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晨(原名:范國宣)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具 保 人 黎書成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148號、105年度偵字第7543、13561號、106年度偵字第24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書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足見是否准予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有裁量權,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或檢察官得以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二、查被告陳宣晨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05年4月7日由具保人黎書成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偵7543卷五之二第287、302頁)。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訴29卷十三第195至197頁)、刑事報到單、審理期日筆錄(訴29卷十三第451至455、487、493頁、卷十四第25、115、213、219、255頁、卷十五第29頁)、拘票及員警拘提報告書(訴29卷十四第401至407頁)、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具保人於111年9月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是具保人於被告應到庭之日前,已在監執行,而本院函具保人通知被告遵期到庭之通知,已於114年4月16日送達具保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訴29卷十四第197頁)。具保人既提供保證金,明知應承擔之責任,於入監前後未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