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宏川選任辯護人謝政翰律師選任辯護人林宗諺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361號、106年度偵字第2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葉宏川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宏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衝鋒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寄藏制式手槍、衝鋒槍及子彈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段與葫蘆街交叉口某機車行附近,收受成年友人黃義倫(已歿)所交付以黑色行李箱裝載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子彈寄藏在不知情之其岳母王鳳戀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
㈡復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晚間,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街○段000○00號之工作處所,受黃義倫(已歿)委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以手提袋裝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及已裝填於該槍枝彈匣內具殺傷力口徑9mm子彈3顆(業經葉宏川為本案犯行時擊發)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子彈寄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嗣葉宏川於106年11月6日將住處遷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5之「錦福大樓」後,又將上開槍枝、子彈改藏放在上址住處。
二、葉宏川於106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與「錦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方鵬因其他住戶反應葉宏川妨害安寧乙事發生爭執,同層住戶亦為方鵬所經營之「方家滷味」(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員工劉憬尉、劉憬德聞聲而開門查看後,並與葉宏川發生爭吵,致葉宏川對上開三人懷恨於心。葉宏川遂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上址「方家滷味」店門口,並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分別朝劉憬尉頭部、劉憬德背部、方鵬腹部各開槍射擊1發,致劉憬尉受有頭部槍傷、左側顳枕頂骨骨折合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外傷性腦出血;劉憬德受有胸椎第5節槍擊穿刺傷;方鵬受有降結腸穿孔、小腸損傷、腹部槍傷、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葉宏川犯案後即逃離現場,上開三人經緊急分別送往馬偕、臺大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嗣經警至現場處理,循線查知葉宏川於犯案後,隨即換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圓山飯店牌樓旁之圓山公園登山步道(下稱圓山登山步道),將作案槍枝予以拆解後,將槍枝之槍身丟棄在圓山登山步道之水泥圍籬旁,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辛亥路附近找不知情之友人吳軒豐,再由吳軒豐之不知情友人張文傑開車搭載不知情之朱柏豪,陪同葉宏川前往板橋高鐵站,葉宏川於途中暗中將作案槍枝之槍管丟棄在碧潭橋下後,隨即搭乘高鐵逃往高雄,並由蔡明宏協助藏匿(蔡明宏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警於106年11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蔡明宏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住處,拘提葉宏川及蔡明宏到案,再前往圓山登山步道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葉宏川復透過辯護人謝政翰律師向員警表示黃義倫寄放黑色行李箱乙事,嗣警於106年11月12日晚上8時45分許,經王鳳戀同意受搜索後,在王鳳戀上址住處內,起獲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憬德、方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葉宏川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宏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61號卷【下稱偵卷】第351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憬德、方鵬、被害人劉憬尉之母李月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265至266頁反面)、被告配偶陳惠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第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839號卷【下稱偵字第26839號卷】第8至9頁)、被告友人蔡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168至169頁反面)、證人即方家滷味之員工李軒華、馬瑞萍、被告友人郭倉豪、吳軒豐、朱柏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至51頁;偵字第26839號卷第60至63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6839號卷第10至13頁)、起獲槍械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字第26839號卷第15至29頁)、黃義倫之個人基本資料(見偵字第26839號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至82頁)、監視器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頁、第91至第126頁)、證人方鵬、劉憬尉及劉憬德之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27至1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70500001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14236號鑑定書及照片(見偵卷第310至31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衝鋒槍、子彈扣案可證。
㈡而上揭扣案槍、彈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
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號為DBG14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係口徑5.7mm制式衝鋒槍,為比利時FN廠P90型,槍號為E90771,槍管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扣案子彈9顆,經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認均係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扣案子彈114顆,經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認均係5.7x28mm制式子彈,採樣4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六之扣案子彈100顆,經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認均係0.22吋制式子彈,採樣33顆試射:3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14254號鑑定書、106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6801425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06至308頁、第276至277頁反面)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雖因被告犯後將槍管丟棄而未能將槍管併同扣案送鑑,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為CKH785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14253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278至279頁反面),足認其屬制式手槍,又被告持該手槍射擊劉憬尉、劉憬德、方鵬各1發子彈並造成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14236號鑑定書及照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0至312頁反面、第127至129頁)可參,可知該手槍確能用以擊發子彈使用,且能穿透人體皮肉層造成前揭傷勢,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確有殺傷力。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
「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參照)。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為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⑵又被告持有上開手槍、衝鋒槍、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
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之子彈,各僅侵害一法益,均屬單純一罪。
⑶被告分別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衝鋒槍、子彈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各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⑷被告就就事實欄二所為持槍射擊劉憬尉、劉憬德、方鵬三人
各1發子彈之殺人未遂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本案被告係在寄藏、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之行為繼續
中,另起殺人之故意而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共2罪)、殺人未遂罪(共3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部分: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案發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寄藏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槍、彈前,即透過辯護人向警方自首其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槍、彈,並主動告知寄藏槍枝、子彈處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839號卷第1頁及其反面、第5至7頁),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故事實欄二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前揭事實欄一、㈠及二部分之刑之加重、減輕,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制式手槍2枝、衝鋒槍1支及制式子彈共226顆之行為,雖其所寄藏之時間非長,然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且其因與告訴人方鵬、劉憬德、被害人劉憬尉,僅因妨害安寧事宜起衝突,即對3人懷恨於心,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在馬路旁之店門口分別朝劉憬尉頭部、劉憬德背部、方鵬腹部各開槍射擊1發,致告訴人方鵬、劉憬德、被害人劉憬尉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始倖免於難,其所為手段兇殘、重創告訴人及被害人身、心,且被告竟於公眾出入之路邊為本件犯行,可見其視法治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分解、棄置犯案手槍及藏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拘提到案後尚能主動供陳其他寄藏之槍、彈,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殺人未遂、寄藏槍彈犯行,且表示知錯後悔、願彌補被害人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方鵬、劉憬德達成和解,同意各賠償100萬元並均已賠償完畢,復與被害人劉憬尉達成和解,同意賠償516萬元,其中200萬元業於107年5月7日和解成立時給付(另316萬元約定於和解成立後一個月內給付),且告訴人方鵬、劉憬德、被害人劉憬尉均於和解書表明已感受被告之誠意及悔悟,希望本院就被告刑事責任部分,給予最輕之處分,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足見被告甚具悔意,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案發前在家幫忙做粽子,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寄藏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子彈,業經被告射擊擊發,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備註欄所示之子彈亦經鑑驗試射擊發,均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 │沒收數│備註 ││ │ │量 │ │├──┼───────────────┼───┼───────┤│一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壹枝 │口徑9mm,奧地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利GLOCK廠19型 ││ │七九號)。 │ │,槍號CKH785。││ │ │ │。原彈匣內有子││ │ │ │彈3顆,業經葉 ││ │ │ │宏川為本案犯行││ │ │ │時所擊發。 │├──┼───────────────┼───┼───────┤│二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參個│壹枝 │口徑9mm,奧地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利GLOCK廠17型 ││ │三○六號)。 │ │,槍號DBG142。│├──┼───────────────┼───┼───────┤│三 │制式衝鋒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壹枝 │口徑5.7mm,比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利時FN廠P90型 ││ │ │ │,槍號E90771。│├──┼───────────────┼───┼───────┤│四 │制式子彈 │伍顆 │口徑9mm,原扣 ││ │ │ │案9顆,經試射4││ │ │ │顆。 │├──┼───────────────┼───┼───────┤│五 │制式子彈 │柒拾顆│口徑5.7x28mm,││ │ │ │原扣案114顆, ││ │ │ │經試射44顆。 │├──┼───────────────┼───┼───────┤│六 │制式子彈 │陸拾肆│口徑0.22mm,原││ │ │顆 │扣案100顆,經 ││ │ │ │試射33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