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鴻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高鴻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高鴻川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故意,於民國98年6 月26日起至100 年1月7 日間之某日(起訴書所載「98年、99年間某日」,應予補充」),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自年籍不詳綽號「歐羅肥」之陳文忠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 顆而持有之,並置放於其上開住處內,其後雖於100 年1 月7 日因案入監執行至105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但並無放棄管理或支配前述槍彈之意。嗣於107 年2 月1 日,高鴻川為處理與林仁奕之債務糾紛,遂隨身攜帶上開槍彈作為防身之用;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高鴻川及林仁奕等人於臺北市○○區○○路○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高鴻川棄槍欲逃離現場,經警見狀將其制伏,並扣得高鴻川棄於現場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鴻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8頁、第117 至119 頁,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第360 頁、第367 頁),核與證人林仁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復有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 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槍枝、子彈具殺傷力與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部分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355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49 至152 頁),堪認上開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98年、99年間某日持有前揭槍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年籍不詳綽號「歐羅肥」之陳文忠即係在該段期間將扣案槍彈交付予其,任憑其處置等語(本院卷第365 至366 頁),而對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係於98年
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1 月7 日復入監執行,是其持有前揭槍彈之始應可特定於該段期間內之某日,上開公訴意旨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以一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累犯:
1、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 年2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8 月、3 年4 月,上訴後其中有期徒刑8 月部分,因撤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765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部分判處3 年4 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6號裁定,就上開①、②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③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941 號裁定撤銷改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3 年7 月確定,於98年6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0 年1 月7 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3 月28日,於101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只要有一在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是被告於98年6 月26日起至100 年1 月7 日間之某日起,開始持有上開槍彈,繼續至107 年2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期間曾因案入監執行,亦未見被告有放棄管理或支配前述槍彈之意,是其持有之中間行為既在前案之執行完畢5 年內,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於93、94年間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當知悉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實已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本案槍彈犯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槍彈期間約7 年、持有管制槍枝1 把及子彈3 顆,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扣案現存之子彈2 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原雖同如前述為違禁物,然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