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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娥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娥犯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美娥自民國88年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在蔡序開之父蔡蘭枝(104年10月19日歿)、母王克秋(105年3月30日歿)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0住處擔任管家,負責管理蔡蘭枝、王克秋聘用之外籍看護、處理家中雜事及為蔡蘭枝、王克秋保管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處理因日常家用開支而至各該金融機構提款事宜。詎黃美娥明知除日常家用開銷支出而經蔡蘭枝(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為蔡序開)、王克秋同意之外,不得擅以蔡序開、王克秋名義提領如附表二至九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九所示時間,各持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各該金融機構,各冒以蔡序開或王克秋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等提款文件,並盜用蔡序開或王克秋印章蓋用印文於取款憑條等提款文件之存戶簽章欄內,偽以表示蔡序開或王克秋同意自各該帳戶提款,再交付予各該金融機構經辦行員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經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存款(本判決以下未特別註記貨幣單位者,均指新臺幣)交予黃美娥或匯予黃美娥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蔡序開、蔡蘭枝、王克秋及如附表二至九所示金融機構銀行對於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序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序開、王克秋聘用之外籍看護SUSMIATI、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理財專員楊越涵、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理財部業務員黃朝蓉、蔡蘭枝及王克秋之女兒施蔡一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㈠查證人蔡序開、SUSMIATI、楊越涵、黃朝蓉、施蔡一範於警

詢及證人楊越涵、黃朝蓉、施蔡一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黃美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核與其等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之,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蔡序開、SUSMIATI於105年6月15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乃係證人身分經依法具結後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

二、被告簽立之105年2月21日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切結書是被告非自由意識下所簽立云云,但查,依證人蔡序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14日我跟我太太只拿到我母親的存摺、印章,但我們不清楚存摺的內容,所以我請被告準備一個清單,說明哪些是生活費等項目,同年月21日與被告相約來看帳目,當天我太太依據同年月14日被告所提出的帳戶資料擬了切結書,一方面當作收據,請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就簽名,被告看了以後,二話不說也簽名了,我跟我太太沒有脅迫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1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70至271頁)及證人即蔡序開之妻蔡佩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13日晚上我丈夫去電被告,要被告將王克秋的存摺、印章、保險箱鑰匙拿回來還,隔天被告把存摺、印章、保險箱鑰匙交給我丈夫,被告還問我丈夫:「蔡先生,我那兩百萬還算數嗎?」我就跟被告說妳於104年8月交出蔡蘭枝的存摺,裡面已經沒有錢,我就問被告,蔡蘭枝剛過世,要被告誠實回答是否有拿蔡蘭枝的錢,要被告列一張清單出來,經手過的大筆金額,哪些是蔡蘭枝、王克秋幫助她的,同年月21日被告並沒有帶清單來,我們問被告為什麼,被告說她已經不記得了,但是她願意明天匯款三、四百萬元到我丈夫的戶頭,因為她想要和解,我丈夫說不行,請被告寫了一份類似民間的收據(即前引切結書),就是表示被告交出什麼東西,也請被告看過後簽署收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4至285頁),確未見被告簽立本案切結書之過程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三、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蔡蘭枝、王克秋之管家,負責管理外籍看護及處理蔡蘭枝、王克秋日常家用開支,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護人則辯以:蔡蘭枝、王克秋生前意識狀態清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為其等各自保管,無證據足認存款係由被告盜領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得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以支應蔡蘭枝、王克秋日常家用開支。

⒈據證人蔡序開於偵查中證稱:蔡蘭枝、王克秋使用之存摺、

印章平時由被告保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482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於93、94年間中風;我母親於99、100年間,應該是失智,幾乎跟外界比較少互動,已經不怎麼講話,例如我回去一定會去房間看看她、親親她,但她都沒有什麼反應,她一天起來三、四次,大概都是吃飯的時候,都是外籍看護扶她起來,我親親她,她當時已經沒有辦法跟我有所交談,100年間辦90歲壽宴時,我在家裡請一、二桌至親,有母親的妹妹及學生等人,當時宴席有一、二個鐘頭,過程中我母親都沒有說什麼話,連她妹妹跟她說話,我母親也沒有反應,僅在唱生日快樂歌時候,我母親才有拱手表示謝意;如果父母住院的話,我一定會去,所有的住院相關額外花費我都會自己支付,不會由父母出錢;每月房租收入我會匯款8萬元給我父親,匯款11萬元給我母親;我父親於104年間過世,我與我太太於105年2月14、21日有跟被告談過,要把母親的帳戶收回來,被告還問我之前她提到的「照顧我母親到終老時,我母親會給被告200萬元」是否還算數,被告在105年2月14日有將我母親的帳戶存摺、印章交還給我;至於我給我父親使用的帳戶的存摺,大概是在104年8、9月間,被告交還給我,因為當時我父親病危,但該次就沒有簽切結書;我沒有聽過被告之前擔任我母親贈與我房地之見證人時,我父母有另外給被告報酬,只有我跟我太太要包紅包給被告;我父母都不怎麼出門,只有理髮、看病才出門,大筆的花費如生日、節日、住院及地價稅等也都是由我支付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4至269、274頁)。

⒉證人蔡佩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時,我們幫婆婆(即王

克秋)辦90歲壽宴,當時幫婆婆唱生日快樂歌的時候,有拱手示意,但是過程中都沒有說話,當時婆婆已經坐輪椅了,是由外籍看護推出來的,也沒有跟我們互動,我回家探望她時,大部分是是躺在床上,吃三餐的時候,是由外籍看護抱起婆婆,然後放在輪椅,我們回家的時候,會在婆婆耳邊說我們回來了,有時候婆婆會嗯一聲,有時候她沒有反應;我公公(即蔡蘭枝)過世前意識是清楚的,他們只會出去洗頭、看病,婆婆到後期沒有辦法跟人互動,也不跟人家說話,我有問過照顧她6年的外籍看護,是由被告不時會給三、五千元現金給外籍看護,外籍看護用完之後會向被告報告錢用到哪裡,然後再拿下一筆;我沒有聽蔡蘭枝或王克秋提過,他們跟被告有借貸、贈與等金錢來往,被告之前擔任我婆婆贈與房地給我丈夫之見證人時,我有包10萬元紅包給被告,我不知道也沒聽說我公婆有另外給被告報酬;某次被告主動跟我講,我婆婆跟被告說若是照顧她終老,會給她200萬元,我沒有聽說退休金有提早給付;我公公、婆婆住院,我一定是到醫院陪伴他們,而且一直到出院的錢,都是由我先生支付,年節期間回公婆家,菜是我買的,也是由我們支出,我婆婆贈與房地給我丈夫,地價稅、房屋稅也是我們支付,但租金收入還是如數匯給我公婆;我婆婆重度視障,眼睛看不見,且外籍看護也不能提領,但又有款項匯到被告帳戶的紀錄,且被告於105年2月14日將婆婆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保險箱鑰匙交出,在此之前被告是持有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0至284、287至289頁)。

⒊依證人SUSMIATI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0年到105年3月30日王

克秋過世為止,工作内容是照顧王克秋,每天陪王克秋吃飯,幫王克秋洗澡、換尿布按摩,我24小時都跟王克秋在一起,被告的工作內容是買菜,幫王克秋掛號、陪王克秋去看醫生及照顧我們二個外籍看護,另一個外籍看護是照顧阿公(即蔡蘭枝),工作內容跟我一樣,我沒有看過王克秋支付家裡用的錢,我的薪水沒有領過美金,我沒有收過美金現鈔,也沒有跟王克秋表示過需要使用美金,也從來沒有被告自己跟王克秋出門過;王克秋坐輪椅,眼睛看不到,什麼事情都靠我,腦筋有時候清楚,有時不清楚,王克秋比較少講話,蔡蘭枝坐輪椅,眼睛看得到,腦筋很清楚;我推王克秋去洗頭的錢是被告一個月給我3,000元,我用完跟她報告及算帳,王克秋不會額外買很貴的東西,我沒有聽過王克秋說要給被告退休金;100年到103年是被告去買菜,之後我去買菜,一個月差不多花2萬元,被告會給我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0年1月至105年3月王克秋往生為止,照顧王克秋,第一次滿3年時有回國28天就再來台,被告的工作是煮飯、買菜、購物,每月會發薪水給我跟另一名外籍看護,我都是拿新臺幣現金,我到職的時候,王克秋的意識已經不清楚了,不記得任何事情,有點像老人痴呆;我沒聽說過被告跟蔡蘭枝或王克秋之間有借錢或送錢或是其他跟錢有關係的事情;我第一次工作滿3年回印尼時,被告有給我新臺幣獎金,差不多2萬至3萬元,我沒有聽王克秋說過會給被告退休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6至40、52頁)。

⒋又據證人施蔡一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9年至我母親過世

期間,她眼力愈來愈不好,到最後就看不見,我母親是民國10年出生,在我母親往生前6年,她的眼睛應該都是看不清楚,已經無法看電視了,也無法看報紙,在家裡行走時也需要外傭攙扶,而且也無法寫字,我之前說我母親94年時醫生診斷眼睛失明乙事屬實,又從99年開始我母親的精神、心智狀況就很不好,每次去看她,她都不講話,喊她的時候,她也只是嗯一聲,不講話也不回答問題,她幾乎都躺在床上,吃飯時才會推著輪椅到餐廳用餐,當時已經認不出我,但當時她還偶爾可以叫出被告、外傭的名字,也可以自行用餐,但到後期狀況就不好,至於狀況不好的具體時間我現在記不起來;101年到104年住院前我父親的意識滿清楚,他民國6年出生,在101年之前就已經中風,走路需要拄拐杖或是外傭攙扶,他是在104年住院直到往生,他的意識就不清楚,無法跟他講話;我沒聽過我父母有提過被告有跟他們借錢等語(見訴字卷四第43至44頁)。

⒌又證人楊越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月會去一次蔡蘭枝、

王克秋家裡,把債券利息領給兩位老人家用,兩位老人家的帳戶加起來大約4萬至4萬多元,我現在不太記得很清楚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頁)。

⒍參以蔡蘭枝於98年2月24日經診斷罹有失智症,且於104年8月

11日至同年10月19日因呼吸系統衰竭而住院進行插管、氣切手術等呼吸治療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6年11月01日(106)管歷字第1852號函暨蔡蘭枝病歷摘要、呼吸治療紀錄及手術紀錄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99號卷【下稱偵字10099卷】第54至116頁)。而王克秋自81年3月26日即受鑑定為重度視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查(見他字卷二第165頁)。

⒎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其有按月自蔡蘭枝帳戶提領約8萬

元,按月自王克秋帳戶提領11萬元」做為家裡生活費用開支之用(含其個人及2名外籍看護之薪水),其有提領或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3、15、16、18、附表六編號2、5、8、15、1

6、附表七編號11、13之款項等情(見他字卷一第44頁反面、第45頁及該頁反面、他字卷二第5至6頁反面、他字卷四第119頁,至於其餘金流部分,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起訴後就此部分客觀事實之有無即行使緘默權)。被告更於105年2月21日簽立切結書予蔡序開,明載「其長期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王克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銀行保管箱鑰匙,直至105年2月14日始歸還蔡序開」等情(見他字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亦可認定。

⒏綜上可知,蔡蘭枝、王克秋於99年間以降,蔡蘭枝罹有失智

症,王克秋眼盲且精神狀況甚劣,均無自理能力,家中開支向由被告經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執有,被告得前往各該金融機構提款以支應蔡蘭枝、王克秋日常家用開支,蔡蘭枝每月花費約8萬元,王克秋每月花費約11萬元,所需款項均由被告提領。

㈡被告確未經蔡蘭枝、王克秋之同意而冒以蔡序開、王克秋名

義提領與家用開銷無關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款項。⒈被告於99至105年間,除擔任王克秋、蔡蘭枝之管家而有薪資

收入外,並無其餘兼職工作及固定收入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之外(見訴字卷四第236至237頁),且有上開各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偵字10099卷第12至25頁),然於如附表二編號3、5、11、15、16、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3、5、7、8、9、11、附表六編號2、5、14、15、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1、12、13、14、15、17、附表九編號5、6、8所示款項提領後之當日或數日內,被告之名下帳戶竟然均有與各開提領款項相同或相近之高額款項存入(金額及交易明細等卷證出處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示),而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帳戶辦理結清美金5萬46.93元匯出時,更直接以被告(「MEI O HUANG」)為受款人,且註記「女兒0000000000黃's」,該行動電話門號亦與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偵訊時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見他字卷四第118頁),足見被告佯為「王克秋之女兒」所辦理,有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查(見他字卷一第93至97頁、他字卷三第13頁反面、他字卷四第118頁)。

⒉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關於蔡蘭枝使

用之帳戶款項被提領時,蔡蘭枝尚在住院中,有蔡蘭枝之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影本可查(見他字卷一第34至35頁),實無自行臨櫃提款之可能。甚者,如附表七編號6、8至11之美金提領時,交易性質欄均勾選「觀光」,有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件可佐(見訴字卷四第337至343頁),然王克秋當時已年老體弱不良於行且眼盲,業如前述,客觀上自無提領美金之可能,亦無出國旅行之需要,且查無任何出境紀錄,反觀被告各於如附表七編號

6、8至10之美金款項提領後不久,竟然分別出境前往荷蘭、緬甸、日本、日本,有王克秋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可考(見訴字卷三第181至183、375頁),可證前開美金款項為被告所盜領無訛。

⒊再者,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金額均逾蔡蘭枝每月花費約8萬元,與家用開銷無關,另有下列理由:

⑴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102年2月6日已另有自蔡蘭枝玉山甲帳

戶提領1萬8,000元、同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⑵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102年3月5日已自同帳戶提領5萬元、同

年月18日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提領2萬4,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⑶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102年8月5日已自同帳戶提領8萬元、同

年月15日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提領2萬4,000元、同年月15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⑷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102年9月14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提

領2萬4,000元、同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同年月30日自蔡蘭枝土銀帳戶提領2萬2,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⑸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102年9月14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提

領2萬4,000元、同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同年月30日自蔡蘭枝土銀帳戶提領2萬2,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⑹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102年11月18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

提領2萬4,000元、同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⑺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102年12月13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

提領2萬4,000元、同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⑻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103年4月1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0萬元、1

03年4月7日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提領2萬4,000元、同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⑼就附表二編號9至11部分,103年5月14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帳

戶提領2萬8,000元、同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1萬8,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⑽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103年6月16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

提領4萬8,000元、同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4萬4,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⑾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103年9月3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0萬元、

同年月4日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提領4萬6,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⑿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103年11月4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0萬元

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⒀就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103年12月16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

帳戶提領8萬8,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⒁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104年2月12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

提領8萬8,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⒂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104年4月8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提

領2萬4,000元、同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⒃就附表二編號19部分,104年5月15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

提領4萬6,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⒄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103年9月3日已自蔡蘭枝一銀帳戶提

領10萬元、同年月4日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提領4萬6,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⒅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103年11月4日已自蔡蘭枝一銀帳戶提領

10萬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⒆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103年12月16日已自蔡蘭枝玉山甲帳戶

提領8萬8,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⒇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104年3月9日已自蔡蘭枝一銀帳戶提領7

萬8,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就附表四各編號部分,除顯逾前引證人楊越涵所證述及交易

明細所示每月固定代為小額提領到府送款之金額或者提款後,另有相同或相近之金額存入被告帳戶之外,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102年7月4日已自蔡蘭枝一銀帳戶提領8萬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103年1月3、28日已各自蔡蘭枝一銀帳

戶提領10萬元、6萬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103年2月17日已自同帳戶提領2萬4,000

元、同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103年8月4日已自蔡蘭枝一銀帳戶提領8

萬元、同年月14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就附表四編號6部分,103年11月4日已自蔡蘭枝一銀帳戶提領

10萬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就附表四編號7、8部分,103年12月16日已自蔡蘭枝玉山乙帳

戶提領8萬8,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就附表四編號9部分,104年1月6日已自蔡蘭枝一銀帳戶提領1

0萬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就附表四編號10部分,104年4月8日已自同帳戶提領2萬4,000

元、同日自蔡蘭枝玉山乙帳戶提領2萬2,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104年7月13日已自蔡蘭枝一銀帳戶提

領5萬元、同年月15日自同帳戶提領4萬6,000元以支應該月蔡蘭枝開支;上情有各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8至32頁、他字卷二第84至164頁、訴字卷四第103至114頁),並參酌證人楊越涵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楊越涵每月固定代為小額提款並到府送款之款項,均非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盜領之款項。

⒋如附表六至九所示款項金額均逾王克秋每月花費約11萬元,與家用開銷無關,另有下列理由:

⑴就附表六編號1部分,99年5月17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5萬元以

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⑵就附表六編號3部分,99年8月19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0萬元以

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⑶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99年9月6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5萬元以支

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⑷就附表六編號6部分,99年12月13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0萬元以

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即附表十三編號1);⑸就附表六編號7部分,100年3月2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0萬元以

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⑹就附表六編號9部分,100年9月6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0萬元、

同年月16日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領4萬2,000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⑺就附表六編號10部分,100年11月11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0萬元

、同年月17日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領4萬3,000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⑻就附表六編號11部分,101年9月3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2萬元、

同日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領4萬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⑼就附表六編號12部分,101年10月2日已自同帳戶提領11萬元

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⑽就附表六編號13部分,103年6月16日已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

領8萬4,000元、同年月30日已自王克秋郵局帳戶提領2萬7,000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即附表十五編號12);⑾就附表六編號14部分,103年12月11日已自同帳戶提領4萬5,0

00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⑿就附表七編號1部分,99年4月14日已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領4

萬元、同年月16日已自王克秋臺銀帳戶提領4萬4,000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⒀就附表七編號2部分,99年11月8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1

6萬元、同年月19日已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領2萬6,000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⒁就附表七編號3部分,100年4月21日已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領

3萬9,000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⒂就附表七編號7部分,102年3月25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

11萬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⒃就附表八編號1部分,99年1月4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10

萬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⒄就附表八編號2部分,99年2月15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1

5萬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⒅就附表八編號3部分,99年7月19日已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領2

萬9,800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⒆就附表八編號4部分,100年1月6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5

萬元、同年月14日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5萬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⒇就附表八編號5部分,100年8月1日已自同帳戶提領6萬7,000

元、同年月18日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領3萬9,000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八編號6部分,101年1月2、3日已各自王克秋一銀帳戶

提領2萬8,000元、12萬元、同年月17日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領4萬1,000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八編號7部分,101年7月19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

10萬元、同年月25日自王克秋玉山帳戶提領3萬8,000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八編號8部分,102年1月28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

11萬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八編號9部分,102年7月22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

10萬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八編號11、12部分,103年1月22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

戶提領11萬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八編號13部分,103年7月28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

領11萬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八編號14部分,104年1月27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

領11萬5,000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八編號15部分,104年7月21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

領11萬1,000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八編號16部分,105年1月20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

領11萬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九編號1部分,102年3月25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

11萬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九編號2部分,102年6月21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

10萬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九編號3部分,102年12月24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

領11萬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九編號4部分,103年1月22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

11萬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九編號5、6部分,102年3月21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

提領11萬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九編號7部分,104年1月27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

11萬5,000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九編號8部分,104年4月21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

11萬8,000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九編號9部分,104年9月22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領

11萬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就附表九編號10部分,104年11月20日已自王克秋一銀帳戶提

領11萬元以支應該月王克秋開支;上情有各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至19、27、106至110、155至160頁、他字卷二第36至51頁、訴字卷四第115至135頁),並參酌證人楊越涵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楊越涵每月固定代為小額提領到府送款均非如附表九所示被告盜領之款項。

⒌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如附表六編號2、5所示共計200萬元款

項為王克秋為感謝我擔任其贈與房地予蔡序開之見證人之酬金、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96萬5,000元款項為我向王克秋之借款、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45萬元款項為蔡蘭枝給她的外籍看護的錢、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美金5萬46.93元是王克秋給我的退休金云云,不但俱與前揭證人蔡序開、蔡佩娟、SUSMIA

TI、施蔡一範等人之證述情節有異,衡酌常情擔任房地贈與之見證人並非何等勞心費力之舉,亦無須任何特殊資格、身分之人始能見證,竟能輕易獲贈200萬元如此高額酬金,顯與常理相違。又縱使蔡蘭枝贈與45萬元鉅額款項予其外籍看護乙節為真,提領其自身使用之一銀、土銀、玉山甲、玉山乙等帳戶之款項即可,豈會動用王克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再被告於104年1月間仍在擔任管家而無預計辭任日期,且未見有何書面約定,王克秋又年邁且多病眼盲,怎有不將金錢留為餘生養老養病所用,反而提前一次以高達5萬46.93元之鉅額美金(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近157萬元)支付退休金予被告之理?甚者,蔡蘭枝、王克秋既然年老多病而全無謀生能力,殊難想像有任意慷慨貸與或贈與被告鉅額款項之意願,縱是,怎有不先告知其等至親骨肉即蔡序開,或與之商討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全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

1至12、附表七編號1至9、附表八編號1至12、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罰金刑上限,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六編

號1至12、附表七編號1至9、附表八編號1至12、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至12、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3至15、附表七編號10至12、附表八編號13至17、附表九編號7至10所示各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固提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犯

罪事實欄並未載明竊盜事實,且本案被告係冒以蔡序開或王克秋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使經辦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核非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之竊取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盜用蔡序開、王克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又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

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同日於同金融機構先後3次以詐術盜領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屬接續犯,然此罪與附表二至九其餘各次犯行,前後歷時甚久,各次領款時間均有一定時日之區隔且明確可分,並非難以區分,且帳戶申辦人或使用人、金融機構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顯有誤解。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年擔任蔡蘭枝、王克秋

之管家,竟為牟私利,利用其深受蔡蘭枝、王克秋之信任而得持有其等存摺、印章以提領支應家用之機會,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長期詐領其等存款,使其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迄未賠償,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四第237頁),暨其詐取財產利益之額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而不受影響,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至九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等文書,業經

行使而分別交付金融機構留存,已非被告所有,而被告各該盜用之印文,既係盜用真正印章,均無庸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至九「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均為被

告犯本案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570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於99年6月21日至104年9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王克秋之花旗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冒以王克秋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等文件,並盜用王克秋印章蓋用印文於取款憑條等文件之簽章欄內,偽以表示王克秋同意自該帳戶提款或轉帳,再交付經辦行員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經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帳戶之存款共計270萬1,330元交予被告及將407萬元轉入王克秋之其餘帳戶再提出,足生損害於王克秋及花旗商業銀行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本案為接續犯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查,被告各次盜領犯行,前後歷時甚久,各次時間均有一定時日之區隔且明確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帳戶申辦人或使用人、金融機構不同,屬併罰之數罪,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本案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顯非同一案件,不得為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十至十七所示時間,各持前揭存摺及印章,前往各該金融機構,各冒以蔡序開或王克秋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蔡序開或王克秋印章蓋用印文於取款憑條存戶等提款文件之簽章欄內,偽以表示蔡序開、蔡蘭枝或王克秋同意自該各該帳戶提款,再交付予各該金融機構經辦行員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經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十至十七所示之存款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蔡序開、蔡蘭枝、王克秋及如附表十至十七所示各該金融機構銀行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前揭證人之證述、前引被告切結書、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經查,如附表十至十七所示各次款項被訴部分,均係小額款項,且或係經勾稽前引帳戶明細後,查無各該月份蔡蘭枝或王克秋使用之各該帳戶有其餘提款紀錄,或者縱有其餘提款紀錄,然與附表十至十七各次款項加總後,仍未逾越被告供述及證人蔡序開所證述蔡蘭枝、王克秋每月生活費用合理金額,是縱為被告所提領,亦屬蔡蘭枝、王克秋對被告於為支應生活費用得代為提款之事前概括授權範圍,自難逕對被告以本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另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金融機構帳號 申辦人 使用人 代稱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蔡序開 蔡蘭枝 蔡蘭枝一銀帳戶 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蔡蘭枝土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蘭枝玉山甲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蘭枝玉山乙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王克秋 王克秋 王克秋一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克秋北富銀帳戶 臺北南海郵局局號000105帳號705884號帳戶 王克秋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克秋玉山帳戶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王克秋臺銀帳戶附表二:

蔡蘭枝一銀帳戶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日期 卷證出處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160,000 102年2月5日 他字卷二第92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0,000 102年3月11日 他字卷二第92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00,000 102年6月6日 他字卷二第93頁交易明細 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7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台北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102年6月11日存入1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0頁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0,000 102年8月26日 他字卷二第94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8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0,000 102年9月11日 他字卷二第94頁交易明細 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9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2年9月13、14日存入共1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0頁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0,000 102年11月5日 他字卷二第94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10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0,000 102年12月3日 他字卷二第94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11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400,000 103年4月28日 他字卷二第95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360,000 103年5月2日 他字卷二第95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13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60,000 103年5月14日 他字卷二第96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14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220,000 103年5月29日 他字卷二第96頁交易明細 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5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3年5月30日存入11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1頁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0,000 103年6月10日 他字卷二第96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16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400,000 103年9月26日 他字卷一第30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169頁取款憑條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17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000 103年11月24日 他字卷一第31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18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450,000 103年12月2日 他字卷一第31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172頁取款憑條 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9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大眾銀行帳戶)103年12月2日存入305,000元(見他字卷三第97頁交易明細) ⒊蔡蘭枝於103年12月1至4日住院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350,000 103年12月8日 他字卷一第31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175頁取款憑條 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0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03年12月8日存入11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91頁交易明細) ⒊蔡蘭枝於103年12月1至4日住院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23,000 104年2月3日 他字卷一第31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21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0,000 104年4月8日 他字卷一第31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176頁取款憑條 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2 ⒉蔡蘭枝於104年4月2至11日住院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00,000 104年5月11日 他字卷一第32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23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蔡蘭枝土銀帳戶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日期 卷證出處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270,000 103年9月3日 他字卷二第84頁反面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178頁取款憑條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28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50,000 103年9月16日 他字卷二第84頁反面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179頁取款憑條 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9 ⒉蔡蘭枝於103年9月14至22日住院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270,000 103年1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84頁反面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180頁取款憑條 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30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03年11月11日存入11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91頁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325,000 103年12月12日 他字卷二第84頁反面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181頁取款憑條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31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254,000 104年3月9日 他字卷二第84頁反面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182頁取款憑條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32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

蔡蘭枝玉山甲帳戶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日期 卷證出處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40,000 102年3月15日 他字卷二第116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33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000 他字卷二第116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34 88,000 (領自玉山乙帳戶) 他字卷二第150頁交易明細 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7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黃美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3月15日存入15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44頁反面交易明細),核與同日提領之左列三筆款項合計金額相近 2 100,000 102年7月11日 他字卷二第118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35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46,000 103年1月15日 他字卷二第121頁交易明細 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36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3年1月21日存入15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1頁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200,000 103年2月24日 他字卷二第121頁反面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37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324,000 103年8月14日 他字卷二第124頁反面交易明細 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38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3年8月14日存入1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1頁)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288,000 103年11月17日 他字卷二第126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39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400,000 103年12月16日 他字卷二第126頁反面交易明細 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0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3年12月31日存入2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1頁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0,000 103年12月17日 他字卷二第126頁反面交易明細 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1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3年12月31日存入2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1頁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446,000 104年1月14日 他字卷二第127頁交易明細 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2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大眾銀行帳戶104年1月15日存入1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97頁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300,000 104年4月27日 他字卷二第128頁反面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43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46,000 104年6月12日 他字卷二第129頁反面交易明細 ⒈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4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大眾銀行帳戶104年6月18日存入1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97頁反面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0,000 104年7月29日 他字卷二第130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45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

蔡蘭枝玉山乙帳戶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日期 卷證出處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100,000 104年6月26日 他字卷二第163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48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

王克秋一銀帳戶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日期 卷證出處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100,000 99年5月19日 他字卷一第9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700,000 99年7月30日 他字卷一第9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20頁取款憑條 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99年8月4日存入7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0頁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200,000 99年8月5日 他字卷一第9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0,000 99年9月27日 他字卷一第10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4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300,000 99年10月18日 他字卷一第10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23頁取款憑條 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黃美娥臺銀帳戶99年10月19日存入1,3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42頁反面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0,000 99年12月27日 他字卷一第10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7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0,000 100年3月14日 他字卷一第10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8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965,000 100年4月8日 他字卷一第10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25頁取款憑條 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9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轉匯華泰銀行償付「許清暉」之債款(見偵字10099卷第33至37頁匯款資料)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0,000 100年9月28日 他字卷一第11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10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0,000 100年11月28日 他字卷一第11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11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60,000 101年9月10日 他字卷一第12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12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20,000 101年10月26日 他字卷一第13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13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20,000 103年6月23日 他字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183頁取款憑條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14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450,000 103年12月11日 他字卷一17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166頁取款憑條 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大眾銀行帳戶103年12月11日存入35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97頁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6,000 103年12月16日 他字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168頁取款憑條 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6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3年12月31日存入2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1頁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七:

王克秋北富銀帳戶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日期 卷證出處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147,772 99年4月12日 他字卷二第44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17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90,000 99年11月1日 他字卷二第45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18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490,000 100年4月11日 他字卷二第46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90頁取款憑條 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9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00年4月11日存入45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8頁反面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300,000 100年4月14日 他字卷二第46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91頁取款憑條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20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210,000 100年4月19日 他字卷二第46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92頁取款憑條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21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美金2,100 101年7月23日 訴字卷三第336至338取款憑條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23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62,234 102年3月14日 訴字卷三第332至332取款憑條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24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美金1,100 102年10月16日 他字卷二第47頁交易明細、訴字卷三第339至342取款憑條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25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美金1,400 103年4月14日 他字卷二第48頁交易明細、訴字卷三第343至347取款憑條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26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美金700 103年9月12日 他字卷二第49頁交易明細、訴字卷三第348至350取款憑條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27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美金1,400 104年1月12日 他字卷二第50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99頁取款憑條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28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美金50,046.93 (轉支匯款) 104年1月22日 他字卷二第50頁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93至94頁取款憑條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29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萬零肆拾陸點玖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八:

王克秋郵局帳戶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日期 卷證出處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260,000 99年1月20日 他字卷二第36頁交易明細 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0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臺銀帳戶99年1月28日存入220,000元(見他字卷二第42頁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64,000 99年2月23日 他字卷二第36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31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260,000 99年7月19日 他字卷二第36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32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264,000 100年1月20日 他字卷二第36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33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0,000 100年8月24日 他字卷二第36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37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300,000 101年1月18日 他字卷二第37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38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200,000 101年7月17日 他字卷二第39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40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50,000 102年1月17日 他字卷二第40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43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0,000 102年7月16日 他字卷二第40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47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0,000 102年7月23日 他字卷二第40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48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200,000 103年1月16日 他字卷二第41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51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55,000 103年1月21日 他字卷二第41頁交易明細 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2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3年1月21日存入15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1頁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250,000 103年7月28日 他字卷二第42頁交易明細 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4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7月29日存入173,000元(見他字卷三第58頁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268,000 104年1月16日 他字卷二第42頁交易明細 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5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04年1月16日存入2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91頁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250,000 104年7月16日 他字卷二第43頁交易明細 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7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4年7月16日入帳149,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2頁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50,000 105年1月18日 他字卷二第43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59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00,000 105年2月1日 他字卷二第43頁交易明細 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0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5年2月4日存入1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2頁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九:

王克秋玉山帳戶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日期 卷證出處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000 102年3月15日 他字卷二第65頁反面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62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0,000 102年6月17日 他字卷二第64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63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98,000 102年12月13日 他字卷二第61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64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338,000 103年1月15日 他字卷二第60頁反面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65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200,000 103年3月20日 他字卷二第59頁反面交易明細 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6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3年3月21日存入4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1頁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300,000 103年3月21日 他字卷二第59頁反面交易明細 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7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3年3月21日存入40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1頁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342,000 104年1月14日 訴字卷一第119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69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200,000 104年4月27日 他字卷二第54頁交易明細 ⒈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0 ⒉提領後入帳對照:被告郵局帳戶104年4月28日入帳13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82頁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04年4月30日存入60,000元(見他字卷三第91頁反面交易明細)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200,000 104年9月15日 他字卷二第51頁反面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71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20,000 104年11月2日 訴字卷一第99頁交易明細 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72 黃美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十:

蔡蘭枝一銀帳戶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日期 備註 1 100,000 104年8月54日 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4附表十一:

蔡蘭枝土銀帳戶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日期 備註 1 22,000 102年9月30日 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6 2 12,000 103年4月18日 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7附表十二:

蔡蘭枝玉山乙帳戶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日期 備註 1 40,000 102年1月16日 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46附表十三:

王克秋一銀帳戶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日期 備註 1 100,000 99年12月13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附表編號十四:

王克秋北富銀帳戶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日期 備註 1 30,000 100年10月18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2附表十五:

王克秋郵局帳戶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日期 備註 1 64,000 100年2月18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4 2 100,000 100年7月25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5 3 67,000 100年8月1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6 4 40,000 101年3月19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9 5 60,000 101年8月1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6 30,000 102年1月8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2 7 30,000 102年1月21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4 8 60,000 102年1月14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5 9 12,000 102年2月22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6 10 66,000 102年8月5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9 11 18,000 102年11月8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0 12 27,000 103年6月30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3 13 22,000 104年6月1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6 14 22,000 104年12月2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8附表十六:

王克秋玉山帳戶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日期 備註 1 40,000 101年5月7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1 2 150,000 101年6月7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8附表十七:

王克秋臺銀帳戶 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日期 備註 1 44,000 99年4月16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3 2 64,000 100年1月26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4 3 29,000 100年5月20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5 4 36,000 100年11.3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6 5 43,000 101年4月23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7 6 36,000 101年9月20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8 7 20,000 102年1月8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9 8 30,000 102年5月6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0 9 28,000 102.8月19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1 10 22,000 102.11月18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2 11 29,000 103年3月27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3 12 21,000 103年7月7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4 13 29,000 103年10月21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5 14 36,000 104年3月16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6 15 28,000 104年7月22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7 16 22,000 104年10月16日 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8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2-16