指稱是要借錢給被告去處理上開停車位,其才能夠以每坪50萬元之價格購買前開18樓房屋(參102年度易字第403號影卷二第3頁背面、第4頁),並證稱其一開始並未說要將借予被告的款項折抵購屋價款,而是被告後來說將來買房屋可以從這些借款中扣除(參102年度易字第403號影卷二第9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除與先前證述有所齟齬外,並顯有迴避問題之情,已難使本院遽予採信。又告訴人謝麗慧既於前案中明確證稱是要借款供被告處理上開108個停車位,以利其可順利購得前開18樓房屋,係被告嗣後方改口稱可將借款底繳房屋價款,且於其經被告提告重利之案件中,亦以被告身份陳稱其不需要被告之紅利,只要被告還錢(參100年度他字第2552號影卷第18頁),則其一開始交予被告150萬元時,被告當仍須償還該筆款項,然其竟證稱沒有要求被告償還該150萬元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45頁),所為證述亦顯屬虛偽,本院礙難採信。從而,本院認告訴人謝麗慧匯款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50萬元,其性質自應屬借款無訛。

5而一般於民法上之消費借貸關係,雙方應僅會有利息之約定

,不會使用「紅利」之詞,除非係投資關係,方會有需交付投資報酬即紅利之情。告訴人謝麗慧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9年1月15日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時,與被告間無借貸之外之法律關係,並無放款讓被告再去借款與他人,以收取放款紅利之情(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34、248頁),先前之歷次指述中復未曾表示與被告間有投資關係,是其借貸150萬元予被告,於該承諾書上卻記載被告除返還150萬元外,並應給付200萬元「紅利」,該紅利之性質實則應屬利息,且被告並同時開立金額350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謝麗慧,是從被告之立場而言,由該承諾書之記載及本票金額以觀,其認為告訴人謝麗慧係藉此要求顯不相當之重利,亦核非全盤虛構事實而為指述。

6另就附表編號2至7之770萬元部分,被告所交予告訴人謝麗

慧金額950萬元本票,固非於借款當下立即開立,然因其與告訴人謝麗慧間斯時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應堪認該本票係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甚明。若該950萬元僅係擔保770萬元借款部分,則多出之180萬元性質是否屬利息,即有可議。縱認該950萬元係為擔保全部如附表所示之920萬元借款,然告訴人謝麗慧於收受該950萬元本票時,並未將350萬元之本票交還予被告,則將形同為擔保全部920萬元之借款,告訴人謝麗慧卻收受總金額高達1300萬元之本票。而觀諸被告所開立予告訴人謝麗慧之『謝』明細表,其內容係:「㈠共計匯入770萬。㈡廖有支票款460萬及85萬將到即可入領。㈢剩餘不足225萬3/8匯入還『謝』。㈣賺得該支『謝』部分2,200,000萬(萬似應為贅載)3/10可以匯入。以上帳目就清楚結束。」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告訴人謝麗慧證稱該明細表亦係被告開立後交付,其中㈠部分所指即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匯予被告之770萬元(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47頁),而依該明細表之記載,被告所表示將到期之支票款總額已達545萬元,另將在3月8日匯入225萬元,總計金額即已達該部分借款之770萬元,然該明細表上卻尚記載被告於3月10日可再匯款220萬元予告訴人謝麗慧,此220萬元是否表示被告除返還借貸本金外,尚須支付告訴人該筆金額,該筆金額之性質是否即為借款之利息,又所謂『謝』是否指酬謝或者利息,在在均實非無疑。告訴人謝麗慧雖推稱只要被告開立東西,其便會收下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47頁),然告訴人謝麗慧在銀行工作多年,依其工作性質對於金錢事項自無馬虎之理,對於此等涉及金錢之相關單據,豈有可能未詳閱內容即貿然收受,則是否告訴人謝麗慧亦係同意被告前開明細表上之記載始加以收受,亦足使本院啟疑。由此以觀,被告申告告訴人謝麗慧就770萬元借款部分亦涉犯重利罪嫌,亦核非屬就事實全盤加以虛構。

7至告訴人林致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並未

借款予被告,未曾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不清楚其姓名為何出現在被告於99年1月15日所開立之承諾書上,不瞭解告訴人謝麗慧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也不知道告訴人謝麗慧以其帳戶匯款予被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51至253頁),核與告訴人謝麗慧所證述告訴人林致廷完全不清楚其借款予被告之全部過程等語相符(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48頁),固堪認告訴人林致廷並非實際借款予被告之人。然因告訴人林致廷在前揭承諾書上經記載為15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就金額350萬元本票部分,復確係以其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162號裁定准許(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經金月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後,亦係由告訴人林致廷名義為被告而委由林靖淳提出答辯狀(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6至59頁),至金額950萬元本票部分,則係由告訴人謝麗慧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178號裁定准許,是告訴人謝麗慧貸予被告920萬元後,卻先後就被告交付之350萬元本票及950萬元本票均聲請強制執行,自被告之立場觀之,告訴人謝麗慧欲追索之金額明顯高出其向告訴人謝麗慧借款之金額甚多,其因而認為告訴人謝麗慧涉有重利罪嫌,顯非無的放矢,而因告訴人林致廷雖未曾出面,但因有上開之行為參與,故被告就告訴人林致廷一併提出重利罪嫌之申告,認為其共同涉犯重利罪嫌,尚難認有何虛捏事實而為申告之情。8又被告雖一度抗辯和被告謝麗慧間並非借貸關係,而係由告

訴人謝麗慧擔任金主,提供款項讓其去放款賺取利息云云(參105年度他字第2568號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7、228頁),但此節為告訴人謝麗慧所否認(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48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院自難憑採,而被告固曾否認向告訴人謝麗慧之借款與上開108個停車位有關云云,然此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相齟齬,亦不足為採,但尚難僅因被告所曾為之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即逕認其所為抗辯均屬虛偽,並遽認其確有本件誣告犯行。

9再者,被告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

中,經認定以前開所述詐術向告訴人謝麗慧詐取如附表所示之920萬元,惟被告是否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謝麗慧借款,與其主觀上是否認知告訴人謝麗慧係借此機會向其收取重利,並非全盤矛盾衝突而不能同時共存之事實,縱使被告知悉該920萬元係其詐欺取財所得,惟因有前開所述於承諾書中記載就150萬元借款被告另需支付200萬元利息、告訴人謝麗慧收取350萬元本票、於『謝』明細表中記載被告就770萬元借款另需支付220萬元款項、告訴人謝麗慧又收取950萬元本票,以及告訴人2人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情,仍無法排除因此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2人亦有藉機牟取重利之意圖,則雖被告係於告訴人謝麗慧對其提出詐欺取財犯嫌之告訴後,方對告訴人2人提出重利罪嫌之申告,仍難遽認其係出於誣告之犯意所為。

㈣從而,被告雖有對告訴人2人申告重利罪嫌,嗣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尚難認係憑空杜撰而全然無據,亦無從認定其係明知無此事實,卻故意虛構而為不實之告訴,而於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徵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 │借款金額 │ 收款人(匯入帳戶) ││ │ │(新台幣)│ │├──┼──────┼─────┼──────────┤│ 1 │99年1月15日 │150萬元 │黃菱瑤之上海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 2 │99年1月19日 │200萬元 │71835號帳戶 │├──┼──────┼─────┤ ││ 3 │99年1月26日 │200萬元 │ │├──┼──────┼─────┤ ││ 4 │99年2月3日 │150萬元 │ │├──┼──────┼─────┤ ││ 5 │99年2月8日 │ 50萬元 │ │├──┼──────┼─────┤ ││ 6 │99年2月12日 │ 20萬元 │ │├──┼──────┼─────┤ ││ 7 │99年2月26日 │150萬元 │ │├──┼──────┼─────┤ ││合計│ │920萬元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