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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荐濂被 告 林滿清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被 告 侯彥丞被 告 詹瑋哲被 告 施義林選任辯護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被 告 莊程皓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148號、105年度偵字第7543、13561號、106年度偵字第2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荐濂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林滿清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侯彥丞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詹瑋哲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五、施義林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六、莊程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立騰(綽號京葵)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10日,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成立「京詠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詠昇公司),以京詠昇公司作為犯罪組織(下稱京詠昇犯罪組織)名稱,並以前揭地址之辦公室(下稱京詠昇公司辦公室)作為京詠昇犯罪組織據點,居於京詠昇犯罪組織領導之地位,下令房立勳(綽號「麻糬」)、余少弘(綽號「少少」)、「山雞」等人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犯罪行為;房立勳、余少弘則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負責承林立騰之命,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犯罪行為;高悟銓、林書瑋、陳凌軒(原名:吳豪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顏義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決)、林子傑、李致緯、李子豪(109年9月20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郭家宏(113年5月3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賈賢駿、陳宣晨(原名:范國宣)、李希宸(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林書瑋、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林子傑、李致緯、賈賢駿、陳宣晨、李希宸由本院另行審理)、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施義林、莊程皓則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京詠昇犯罪組織,聽令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犯罪行為。嗣其等與黃仲誼、江定騰、曹閔傑(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理)、侯彥丞先後為下列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㈣部分僅為被告等人分別於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後之行為,此部分未經起訴其他罪名,核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爰不贅述】:

㈠Myst夜店打架事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李致緯因積欠D8(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款項未還,D8至李致緯臉書帳號留言板公開留言要求還錢,此舉引起李致緯不滿而向林立騰告知此事,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李致緯、李子豪、闕維辰、賈賢駿、陳凌軒、林柏勝、莊程皓及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遂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林立騰下令房立勳、余少弘處理,房立勳即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中召集成員,房立勳、余少弘並下令由高悟銓帶領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於104年12月25日晚間前往D8任職安管工作之「Myst」夜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Myst夜店),要當眾讓D8難堪,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於當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Myst夜店門口聚集並要求D8出面,待D8出來後,在場之高悟銓、陳凌軒、李致緯、李子豪、闕維辰、賈賢駿、林柏勝、莊程皓及其餘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先將D8團團包圍並叫囂,高悟銓復出手打D8一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逼迫D8當眾道歉,D8被迫當眾致歉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㈡C國中綁人事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林立騰得悉就讀新北市汐止區某國中(下稱C國中)之D9(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涉及林立騰遭砍殺事件,遂下令房立勳、余少弘動員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找出涉案人員並進行復仇。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顏義紘、江定騰、楊智翔、賈賢駿、詹瑋哲均明知就讀C國中的D9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曹閔傑、林子傑、陳凌軒、陳宣晨、陳荐濂、林滿清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顏義紘、江定騰、陳凌軒、陳宣晨、賈賢駿、詹瑋哲、林子傑等人於105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先至京詠昇公司辦公室集合,前開人等與陳荐濂、楊智翔、林滿清再分別乘車至C國中外等待埋伏,見D9放學步出校園時,詹瑋哲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追趕D9,高悟銓、曹閔傑、顏義紘、江定騰則衝入校園將D9強押至由陳荐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7086號車)後座,並由同車之楊智翔、林滿清控制D9行動自由並以外套將D9頭部蓋住後,陳荐濂依賈賢駿指示將D9載往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站附近,再讓D9換乘至AKS-9876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9876號車),同車之曹閔傑即開始毆打D9,並取出折疊刀恐嚇D9稱:若其不說實話,即將折疊刀刺入D9左手等語。隨後,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先將D9載往不詳地點毆打,由詹瑋哲負責把風,再由房立勳、曹閔傑、賈賢駿、陳宣晨、顏義紘、林滿清、陳荐濂、林子傑將D9載至新莊區中港路703號旁廢棄鐵皮屋(下稱新莊區鐵皮屋),而闕立宗(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前往該處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會合,共同對D9為下列犯行:⑴架設手機,就毆打及質問D9之經過全程錄影;⑵命D9坐在階梯,以鐵鍊將D9之脖子綑綁於樓梯扶手並以外套遮蓋D9頭部;⑶闕立宗坐於D9身旁操作手槍狀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並命D9觸摸該把手槍狀物品;⑷房立勳、曹閔傑、闕立宗、陳宣晨以熱熔膠條、鋁棒毆打D9;⑸闕立宗持電擊槍電擊D9腿部,顏義紘持電擊槍電擊D9生殖器;陳宣晨持電擊槍電擊D9頭部;⑹顏義紘以打火機點火燒D9腳掌底部;⑺房立勳恐嚇D9於事後不得報警,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陳宣晨恐嚇要活埋D9;⑻拍攝D9照片,藉以恐嚇D9不得報警,以此方式剝奪D9之行動自由。

㈢陳佑誠事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四㈡】(起訴書就此部分贅載「

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各自從事下列不法情事」,應予刪除):

陳凌軒與施義林、侯彥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凌軒邀約陳佑誠於105年3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公園(下稱南港公園)碰面,待陳佑誠到達後,由施義林將陳佑誠強壓在地,逼迫陳佑誠向陳凌軒道歉,陳凌軒及施義林並持手機拍攝陳佑誠之道歉行為,侯彥丞亦取出預藏之蝴蝶刀作勢攻擊陳佑誠,陳凌軒復命陳佑誠簽立本票3張(金額分別為2、3、5萬)予陳凌軒,並強行拿取陳佑誠置於皮夾內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向陳佑誠恫稱須於105年4月1日日交付10萬元予陳凌軒以將該雙證件贖回,否則要讓其斷手斷腳等語後,始讓陳佑誠離去;陳佑誠於105年4月1日晚上11時應陳凌軒要約至兄弟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後,陳凌軒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十餘名男子毆打陳佑誠,陳凌軒尚恫稱若不交付10萬元,即要讓其吃刀子等語;陳凌軒復命人將陳佑誠載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7弄某茶店(下稱本案茶店),且命人看守陳佑誠,不准其隨意離去,而藉此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施義林、侯彥丞,及與陳凌軒、施義林、侯彥丞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李祐承(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亦前往本案茶店,除配合陳凌軒看守陳佑誠外,侯彥丞與李祐承尚持刀棍作勢攻擊陳佑誠。然至105年4月2日上午9時許,陳佑誠始終無法交出財物,陳凌軒方讓陳佑誠離去而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簽分及D9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佑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施義林、莊程皓違反犯罪組織罪名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其他罪名部分:本案據以認定陳荐濂、林滿清、侯彥丞、詹瑋哲、施義林、莊程皓犯罪之供述證據,其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㈠訊據莊程皓對犯罪事實一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29卷十

五第364頁),核與證人D8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對話截圖(他84卷三第155至163頁)、Myst夜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84卷二第76至81頁)、手機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截圖(偵7543卷八第3至12、少連偵124卷一第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莊程皓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其強制罪犯行應堪認定。

㈡莊程皓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㈠訊據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對犯罪事實一㈡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訴29卷十五第363置364頁),核與證人D9於警詢、偵訊時、證人A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截圖、林立騰與余少弘微信對話截圖、C國中作案車輛監視器畫面、D9於新莊區鐵皮屋內遭凌虐、毆打及質問之錄影影片、截圖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D9國泰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認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其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堪認定。

㈡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㈢:㈠訊據侯彥丞、施義林對犯罪事實一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訴29卷十五第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佑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凌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藍○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陳佑誠之母黃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侯彥丞、施義林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㈡侯彥丞、施義林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訊據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施義林、莊程皓對犯罪事實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29卷十五第363至364頁),核與證人A、B、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家宏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京糬少』全體」、「豪門企業」、「團結一輩子的家人」微信群組對話截圖、林立騰與房立勳對話截圖、京詠昇公司輪值表等件在卷可稽,可知京詠昇犯罪組織自京詠昇公司於104年5月8日成立起至105年2月遭查獲為止,存在時間非短,且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有3人以上,活動據點在京詠昇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辦公室;其內部結構為林立騰擔任發起兼主持之堂主、老闆,其下劃分為房立勳、余少弘為首之「糬少派」,及以姜為傑為首之「山雞」派,林立騰並透過房立勳、余少弘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所屬成員;房立勳、余少弘則負責承林立騰之命,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其等之下之幫眾則有高悟銓、林書瑋、江定騰、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顏義紘、林子傑、李致緯、賈賢駿、陳宣晨、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施義林、莊程皓、李希宸、黃仲誼等人;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並要求成員閱讀並回復群組訊息,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進行各項暴力、不法情事時須錄影上傳至群組或傳給其等檢視犯罪成果,並規定做錯事罰站、罰錢、制定輪班表要求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至京詠昇公司當值日生,顯見京詠昇犯罪組織具有層級劃分,高悟銓、林書瑋、江定騰、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楊智翔、賴仕杰、顏義紘、林子傑、李致緯、賈賢駿、陳宣晨、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施義林、莊程皓、李希宸、黃仲誼等人須服從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之命令行事,具備上層指揮下屬、下屬服從上層命令行事之上下服從關係;且京詠昇公司另有成立簽賭網站,獲利會分給參與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及林立騰,具有牟利性;參以林滿清、陳荐濂、詹瑋哲、施義林、莊程皓涉犯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可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隨時受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召集參與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顯見京詠昇犯罪組織並非僅係為了某一特定犯罪而為,而係不時藉著組織活動,延續犯罪組織之運作,堪認京詠昇犯罪組織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犯罪為宗旨,從事各項暴力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施義林、莊程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京詠昇犯罪組織,聽從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等人指示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而參與犯罪組織,已堪認定。

㈡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施義林、莊程皓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施義林、莊程皓(下稱被告陳荐

濂等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下稱106年4月19日修正後法);另第2條第1項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同年月5日施行(下稱107年1月3日修正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復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同年月26日施行(下稱112年5月24日修正後法)。

⒉被告陳荐濂等5人行為時(下稱行為時法),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就犯罪組織之定義為「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後法則為「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修正後法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比較之結果:

⑴106年4月19日修正後法、107年1月3日修正後法第2條第1項均

以「有結構性組織」取代原條文之「內部管理結構」,並刪除「集團性」、「習常性」之用語。惟觀諸106年4月19日修正後法第2項對於「有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其中「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與原條文「常習性」之意義相同;「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部分,則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所揭櫫「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之意旨相符,對照修正理由亦稱「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原規定以具習常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等情,即臻明瞭。此部分僅屬法律用語之明確化,尚非構成要件之變更。

⑵106年4月19日修正後法第2條第1項仍保留犯罪組織以實施「

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要件,另增加「詐術」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犯罪手段態樣,及「牟利性」之要件。立法理由亦稱「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等語,107年1月3日修正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保留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要件,增加「詐術」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犯罪手段態樣,且不限於均需有牟利性之要件。京詠昇公司上層指揮下屬、下屬服從上層命令行事之上下服從關係之結構性,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並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無論依行為時法、106年4月19日修正後法或107年1月3日修正後法之規定,京詠昇公司均屬犯罪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後法或107年1月3日修正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荐濂等5人。

⑶行為時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不同;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固亦相同,惟增列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本案被告陳荐濂等5人加入京詠昇犯罪組織時間非短,更於京詠昇犯罪組織下涉犯強制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暴力、脅迫犯罪,渠等均非組織邊緣角色,並無參與情節輕微之情形,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3條第1項之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3條第1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荐濂等5人。

⒊行為時法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變更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後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荐濂等5人於偵查中已就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及其等加入之組織階層供述明確,堪認其等於偵查中已坦認參與京詠昇犯罪組織,並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無論依行為時法、106年4月19日修正後法或112年5月24日修正後法,均得減輕其刑,106年4月19日修正後法或112年5月24日修正後法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荐濂等5人。

⒋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陳荐濂等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302條之1:

犯罪事實一㈡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犯罪事實一㈢施義林、侯彥丞行為後: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加重減輕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上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上開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㈢刑法第304條:

犯罪事實一㈠莊程皓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加重減輕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㈣刑法第346條:

犯罪事實一㈢施義林、侯彥丞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加重減輕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㈤民法第12條: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犯罪事實一㈡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行為後,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112年度台非字第62號、114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詹瑋哲行為時已滿20歲,故前揭修正對其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陳荐濂、林滿清行為時均未滿20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等人妨害D9之行動自由期間內,毆打D9、以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言語、行動方式施以強暴、恐嚇並脅迫D9行無義務之事,應包含於剝奪D9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容有誤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施義林、侯彥丞與陳凌軒、李祐承妨害陳佑誠行動自由期間內以前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言語、行動方式施以恐嚇並脅迫陳佑誠行無義務之事,應包含於剝奪陳佑誠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且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核莊程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詹瑋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陳荐濂、林滿清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就詹瑋哲雖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犯罪事實已記載「D9屬未滿18歲之少年...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分則加重論罪條文及罪名(訴29卷十五第301頁),已給詹瑋哲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核施義林、侯彥丞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施義林併涉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雖認施義林、侯彥丞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⑵所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藉此妨害陳佑誠之行動自由」等語以觀,起訴書上開罪名之記載,應屬誤繕,本院並告知施義林、侯彥丞係涉犯刑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訴29卷十五第301頁),予其等答辯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莊程皓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莊程皓與林立騰、余少弘、房立勳、高悟銓、陳凌軒、闕維辰、林柏勝、李致緯及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就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滿清、陳荐濂、詹瑋哲與其他京詠昇

犯罪組織成員間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林滿清、陳荐濂、詹瑋哲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間對D9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施義林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施義林、侯彥丞與陳凌軒、李祐承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莊程皓所犯強制罪、106年4月19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詹瑋哲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剝奪行

動自由罪、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陳荐濂、林滿清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施義林、侯彥丞係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

,而對陳佑誠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出於一個犯罪意思之決意,施義林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侯彥丞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刑之加重:詹瑋哲就犯罪事實一㈡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認陳荐濂、林滿清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惟查,陳荐濂為00年0月00日出生;林滿清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即105年2月16日時均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六、刑之減輕:㈠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施義林、莊程皓於偵查中已就京

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及其等加入之組織階層供述明確,堪認其等於偵查中已自白參與京詠昇犯罪組織,陳荐濂、林滿清、施義林、莊程皓應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詹瑋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侯彥丞就犯罪事實一㈢已著手於向陳佑誠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

行,然因陳佑誠無法交出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施義林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施義林、莊程皓並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3條第1項之

適用,業經說明如上,施義林、莊程皓辯護人主張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3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訴29卷九第413至419、481至491頁),要無可採。

㈣施義林、莊程皓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施義林辯護人固主張:施義林犯後懊悔萬分,案發後未再與犯罪組織任何成員有所聯繫,已與被害人和解,本案後有正當執業;莊程皓辯護人固主張:莊程皓於104年時方年滿18歲,欠缺社會經驗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於本案屬犯罪計畫中之末端之流,並已自白犯罪,目前育有兩名稚子,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憾,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訴29卷九第481至491頁、卷十第33至35頁)。惟查,莊程皓本案所犯強制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施義林本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客觀上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形,且莊程皓、施義林所為敗壞社會治安,並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又本案莊程皓、施義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依前開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綜合觀察其等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施義林、莊程皓參與京詠昇犯罪組織,聽命於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從事前開暴力犯罪,侯彥丞復與陳凌軒、施義林、李祐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等所為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嚴重之身體傷害或身心恐懼及不安,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全,所為均應嚴正非難;審以莊程皓、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施義林、侯彥丞均坦承犯行(包含詹瑋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施義林自白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及其等與本案被害人之和解情形及履行狀況等犯後態度;參以檢察官表示:被告等人行事囂張、手段兇殘,於犯案後除慣以強逼被害人和解,避免遭國家公權力追訴,於檢警前常常推諉不知情,或前後供述不一,以求規避刑責,請予從重量刑等語(起訴書第117頁),及本案被害人等人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莊程皓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父母親;陳荐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普通;林滿清自陳國中畢業,在牛排店上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兩個小孩;詹瑋哲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貸款業務,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父母親;施義林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冷凍食品,經濟狀況普通,需要幫忙扶養父母親;侯彥丞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司機,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父母親(訴29卷十五第364至365頁);暨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於京詠昇犯罪組織之階層、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莊程皓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林滿清、陳荐濂、詹瑋哲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施義林、侯彥丞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之說明:㈠施義林、莊程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詹瑋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本案坦認犯行,施義林並與其他共犯共同賠償陳佑誠6,600元完畢(訴29卷三第391頁),考量施義林、莊程皓、詹瑋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至侯彥丞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訴29卷十五第368頁),然查,

侯彥丞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4月1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侯彥丞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肆、沒收:林滿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是我用來和本案被告聯絡使用等語(訴29卷十五第363頁),故上開物品為前開林滿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D9已撤回對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訴29卷七第295至317頁),而其撤回之效力及陳荐濂、林滿清、詹瑋哲,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㈡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莊程皓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陳荐濂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滿清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瑋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 侯彥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義林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 手機 1支 林滿清所有 含SIM卡 偵7543卷五之1第7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