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燕昌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52、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燕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偽造之印文」欄之印文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燕昌與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上3 人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以及少年陳○宇(民國00年0 月生,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在案)等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下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所領取款項係他人因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指定帳戶之被詐騙贓款,竟為牟取不法利益,由楊燕昌指派曾聖傑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領取贓款、轉交贓款與楊燕昌並監督車手)、雷緯新、藍佑鈞擔任、「車手」(負責贓款提領),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楊燕昌與曾聖傑、雷緯新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佳軒,自稱係檢察官,佯稱有人冒用李佳軒之個人資料,最好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否則帳戶會遭凍結等語,致李佳軒陷於錯誤,旋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遠東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再由雷緯新佯為「法院公證專員」,前往李佳軒臺北市○○區○○路某處(地址詳卷)3 樓之住家門口,李佳軒即於同日午間12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10
0 萬元交付雷緯新,雷緯新則將內容不詳、佯稱為「刑事傳票」及「法院公證申請書」之紙張交付李佳軒,並要求李佳軒朗讀文件內容後,即攜款離去。嗣李佳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上開2 紙文件交由警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指紋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楊燕昌與曾聖傑、藍佑鈞、少年陳○宇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3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淑琴,自稱係檢察官,佯稱:警方懷疑伊與詐騙集團同夥洗錢,所以要凍結伊銀行帳戶,還要限制出境,要先將銀行帳款暫存法院公證帳戶等語,致黃淑琴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提領現金300 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 巷○○號(中全公園)對面,將該300 萬元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則並將不詳之文書1 紙交付黃淑琴後取款得手離去;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翌日(即11日)上午11時許,再由另一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主任」,向黃淑琴佯稱昨天保證金數額不足,應儘速再補齊300 萬元云云,惟黃淑琴已查悉有異,遂未陷於錯誤,僅於上午11時45分許配合前往花旗銀行南京分行提領現金300 萬元,並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再次前往臺北市○○區○○街○○○ 巷○○號(中全公園)對面,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指示藍佑鈞前往該處把風,由少年陳○宇出面自稱「張振賢書記官」,收取該300 萬元保證金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交付黃淑琴以為行使。嗣少年陳○宇正欲攜款離去之時,為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3 紙,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供述證據,被告楊燕昌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4 號卷【下稱訴254 號卷】一第97至98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楊燕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充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檢察官起訴的共犯我都不認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雷緯新、曾聖傑均為共犯,不能以共犯之供述彼此補強認定被告犯行;雷緯新曾供述是103年5月才第一次與楊燕昌見面,然楊燕昌103年5月根本不在國內,供述亦有瑕疵;依廖玫琇、郭穎證述,張少威才是詐欺集團首腦,被告確實是無辜,請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少年陳○宇確共同涉犯上
揭犯行,此據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少年陳○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30 號卷【下稱偵11030 號卷】第24至26頁反面、第27至32頁、第131 至140 頁,訴254 號卷二第229 至
242 頁【以上為曾聖傑部分】;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62號卷【下稱偵14562 號卷】第6 至7 頁、第37至40頁反面,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7628號卷【下稱偵7628號卷】第53至55頁,訴254 號卷二第155 至162 頁【以上為雷緯新部分】;
103 年度他字第11789 號卷【下稱他11789 號卷】第54至56頁、第87至93頁、第111 至114 頁,偵11030 號卷第73至76頁,訴254 號卷一第173 至175 頁、卷二第242 至252 頁【以上為藍佑鈞部分】;他11789 號卷第14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卷【下稱偵緝1352號卷】96至100 頁反面【以上為陳○宇部分】,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軒、黃淑琴於警詢、另案審理時證述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偵14562 號卷第3 至4 頁,偵11030 號卷第15至19頁,他11789 號卷第9 至10頁,偵緝1352號卷第75至77頁、第92至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334209500 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偵11030 號卷第129 至13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038009889號鑑定書1 份(偵11030 號卷第139 頁反面至141 頁)、蒐證相片30張(偵11030 號卷第131 頁反面至138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6日刑紋字第1040021706號鑑定書1 份(他11789 號卷第108 至109 頁)附卷可稽,復依證人即曾聖傑配偶廖怡萱於警詢證述:曾聖傑是詐欺集團的幹部,被告是曾聖傑所屬詐騙集團的頭等語(偵7628號卷第7 頁反面),與證人曾聖傑、雷緯新指證被告為本案詐騙行為上手等情相符,足以佐證被告曾聖傑、雷緯新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足認被告確與曾聖傑、雷緯新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與曾聖傑、藍佑鈞、少年陳○宇共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雷緯新之證詞前後不一,且所稱與被
告見面時間被告未在國內云云,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經查,雷緯新固於104 年5 月9 日警詢時陳稱:
係103 年5 月曾聖傑帶我去跟被告見面,係在臺中一間烤蝦餐廳等語(偵7628號卷第37至40頁反面),復於104 年6 月17日偵查中改稱:我是102 年4 月加入詐騙集團;曾聖傑介紹認識,去到餐廳後就看到楊燕昌,楊燕昌有說他會在大陸指揮跟我們聯繫等語(偵7628號卷第53至55頁),顯然證人雷緯新對於與被告見面時間不甚確定,此觀證人雷緯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時間、地點記不太清楚等語(訴
254 號卷二第155 至156 頁)亦可得證,惟依證人曾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認識楊燕昌是朋友介紹我們做詐欺,是101 年或102 年在南投名間鄉一個三合院,在場的人有我、雷緯新跟被告,第一次沒有講得很清楚,是第二次到臺中某間餐廳吃飯講得比較清楚,當時雷緯新也有跟我一起去吃飯,本案兩次犯行都與楊燕昌有關,因為所有收取款項都要交給被告所指示的收款人等語(訴254 號卷二第229 至
230 頁),顯然就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首腦、雷緯新曾與被告在臺中某餐廳討論詐欺情事乙節,證述內容與證人雷緯新偵查中證述相一致,則互核曾聖傑、雷緯新之證詞,被告確有與曾聖傑、雷緯新在臺中某餐廳一同討論詐騙集團運作相關事宜。是以,證人雷緯新雖就見面時間之細節部分證述前後略有出入,但就指證被告為詐騙集團上手、曾與被告、證人曾聖傑一同在臺中某餐廳討論詐欺等節,則始終如一,證人曾聖傑亦堅指被告為詐騙集團首腦不移,自不能僅以證人雷緯新錯記與被告見面時間,遽謂證人雷緯新所言並不可信,甚至以證人雷緯新錯記見面時間遽謂被告並未與雷緯新見面,且衡諸證人雷緯新、曾聖傑於本案審理時,渠等本身涉及本案犯行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參以渠等均自陳與被告並無宿怨(訴254 號卷二第156 、233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如非渠等所述即為真實,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指被告為詐欺集團首腦之必要,則辯護人徒以證人雷緯新於警詢時所述有誤之細節事項,主張被告未認識曾聖傑、雷緯新云云,要無足採。
㈢辯護人另以本案除共犯曾聖傑、雷緯新之供述外,並無補強
證據,主張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係以曾聖傑為車手頭,而證人廖怡萱於警詢中證稱:曾聖傑的上手是楊燕昌等語已如上述,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3 年12月聽曾聖傑他們講電話才知道他有在做詐騙;曾聖傑的上手是楊燕昌,他住彰化,現在人很像都在大陸;我有問過曾聖傑上面的老大是誰,他說是楊燕昌等語(偵7628卷第30至32頁),可知廖怡萱係私下透過曾聖傑而知悉被告之身分,而曾聖傑與廖怡萱為配偶關係,衡情並無虛捏詐騙集團上手之可能,且廖怡萱上開證述存有曾聖傑參與詐騙集團之細節,對於曾聖傑乃屬於不利之陳述,廖怡萱要無誣指被告為詐騙集團首腦之必要,況且廖怡萱所提供被告之在臺住所、當時所在地等資訊均與真實情況吻合,曾聖傑如非確實與被告合作,如何可能提出如此吻合之被告個人資訊與廖怡萱?是證人廖怡萱之證述情節,足可佐證證人曾聖傑指述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上手等節,並非虛構,復有證人雷緯新上開證述可以佐證證人曾聖傑之證述,被告確為指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主謀,應無疑義,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無足取。
㈣至辯護人另主張:本案藍佑鈞所持用之手機內有與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XXX 」之人對話,依照證人廖玫琇、郭頴之警詢筆錄,該帳號為張少威使用,故本案詐騙集團首腦應為張少威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曾聖傑、雷緯新證述相左,且依卷附廖玫琇104 年5 月8 日警詢筆錄,廖玫琇自稱:不知道XX
X 之真實姓名等語(訴254 號卷一第179 頁),亦與辯護人上開主張有悖,而證人郭頴亦於警詢陳稱:我不知道XXX 是誰,但微信的大頭貼是張少威等語(訴254 號卷第185 頁),顯見證人郭頴亦不確定微信暱稱「XXX 」之人為何人,已難認微信暱稱「XXX 」之人即非被告。況依卷附廖怡萱與微信暱稱「XXX 」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XXX 」之大頭貼似屬卡通圖案,並非正常照片(偵7628號卷第10至11頁),可知證人郭頴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復經本院傳喚張少威到庭作證,張少威亦否認曾使用微信暱稱「XXX 」之帳號(訴25
4 號卷二第166 頁),是辯護人以上開筆錄主張本案詐騙集團首腦為「張少威」,顯有過度推論之嫌,已不足採。辯護人雖另聲請就上開手機內暱稱「XXX 」之語音留言與張少威進行聲紋鑑定,然藍佑鈞手機內暱稱「XXX 」之語音留言係於104 年2 月間所留,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甚遠,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且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共犯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要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復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屬同一行為,並為起訴範圍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後(訴254 號卷二第228 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願就此部分自得併與審究,併此說明。
㈢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招攬曾聖傑、雷緯新加入詐騙集團後,雖未實際出面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工作,然被告負責指揮曾聖傑、雷緯新向被害人取款,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或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則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與曾聖傑、雷緯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處犯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至本件由證人雷緯新持交被害人李佳軒之2 紙文件,因已滅
失,現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文件內容是否對外表彰為公文書,爰不就此部分論罪,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陳○宇交付黃淑琴之上開2 紙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法務部所出具,其內容則關涉「公證」及「行政執行」,縱實際上並無此等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等文書形式上表明係由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內容亦係公證、行政執行等法院及法務部業務,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均為公文書。又被告假冒檢察官、警察、書記官等名義,向被害人黃淑琴詐取款項,固該當刑法第15
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刑法既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此款規定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陳○宇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公文書,附表編號
1 所示偽造公文書中所蓋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為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而附表編號2 、
3 所示偽造公文書中所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各1 枚,均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皆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之偽造印文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曾聖傑、藍佑鈞、少年陳○宇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證人曾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只知道藍佑鈞,因為少年陳○宇是藍佑鈞後來帶去訓練的人等語(訴254號卷二第235 頁),又遍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下手實施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之陳○宇為少年,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說明。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曾聖傑、藍佑鈞、少年陳○宇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10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於103 年11月11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先後撥打電話,以連貫之詐術施加於被害人黃淑琴,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
達成詐得同一被害人即黃淑琴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3 年11月10日持交被害人黃淑琴之
不詳文書1 紙,因未扣案,現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文件內容是否對外表彰為公文書,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本案犯罪事實二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值青壯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輕鬆賺錢,而組成詐欺集團,且利用被害人易於相信公務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公務機關名義詐取財物,不僅傷害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復造成被害人黃淑琴因此損失財物達300 萬元、被害人李佳軒損失財物100 萬元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一再指稱本案係張少威指使,全未反省自己之錯誤,甚且表示覺得諷刺等語(訴254 號卷二第279 頁),犯後態度未臻良好,並參酌本案被告為詐騙集團主謀,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均較高(詳後述),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沒收既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必附隨於主刑宣告,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李佳軒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100萬元,告訴人黃淑琴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300 萬元,此部分轉交扣除車手1.5%之報酬後,其餘均交付被告所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曾聖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訴254 號卷二第240 頁),則本案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94 萬(計算式:400 萬98.5% =394 萬),復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如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不詳文書、犯罪事實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3 年11月10日交付之不詳文書1 紙及少年陳○宇所交付黃淑琴之如附表所示公文書3 紙,因均已交付被害人收執,且俱非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公文書所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2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邱舜韶、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表彰之內容 │├──┼───────────┼───────────┼──────────────────┤│1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黃X琴繳交之公證││ │書暨公證本票壹紙(偵 │公印文壹枚。 │款300 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將憑票支││ │11030 號卷第132 頁) │ │付所收受黃X琴上開公證款(公證本票部││ │ │ │分) ││ │ │ │ │├──┼───────────┼───────────┼──────────────────┤│2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黃X琴因涉案應至臺中市地檢處據實報告││ │命令壹紙(偵11030 號卷│行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敘述 ││ │第132 頁反面) │」印文壹枚。 │ ││ │ │ │ │├──┼───────────┼───────────┼──────────────────┤│3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黃X琴因涉案應至臺中市地檢處據實報告││ │命令壹紙(偵11030 號卷│行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敘述 ││ │第133 頁) │」印文壹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