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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麒文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3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麒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

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麒文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考量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近期並無出國之計劃,認無羈押之必要性,惟考量羈押限制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尚無羈押必要,於108 年4 月24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另於108 年4 月24日函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通報被告應予限制出境(海)(見本院號二第176 、181 頁)在案。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忠正於偵查中指訴及票號AD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資訊檢視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自白書在卷可佐,依前開事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對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未於本院109 年2 月14日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經合法通知,仍於108 年12月

4 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故不到庭(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綜衡本案犯罪情節,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