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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清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與少年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印、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分工方式係由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另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公文書(下稱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再透過傳真之方式交予擔任車手工作之被告,用以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時行使之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其乃檢察官,因被害人乙○○涉嫌龍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件,故須將帳戶內款項交付監管云云,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冒充公務員而到場收款之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即將裝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信封袋交予被害人乙○○,以取信被害人乙○○,並將所取得款項扣除自己應得之利潤後,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指派車手丁○向被害人乙○○取款之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乙○○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暨信封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4819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有很多朋友在做車手,伊有在與甲○○、丁○○碰面時拿過一些牛皮紙袋,也有拿過信封袋,但伊沒有當車手,也沒有去向被害人乙○○拿錢等語。經查:

(一)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2 年5 月24日中午11時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其係檢察官,因被害人乙○○涉嫌龍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件,故須將帳戶內款項交付監管云云,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冒充公務員而到場收款之人,該人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裝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信封交給被害人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7 頁及反面、第84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76 至178 頁),並有被害人乙○○在永豐銀行南門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台北富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 份(詳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3 張(詳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及信封照片3 張(詳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上方照片)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參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照理說向被害人取款的車手會觸碰到偽造之公文書,因為車手要先去便利商店拿取傳真的偽造之公文書,另外還有一種情形是車手去拿了偽造之公文書後,要換別人去向被害人取款,車手就會在拿了偽造之公文書後再交給別人,假如是偽造之公文書上有指紋,應該就是去向被害人取款的車手的指紋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07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證人即甲○○旗下之車手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手都要先去便利超商收傳真的偽造之公文書,之後再去向被害人拿錢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88 至189 頁),是依照證人甲○○與丁○○所述可知,在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詐騙集團犯行中,實際下手詐取財物之車手或一同參與詐騙犯行之共犯,應會碰觸到偽造公文書而留下指紋才是,惟扣案由詐欺集團車手交予被害人乙○○之偽造公文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並無顯示被告之指紋留存於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48194號鑑定書1 份(詳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反面)存卷可考,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示持偽造之公文書對被害人乙○○進行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疑問。

(三)再者,雖警方於裝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信封上所採集到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參,且證人甲○○亦於警詢中證稱:有驗到被告指紋的話就是被告出面取款的云云(詳見偵字卷第92頁),然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伊有找車手去向被害人取款,有些車手是證人丁○○幫伊找的等語(詳見偵字卷第

107 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80 至181 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擔任過車手,伊曾經有拿偽造之公文書去向被害人取款,伊拿回來的錢交給證人甲○○。伊有時候去便利商店拿取傳真的偽造公文書後,會回平鎮的家裡或外面待著,伊跟被告在一起過,所以被告應該有碰到過伊的偽造之公文書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

187 至191 頁),足證證人甲○○與丁○○均認識被告,且證人甲○○與丁○○曾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觸碰過其準備交給被害人之偽造之公文書等物品等語,故被告辯稱其有朋友擔任車手,其與證人丁○○及甲○○碰面時,碰到信封袋,故信封袋上方留下其之指紋等語,尚非無據,是未能以該等信封上留有被告之指紋乙節及證人甲○○前開於警詢中之證詞,遽認被告即為向被害人乙○○取款之車手。

(四)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臺北向被害人乙○○取款之人,伊係先去便利商店拿取傳真之偽造之公文書後,再將偽造之公文書交給被害人乙○○,伊向被害人乙○○拿完錢之後將錢交給證人甲○○,伊有時候去便利商店拿取傳真的偽造公文書後,會回平鎮的家裡或外面待著,伊跟被告在一起過,所以被告應該有碰到過伊的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沒有跟伊一起從事詐騙的工作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84 至191 頁),證人丁○○於具結以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本院告知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其得就可能涉及自身犯罪之問題拒絕回答之情況下,仍選擇自承其即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而自陷於罪,若非確係其所為,實難想像其僅為了迴護被告而有虛編證詞自陷於罪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丁○○係由伊指揮的,這件案子伊是找證人丁○○去找車手,車手都是由證人丁○○去聯絡,車手大部分的情況是去便利商店拿傳真之偽造之公文書後去找被害人,證人丁○○結束後會跟伊回報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至183 頁),既然本案係由證人甲○○委託證人丁○○負責找車手向被害人乙○○取款,亦實有可能係由證人丁○○親自出面向被害人乙○○取款,是證人丁○○所述,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倘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真,則向被害人乙○○取款之人實為證人丁○○,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自非無疑。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拿取偽造之公文書後再向被害人乙○○取款之過程,與詐欺集團運作之實務模式不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近距離地觀察證人丁○○後證稱:證人丁○○並非向伊拿取款項之人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90 至191 頁),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實,然縱使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其向被害人乙○○取款之證詞不實,則其為虛偽證詞之原因多端,或有可能係因其實行之詐騙行為次數太多或因時間久遠而導致記憶混淆,或有可能自願為他人承擔罪責,自未能僅以證人丁○○為不實證述乙節逕予推論被告即為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

(五)又證人即102 年5 月30日受甲○○指示向被害人乙○○取款之少年丁○於警詢中證稱:甲○○於102 年5 月30日交付電話及信封袋給伊,交代伊去向被害人乙○○取款,並叫伊上車,載伊到臺北市○○區○○路與泉州街口,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伊之人即為丁○○,伊不認識被告,也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詳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自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其身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亦為向被害人乙○○取款之車手,其見過該時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甲○○、丁○○,卻不認識被告,益徵被告供稱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證人乙○○雖於106 年7 月3 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有點像向伊拿取款項之人云云(詳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並於106 年9 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之照片最像如附表所示時間向伊拿取款項之人云云(詳見偵字卷第84頁反面),再於107 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被告與如附表所示時間向伊拿取款項之人之長相差不多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然其為此部分證述時,距離其遭詐騙之時間已達4 、5 年之久,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現在印象不深了,因為這是很痛苦的記憶,伊試圖忘記,不再去想這些東西了,伊沒有辦法確認向伊拿取金錢的人是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6 至

177 頁),既然證人乙○○在案發後刻意遺忘案發當時的記憶,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過程及相關細節多有證稱「忘記了」、「沒有印象」、「印象不深了」等語之情況(詳見偵字卷第8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76 至

178 頁),顯然對於本案之相關細節多已不復記憶,則其是否能在案發4 、5 年後仍記得向其取款之人之長相、特徵並因此指認出該人,已容有疑,又證人乙○○迭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即為向其取款之人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是證人乙○○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騙並交付款項,惟尚未能以此證明被告確係向其取款之人,故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依職權告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其係向被害人乙○○取款之車手乙節,若為真實,則其可能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所述若為虛偽陳述,則其即係就本件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有虛偽陳述之情形而有偽證犯行,是證人丁○○是否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抑或是否有涉犯偽證罪之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款項(單位:新臺幣)│├───┼─────┼──────┼──────────┤│ 1 │102年5月24│臺北市中正區│ 50萬元 ││ │日中午11時│汀州路與泉州│ ││ │20分許 │街口 │ │├───┼─────┼──────┼──────────┤│ 2 │102年5月24│臺北市中正區│ 40萬元 ││ │日下午3 時│南昌路1段108│ ││ │許 │巷口 │ │├───┼─────┼──────┼──────────┤│ 3 │102年5月29│臺北市中正區│ 42萬元 ││ │日上午10時│汀州路與泉州│ ││ │許 │街口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