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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昶億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昶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事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昶億與林志杰係朋友,何昶億因在澳門地區賭博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105 年8 月7 日,在澳門地區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 ,向林志杰佯稱:伊將某大陸地區女子肚子搞大,若不解決,其家庭婚姻將不保,待同年月23日會回臺賣股票還錢云云,致林志杰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9 日、1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至何昶億所指定戶名為王騰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又於105 年8 月22日,在澳門地區透過上開手機通訊軟體,

向林志杰謊稱:事情很緊急,一定要幫忙其籌款61萬8,000元,待其回臺後會賣掉股票還錢云云,致林志杰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匯款30萬元、31萬8,000 元至上開何昶億所指定之帳戶。

㈢再於105 年8 月23日,在澳門地區透過上開手機通訊軟體,

向林志杰騙稱:其又急了,須調現30萬元,因其在大陸地區撞死人,要車禍賠償,且其證件已遭大陸地區人民扣留,要錢方能贖回來云云,致林志杰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3日、24日,各匯款30萬元、65萬元至上開何昶億所指定之帳戶。嗣何昶億於105 年9 月1 日返臺,林志杰當面質問何昶億,得知何昶億係因賭博輸錢,及何昶億於105 年7 月間即已離婚,名下亦無任何股票等情,林志杰始知受騙。

二、詎何昶億為逃避林志杰之索討,佯稱其母親詹琬絮願共同承擔其積欠之借款,明知其未獲母親詹琬絮之授權或同意簽立本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住處樓下,在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內,偽簽「詹碗絮」簽名,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9 月1 日、票據號碼:166355號、票面金額為235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予林志杰而行使之,承諾於同年9 月20日償還欠款。嗣因何昶億僅部分清償欠款,於105年9 月20日林志杰向其追討餘款時,接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0日,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超商,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6 萬8,000 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668176號),並在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內,偽簽「詹碗絮」後(起訴書誤載為「詹琬絮」,應予更正),交付予林志杰而行使之。嗣經林志杰持上開本票請求詹琬絮還錢,知悉詹琬絮未曾授權或同意何昶億以其名義簽立本票,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志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昶億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證人詹琬絮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741號卷,下稱他卷,第36至37頁背面、第39頁及背面、第61頁及背面、第74頁及背面,同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及背面),並有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截圖3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4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 紙、偽造本票影本2紙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卷第6 至29頁、第42至45頁、第52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105年9 月20日係偽簽「詹碗絮」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卷後,交付予林志杰而行使之,有偽造之本票2 紙附卷可考(見他卷第

28、29頁),起訴書誤載為「詹琬絮」,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

證券。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住處樓下偽以「詹碗絮」名義簽發本票,雖與被告母親之名字「詹琬絮」有差異,然被告自承簽發時係以簽發母親姓名之意為之(見本院卷第○頁),並非實際並無此人,仍有致社會上一般人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為真正之危險,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詹碗絮」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兩張本票,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3 次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其行為目的僅係單純為取信於被害人林志杰,以求取延緩詐騙款項之清償,且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均尚非重大;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善心,多次佯稱婚姻不保、人身自

由情況緊急等情,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供其花用,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所為非是;又未得其母親詹琬絮同意及授權而擅自變造有價證券,影響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及危害社會大眾對票據之信賴,固值非難,本不應輕縱,惟其犯後坦承不諱,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前開調解筆錄1 份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中古機車買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併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且就詐騙款項餘額部分,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2 紙,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偽造之有價

證券,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本票上所偽造「詹碗絮」之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第

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昶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昶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何昶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附表二:

┌────────────┬─────────────────┐│ 事 實 │ 主 文 │├────────────┼─────────────────┤│ 犯罪事實二 │何昶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附表三:

┌──────────────────────────────┐│和解內容:何昶億願給付林志杰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元││ 。 │├──────────────────────────────┤│給付方式:㈠民國(下同)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壹拾萬元。 ││ ㈡餘款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元,自108 年1 月起分60期給付││ ,第1 至59期於每月28日前給付參萬元,第60期於當月││ 28日前給付陸萬陸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

┌──┬─────────────┬─────────────┐│編號│ 名 稱 │ 應 沒 收 物 │├──┼─────────────┼─────────────┤│ 1 │本票(票號為000000號,發票│前開本票1 紙 ││ │人為「詹碗絮」、發票日期為│ ││ │民國105 年9 月1 日、票面金│ ││ │額為新臺幣235 萬元) │ ││ │ │ │├──┼─────────────┼─────────────┤│ 2 │本票(票號為000000號,發票│前開本票1 紙 ││ │人為「詹碗絮」、發票日期為│ ││ │民國105 年9 月20日、票面金│ ││ │額為新臺幣206 萬8,000 元)│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