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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能禮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能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能禮原經營北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北特公司),與告訴人吳東潔所經營愛柏斯國際有公司(下稱愛柏斯公司)有債務糾紛。緣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9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0號案件判決後,經告訴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訴字第1702號,應予更正)判決(下稱前案及前案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㈠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沂爭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被害人之印章,冒用渠等2人之名義,於本票發票人欄位蓋用「吳東潔」、「陳沂爭」印文,佯以表示告訴人、被害人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9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㈡被告為使本案本票取信於人,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印章確認書,於載有「核對印章確為該員無訛」及「核對人」等字樣旁分別蓋用上開「陳沂爭」、「吳東潔」之印文,以表彰告訴人於97年9月1日曾持被害人之印章蓋用於本案本票。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0號案件於99年3月9日審理時,被告當庭提出前揭本案本票與印章確認書予合議庭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吳瑞珍之證述、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0號案件之99年3月9日審判筆錄影本,本案支票與印章確認書影本、97年8月21日協議書(下稱前案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7日刑鑑字第0990086367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97年9月1日及2日車號0000-00之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案審理時,當庭提出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予本院合議庭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經營之愛柏斯公司積欠貨款而簽立前案協議書,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而開立2,020萬元之票據,以供擔保債務之清償,然因被害人擔任愛柏斯公司負責人而用印於上開2,020萬元之票據,因擔心上開票據遭提示而影響伊信用,故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換票要求,其因換票而取得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但未偽造印章及印文,亦未偽造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本案全遭告訴人設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起訴書雖以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然漏未參酌證人楊承達於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9月1日至愛柏斯公司由告訴人交付內裝有97年9月1日同意書(下稱前案同意書)之信封,伊看過同意書內容,所以才受託處理倉庫物品等語,且告訴人本人未簽名而以蓋章方式,亦與常情無違,此觀諸告訴人先前與被告配偶簽署協議書時,僅蓋章未簽名即明;又前案協議書所交付之2,020萬元保證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故告訴人於97年9月2日為換取上開保證支票,而攜帶印章至被告公司樓下欲向被告換票,且被告將該保證支票影印後,再為交換,均屬正常之舉。㈡告訴人本可用不同印章蓋於票據及其他文書上,衡情告訴人事後不可能提出與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上相同之印文,故與告訴人送鑑所提印章之印文及蓋印在票據號碼BA00000000號支票上之印文,比對結果當然不符,故本案鑑定書鑑定之結果,僅能證明告訴人事後提供之上開印文與前案協議書右側印文、前案同意書之印文、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上之印文非同一枚,然無法排除係告訴人以其他印章蓋用之可能,則前案判決據此推論非告訴人所用印乙節,即無可採;㈢又由告訴人與證人吳瑞珍之證述以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5月9日函所稱無告訴人報案紀錄等語不符,且停車繳費通知單僅能證明告訴人車輛停放在該處,然參諸前揭函文亦無報案紀錄,顯見駕駛上開車輛停放之人並非告訴人,況縱為告訴人停放,然告訴人於97年9月1日下午5、6點時在新北市○○區○○路○○○號與證人楊承達碰面並交付前案同意書,再於同日6時37分前抵達新北市○○區○○路停車處,及於97年9月2日下午6時5分離開新北市○○區○○路停車處至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89號之北特公司,最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與被告碰面,依路程及時間計算,亦屬合理,可見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楊承達碰面並交付前案同意書,並與被告碰面交付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尚為可信。㈣告訴人交付前案同意書為影本,被告事後要求告訴人將在前案同意書上再蓋用同一印文,與常理無違,且告訴人所開立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均未兌現,而以如前案同意書所載之庫存貨物抵償,亦為正常之舉。況且告訴人於前案偵查時亦稱:前案協議書上簽名、印章是伊的,但前案同意書上之印章則不是等語,經送鑑定後,前案協議書右側之印文與前案同意書、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上印文均相符,足見告訴人稱未於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上蓋用印文云云,乃為不實,另如有疑,尚請求將蓋用有告訴人印文之快捷回執送請鑑定比對印文是否相符,爰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再者,支票為要式證券,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固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然該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如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如特定之事項、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被告楊能禮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0號案件之99年3月9日審理期日中,當庭提出本案本票(面額2,2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9月2日)及印章確認書,且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蓋有「吳東潔」、「陳沂爭」之印文,且印章確認書上亦記載「核對印章確為該員無訛」,並在「核對人」等字樣旁分別蓋有上開「陳沂爭」、「吳東潔」之印文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反面)在案,核與告訴人吳東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32號,下稱偵字卷,第12頁)相符,亦有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10號,下稱他字卷,第3頁)及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見他字卷第4至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上情首堪認定。

(三)被害人陳沂爭原係愛柏斯公司負責人,於97年4月後改由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因愛柏斯公司積欠北特公司貨款1,800萬元,方由告訴人代表愛柏斯公司與代表北特公司之被告於97年8月21日簽立前案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係1式2份,由被告與告訴人各收執1份,且告訴人依協議書開立41張支票交付予北特公司外,另由愛柏斯公司開立面額2,020萬元之保證支票(下稱前案保證支票)予北特公司,而上開41張支票中部分因被害人為負責人,方蓋被害人小章,且第1張面額為30萬元支票,但於97年8月30日到期前跳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供稱:其代表北特公司與告訴人代表之愛柏斯公司簽立協議書,並依協議書簽立41張支票及2,020萬支票1張,全用來給付貨款;其與告訴人各持1份協議書,第1張支票屆期跳票,其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用倉庫的貨來抵票款等語(見本院98年訴字第750號卷,下稱前案訴字卷,第84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1702號卷,下稱前案上訴字卷,第120頁),核與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陳稱:伊所開立之愛柏斯公司因積欠北特公司貨款,故伊於97年8月21日代表愛柏斯公司與代表北特公司之被告簽立前案協議書,並交付41張支票及開立2,020萬元的保證支票,且第1張票在8月底就跳票了,部分支票則因被害人為負責人,而蓋被害人小章等語(見前案訴字卷第50頁反面、第87頁;前案上訴字卷第33頁反面、第9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前案協議書影本(見前案訴字卷第72頁)、被告所提之前案協議書影本、前案保證支票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下稱前案偵字卷,第68、76頁)、前揭支票影本(見前案偵字卷第69至84頁)、愛柏斯公司登記卷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承此,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經營之愛柏斯公司因積欠貨款而與被告簽立前案協議書,且依前案協議書之約定,告訴人為擔保分期清償前開債務而開立2,020萬元之保證支票,並告訴人及被害人就前開貨款債務,亦以愛柏斯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支票予被告,衡諸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間貨款債務清償之約定及過往開立票據之情形,足見被告辯稱: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係因與告訴人交換前案保證支票所得等語,即難認全然無稽。

(四)又前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被告所提之前案協議書、前案同意書等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前案同意書上之「吳東潔」印文與協議書上吳東潔簽名處右側之「吳東潔」印文相符,然均與協議書上吳東潔簽名處左側之「吳東潔」印文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9748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案偵字卷第104頁),復於前案審理中將告訴人所開立之票據號碼BA000000 0號支票背面背書之「吳東潔」印文、告訴人之印章、被告所提前案協議書右側「吳東潔」印文及前案同意書上「吳東潔」印文、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結果為:被告提出前案協議書上吳東潔簽名右側「吳東潔」印文、前案同意書「吳東潔」之印文及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上之「吳東潔」印文均相符,但上開「吳東潔」之印文與票據號碼BA0000000號支票「吳東潔」之印文、告訴人所提出印章之印文均不相符等情,有本案鑑定書(見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兩份鑑定書所示,僅能認定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上之「吳東潔」印文與被告提出之前案協議書中吳東潔簽名右側之「吳東潔」印文、前案同意書上「吳東潔」之印文均相符,及上開印文與前案協議書中吳東潔簽名左側「吳東潔」印文、告訴人提出之印章及支票上「吳東潔」之印文均不符,惟仍難逕認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上「吳東潔」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

(五)證人陳沂爭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4年起至95年為止,係擔任愛柏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伊擔任負責人期間,關於公司負責人小章均交給告訴人處理,亦不清楚告訴人後來如何處理,伊自始沒有使用公司小章,也未看過該小章,都是將之放告訴人處,且告訴人使用時亦不會告訴伊,伊未見過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及其上「陳沂爭」之印文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反面),則依證人陳沂爭之上開證述,僅認該印文非證人陳沂爭用印,且證人陳沂爭亦無法確認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上「陳沂爭」印文是否為偽造乙情,復衡以證人陳沂爭於擔任愛柏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曾將伊小章交由告訴人使用,是難僅憑伊未見過本案支票及印章確認書乙節,即推認其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而來。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潔於偵查中指訴及證稱:伊及被害人未開立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其上「吳東潔」、「陳沂爭」之印文均不是渠等以印章蓋用的,渠等印章均由自己保管,其9月1日、9月2日傍晚都在海山路附近,因為伊與地下錢莊借錢,故去找證人吳瑞珍,經證人吳瑞珍建議後,才去海山分局或派出所報案,前案同意書非其所蓋印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其反面、第11頁)。惟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即於97年12月9日向告訴人提示被告所提之前案協議書時,告訴人僅陳稱:該協議書係其所簽,卻未主張其上印文不實乙情,此有該日偵訊筆錄可稽(見前案偵字卷第91頁),又檢察官於98年2月19日向告訴人提示前揭協議書及同意書,告訴人仍稱:該協議書之簽名、印章均為伊的,僅於同意書上之印章非伊的等語,再經檢察官提示鑑定結果,並告以上開2印章經鑑定同一之情,告訴人仍稱:伊沒有在同意書上蓋章等語(見前案偵字卷第110頁),足見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均稱前案協議書上印文非虛,然告訴人因而遭檢察官以誣告罪起訴後,反而於前案審理中改稱:前案同意書上的印章非伊所蓋,該印章應該是公司當時使用的便章,且該印章交由熊小姐保管;另被告所提之前案協議書中,在伊簽名右側之「吳東潔」小章亦非伊所蓋,而這顆小章由熊小姐保管等語(見前案訴字卷第48頁反面),則「告訴人於前案起訴後,始翻異前詞並改稱前案協議書伊簽名右側之印文為虛偽」、「該印文與前案同意書印文均係公司使用之便章,且已交由他人保管」等語,與參諸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改稱: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印章均由自己保管等語,則告訴人於前案所述與本案已有不一。酌以告訴人於前案偵查時,較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而言,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可立即回想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且於偵查時亦較無心詳予考量對自己所生利害關係,是認告訴人於前案偵查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再者,證人熊韻筠於前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於95至97年間,係擔任愛柏斯公司會計,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被害人,愛柏斯公司之支票大章為方型,小章則為「陳沂爭」之名義所做成,後來愛柏斯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支票小章即變更如被告所提之前案協議書中告訴人簽名處左側之「吳東潔」印文;於伊任職愛柏斯公司期間,愛柏斯公司支票之簽發程序係由伊依廠商請款內容填寫支票金額及日期,並請愛柏斯公司股東楊萍繁蓋用大章,負責人小章因由告訴人及被害人保管,故需請告訴人及被害人蓋用,另伊對上開協議書中告訴人簽名處右側之「吳東潔」印文之印章有印象,除因1次客戶要拿支票來公司要求補蓋章,告訴人於出門前將該印章交給伊,委託伊幫忙在支票上蓋章,告訴人一回公司就跟伊要章,伊就歸還給告訴人外,伊未保管愛柏斯公司、告訴人及被害人印章等語明確(見前案訴字卷84頁反面至86頁),又本案支票及印章確認書、前案同意書上「吳東潔」與前案協議書上告訴人簽名處右側之「吳東潔」印文既屬相同,足見上開印文之印章確係由告訴人親自保管,且被害人在愛柏斯公司所使用之小章,亦由告訴人保管乙情。惟與告訴人前揭指稱: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前案協議書告訴人簽名處右側及前案同意書上「吳東潔」印文、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上「陳沂爭」之印文均為偽造等語,即有出入,從而告訴人之指述即非全無瑕疵可指。

(七)證人吳瑞珍雖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曾因地下錢莊借錢乙事,連續兩天來找伊,伊建議告訴人去海山分局報案,但不知是哪一天,約於晚間6時30分到7時許起至晚間8時30分到9時許止,與告訴人在板橋市○○路○○○號「海釣船」餐廳用餐,伊自行騎車前往,告訴人則開車載父親及叔叔一同前來等語(見前案上訴字卷第92至93頁),惟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於某日報案,且於當晚曾與證人吳瑞珍餐敘之事實。告訴人雖另提出97年9月1、2日之車號0000-00之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見他字卷第16、17頁)為證,惟僅能證明告訴人車輛於上開期間停放該處之事實,尚不足認告訴人於97年9月1、2日即在上開停車地點出現,故均難據以推認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前案同意書上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況證人楊承達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7年9月1日傍晚5、6時許,受被告所託,而向告訴人拿東西,告訴人交給伊1張為標準信封裝起來的紙,伊拿去北特公司交給被告,被告打開信封後,伊因而看到內裝有前案同意書,而被告亦委託伊處理倉庫的物品等語(見前案上訴卷第70至71頁),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亦查無告訴人於97年9月1日、2日之報案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5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06007號函暨所附案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足認前案同意書、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上之印文確屬虛偽乙情,自亦難推認本案本票及印章確認書係遭被告所偽造。從而,實難僅憑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遽對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復依卷內所存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聲請將蓋用有告訴人印文之快捷回執送請鑑定比對印文,因本案已明,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開所辯,非不可採,況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