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瑜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瑜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瑜係○○○○公寓大廈(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告訴人李莫華、被害人江永和均為該大廈住戶;被害人李強華(下合述時稱李莫華等人,分述時各稱其名)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1時許前某日,在不明地點,製作管委會「103年元月至11月份收支明細表」時,誤蓋保管之外甥女趙曼君所有「趙曼君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印章於上(下稱收支明細表A版),並張貼在大廈公佈欄。嗣被告經住戶通知收支明細表A版上金額及用印均有誤,遂重新製作蓋有管委會大章之「103年元月至11月份收支明細表」(下稱收支明細表B版),並撤換張貼。詎被告明知收支明細表A版並非李莫華等人製作,李莫華對被告提告偽造文書告訴時提出之收支明細表A版影本是李莫華拍照取得,竟意圖使李莫華等人受刑事處分,於104年11月25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誣指李莫華與江永和,共同偽造收支明細表A版之印章、收入欄及結存金額,復於105年2月25日以偽造收支明細表A版之收入及結存金額、管委會印文、說明欄內容,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李莫華等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合稱前案告訴),惟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84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誣告,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供述、李莫華偵查證述、江永和及李強華之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吳曉玫偵查證述、收支明細表A版及B版、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年6月3日函、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4日函暨所附信託登記資料、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4336260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被告105年2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為主要依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收支明細表A版、B版均為其製作,並就收支明細表A版對李莫華等人提起前案告訴,惟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我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時所見李莫華提出之收支明細表A版影本是黑白模糊的、霧霧的,我無法辨識,且距離我於103年12月27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將錯誤的收支明細表A版取下撕掉,改張貼正確之收支明細表B版近1年,加上李莫華指摘管委會帳務不清並取走收支帳冊,所以我懷疑所見之收支明細表A版不知從哪裡來的,因而提出前案告訴要究明事實,以維護我及管委會委員的清白,並沒有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提出前案告訴時所見收支明細表A版之印文模糊,被告見其上印文是3行,與正確的收支明細表B版上的印文是4行不同,結餘金額亦不符,而被告與李莫華間互有爭訟,因而被告主觀上為了防禦,始認李莫華提出之收支明細表A版有假,加上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開會時無暇注意李莫華有將收支明細表A版拍下,故不知李莫華提出之收支明細表A版是將其攝得之照片印出,並非另行製作而得,始因誤信提出前案告訴等語。
陸、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前揭大廈管委會主委,於103年12月27日11時許前某日自行製作收支明細表A版,並張貼在大廈公佈欄上,於103年12月27日舉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住戶向被告反應收支明細表有誤,被告核對後發現其誤蓋所保管之外甥女趙曼君所有,印文長、寬各3行之「趙曼君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印章在收支明細表A版上,且該表數字錯誤。被告遂重新製作出收支明細表B版,登載更正之金額並蓋用印文長、寬各4行之管委會大章「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其上,且將原張貼之收支明細表A版自公佈欄撕下銷毀,改張貼收支明細表B版等情,據證人即協助被告核對明細表之其妹吳曉玫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並互核相符(偵續卷第59頁反面-60頁、他9532號影卷第45頁、本院卷第70、346頁),並有收支明細表A版及B版、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年6月3日函、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4日函暨所附信託登記資料、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他9532號影卷第2、18、24頁及反面、他6261號卷一第17頁及反面、32-43頁反面),首堪認定。
二、李莫華、江永和均為大廈住戶、李莫華之弟李強華則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李莫華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攝得尚未自公佈欄取下之收支明細表A版。嗣李強華、江永和即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簽署其等姓名在收支明細表A版上,具狀檢附經彩色列印之所攝收支明細表A版(他9532號影卷第2頁,如附件一所示)向地檢署提出被告偽造文書告訴(案列104年度他字第9532號、105年度偵字第8476號)。全案經地檢署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調查後,李莫華代理李強華於104年11月22日至該局製作筆錄,並提出經黑白列印之所攝收支明細表A版(他9532卷號影卷第30頁即本院卷第189頁,如附件二所示)予該局承辦員警楊毅文。嗣被告經警方通知於104年11月25日到該局製作筆錄時,員警楊毅文提示附件二明細表予其閱覽,被告表示附件二明細表與收支明細表B版之印章、金額均不同,並提供收支明細表B版,且表示要對李莫華、江永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即前案告訴),嗣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他9532影卷第47-49頁),指稱其核對附件二與收支明細表B版後,有「收入及結存金額不同」、「印文不符:管委會印文共13字,長、寬各4行;附件二之印文長、寬各3行」等項不同,認李莫華等3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情,據證人李莫華、江永和、楊毅文證述在卷(他9532號影卷第11-14頁反面、38頁反面、本院卷第326、337-338頁)且互核一致,並有新店分局107年11月27日函及檢送之前案告訴卷證資料供參(本院卷第181-245頁)。繼而該案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各情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足認定。
柒、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前案104年11月25日警詢閱覽附件二明細表後提出之前案告訴,是否因誤認所致?可否以收支明細表之A版及B版均為被告製作,而B版更換A版過程乃被告所親歷,即認被告明知A版為其製作,卻誣指李莫華等人偽造A版,而推認其有誣告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所見之附件二明細表是黑白列印的紙本,已如前述,而被告當時亦有提出收支明細表B版予承辦之員警楊毅文。然依員警楊毅文所證,當時其並無注意到附件二之明細表與收支明細表B版有何不同,是在給被告確認後,被告表示印鑑大小不同,其才注意到,但其無法明確辨識印文字樣等語(本院卷第334-335頁),佐以證人李莫華於前案105年2月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告我們偽造文書,說那個章不是香格里拉的,那我從手機放大看,那個章是一個叫趙曼君的等語,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音,製有勘驗筆錄可據(本院卷第152頁),可認附件二明細表上之印文雖可看出長、寬各3行,較收支明細表B版上長、寬各4行之管委會大章為小,然該印文字樣並非清晰可見,需放大檢視始可知悉確切文字內容,此觀諸李莫華於本件偵查中於105年7月21日提出之所攝收支明細表A版以放大後彩色列印(他6261卷一第25頁,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其上印文始可由肉眼明確辨認出第一行有「趙曼君」三字亦明。而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再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以指訴李莫華等人偽造文書前,固已於同年月4日當庭聽聞證人李莫華所稱印文放大後文字內容有「趙曼君」之證述,並經檢方當庭將李莫華提出之收支明細表A版予其閱覽(本院卷第151頁),惟當時李莫華就收支明細表A版僅有提出附件ㄧ、二,尚未提出放大後彩色列印之附件三,則被告當庭所見內容既未經放大,可否明確辨識印文內容尚屬有疑。從而,被告辯稱:我見到的附件二明細表上印文「模糊不清」、「霧霧」的,看不清楚,無法辨識印文內的字,當時我並不知道附件二明細表之印文內有「趙曼君」這幾個字,如果李莫華一開始就提供清晰版本給警方,我就會知道等語(偵續卷第19頁反面、60頁,本院卷第68-69、159、346頁),自非無據。
二、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得知原本貼在大廈公布欄之收支明細表A版有誤後,便重新製作收支明細表B版取代之,並將收支明細表A版取下且撕毀,如前所述,而李莫華於104年11月22日向警方提出附件二明細表時,雖已證稱是在大廈公布欄看到,並拍照存證(他9532號影卷第11-12頁),但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附件二之明細表時,並未自警方處獲悉此情,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音,製有勘驗筆錄可據(本院卷第136-144頁),而此時距被告更換收支明細表又已近1年,被告在附件二明細表印文內容模糊,非經放大不能確認印文文字之情況下,無法辨識附件二明細表實為其先前已銷毀之收支明細表A版,即非無可能。準此,被告辯稱:因為我已經撕掉收支明細表A版,1年後該表又跑出來,我才有疑問等語(偵續卷第20頁),並非無稽。
三、另依被告所供,李莫華因懷疑管委會帳務不清,經閱覽帳冊取得管委會98到102年所有收支帳冊,管委會迄今無法做出收支帳等語(他6261卷一第107頁、本院卷第350頁),參以證人李莫華證稱管委會涉嫌帳目不明、浮報費用,被告阻擾其查帳等語(他9532號影卷第11頁反面、偵26104號卷第14頁),可見二人就管委會帳目是否正確意見分歧,則在附件二之明細表與收支明細表B版之數字不同,又係與被告就帳務有所爭執之李莫華所提出之情況下,被告以附件二之明細表數字與其所知正確之內容不合,而質疑係偽造而成,難謂其懷疑不合常理。是以,被告辯稱:錯的收支明細表A版我已經沒有了,而我在警局見到附件二之明細表數字又是錯的,我才會以為李莫華是偽造文書等語(偵續卷第60頁),即非全然無因。
四、基上,被告提出前案告訴時所見附件二之明細表因屬黑白列印且未放大,致印文內容模糊,加以被告主觀上認收支明細表A版已然不存,則在附件二之明細表數字有誤之情形下,認該份李莫華所提出之附件二明細表乃偽造而成,洵屬有因。雖客觀上收支明細表A版及B版均為被告製作及置換,然其本於上開緣由而推論附件二之明細表為偽造,並非全然乖離事理,縱與實際未盡完全相符,亦屬出於無心之誤認,自難認其明知無此事實,故意虛構而為不實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