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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良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文煌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良共同以強暴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文煌共同以強暴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文煌、蔡宗良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 號之「○○茶藝店」員工。其等均明知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晚間20時31分許,穿有內政部移民署背心之黃錦珠、黃盟仁、周廷軒及至現場協助之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調查官上士溫學城、下士林易霆等人至該茶藝店內執行查察勤務,而欲將當時在該店內,未能提供足供查證身分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雪兒」帶回隊上查驗身分時,正係執行公務中,詎陳文煌及蔡宗良為維護該身分不明之「雪兒」,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便利「雪兒」脫逃之犯意聯絡,先由「雪兒」佯裝配合查驗之意,嗣於「雪兒」走出「○○茶藝店」時,即由陳文煌先以徒手推擠方式,將隨行於「雪兒」身邊之黃盟仁推開,再由蔡宗良以其身體擋住黃盟仁追捕,使「雪兒」得以趁隙逃往設於「○○茶藝店」隔壁即臺北市○○區○○街○○○ 巷○ 號之「○○茶藝店」內;黃盟仁、林易霆及周廷軒等人見狀,均立刻追趕上前,惟其等追至「○○茶藝店」門口,並經黃盟仁抓住「雪兒」之手而欲加以逮捕時,陳文煌、蔡宗良即接續基於前揭共同妨害公務及便利「雪兒」脫逃之犯意,並與當時在「○○茶藝店」內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同一犯意聯絡,共同將黃盟仁壓制在地,藉以便利「雪兒」繼續自「○○茶藝店」後門方向脫逃,而林易霆及周廷軒見狀後,隨即上前制止陳文煌、蔡宗良等人壓制黃盟仁之行為,陳文煌、蔡宗良等人因此不僅共同與林易霆及周廷軒等執法人員拉扯,陳文煌更於該處現場,對黃錦珠、黃盟仁、林易霆、周廷軒等人噴灑辣椒水而施以強暴,致周廷軒因此受有左踝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因溫學城另繞至「○○茶藝店」後門方向追獲「雪兒」,並已依法上銬逮捕「雪兒」,惟陳文煌、蔡宗良等人見狀後,不僅又立刻上前,由陳文煌接續對溫學城噴灑辣椒水,更與蔡宗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人,共同以徒手方式拉扯溫學城手上所持已對「雪兒」上銬之手銬而繼續施以強暴,致溫學城因無法抵抗而不得不鬆手,陳文煌、蔡宗良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便利已被依法逮捕之「雪兒」,使其得以脫逃離去,並使溫學城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擦挫傷、左手小拇指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援引證人黃錦珠、黃盟仁、周廷軒、林易霆、溫學城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文煌、蔡宗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黃錦珠、黃盟仁、周廷軒、林易霆、溫學城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陳文煌、蔡宗良而言,雖均係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黃錦珠、黃盟仁、周廷軒、林易霆、溫學城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陳文煌、蔡宗良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且被告陳文煌、蔡宗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若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關於各該證人警循筆錄之證據能力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前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詳如下述),均係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使被告陳文煌、蔡宗良及其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文煌、蔡宗良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良、陳文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第95頁、第123 至124頁),並經證人黃錦珠、黃盟仁、周廷軒、林易霆、溫學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25 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2頁反面、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至74頁、第96至117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紀錄、溫學城及周廷軒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下稱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書、執行查察營業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職務報告書、萬芳醫院106 年8 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7074號函檢附溫學城與周廷軒之就診病歷、萬芳醫院106 年12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11036號函檢附黃錦珠就診病歷、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109 年3 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擷取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7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卷第123 頁、第126 至130 頁反面、第49至53頁、第56至61頁、第100 至110 頁、第116 至119 頁、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第82至94頁反面、卷二第137 至141 頁)可佐,足認被告陳文煌、蔡宗良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蔡宗良、陳文煌均明知黃盟仁、溫學城、黃錦珠、林易霆、周廷軒等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接續以前揭推擠、阻擋、壓制、噴灑辣椒水及徒手拉扯手銬等強暴方式,阻擾上開公務員執行公務,藉以便利已被依法逮捕上銬之「雪兒」逃脫而免遭查緝,而均有妨害公務及以強暴方式,便利已遭逮捕之「雪兒」脫逃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3 條第1 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之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之中,故意縱放或便利其脫逃者而言,若其所縱放或便利脫逃者並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則其人縱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衹能論以同法第162 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文煌、蔡宗良既均係為使「雪兒」脫免逮捕,先由「雪兒」佯裝配合查驗之意,再由被告2 人與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女以前揭方式,共同對執行人員施以強暴而便利已被依法逮捕之人即「雪兒」脫逃,是核被告蔡宗良、陳文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62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被告2 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女間,就前揭妨害公務及便利脫逃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文煌數次對執法人員噴灑辣椒水,復與被告蔡宗良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女於前揭時、地,共同以前揭推擠、阻擋、壓制及徒手拉扯手銬等強暴方式,阻擾公務員執行公務,藉以便利已被依法逮捕上銬之「雪兒」逃脫之妨害公務及以強暴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陳文煌、蔡宗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62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除前揭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62 條第2 項之以強暴方式,便利依法逮捕之人即「雪兒」脫逃罪等犯行外,另由被告蔡宗良聚眾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以徒手拉扯溫學城手上之手銬而施以強暴之方式,便利「雪兒」逃脫離去,因認被告2 人除應成立前揭妨害公務及以強暴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外,另共同涉犯刑法第162 條第3 項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而便利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嫌等語。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共同「聚眾」而對前揭執法人員下手實施強暴,藉以便利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即「雪兒」脫逃之罪嫌,被告陳文煌辯稱:其與被告蔡宗良雖與前揭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有共同壓制黃盟仁之行為,並由其對溫學城等人噴灑辣椒水而便利「雪兒」脫逃,惟前揭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均非由其或被告蔡宗良所聚集等語,另被告蔡宗良雖坦承有與被告陳文煌及前揭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共同壓制黃盟仁或拉扯溫學城手銬,藉以便利「雪兒」脫逃,惟亦否認有主動夥同或邀集任何第三人參與前揭便利「雪兒」脫逃,而對本案執法人員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等語。經查:依證人黃錦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依我當時聽聞現場人聲的情形判斷,自「○○茶藝店」至「○○茶藝店」的過程中,現場人數可能有增加,但無法分辨增加到多少人,因為現場真的有點混亂,大家都很大聲,而這些增加來到現場的人係由何人找來?係自動到場?或本來即係在現場旁邊之人?我都不清楚,並未聽到被告陳文煌或蔡宗良在現場有吆喝「趕快找人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證人黃盟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除被告陳文煌、蔡宗良以外,在「○○茶藝店」內壓制我的數名身分不明人員,我不知道是何人,他們應該是主動幫忙,我沒有聽到被告陳文煌或蔡宗良有吆喝他們一起幫忙的聲音,當時在「○○茶藝店」門口和旁邊馬路圍了很多人,但那些應該是外面的人,我不知道那些人是怎麼來的,也沒有聽到有人吆喝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反面);證人周廷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我不確定加入被告蔡宗良、陳文煌一起壓制黃盟仁的那些人是不是「○○茶藝店」的店員,我沒有看到他們是為何加入一起壓制,因為我是從後面跑進去的,在這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蔡宗良或陳文煌有吆喝他們一起來壓制,而從「○○茶藝店」到「○○茶藝店」的過程中,人雖越聚越多,但我不知道那些增加的人是如何來的,也沒有聽到有誰邀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證人溫學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卷附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職務報告書不是我撰寫的,我只是在上面簽名,我是事後才知道他們被攔在「○○茶藝館」裡面,當時因為我是直接繞到後面去抓到「雪兒」才回來,所以當時我不知道裡面的情形,我上銬「雪兒」的時候,一開始有一位白衣服的女士把我攔下來,意思是不讓我走而擋住我的去路,之後就是被告陳文煌先到現場,被告蔡宗良等人後續到達,但我沒有印象現場有哪些人吆喝,而這些在旁邊或現場的人,除了與我拉扯的那三男一女以外,其他人雖有靠近觀看,人蠻多的,但印象中並沒有人做吆喝、阻擋或加油等其他動作,上開職務報告書雖記載:「查緝人員見狀立即趨前追捕,追捕過程中,現場不明男性號召聚集數名身分不明男性,於『○○茶藝店』走廊前向本隊黃君(黃盟仁)施加強暴、壓制並噴灑不明噴劑」等文字,但關於當時究竟是如何號召聚集的,我本人在現場並沒看到,而與我拉扯的三男一女也沒有彼此吆喝或聚集旁邊群眾過來加入,一起做阻擋、拉扯等動作,關於上開由我具名的職務報告書上所記載的「聚眾」文字,可能是用字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9 頁);又證人林易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我是在「○○茶藝店」門口看到黃盟仁被3 、4 個男生壓制在地上,當時是看到他們衝進來,我就跟著過去要幫忙,當時我是沒有聽到有什麼吆喝,因他們就直接要衝過去協助那位女子脫逃,眾人追進去「○○茶藝店」後,我在店門口跟著一起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彼此大致相符,並為被告陳文煌、蔡宗良及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且前揭證人均係本案執行公務之人員,所為證述自堪採認。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聽聞被告2 人有何吆喝、糾集等聚眾之行為,當時遭壓制之黃盟仁甚至證稱在場與被告2 人共同為前揭妨害公務及便利「雪兒」脫逃之人,應係主動加入幫忙等語,自難認被告陳文煌或蔡宗良當時有公訴意旨所指「聚眾夥同」數名男子,共同為本件犯行之實情,是前揭與被告2 人共同為本件妨害公務及便利脫逃等犯行之數名年籍不詳男女所為,縱未違被被告2 人之本意而應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惟尚難遽認其等係由被告吆喝或聚集而來,自難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符合公訴意旨所指應成立刑法第162 條第3項所規定「聚眾」以強暴犯同條第1 項之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本為所為,尚有前揭「聚眾」以強暴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而下手實施,藉以便利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即「雪兒」脫逃罪,尚有未洽,亦即本件被告2 人所為,就此部分僅應成立刑法第162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而非成立同條第3 項之「聚眾」以強暴脅迫犯同條第1 項之罪。又前揭二罪之罪名雖有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可能係涉犯刑法第162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被告2 人之防禦權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查,被告蔡宗良前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 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與本案犯行互異,尚難認被告蔡宗良經該前案所科處刑罰之執行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蔡宗良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本件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經本院審理後,終能自承係為維護身分不明之「雪兒」脫逃而共同為本件犯行,經審酌其等係以前揭推擠、阻擋、壓制、噴灑辣椒水及徒手拉扯手銬等強暴行為之方式,阻擾黃錦珠、黃盟仁、周廷軒及溫學城、林易霆等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藉以便利已被依法逮捕上銬之「雪兒」逃脫而免遭查緝,並使溫學城、周廷軒各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本件犯行所顯示之法敵對態度,對法秩序所造成之傷害或影響程度非輕,本均應嚴懲,惟經併衡酌被告2 人最終均能坦承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等分別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及被告蔡宗良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文煌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8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陳文煌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已快50歲,家中小孩正處於叛逆期,且其女兒及父親均靠其一人撫養等語(見偵卷第4頁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被告蔡宗良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父親年事已高、行動不便,胞弟無業,家中經濟支出靠其一人承擔等語(見偵卷第12頁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6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 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脫逃等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